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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傅中樂陳清怡林玉珮
  • 法定代理人
    楊衍濱

  • 上訴人
    國際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沈柏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16號上 訴 人 國際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衍濱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沈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8日簽訂投資國際山水旅 行社分公司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成立國際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新生分公司(下稱系爭分公司),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資金),合作期 間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則負責系 爭分公司之營運盈虧。依系爭契約第参點及手寫附記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開期間屆滿1個月後,將上訴人提供之系爭 資金補滿填回系爭分公司設於○○商業儲蓄銀行(下稱○○商銀)中山分行帳戶內,若被上訴人無法補足,挪至下1年 度,如仍無法補足,則由兩造另協議停止或繼續,倘決定停止,被上訴人亦須設法在6個月內補足。上訴人嗣於100年3 月8日至100年8月12日陸續支出附表一所示資金計204萬7,880元,並於100年8月19日至100年9月14日將附表二所示款項 計138萬7,791元轉至系爭分公司上開帳戶,上訴人已依約履行提供系爭資金義務。詎被上訴人無心經營系爭分公司,未依約補足系爭資金,致系爭分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倒閉進入清算程序。為此,依系爭合約第参條約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資金交與被上訴人統籌運用,而係自行管理系爭分公司財務收支,故系爭分公司每筆費用均須經上訴人同意方得請領,上訴人並藉故拖延應給付廠商款項,致系爭分公司難以運作而虧損。因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出資義務,被上訴人遂於100年11月17日請辭系 爭分公司經理人職務,並於同年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離職,被上訴人既未曾受領及自主運用系爭資金,難謂系爭契約已合法生效。且依系爭契約第参點有關系爭分公司營運虧損之約定,系爭分公司財務收支既由上訴人自行管理,自應由上訴人承擔系爭分公司之營運虧損。而被上訴人固有於上訴人所提會計帳目(下稱系爭帳目)簽名,惟斯時並無「存入356,100元,已達資金貳佰萬元整」之手寫文字,乃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衍濱(下稱楊衍濱)事後補具,並要求第三人洪綺珮(下稱洪綺珮)補行簽名。至100年12月13日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係被上訴人離職後遭上訴人聘請之討債人員逼迫所簽,被上訴人從未經手或掌管系爭分公司財務,且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積欠系爭資金所提刑事告訴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00年度偵字第25270號、101年度偵續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資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並因論述而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0年3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洪綺珮曾簽立發票日100年4月26日、到期日101年3月31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交與上訴人收執。 ㈢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上訴人曾於100年7月18日存款33萬3,000元至系爭分公司設 於○○商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上訴人曾於100年8月12日存款35萬6,100元至系爭分公司設 於○○商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楊衍濱前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2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 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㈦楊衍濱持洪綺珮所簽發本票聲請裁定,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722號裁定准許, 並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抗字第98號駁回洪綺珮之抗告而告 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資金後,未依約經營系爭分公司,致系爭分公司倒閉,被上訴人依約負有將系爭資金補足返還之義務,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資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有無依約交付系爭資金與被上訴人統籌運用?