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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28號
- 上訴人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博義
- 訴訟代理人
- 黃元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勇夫
- 被上訴人
- 陳仁基
- 被上訴人
- 陳大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違約金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02,728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及應再連帶給付自90年7月1日起至91年11月27日之違約金2,277,756元。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田公司)於89年8月10日邀同被上訴人陳仁基、陳大明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億2,500萬元、2,000萬元,均約定:借款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8.66%減碼年息0.66%按月計付,於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息外,另應於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上訴人龍田公司繳息至90年5月31日即不再依約履行,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斯時所欠本金為1億2,284萬元、1,964萬元,合計1億4,248萬元及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按此利率之10%、20%分別計算之違約金。伊聲請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龍田公司為上開二筆借款提供擔保之抵押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即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61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伊於91年11月27日受分配1億2,343萬6,975元,扣除1億2,284萬元及1,964萬元欠款之利息、1,964萬元欠款之違約金及1億2,284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欠本金1,660萬6,167元,及自91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90年7月1日起至91年11月27日止之違約金2,277,756元,暨自91年11月28日起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因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違約金之時效為15年,伊係於105年3月11日起訴,爰請求自100年3月12日起算利息,違約金則自90年7月1日起算。被上訴人陳仁基、陳大明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龍田公司曾提供13筆房地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計1億7,25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約定擔保範圍為對伊之一切債務包括以借據或票據表示者在內,業經特別約定並登記在案,有絕對效力。上開借款之借據、本票所載「擔保放款」、「無擔保放款」之文字,係伊內部作業之單方記載,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伊所有借款整體擔保效力,2千萬元本票亦為擔保效力所及。另無論依借據或本票所載,被上訴人如有遲延即須給付違約金,非屬遲延利息性質,違約金之時效應為15年。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606,167元,及自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付利息,並自9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暨給付自90年7月1日起至91年11月27日止之違約金2,277,756元(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103,439元,及自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付利息、按年利率1.6%計付違約金,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
(一)2,000萬元借款部分:此筆係屬無擔保純信貸之借款,被上訴人龍田公司雖有1,964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但上訴人已持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獲發債權憑證在案,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再起訴請求。
(二)1億2,500萬元借款部分:此筆為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有擔保借款,雖尚餘1億2,284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但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所得款項應優先清償此筆欠款,上訴人於91年11月27日受分配1億2,343萬6,975元,此用以抵充自90年5月31日起至91年11月27日止利息14,700,414元及本金1億873萬6,561元後,本金應僅餘1,410萬3,439元,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三)違約金部分:違約金係附隨於利息,請求權時效應與利息同為5年,上訴人就逾起訴前5年之違約金,不得請求。縱認違約金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已調降,不得再按年利率8%之比率計算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龍田公司因積欠上訴人1億2,284萬元本息及違約金、1,964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經上訴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0年度促字第36517號支付命令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板橋地院91年度拍字第9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經板橋地院91年度執字第3611號執行事件於91年11月27日分配1億2,343萬6,975元與上訴人,並於92年1月28日發給債權憑證。
(二)上開事實,有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分配表)及債權憑證可證(見原審卷8-12、14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二筆借款債權1億2,500萬元、2,000萬元,均由被上訴人龍田公司提供抵押物擔保,其曾對被上訴人龍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尚有16,606,167元及自100年3月12日起之利息、90年7月1日起之違約金未受償,被上訴人陳仁基、陳大明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應連帶給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就2,000萬元借款之欠款1,964萬元已經取得債權憑證,不得再起訴請求;上開二筆借款僅1億2,500萬元借款有抵押權擔保,拍賣抵押物所得價金優先清償該筆借款之利息、本金後,本金餘額為14,103,439元,且違約金時效為5年,已罹於時效部分不得請求等語。本件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有抵押物擔保之債權為1億2,500萬元之借款,或含2,000萬元之借款?(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本金為多少?(三)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為何?(四)被上訴人就違約金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何?茲論述如下。
五、關於被上訴人有抵押物擔保之債權為1億2,500萬元借款,或含2,000萬元借款部分:
(一)經查被上訴人龍田公司以被上訴人陳仁基、陳大明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1億2,500萬元,係以「擔保放款借據」記載:「茲提供動產、不動產為擔保物(詳如擔保物提供證、他項權利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暨其他權利書狀所載)向貴行(即上訴人)借到」1億2,500萬元等語,借據下方之「科目」欄記載「擔保放款」,「備註」欄記載「房地產」(見原審卷13、40頁);另被上訴人龍田公司向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則係與被上訴人陳仁基、陳大明共同簽發本票為之,本票下方之「科目」欄記載「無擔保放款」,「備註」欄記載「純信貸」(見原審卷41頁);二者記載顯然有異,被上訴人抗辯1億2,500萬元係以不動產為擔保之有擔保借款,2,000萬元係無擔保借款等語,應屬有據。
