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593號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恒立 魏鴻吉 被上訴人 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 劉俊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劉俊宏對於被上訴人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所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超過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之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04年8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次序3債權人劉俊宏受分配之執行費超過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部分,及[表二]次序2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參拾元;暨分配表[表一] 次序8「票款」之債權原本及[表二]次序5「表一分配不足」之債權原本合計超過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之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劉俊宏對於被上訴人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下稱吳威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按指附件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按指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08號強制執行事件民 國104年8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表一中次序3、8債權人劉俊 宏受償之執行費及普通債權合計新台幣(下同)799,503元 ,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表二中次序2、5被上訴人劉俊宏受償之執行費及普通債權合計1,193,992元,應予剔除。 被上訴人吳威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被上訴人劉俊宏聲明均: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因被上訴人吳威融未依約給付借貸款項,乃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254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吳威融及訴外人陳世瑩之財產,經士林地院囑託原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12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於104年8月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被上訴人劉俊宏於104年2月25日持原法院103年度司票 字第2038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亦聲請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16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吳威融之財產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伊經陳世瑩告知,被上訴人吳威融承攬王朝大酒店工程尚有應收工程款250萬元,吳威融慣用脫法行為規避或 轉嫁其債務,被上訴人二人欲脫法取得該筆工程款,故由被上訴人劉俊宏以被上訴人吳威融簽立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乃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以保權益。 (二)被上訴人二人間之債權債務,伊就附表編號8至13、編號 15至22,金額共2,303,993元部分,不爭執;就編號1至7 、編號14,金額共6,598,348元部分,爭執如下: ⒈依被上訴人劉俊宏辯稱,被上訴人二人係於102年間經由 被上訴人吳威融之子吳宗憲居間介紹認識,劉俊宏彼時業已知悉吳威融財務狀況非屬健全,依其年齡及社會智識經驗,竟在明知吳威融經濟狀況不佳,甚或已涉及地下錢莊債務之窘境,仍於無擔保情形下,出借數百萬元予吳威融,且庭訊時陳稱不知悉協助吳威融償還多筆款項之償還對象,而僅以「友人」一詞代之,也未提供單據,僅稱以現金交付,諸多疑點,足證被上訴人劉俊宏所陳虛偽。 ⒉被上訴人吳威融所營泓泰企業社,資本額僅24萬元,被上訴人吳威融名下無財產,僅有薪資所得176,400元及部分 利息所得,竟可向被上訴人劉俊宏個人借款高達800萬元 ,亦未見劉俊宏提出對吳威融借款之徵授信資料或其他財產供擔保,且僅使用一般本票,未使用銀行商業本票,亦未書立借據,更未提出資金流向之匯款收據,明顯與一般商業借貸往來之交易常態有違。倘被上訴人二人無法就債權債務存在之積極事實盡舉證責任,則彼等間之借貸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劉俊宏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得在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 ⒊被上訴人吳威融於103年7月30日簽立本票,103年8月30日到期,被上訴人劉俊宏隨即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4年2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幾無催討過程,且清楚知悉對被上訴人吳威融所能執行之標的,顯見被上訴人劉俊宏對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之營運及財務狀況瞭若指掌。