被上訴人是否需負責系爭分公司營運虧損,並補足系爭資金返還上訴人?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在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在未違契約本質之交易慣行下,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前言所載:「甲乙雙方同意合作進行開立國際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分公司(即系爭分公司,下同),由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提供資金新台幣貳百萬元整(即系爭資金),分公司成立之觀光局押金由甲方代墊,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負責提供該分公司之整體營運業務銷售推廣及實行長期目標,雙方特立此合作契約,並同意下列條款,俾共同遵守。」等語,對照系爭契約第壹條:「甲乙雙方同意依照本合約書之規定,由甲方於簽訂本合約後,應『立即將所提供之資金給予乙方』立刻進行開立其分公司之統籌運用。甲方並應給予『乙方全權處理及運作分公司開立事宜』」、第貳條:「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投資資金期,自民國一○○年四月一日星期五起至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星期六止」、第肆條:「乙方『於合作期間持有』本合作合約書中之『資金及分公司經營決策權』,甲方並同意於合作期間『不直接干涉乙方進行該公司之整理營運』……」等約定(見原審卷第33頁)觀之,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在於成立系爭分公司,由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立即」將系爭資金交與被上訴人統籌運用,並自100年4月1日起至 101年3月31日之兩造合作投資期間,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系爭分公司之開立及運作等事宜,上訴人不得逕行干涉。 ⒉上訴人固以附表一、二所載期間之各筆支付款項合計已逾系爭資金,主張已依約提供系爭資金云云,並提出系爭帳目、系爭分公司設於○○商銀○○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57-58頁、第114-120頁)為憑。然上訴人所提100年3月8日至100年6月24日期間記載系爭分公司各筆支出款項之系 爭帳目(同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見原審卷第57-58頁),其上各科目、摘要欄之記載(同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除被上訴人曾先後於100年3月8日、100年4月11日分別領取10萬 元、30萬元並簽名外,其餘支出款項,或由第三人李叢光(原名李光男)、洪綺珮領取,或由楊衍濱出借及代支、代墊,或為團費、薪資及銀行質權設定費用,均非被上訴人所領取;上訴人復承自100年8月12日起均由其保管系爭分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款項,既均發生在100年8月12日之後,顯見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非系爭分公司帳戶實際掌控者,縱上訴人確有匯款至系爭分公司帳戶,亦與系爭資金係供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之約定有悖。 ⒊再者,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並未將系爭 資金交由被上訴人統籌運用,反而系爭分公司支出款項均須上訴人逐筆審核方可動用,全權掌握系爭分公司財務等情,業據系爭分公司會計洪綺珮、業務助理兼會計陳美玲及業務王寒妮於另案偵查時證述綦詳。其中洪綺珮證稱:伊於100 年5月至9月間擔任系爭分公司會計,系爭分公司之存摺、印章、支票本、大小章均由楊衍濱保管,刷卡機放在上訴人公司,財務統由上訴人管理,伊僅作系爭分公司平日花費之零用金及一般繳費帳目,並交予上訴人審查;楊衍濱並未1次 拿200萬元出來,而是系爭分公司需要多少錢向其請領時, 由楊衍濱決定給多少錢。系爭分公司營運收入均存入銀行帳戶,大額員工薪資須向楊衍濱請款,因向楊衍濱請款很難,小額訂金則放在系爭分公司保險箱供繳費使用,而每筆現金支出都有單據,未發現有遭被上訴人挪用情形。另陳美玲證稱:伊於100年8月1日起在系爭分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於100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轉做會計,系爭分公司帳戶存摺由楊衍濱保管,系爭分公司向上訴人請領零用金支應平日開銷,會將系爭分公司出團之營運收入存入帳戶存摺,不會放在辦公室裡。