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631號上 訴 人 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永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6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對本院105年度上字 第163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3萬1,200元, 上訴人迄今亦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