就一般商業借貸習慣及社會經驗法則論,縱一般自然人抑或法人出具不動產供銀行設定抵押,尚未能商借至8百萬元,遑論被上訴人劉俊宏與吳威融在原本互不相 識情況下,其竟無償資助吳威融,顯難置信。 ⒋被上訴人劉俊宏雖提出被上訴人吳威融簽認之「帳務支出明細」辯稱其對吳威融有8,902,341元之債權,然附表編 號1至5、14之款項係匯款予第三人環富有限公司(下稱環富公司),該借貸關係顯係環富公司與被上訴人劉俊宏雙方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吳威融個人無涉;且所提出之匯款單據,有劉俊宏直接匯入環富公司之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戶、有依環富公司指示匯款給第三人,其金流亦僅在於劉俊宏與環富公司間,非劉俊宏與吳威融間。附表編號6之 款項,則屬被上訴人吳威融之存款,與借貸無關。附表編號7之款項4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係以現金支付,惟依一般商業習慣、社會經驗法則及相關法令,其來源必有相關金融機構之明細可資對應及查證,若係交付現金亦可追查其源頭金流,然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人余珈新證稱其中300萬元為余珈新借貸予被上訴人吳威融,則該300萬元即非屬被上訴人劉俊宏之債權,雖余珈新證稱該300萬元嗣 後係由被上訴人劉俊宏清償,然依社會交易習慣及風險考量,被上訴人吳威融何以信任被上訴人劉俊宏確會將款項交付予余珈新以為清償,且依余珈新證稱,被上訴人吳威融係半年內陸續清償完畢,即係於103年12月間始清償完 畢,則與被上訴人吳威融於103年7月30日書立借款切結書之日期顯有出入;余珈新雖證稱被上訴人之民間借貸恐涉及不法故均以現金交付,且未留存本票、帳本、明細,則顯可合理懷疑本即不存在該等書面資料,故無法提出;況余珈新證稱,被上訴人吳威融提供擔保之VOLVO之休旅車 及日產之鐵安那,均已分別設定動產擔保予訴外人裕融融資公司及伊,乃當鋪所稱之分期車,以其車輛市值扣除借款,幾無殘值,如何能供作借款之擔保。 ⒌被上訴人劉俊宏之國稅局各類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名下並無不動產,未有固定薪資收入,以臺灣銀行一年期定存牌告利率1.205%計算其利息所得,若以100萬元為例,年度 利息所得扣繳約合12,050元,被上訴人劉俊宏於100年至 103年之各年度利息所得均未達此標準,顯見其並無資力 借貸高額款項予被上訴人吳威融。又被上訴人劉俊宏稱其自103年6月16日起即陸續借貸予被上訴人吳威融,然依吳威融103年度所得清單,其僅於聯邦銀行永吉分公司有大 筆存款之紀錄,扣除信託部分無法自由處分而提領現金外,依聯邦銀行永吉分公司函覆劉俊宏在該行所開立帳戶之103年全部存提明細,應可證被上訴人劉俊宏並無相當資 力可借貸予被上訴人吳威融,及被上訴人劉俊宏於103年6月起即無提領任何現金借貸予被上訴人吳威融,被上訴人劉俊宏之主張均為虛假。 (三)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劉俊宏對於被上訴人吳威融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表一分配次序3、8債權人劉俊宏受償之執行費及普通債權合計799,503元,應予 剔除;分配表表二分配次序2、5被上訴人劉俊宏受償之執行費及普通債權合計1,193,992元,應予剔除之判決(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劉俊宏以: ⒈伊係於102年6月初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吳威融之子吳宗憲,吳宗憲稱吳威融因工程延誤,週轉不靈及積欠朋友債務,急需約600萬元週轉,請伊協助。嗣被上訴人吳 威融出示王朝大酒店之工程合約書,稱將承攬數億元之翻修工程;其另經營環富公司,經營環保清運,每月皆有穩定收入,日後還款並非難事,王朝大酒店垃圾清運也全由其承攬,其現僅因該酒店內部改組等諸多因素導致工程、撥款等事宜受延誤,且環保公司承攬清運之新廠商都會保留貨款3個月等情,方始運轉不靈急需協助;經伊打聽評 估後認可借款助其度過難關,始允為借款。伊於103年6月間發現吳威融竟連房租等生活開支皆無力負擔,經質問後吳威融坦言另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公司獲利皆遭強行取走苦苦哀求伊協助,伊迫於無奈,僅求至少取回出借之本金,方又允諾加以協助,同年7月8日吳威融向伊請求最後一次協助解決所積欠資源回收買賣廠商之債務,並表明無其他債務。詎吳威融旋即完全失聯,伊至王朝大酒店瞭解,始知吳威融仍有其他債務高達數千萬元。前述最後兩次借支,係為使吳威融取得王朝大酒店已經確定之250萬元工 程款項,以利清償對伊之債務。 ⒉伊與被上訴人吳威融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吳威融乃簽發系爭800萬元本票予伊作為擔保,經伊依法聲請本票裁定 確定。一般民間借貸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情形甚為普遍,伊所使用之本票與上訴人使用者相同,皆非銀行商業本票,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所附之授權書未載明日期,其本票除金額外,連發票日皆事後填寫,上訴人與吳威融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可疑。契約關係不以書面約定為必要,基於票據無因性,伊毋須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既主張伊與吳威 融就系爭本票之簽發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先由上訴人就伊等間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舉證。 ⒊據證人賴美雲之證詞可知,103年5月被上訴人吳威融之財務狀況尚屬正常可自行繳納營業稅,惟同年6月吳威融之 財務狀況突然惡化,方請求伊協助處理。從賴美雲之證詞亦可認環富公司、泓泰企業社自103年6月起之營業稅及二代健保等費用皆係吳威融要求賴美雲直接向伊收取,雖該些款項非屬本案之800萬元債權內,然可認吳威融自103年6月陷入財務狀況不佳情形,係於伊協助下方有喘息空間 。又由證人吳宗憲之證詞可知,吳威融於103年6月16日確實有取得借款400萬元,吳威融之地下錢莊債務亦係伊代 為清償。證人余珈新已證稱,吳威融確實自百亨當鋪取走400萬元現金,且吳威融亦提出車輛、工程企劃書、保人 、簽發本票等作為足額擔保,雖其中300萬元為余珈新所 出借,惟實際上係由伊為吳威融清償。 ⒋被上訴人吳威融已就附表內容逐筆說明,並清楚交代各款項之用途及給付方式,核與永豐銀行及台安醫院在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下稱另案)函覆之內容相符, 吳威融已證稱其使用金錢之習慣多為現金,且地下錢莊非法所許,不可能會以匯款方式作為交易模式,多係簽發無記名票據作為擔保,伊所提出之多張本票,皆係吳威融所簽發,且自吳威融在另案之證詞可知,由何人清償債務後,地下錢莊即將該擔保品交付為清償之人,伊持有附表編號15至22之本票,已足認伊確實有為吳威融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吳威融及吳宗憲亦證稱伊清償後,地下錢莊即無再催討債務,可認伊確實代吳威融清償地下錢莊債務。附表編號6之款項,係因吳威融以其需繳納車貸之名義向伊 要求以現金方式交付,再由其自行存入甲存帳戶,伊於明細表上僅以「存甲存」之項目記載,業經被上訴人吳威融在另案證述屬實。伊已舉證伊與吳威融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伊等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吳威融以:伊確有欠被上訴人劉俊宏錢,劉俊宏幫伊處理地下錢莊債務。伊向被上訴人劉俊宏借錢時有拿公司的401報表和車子作為擔保,伊兒子吳宗憲、吳宗德 也都是連帶保證人。伊與被上訴人劉俊宏約2星期對一次 帳,也有簽本票、明細表,被上訴人劉俊宏所提出之借款切結書、本票等,伊都有看過才簽名,103年6月開始向被上訴人劉俊宏借錢到103年8月21日借了8百多萬元,伊從 來沒有還過錢。匯款有時是被上訴人劉俊宏拿給伊兒子吳宗憲去匯,繳給環保局之垃圾規費也是拿給伊兒子去繳,半個月大約15萬元,剛開始黑道拿槍來押,被上訴人劉俊宏也是拿現金過來,伊有欠劉俊宏錢是事實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劉俊宏於104年2月25日持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 第2038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被上訴人吳威 融對於仙妮雷德公司之貨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16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208號執行事件辦理。 (二)被上訴人吳威融於103年2月17日為環富公司之董事及公司代表人,103年8月18日將其出資額讓與張原瑋、吳宗憲,由吳宗憲擔任環富公司董事及該公司代表人。 (三)被上訴人劉俊宏所持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本票,經原法院 以103年司票字第20386號,於103年11月25日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104年1月6日確定。 (四)前開事實,有原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038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環富公司登記資料等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10頁、本院卷59-63、65-66頁)。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士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254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吳威融之財產,士林地院囑託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劉俊宏於104年2月25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亦聲請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1696號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吳威融之財產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於104年8月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因被上訴人劉俊宏對被 上訴人吳威融之債權不實,乃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查上訴人嗣陳明伊就被上訴人劉俊宏對於被上訴人吳威融之債權,如附表編號8至13、15至22所示金額合計2,303,993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121頁背面);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 被上訴人劉俊宏對於被上訴人吳威融之系爭800萬元本票債 權超過2,303,993元部分,是否存在;暨上訴人就其所爭執 之被上訴人劉俊宏之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六、關於被上訴人劉俊宏對於被上訴人吳威融之系爭800萬元本 票債權超過2,303,993元部分,是否存在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據。