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王福興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上訴人 頂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應交 訴訟代理人 吳欣哲律師 戴廷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8日簽訂吳興街案委託開發整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應於簽約後10個月內負責整合被上訴人預定開發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吳興段1小段330至361、361-1、391、446、448、451地號等3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土地面積合計約4150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所有私地主簽訂更新同意書及合建契約書交予被上訴人,俟系爭土地及其上臨吳興街23間店面所有私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及辦理土地信託完成,並將系爭土地上所有地上物搬遷騰空及點交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委任契約。嗣伊與系爭土地私地主聯絡妥當,等待被上訴人提供都更同意書、合建契約及召開都更說明會,欲聽取被上訴人之都更計畫暨合建計畫時,被上訴人卻遲未配合,經伊先後於100年8月18日、9月26日以臺北 吳興街郵局第1021、118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後續提出都更同意書、合建契約、說明書、規劃設計圖面等相關文件或召開公聽會之義務,被上訴人均拒不履行,惟伊已積極履約並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工作進度25%,被上訴人遂口頭承諾按完成進度給付伊500萬元報酬後終止系爭契約,伊方於101年2月間出具聲明書表明不再就系爭契約之內容主張任何權利,兩造已達成由被上訴人給付伊500萬元報酬之意思表示合致,爰依民法第54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兩造間口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500 萬元。另系爭契約無法繼續進行,係因被上訴人未履行提供都更同意書、合建契約及召開都更說明會之協力或附隨義務所致,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造成伊之信用及名譽產生負面人格價值之貶抑,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00萬 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頂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禾公司)就系爭契約相關事務,自始即有代理伊之權限,頂禾公司就上開事務所為及所受之意思表示,均直接對伊發生效力。系爭土地之整合開發有待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所有私地主出具之都市更新同意書或合建條件書面,伊方可能於審酌後草擬合建契約書供私地主簽署,惟截至101年1月27日即系爭契約約定10個月整合期間屆滿日止,上訴人未曾提出任一私地主出具之都市更新同意書或合建條件書面,亦未曾提出祭祀公業王乘時派下員大會同意處分土地之會議紀錄,遑論使系爭土地私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上訴人未能於10個月內完成整合之工作,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伊自得終止契約,上訴人亦於101年2月1日出具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 明書)表明不再就系爭契約之內容主張任何權利。又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給付乃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前提,性質上屬於承攬報酬,上訴人既未於10個月期間內完成整合,伊即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伊亦未口頭承諾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之報酬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享有承攬報酬請求權,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距系爭契約終止之日已逾2年之 時效,且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負有提出都更同意書、合建契約、說明書、規劃設計圖面等相關文件或召開公聽會之義務,系爭土地開發案無法繼續進行,顯非可歸責於伊所致,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0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簽訂日起10個月內整合系爭契約第1條所列整合範圍內 所有私地主,簽訂更新同意書與合建契約書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出具系爭聲明書表明不再就系爭契約之內容主張任何權利。