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60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601號
- 被上訴人
- 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錦泉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何金木等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就溢收之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叁拾捌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通知證人吳錦雀到庭作證,並於民國106年4月5日繳納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63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嗣於106年5月3日當庭表示捨棄傳喚吳錦雀為證人(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是被上訴人計溢繳第二審訴訟費用638元,依上說明,自應予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