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俊宏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吳威融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以被上訴人劉俊宏對於被上訴人吳威融有800萬元債權作成分配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劉俊宏對於被上訴人吳威融超過2,303,993元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開債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劉俊宏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並提出經被上訴人吳威融簽認之帳務支出明細表、匯款單及收據、借款切結書、被上訴人吳威融所開立之本票、被上訴人劉俊宏聯邦銀行永吉分行帳戶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6、54-61、150-152頁)。查關於附表所示借貸款項,被上訴人吳威融在另案證稱:伊於103年8月有和被上訴人劉俊宏結算,有簽認帳務支出明細,當時泓泰企業社、環富公司都是伊經營,附表編號1至6之款項都是伊請被上訴人劉俊宏匯入;附表編號1、2、3之匯款是因為環富公 司支票到期要過票;編號4是因為環富公司做清潔工作, 要付垃圾的錢,為何是余珈新匯的伊不清楚,伊是請被上訴人劉俊宏匯款的;編號5是加油的錢,因為伊所有公司 車都在義強興公司辦一張卡,可以在全國、統一精工、台塑簽帳加油,請被上訴人劉俊宏幫伊處理月結加油的錢;編號6是請被上訴人劉俊宏將錢匯入伊個人所有甲存帳戶 內,要繳車貸用;編號7是因為伊欠地下錢莊錢,要用現 金處理,伊那時要跟被上訴人劉俊宏拿400萬元現金,他 有再去跟當舖借了300萬元,錢是在當舖拿的,伊是跟被 上訴人劉俊宏借的,伊不曉得他去跟誰借,後來被上訴人劉俊宏有跟伊說要付當舖利息,因為當舖利息比較高,所以伊又請被上訴人劉俊宏幫伊處理;編號14是因為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一個月要繳2次錢,如果沒有在3天內匯款,垃圾車就沒有辦法進焚化爐,所以請被上訴人劉俊宏匯款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0-32頁),並提出環富公司之永豐銀 行東湖分行帳戶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7頁、40頁背面)。 (四)按自然人與公司法人為不同人格,不可混為同一人。查附表編號1、2、3匯款之收款人均為環富公司,編號4、5匯 款之匯款人為環富公司,有匯款單、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6、57頁),上開匯款如係向被上訴人劉俊宏借款,則借款人應為環富公司,被上訴人二人辯稱係吳威融借款云云,為不足採。附表編號6,被上訴人劉俊宏所 提出之帳務支出明細僅記載「存甲存」,並辯稱其係交付現金,由吳威融自行存入甲存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08頁 背面);查被上訴人吳威融在另案陳報之甲存帳號4個, 有2個為環富公司帳號(見原審卷二第37頁),僅記載「 存甲存」,尚未能證明係被上訴人吳威融向被上訴人劉俊宏借款。附表編號7借款400萬元,被上訴人劉俊宏稱係以現金交付,惟觀諸被上訴人劉俊宏所提出之「借款切結書」,僅記載「甲方(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吳威融,「乙方(借予人)」則為空白(見原審卷一第58頁),尚未能認係被上訴人劉俊宏借款予被上訴人吳威融。雖證人余珈新到場證稱:伊經營百亨當鋪,係被上訴人劉俊宏介紹伊跟被上訴人吳威融認識,請伊調錢給被上訴人吳威融;被上訴人吳威融有將3台垃圾車、1台休旅車、1台自用車作為典 當擔保,伊就借款300萬元給被上訴人吳威融;因為被上 訴人吳威融請被上訴人劉俊宏幫忙處理積欠地下錢莊的錢,另向被上訴人劉俊宏借100萬元;當天總共交400萬元給被上訴人吳威融,300萬元是當舖的,100萬元是被上訴人劉俊宏帶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背面至85頁背面),則30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劉俊宏出借;又查依證人余珈 新在另案所提出收當物品登記簿之記載,證人余珈新收當被上訴人吳威融提供垃圾車、自用車作為擔保之日期為 103年7月12日,與前述103年7月30日所立「借款切結書」記載借貸日期103年6月16日,均有未合,被上訴人劉俊宏辯稱借款400萬元予被上訴人吳威融,難信為真實。另附 表編號14借款189,750元,依被上訴人劉俊宏所提出收據 記載:「環富台照」(見原審卷一第57頁),足見亦屬環富公司之借款,被上訴人劉俊宏辯稱係被上訴人吳威融借款,亦不足採信。 (五)據上,附表編號1至7及編號14,均未能認係被上訴人劉俊宏與被上訴人吳威融間之借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間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堪以採信。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劉俊宏對於被上訴人吳威融關於附表編號8至13、15 至22金額合計2,303,993元之債權不爭執,從而上訴人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劉俊宏對於被上訴人吳威融之系爭800萬 元本票債權超過2,303,993元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其 餘請求,則無理由。 