又頂禾公司就系爭契約相關事務自始即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等情,有系爭契約及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1、52、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0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伊整合系爭土地所有私地主簽訂更新同意書及合建契約書,兩造間係委任契約關係,系爭契約無法繼續進行,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已完成系爭契約工作進度25%,爰依民法第547條、系爭契約 第3條第1項及兩造間口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完成進度給付報酬500萬元,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00萬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及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勞務 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居 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當事人間締結勞務契約如僅有上述符合居間契約之特點者,應可認為當事人間所締結者為居間契約,而優先適用居間契約相關規定,然若當事人間締結勞務契約,除具備居間之構成分子外,另有其他事務處理內容而兼有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又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時,其同時兼有「訂約媒介」與「事務處理」之特質,即不能視為純粹之居間或委任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整合範圍(更新基地範圍) ;第2條約定乙方責任及義務:「乙方(即上訴人, 下同)須於本契約書簽訂日起10個月內(即整合期間)內整合上述第1條所列整合範圍(即系爭土地及其地上 建物)內所有私地主,簽訂更新同意書與合建契約書交予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其簽約優先順序:....㈣於整合期間內,乙方應完成整合簽約之工作,使地主同意配合甲方申請劃定都更範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等程序。祭祀公業合建條件....。臨吳興街店面23戶店面合建條件。其餘私有地主:....選屋時乙方需協助甲方與所有私地主簽立選屋協議書。甲方申請建照前,乙方需負責排除私有地及祭祀公業土地上違佔建物,以使甲方能順利興建。....信託時間:完成所有私地主及祭祀公業簽約後,乙方須於1 個月內協助甲方完成所有私地主及祭祀公業簽立信託契約。並於本案申請建照前,排除所有祭祀公業及私有土地之地上違建物。....乙方應協助甲方於事業計畫核定後,依甲方提供之選屋協議與相關圖面,協助甲方與地主簽訂選屋協議」(見原審卷第9、10頁),由系爭 契約文義觀之,上訴人之義務非僅於約定整合期間內媒介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所有私地主簽訂更新同意書及合建契約書而已,尚包括於完成所有私地主簽約後1個月 內,協助被上訴人與所有私地主簽立信託合約、選屋時協助被上訴人與所有私地主簽立選屋協議書,及於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前,負責排除私有地及祭祀公業土地上違佔建物,使被上訴人得以順利興建之給付義務,參酌系爭契約載明被上訴人為委任人,上訴人為受任人,足見系爭契約就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為訂約之媒介部分而言,具有居間契約之性質,就上訴人應協助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信託完成,並負責清空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俾使被上訴人得以申請建造執照順利興建部分而言,則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是系爭契約應為居間與委任混合之無名契約。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係以上訴人完成整合系爭土地所有私地主簽訂更新同意書及合建契約書交予伊之工作,為伊給付報酬之前提,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自系爭契約終止日翌日(即101年1月28日)起至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104年1月21日)止,已罹於時效云云。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7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媒介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所有私地主簽訂更新同意書及合建契約書後,方取得報酬請求權,乃屬媒介居間性質,此與承攬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且以工作交付時作為報酬交付時點,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不同,兼以上訴人依約所負之給付義務,除於約定期間內為被上訴人媒介訂約外,尚包括協助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信託完成,並負責清空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俾使被上訴人得以順利興建,並未區分上訴人媒介訂約或處理委任事務得請求之報酬比例,又上訴人是否完成委任事務攸關被上訴人因其媒介成立之合建契約能否順利履行,兩者間立於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於「祭祀公業土地 、23間店面及所有私地主,全部簽訂合建契約書及辦理土地信託完成後,並將基地內所有地上物搬遷騰空及土地點交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後,方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2000萬元即明,此與承攬人得請求已完成 部分工作之報酬,亦有不同,其性質上並非承攬契約,自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四)次查,系爭契約第3條甲方責任及義務載明:「乙方依 本約約定之各項責任及義務完成所有私地主(含祭祀公業、23間店面及其他私地主)整合,至甲方取得建照後,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報酬新台幣4,000萬元整(含稅) ,及新建物權狀面積250坪房屋,附加地下室6個車位,其支付方式說明如下:㈠4,000萬:⒈祭祀公業土地、23間店面及所有私地主,全部簽訂合建契約書及辦理土 地信託完成後,並將基地內所有地上物搬遷騰空及土地點交予甲方後,支付新台幣2,000萬元整。⒉建照執照 取得後,支付新台幣2,000萬元整。....」;第5條契約之解除或終止載明:「乙方若未能於10個月內完成所有地主整合,甲方可選擇是否展延本約,乙方不得異議。