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6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565號
- 上訴人
- 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玉朗
- 被上訴人
- 李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8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56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 元。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訂於民國(下同)91年2 月8 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7日對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56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求為廢棄本院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96萬2,000 元,及自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96萬2,000 元,未逾150 萬元,依照上開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