七、關於上訴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部分: (一)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劉俊宏以其對於被上訴人吳威融之本票債權8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分配;而被上訴 人劉俊宏對於被上訴人吳威融之系爭本票債權超過2,303,993元部分不存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劉俊宏僅得以其 對於被上訴人吳威融之2,303,993元債權受分配,超過上 開金額之本票債權則不得受分配。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劉俊宏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為2,303,993元,應徵執行費18,432元, 被上訴人劉俊宏就此部分之執行費得受分配;超過上開標的金額之執行費,則不得受分配。從而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3被上訴人劉俊宏受分配之執行費超過18,432元部分 ,及[表二]次序2被上訴人劉俊宏受分配之執行費36,630 元,應予剔除。又被上訴人劉俊宏僅得就2,303,993元之 票款債權受分配,從而分配表[表一]次序8「票款」之債 權原本及[表二]次序5「表一分配不足」之債權原本合計 超過2,303,993元部分,被上訴人劉俊宏不得受分配,此 部分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請求剔除被上訴人劉俊宏之受分配金額,應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劉俊宏對於被上訴人吳威融之系爭800萬元本票債權超過2,303,993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 表一]次序3被上訴人劉俊宏受分配之執行費超過18,432元部分,及[表二]次序2被上訴人劉俊宏受分配之執行費36,630 元,應予剔除;並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8「票款」之債權 原本及[表二]次序5「表一分配不足」之債權原本合計超過 2,303,993元部分,被上訴人劉俊宏不得受分配,此部分受 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請求剔除被上訴人劉俊宏之受分配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本票發票人:吳威融即泓泰企業社,發票日:民國103年7月30日,金額新臺幣捌佰萬元,未記載受款人,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年8月3日 附表: ┌─┬───────┬────┬─────┬──────┐ │編│ 名 稱 │日期(年│金額(新臺│備註 │ │號│(匯入對象) │月日) │幣,元) │ │ ├─┼───────┼────┼─────┼──────┤ │1 │環富有限公司 │103.6.16│1,040,297 │原審卷㈠第56│ │ │永豐銀行東湖分│ │ │頁 │ │ │行 │ │ │ │ ├─┼───────┼────┼─────┼──────┤ │2 │ │103.6.17│ 390,000 │同上卷第56頁│ ├─┼───────┼────┼─────┼──────┤ │3 │ │103.6.19│ 715,000 │同上卷第56頁│ ├─┼───────┼────┼─────┼──────┤ │4 │台北富邦銀行 │103.6.19│ 149,998 │同上卷第57頁│ │ │(公庫) │ │ │ │ ├─┼───────┼────┼─────┼──────┤ │5 │義強興實業股份│103.6.20│ 55,173 │同上卷第57頁│ │ │有限公司 │ │ │ │ ├─┼───────┼────┼─────┼──────┤ │6 │吳威融 │103.7.28│ 58,130 │ │ │ │甲存帳戶 │ │ │ │ ├─┼───────┼────┼─────┼──────┤ │7 │個人借支-以下 │103.6.16│4,000,000 │同上卷第58頁│ │ │皆現金交付 │ │ │ │ ├─┼───────┼────┼─────┼──────┤ │8 │(車庫) │103.6.18│ 13,600 │ │ ├─┼───────┼────┼─────┼──────┤ │9 │ │103.6.24│ 40,000 │ │ ├─┼───────┼────┼─────┼──────┤ │10│(鐵工) │103.6.26│ 50,000 │ │ ├─┼───────┼────┼─────┼──────┤ │11│ │103.6.27│ 30,000 │ │ ├─┼───────┼────┼─────┼──────┤ │12│(房租) │103.7.1 │ 20,000 │ │ ├─┼───────┼────┼─────┼──────┤ │13│(積欠友人款項)│103.7.8 │ 140,393 │ │ ├─┼───────┼────┼─────┼──────┤ │14│(垃圾清運費用)│103.8.21│ 189,750 │同上卷第57頁│ ├─┼───────┼────┼─────┼──────┤ │15│民間債務 │103.6.24│ 150,000 │同上卷第59頁│ ├─┼───────┼────┼─────┼──────┤ │16│ │103.6.24│ 150,000 │同上卷第59頁│ ├─┼───────┼────┼─────┼──────┤ │17│ │103.7.1 │ 150,000 │同上卷第59頁│ ├─┼───────┼────┼─────┼──────┤ │18│ │103.7.1 │ 60,000 │同上卷第60頁│ ├─┼───────┼────┼─────┼──────┤ │19│ │103.7.1 │ 150,000 │同上卷第60頁│ ├─┼───────┼────┼─────┼──────┤ │20│ │103.7.1 │1,000,000 │同上卷第60頁│ ├─┼───────┼────┼─────┼──────┤ │21│ │103.7.1 │ 150,000 │同上卷第61頁│ ├─┼───────┼────┼─────┼──────┤ │22│ │103.7.1 │ 200,000 │同上卷第61頁│ ├─┼───────┼────┼─────┼──────┤ │總│ │ │8,902,341 │ │ │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