又王寒妮證稱:伊自100年4月中至同年11月30日在系爭分公司擔任業務,系爭分公司財務係由上訴人掌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6-157頁偵查訊問筆錄影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270號偵查卷內容相符。並經證人李叢光到庭證稱:伊在系爭分公司成立時擔任業務經理,系爭分公司有關金錢部分均由楊衍濱管理,上訴人並未將投資金額200萬元全數交與系爭分公司, 僅撥款小部分款項做為支付系爭分公司薪資、租金及文書管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徵上訴人自行管控系爭分公司大部分金流用途,被上訴人既無置喙餘地,自無從決策系爭分公司資金如何運用,更與系爭契約第壹條、第肆條所約定「上訴人應予被上訴人全權處理運作系爭分公司」、「被上訴人於合作期間持有系爭資金及系爭分公司經營決策權」之要件不符。則縱認系爭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然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應盡之出資義務,難認系爭契約已合法生效。 ⒋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帳目及系爭協議書之簽名(見原審卷第57-58頁、第45頁),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承收受系 爭資金云云。惟觀上訴人所提系爭帳目,其末頁在楊衍濱、洪綺珮與被上訴人之簽名上方,以手寫記載「現在從8月12 日起,所有現金支出及收入,務必要經沈柏逸(按指被上訴人)簽名及知悉,利潤及任何現金入帳,務必要存入,零用金再申請支出,不能自行扣款作為零用金」(下稱第1段) 、「存入356100元,已達資金貳佰萬元整」(下稱第2段, 與上開第1段合稱系爭文字)之2段文字部分(見原審卷第58頁),業經洪綺珮到庭證稱:系爭文字係楊衍濱所寫,楊衍濱寫完第1段後,由伊、楊衍濱及被上訴人一起簽名,第2段是楊衍濱後來自己補上,所以伊簽2次名,被上訴人簽名時 並無第2段之記載,故記載第2段之字體及伊之簽名均較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核與系爭帳目第2頁系 爭文字記載情形相符,上訴人復未爭執系爭文字為楊衍濱所寫,倘系爭文字係楊衍濱連續書寫,以該頁面尚留有多處空白可供記載,則第2段應與第1段文字之字體應差異不太,且無需再由洪綺珮單獨簽名,故被上訴人辯稱第2段文字係楊 衍濱在其簽名後,自行在第1段文字與被上訴人簽名中間空 白處補寫,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等語,應堪採信。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帳目末頁緊接簽名,應知悉系爭資金已全部到位云云,顯難憑採。至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在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5頁)上簽名,惟辯稱係遭上訴人遣人索討系爭資金,迫於無奈所簽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協調人黃志騏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因楊衍濱向伊表示被上訴人欠他2、3百萬,又不履行業務上關係,並拿文件給伊看,伊就約被上訴人出來見面,系爭協議書是伊向被上訴人講大概內容,由被上訴人所寫,現場有伊、伊友人、被上訴人及洪綺珮,楊衍濱是事後才簽,但債務關係只有兩造最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偵查詢問筆錄影卷),與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26號偵查卷內容相符,可徵黃志騏在未明悉兩造就系爭資金約定方式下,片面依楊衍濱所提資料,要求被上訴人依其講述內容繕打系爭協議書,既與系爭分公司會計、業務等人前揭證詞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執系爭協議書主張已將系爭資金交與被上訴人統籌運用云云,亦難採信。 ㈡依系爭契約第参條及手寫附記約定:「参、……甲方要求乙方應於期滿壹個月後,將甲方原提供資金新台幣貳百萬元整補滿。若乙方所負責之分公司營運不如預期而無法補滿該資金,就挪到下一個年度,合約可經雙方協議自動延展」、「附記:合作一年後仍無法補足出資額時,挪到下一個年度(6個月),如仍無法補時,應由雙方另行協議停止或繼續, 如決定停止,受領資金者(按指被上訴人)設法在後六個月內補足」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兩造100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合作期間屆滿1個月後,固負有將系爭資金補足之義務,惟此應以系爭契約已合法生效為前提。然承前所述,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未依約提供系爭資金而未合法生效,已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再佐以系爭契約第参條亦約定「……甲乙雙方對於決策意見相左,決策方須負責成敗虧損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而系爭分公司之資金既皆由上訴人自行掌控,上訴人並未依約將系爭資金及系爭分公司決策權授與被上訴人統籌管理等節,有如前述,則系爭分公司之盈虧,亦應由實際擔任「決策方」之上訴人承擔。