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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85號

返還借用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藍文祥賴秀蘭邱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85號

上訴人
郝文瑞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被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思維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上訴人
林育詩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呂昀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上訴人聲請選任英屬維京群島商思維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永茂律師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思維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思維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思維樂公司)、林育詩返還借用物等事件,因上訴人為思維樂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有卷附經濟部105年3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501058830號函檢附思維樂公司歷次相關登記事項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157頁)。又原審因上訴人對思維樂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上訴人不得為思維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代思維樂公司為訴訟行為,因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選任張珮綺律師為思維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16號);然張珮綺律師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具狀辭去該職(見本院卷第40頁),致無人得代思維樂公司為訴訟行為,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7頁),並囑請台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且參酌兩造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0頁),另選任王永茂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王永茂律師為思維樂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三、至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及立法理由參照)。故本院於本件訴訟中,既已選任王永茂律師為思維樂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則關於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其他費用等,自應由上訴人先暫行支付(見本院卷第250頁反面),併此陳明。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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