(二)又查就2,000萬元無擔保借款部分,被上訴人龍田公司尚有1,964萬元未清償,上訴人已聲請桃園地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36517號支付命令,暨原法院91年度票字第38955號本票裁定聲請板橋地院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核發91年度執水字第3611號債權憑證在案,有該債權憑證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另上訴人係於91年9月11日持板橋地院91年度拍字第9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該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其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係主張:被上訴人龍田公司於89年8月3日以不動產為向其所負債務(即借款)之擔保,負債1億2,284萬元;應給付1億2,284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有參與分配聲明狀及拍賣抵押物裁定可參(見原審卷99-103頁)。自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記載上訴人聲請意旨為被上訴人負債1億2,284萬元,暨上訴人以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其請求金額為1億2,284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以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抵押權係擔保1億2,500萬元之借款,應可採信。雖上訴人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件其他約定事項記載:被上訴人龍田公司提供抵押物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上訴人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等一切之債務(見原審卷67-92頁),主張2,000萬元借款亦為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然上開約定屬概括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擔保放款借據、本票之記載不合,亦與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聲明參與分配所為陳述不符,擔保放款借據既已特定該筆為擔保放款,本票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借款則非屬抵押權擔保債務,應以擔保放款借據之借款始為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本票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借款則非屬抵押權擔保債務,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六、關於上訴人得請求之本金為多少部分:
(一)查被上訴人龍田公司向上訴人借款1億2,500萬元、2,000萬元,雖均違約,然上訴人就2,000萬元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已取得桃園地院90年度促字第36517號支付命令;該筆2,000萬元借款其中欠款1,964萬元本息、違約金部分,板橋地院於強制執行不足清償後,亦已核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見原審卷14頁),上訴人應不得就該部分再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龍田公司給付,上訴人亦陳明其就已聲請支付命令確定部分未在本件請求(見本院卷62頁背面),本件上訴人係就1億2,500萬元借款未受清償部分為請求,合先敘明。
(二)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60條、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龍田公司提供抵押物擔保之抵押權人,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得優先受清償。查被上訴人龍田公司為擔保借款所提供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經板橋地院強制執行拍賣後,上訴人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優先受償1億2,343萬6,975元,有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8-12頁),而上訴人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為1億2,500萬元之借款,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而受償1億2,343萬6,975元應優先清償1億2,500萬元借款之欠款,即1億2,264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民法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則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所受償1億2,343萬6,975元,應先抵充1億2,284萬元自90年5月31日起至91年11月27日止之利息14,700,414元(計算式:122,840,000×8%×546÷365=14,700,414),抵充後剩餘1億0,873萬6,561元再抵充本金,經此抵充後,上訴人之本金餘額為1,410萬3,439元。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得請求之本金為16,606,167元,即其以受分配款1億2,343萬6,975元,扣除1億2,284萬元及1,964萬元二筆欠款之利息、1,964萬元欠款之違約金及1億2,284萬元後,作為被上訴人尚欠本金,然上訴人就1,964萬元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並無權優先受償,且此部分其亦已對被上訴人龍田公司取得支付命令及取得板橋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不得再將之列入抵充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502,728元,應屬無據。
七、關於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部分:
(一)查兩造以擔保放款借據約定1億2,500萬元借款之利息為:按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8.66%減碼年息0.66%按月計付,被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逾期付息時,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請求,應立即清償或任憑上訴人處分擔保物充償,有擔保放款借據可憑(見原審卷13、40頁)。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龍田公司違約時之放款利率為年息8%,及其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100年3月12日,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得請求本金14,103,439元,及自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上訴人得請求之本金為14,103,439元,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本金為16,606,167元,超過14,103,439元部分為不可採,業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502,728元自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屬無據。
八、關於被上訴人就違約金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及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部分:
(一)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定之性質不同,無該條利息短期時效之適用,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以擔保放款借據約定1億2,50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為:自被上訴人龍田公司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見原審卷13頁);被上訴人違約後上訴人之放款利率為8%,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億2,284萬元之欠款,得分別按年息0.8%、1.6%,請求自90年7月1日起至91年11月27日止之違約金共2,277,756元,有分配表可參(見原審卷8-9頁),上訴人係105年3月11日起訴,其請求上開違約金,未逾15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不足採。另上訴人請求14,103,439元自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業經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請求1億2,284萬元欠款自90年7月1日起至91年11月27日止之違約金共2,277,756元,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債務,除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4,103,439元,及自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外,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億2,284萬元欠款自90年7月1日起至91年11月27日止之違約金共2,277,7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