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参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足並返還系爭資金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參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 金額 │ 備註 │ 證物 │ ├──┼──────┼──────┼──────────────┼───────────┤ │ 1 │100年3月8日 │ 10萬元 │被上訴人領取 │原審卷第58頁會計帳 │ ├──┼──────┼──────┼──────────────┼───────────┤ │ 2 │100年3月17日│ 6萬7,000元 │李叢光領取 │原審卷第58頁會計帳 │ ├──┼──────┼──────┼──────────────┼───────────┤ │ 3 │100年4月11日│ 30萬元 │被上訴人領取 │原審卷第58頁會計帳 │ ├──┼──────┼──────┼──────────────┼───────────┤ │ 4 │100年4月12日│ 30萬元 │○○銀行質權設定費用 │原審卷第58頁會計帳 │ ├──┼──────┼──────┼──────────────┼───────────┤ │ 5 │100年4月29日│30萬1,700元 │洪綺珮領取 │原審卷第58頁會計帳 │ ├──┼──────┼──────┼──────────────┼───────────┤ │ 6 │100年5月27日│ 9,000元 │洪綺珮領取 │原審卷第58頁會計帳 │ ├──┼──────┼──────┼──────────────┼───────────┤ │ 7 │100年5月27日│ 1萬1,000元 │「楊先生借新生」 │原審卷第58頁會計帳 │ ├──┼──────┼──────┼──────────────┼───────────┤ │ 8 │100年5月31日│ 10萬元 │「借新生Elisa(即洪綺珮)」 │原審卷第58頁會計帳 │ ├──┼──────┼──────┼──────────────┼───────────┤ │ 9 │100年6月23日│ 8萬9,995元 │「楊先生代支高鐵票」 │原審卷第59頁會計帳 │ ├──┼──────┼──────┼──────────────┼───────────┤ │ 10 │100年6月24日│ 4萬2,000元 │義大出團金 │原審卷第59頁會計帳 │ ├──┼──────┼──────┼──────────────┼───────────┤ │ 11 │100年6月24日│ 3萬8,085元 │5月份離職薪資 │原審卷第59頁會計帳 │ ├──┼──────┼──────┼──────────────┼───────────┤ │ │ │ │代墊長灘島團費(匯入系爭分公│原審卷第62頁存款憑條、│ │ 12 │100年7月18日│33萬3,000元 │司○○商銀○○分行0000000000│第119頁交易明細。 │ │ │ │ │3188號帳戶) │ │ ├──┼──────┼──────┼──────────────┼───────────┤ │ 13 │100年8月12日│35萬6,100元 │現金存入(存入系爭分公司○○│原審卷第62頁存款憑條、│ │ │ │ │商銀○○分行00000000000000號│第115頁交易明細。 │ │ │ │ │帳戶) │ │ ├──┴──────┴──────┴──────────────┴───────────┤ │合計:204萬7,88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 │ 金額 │ 備註 │ 證物 │ ├──┼──────┼──────┼─────────────┼────────────┤ │ 1 │100年8月19日│19萬7,013元 │ 上訴人匯款與系爭分公司 │ 原審卷第115頁交易明細 │ ├──┼──────┼──────┼─────────────┼────────────┤ │ 2 │100年8月31日│43萬8,200元 │ 上訴人匯款與系爭分公司 │ 原審卷第116頁交易明細 │ ├──┼──────┼──────┼─────────────┼────────────┤ │ 3 │100年8月31日│35萬4,075元 │ 上訴人匯款與系爭分公司 │ 原審卷第116頁交易明細 │ ├──┼──────┼──────┼─────────────┼────────────┤ │ 4 │100年9月8日 │ 9萬0,436元 │ 上訴人匯款與系爭分公司 │ 原審卷第116頁交易明細 │ ├──┼──────┼──────┼─────────────┼────────────┤ │ 5 │100年9月8日 │ 12萬元 │ 上訴人匯款與系爭分公司 │ 原審卷第116頁交易明細 │ ├──┼──────┼──────┼─────────────┼────────────┤ │ 6 │100年9月9日 │ 7萬0,910元 │ 上訴人匯款與系爭分公司 │ 原審卷第116頁交易明細 │ ├──┼──────┼──────┼─────────────┼────────────┤ │ 7 │100年9月14日│11萬7,157元 │ 上訴人匯款與系爭分公司 │ 原審卷第116頁交易明細 │ ├──┴──────┴──────┴─────────────┴────────────┤ │合計:138萬7,79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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