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22號上 訴 人 揚峯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羅蕙玲 上 訴 人 極品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月裡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鈦孚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月裡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博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興霞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揚峯慶股份有限公司、極品音響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揚峯慶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鈦孚音響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揚峯慶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極品音響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鈦孚音響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極品音響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博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臻公司)及上訴人揚峯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峯慶公司,合稱博臻等2公司)主 張:伊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異昌於民國103年間欲向訴外 人天韻視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韻公司)購買音響設備,但因天韻公司無法提供符合伊等需求之音響設備,遂將伊等公司之需求轉介予對造極品音響有限公司(下稱極品公司)及鈦孚音響有限公司(下稱鈦孚公司,合稱極品等2公司) ,對造表示「Orpheus/SACD Privi lege音響主機(下稱系 爭音響主機)」搭配「Sultech/Double Crown喇叭線/3M( 下稱系爭喇叭線)」將可符合伊等公司之需求,伊等公司遂同意對造派人前來安裝,詎料音響主機裝設後,於使用時發現音響主機螢幕顯示亂碼、光碟挑片,且左右喇叭於播放音樂時竟有不正常大小聲之情形,經伊等公司多次向對造反應,對造派員陸續更換主機3次後仍有類似問題,此等高價商 品卻有上述重大瑕疵存在,顯然已欠缺正常應有之效用與品質,且伊等公司係因對造保證整組音響設備連同喇叭線一起購買(即配套出售)將可符合伊等公司所要求之視聽品質,方同意一起購買,如今音響主機既有重大瑕疵而無法排除,僅存喇叭線亦無法達成對造保證之契約效用,伊等公司自得於瑕疵發現後之6個月內依民法第359、259條規定解除系爭 音響主機與喇叭線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262萬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極品公 司應給付博臻公司110萬元、鈦孚公司應給付揚峯慶公司15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極品公司應給付博臻公司110萬元,及自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而駁回揚峯慶公司之訴,揚峯慶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揚峯慶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揚峯慶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鈦孚公司應給付揚峯慶公司15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博臻公司對極品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極品等2公司則以:系爭音響主機係由極品公司出售予博臻 公司,系爭喇叭線則係由鈦孚公司出售予揚峯慶公司,鈦孚公司係經天韻公司通知後方知悉對造有購置高級音響線材之需求,遂於103年11月19日派員將系爭喇叭線送往張異昌住 處,與極品公司所另外攜往張異昌住處之系爭音響主機組裝後經張異昌試聽滿意,揚峯慶公司即於同年月28日支付全部價金,並無瑕疵可言,而且系爭音響主機、喇叭線分屬不同之買賣契約,可供音響玩家自行搭配、汰換,各自具有獨立之目的與效能,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存否即需個別判斷,要無對造所稱之契約聯立、配套出售或套餐式販售之情形。次就系爭音響主機部分,博臻公司主張存有螢幕顯示亂碼、光碟讀取挑片及左右喇叭大小聲之瑕疵,伊等公司均否認之,且極品公司亦已積極聯絡原廠並更換無瑕疵之新品,博臻公司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況且博臻公司並已於104年12月7日收受無瑕疵之新系爭音響主機,博臻公司並未於通知極品公司瑕疵存在後6個月內行使解除權,其解除權業已逾除斥期 間而不得行使,是博臻公司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110萬元,並無理由。末按系爭喇叭線既屬基於獨立之買賣契 約,由鈦孚公司銷售予揚峯慶公司之商品,本身並無瑕疵,亦非與系爭音響主機共同搭配出售,揚峯慶公司主張得一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極品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極品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博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鈦孚公司對揚峯慶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26頁): ㈠極品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將「Cardas/Clear Beyond喇叭線/3M」及「Orpheus/SACD Privilege音響主機」以29萬元、 1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博臻公司。 ㈡鈦孚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將「Sultech/Double Crown喇叭 線/3M」乙組以15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揚峯慶公司。 ㈢博臻公司、揚峯慶公司於103年11月28日給付全部價金完畢 。 ㈣原證1至5之形式為真正。 四、本件博臻等2公司主張對造係將系爭音響主機與喇叭線搭配 出售予伊等公司,今因系爭音響主機存有螢幕亂碼、光碟挑片及喇叭大小聲之瑕疵,伊自得依民法第359、259條一併解除系爭音響主機與喇叭線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然為極品等2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極品公司出售之系爭音響主機是否有不能修復之重大瑕疵?㈡博臻等2公司是否已解除與極品等2公司系爭音響主機、系爭喇叭線之買賣契約?㈢博臻公司請求極品公司返還系爭音響主機之價金110萬元、揚峯慶公司請求鈦孚公司返還系爭 系爭喇叭線之價金152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極品公司出售之系爭音響主機是否有不能修復之重大瑕疵?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音響主機存有螢幕亂碼、光碟挑片及喇叭大小聲之瑕疵,業據博臻公司提出音響主機畫面、Line即時通訊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第101至102頁),另證人即天韻公司 員工賴英仲證稱:伊於103年11月19日晚上陪同天韻公司負 責人廖益賢及極品公司之工程師前往張異昌家中安裝一套音響(包含音響主機及喇叭線),當天去有6、7個人,現場安裝、測試、播放均沒有問題,確認喇叭線與音響主機均是張異昌要的效果,張異昌嗣於104年1月間,大約是過年前通知系爭音響主機有亂碼問題,後來交予鈦孚公司攜回處理,過了3、4個月之後,系爭音響主機又出現亂碼、左右喇叭大小聲的問題,伊陪同廖益賢第2次前往張異昌家中處理,伊就 是將音響主機後面的訊號源加以對調,如果聲音是相反的,就是音響主機的問題,伊於104年6月17日之前有先到張異昌家中進行測試,發現應該是音響主機的問題,才通知鈦孚公司前往處理,後來也是交由鈦孚公司攜回並更換,因為如果有喇叭有雜音,這是無法接受的,第3次去張異昌家中是在4、5個月之後,時間點不是很確定,伊到現場聽到有雜音, 一樣把訊號線對調,發現雜音來源的喇叭就跟著對調,伊就取回機器並通知鈦孚公司來取回,而為何每次更換主機當場測試都沒有問題,事後才會發現有亂碼、大小聲的情形,可能是當場測試的時間不夠長,所以還沒有發現,所以極品公司前後共更換3次音響主機等詞(見原審卷第108至111頁背 面、第114頁),且證人即極品公司員工王思慶亦證稱:104年9月間張異昌反應系爭音響主機有問題,伊有與張異昌聯 絡,但是極品公司全新、螢幕沒有點陣亂碼的機器還沒有到貨,張異昌交予天韻公司攜回之音響主機還放在天韻公司等詞(見原審卷第114頁),足證系爭音響主機因張異昌反應 有畫面亂碼、喇叭大小雜音之問題,於104年1月間、6月17 日及9月份經過天韻公司居間聯繫極品公司攜回機器更換共 計3次,足見系爭音響主機存有無法修補之重大瑕疵,極品 公司否認系爭音響主機並無任何瑕疵云云,應無可採。 ㈡博臻等2公司是否已解除與極品等2公司系爭音響主機、系爭喇叭線之買賣契約?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音響主機存有無法修補之重大瑕疵,博臻公司自得主張解除與極品公司系爭音響主機買賣契約。而揚峯慶公司主張極品、鈦孚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張月菊、賴志昕間有親屬關係,現任負責人則為同一人賴月裡,亦多次聯合舉辦音響器材之推銷展覽,且伊公司為要求視聽品質,方同意一起購買系爭音響主機及喇叭線,此二買賣契約間具有相互依存之契約聯立關係,如今系爭音響主機既有重大瑕疵解除契約,僅存喇叭線亦無法達成契約效用,伊公司自得一併解除系爭喇叭線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網頁列印資料、廣告文宣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5至100頁、第167至168頁、第172、173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 50至54頁、第163至166頁),觀之極品等2公司之請款單乃 將「110萬元之系爭音響主機+152萬元之系爭喇叭線」2商 品並列向博臻等2公司請款(見原審卷第37頁),再參之證 人賴英仲證稱:如果音響主機與喇叭線搭配起來的聲音是業主要的,業主就會一起購買,但是一套完整的音響設備包含CD、擴大機、喇叭線及喇叭,這4個器材都會影響聲音呈現 的效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09頁背面)、證人廖益賢證稱:「(就您所知,張異昌是否因為試聽音響主機搭配特定喇叭線後產生他想要的音質,所以他才願意一起購買本案的音響主機及喇叭線?)當下CD主機、喇叭線結合張異昌家中設備後,我覺得他是有滿意才會CD、喇叭線一起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足證揚峯慶公司主張極品等2公司現任負責人為同一人,亦多次聯合舉辦音響器 材之推銷展覽,伊公司為要求視聽品質,方同意一起購買系爭音響主機及喇叭線,自屬可信。堪認博臻等2公司與極品 等2公司間所為爭音響主機、喇叭線買賣契約乃為具相互依 存關係之契約聯立,倘其一契約給付目的不達而解除,則另一契約亦同時解除。而博臻等2公司於104年9月21日以臺中 大隆路郵局第980號存證信函通知極品等2公司「……本公司出於天韻公司及廖先生之信賴及其轉介,方購買本件高價之音響設備,但價值壹佰壹拾萬之主機卻自第一日便出現瑕疵,不僅螢幕顯示亂碼,光碟讀取挑片,播放音樂時左右喇叭甚至有不正常大小聲之情形!經反應,鈦孚公司及極品音響公司雖陸續更換主機三次,但問題毫無改善,兩家公司辯稱係原廠軟體撰寫有誤,待原廠更新軟體後,再做更換即可解決惟至今已超過八個月,音響瑕疵狀態仍未排除,鈦孚公司及極品音響公司惡意欺騙、拖延之舉招然若揭。