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5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609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麗芬許炎灶周祖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609號

上訴人
麥華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秋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尚億彩藝事業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60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2萬8,40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2,435元, 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32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130元,合計5萬7,56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