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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30號

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吳麗惠王麗莉林純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430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王興岡
上訴人
丁俊和律師
被上訴人
黃清結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4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43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2日送達,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稽,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43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委任關係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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