本公司特以本函限鈦孚公司及極品音響公司於文到7日內退還Cardas/ Clear Beyond喇叭線價款,並徹底修復音響主機瑕疵,若屆期未獲圓滿處理,本公司將依法解除全部買賣契約,鈦孚公司及極品音響公司除應全額返還本件價款291萬元外,本公 司並將針對鈦孚公司、極品音響公司及廖益賢提起刑、民事訴訟……」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04、105頁),博臻等2公 司於同年月21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向極品等2公司表示如於7日內無法修復系爭音響主機之瑕疵,即將解除全部買賣契約,極品公司未於限期內修復系爭音響主機瑕疵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音響主機,故兩造就系爭音響主機、喇叭線之買賣契約已於104年9月28日合法解除。而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博臻等2公司確已行使解除權,極品等2公司謂博臻等2公司 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並未行使解除權,自不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云云,尚無可採。極品等2公司又謂博臻等2公司於104年1月間經由天韻公司向極品公司通知系爭音響主機存有瑕疵,惟博臻等2公司迄至104年9月間始行使解除權,顯已 逾6個月法定期間而不得行使云云,然查博臻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購買,已於104年1月間第一次通知極品公司有瑕疵,極品公司該次仍無法修復,博臻公司復於104年6月16日第二次行使通知義務,極品公司104年6月17日才再度攜回維修仍未果,買受人博臻公司之通知日期當以104年6月16日當日之第二次通知為計算6個月之基準,博臻公司於104年9月28日 解除買賣契約未逾6個月法定期間,極品等2公司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博臻等2公司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既屬有據,則無庸論述其得否依民法第227、226、256條規定解 除買賣契約,併予敘明。 ⒊極品等2公司又抗辯博臻公司已於103年11月28日如數支付系爭音響主機價金,顯然系爭音響主機已經博臻公司檢查而無瑕疵,伊公司否認系爭音響主機存有博臻公司所稱之喇叭雜音、大小聲之瑕疵,證人賴英仲之證詞不可採,且伊公司已於104年12月7日更換無瑕疵之音響主機予博臻公司云云,並提出傳真、估價單及售後服務憑單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第145頁),以及爰引證人王思慶、黃松柏之證 詞為證(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第123頁反面至第126頁)。惟查,博臻公司是否支付系爭音響主機價金與系爭音響主機是否存有瑕疵,分屬二事,要難據此推論系爭音響主機瑕疵存否,況證人賴英仲已明確證稱系爭音響主機確實存有亂碼、左右喇叭大小聲、雜音之瑕疵,且此等瑕疵有可能需較長時間測試才會發現等詞甚明,則極品公司抗辯系爭音響主機並無瑕疵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證人王思慶雖證稱系爭音響主機雖有點陣瑕疵,但經更換後即無點陣問題,並無喇叭大小聲、異音之瑕疵等詞(見原審卷第 112頁反面至第113頁),然證人王思慶係極品公司員工,其證詞有所偏頗,在所難免,而證人賴英仲與兩造間均無親屬僱傭關係,又為親自到場處理系爭音響主機瑕疵問題之人,其證詞應較為中立客觀可採,而與事實相符,且證人黃松柏亦非處理系爭音響主機瑕疵問題之人,其證詞僅就系爭喇叭線部分為陳述(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6頁),其證詞亦不足以為有利於極品公司之認定,故極品公司指摘證人賴英仲證詞不可採信,要難憑取。再者,極品公司雖抗辯已於104年12月7日交付無瑕疵之音響主機,然如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音響主機之買賣契約業經博臻公司於104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後,已於同年月28日合法解除,博臻公司即得請求極品公司返還買賣價金,至極品公司是否確有於104年12 月7日另行交付其他音響主機予博臻公司使用,此部分核屬 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系爭音響主機之買賣契約無涉,極品公司抗辯已交付無瑕疵之音響主機,博臻公司不得主張解除系爭音響主機買賣契約云云,亦不足取。 ㈢博臻公司請求極品公司返還系爭音響主機之價金110萬元本 息、揚峯慶公司請求鈦孚公司返還系爭喇叭線之價金152萬 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承上所述,博臻等2公司與極品等2公司買賣契約,既經博臻等2公司於104年9月28日合法解除,則博臻公司請求極品公 司返還110萬元、揚峯慶公司請求鈦孚公司返還15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5月13日,見原審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博臻公司、揚峯慶公司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博臻公司請求極品公司給付110萬元、揚峯慶公司請求鈦孚公司給付152萬元,及均自105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博臻公司請求部分,為極品公司敗訴判決,並無不合,極品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揚峯慶公司請求鈦孚公司給付部分,原審為揚峯慶公司敗訴判決,尚欠允洽,揚峯慶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揚峯慶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極品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極品公司、鈦孚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始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