若乙方未能於整合期間內完成整合及簽約之工作時,則乙方需協助甲方取回所有已支付本案之款項。....」,乃明確約定若上訴人於簽約後10個月內(即101年1月27日前)完成整合系爭土地所有私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及辦理土地信託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上所有地上物搬遷騰空及點交土地予被上訴人時,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2000萬元,俟被上訴人取得建造執照後,上 訴人方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2000萬元,若上 訴人未能於10個月內完成所有私地主整合,被上訴人有權決定是否展延系爭契約,然截至系爭契約約定之10個月整合期間屆滿時止,上訴人仍未完成整合作業,且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7日以基(開)字第101001號函向上 訴人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其內容記載略以:「說明:....截至101年1月27日止(10個月整合期間),仍無法完成全數私地主之整合作業。承上,本公司與台端簽訂之『委託開發整合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及『仲介協議書』規定,貴我雙方合作關係業已終止,本公司特專此函達....」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顯見上訴人確未於約定之整合期間內完成媒介系爭土地所有私地主與被上訴人簽訂更新同意書與合建契約書之工作,遑論履行搬遷騰空系爭土地上建物,使被上訴人取得建造執照順利興建之委任事務,且系爭契約於約定之10個月整合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無意延展整合期限,而選擇終止契約,系爭契約即告終止,上訴人無從繼續進行整合作業,被上訴人亦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上訴人空言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工作進度25%, 並依民法第54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按第1期款比例給付報酬50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協調終止契約時,口頭承諾給付伊500萬元之報酬,伊始於101年2月間簽立系爭 聲明書,表示不再主張任何權利,乃附解除條件終止契約,解除條件既未成就,系爭契約尚未終止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頂禾公司開發部協理吳文政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委託莊琅找我整合系爭土地,頂禾公司成立後改由頂禾公司接手處理,實際上是到100年10、11 月間才開始處理,主要由我負責與上訴人接洽,陳孟宏是副總經理,比較不需要直接跟上訴人接觸。上訴人處理過程中,頂禾公司一直要求上訴人提出處理進度之證明,但上訴人一直沒有提出,頂禾公司內部檢視整合契約書,發現已經快到期,經過討論後,決定不再處理這個案件。大約100年12月左右,我代表頂禾公司與上訴 人協調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希望到期後可以繼續整合系爭土地,但公司認為系爭土地開發實益不大,不再處理,所以上訴人一直到101年2月1日才出具系爭聲明書 ,表示對此案不再提出任何主張,之後被上訴人於101 年2月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即原審卷第17頁)。我有在101年1月下旬與上訴人會面時交付空白補充協議書(見原審卷第93頁)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原本準備以這份補充協議書終止契約,但後來認為這份補充協議書寫得太複雜,所以直接以系爭聲明書取代,因此被上訴人並未在補充協議書上簽名。系爭聲明書是由頂禾公司擬定草稿,我將檔案以電子郵件寄給上訴人,經上訴人修正、自行列印並簽署後交給我,當時有哪些人在場,因時間有點久遠,我忘了,應該只有我一個人在場。上訴人在協調過程中,有幾次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沒有印象是否有具體說出數字,經公司討論後認為本件沒有整合完成,所以不同意給付任何報酬,我的確有交付50萬元現金給上訴人,這是因為上訴人還有其他開發案準備跟被上訴人及頂禾公司合作,雖上訴人依約不能請求任何報酬,但頂禾公司念及上訴人因本件開發案的確有付出勞務或支出相關費用,所以才給上訴人50萬元作為補償,以維持友好關係,這筆錢是頂禾公司給的,與被上訴人無關,50萬元是由我與上訴人協調後,經上訴人同意,我才報請公司核准後給付的,直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我才第1次聽到500萬元這個數字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第81頁)。 ⒉證人即上訴人友人嚴昱媜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見過系爭聲明書,我曾經陪同上訴人與吳文政餐敘2次,第1次是在忠孝東路的墨賞餐廳,第2次是在四平街的日本料理 店,印象中在四平街餐敘那次,有看到吳文政拿1包用 小信封袋裝的東西給上訴人,上訴人問吳文政這有多少?先給多少?之類的話,可能因為有我這個外人在,吳文政沒有講什麼,就拿了1張紙給上訴人簽,當天除了 我跟上訴人、吳文政之外,還有兩個頂新的員工,其中一位是副總,另外一位是今天到庭的葉先生(即葉家豪),我沒有聽到吳文政、葉先生、副總向上訴人承諾要給報酬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第146頁 )。 ⒊證人即前頂禾公司開發部副理葉家豪於原審證稱:我因吳興街土地開發案認識上訴人,吳文政是我的主管,開發業務主要由吳文政負責,副總陳孟宏主要是負責銷售業務,印象中只有一次與吳文政、上訴人、嚴昱媜、陳孟宏在日本料理店餐敘,該次餐敘吳文政有拿50萬元現金給上訴人,是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頂禾公司吳興街都更案合作關係終止的費用,吳興街都更案在我進頂禾公司前就存在,據我了解當時契約已經屆期,但是並沒有完成整合,上訴人認為他為了處理這個案子有做了一些整合,有一定的進度,是頂禾公司不願意繼續,所以要求要報酬,但頂禾公司認為契約已經期滿,進度不如預期,不想再繼續合作契約,希望解約。雖然依約頂禾公司不需要給付上訴人任何費用,但是因為上訴人有整合到一些,所以頂禾公司還是給上訴人50萬元作為處理的費用,50萬元這個數字是吳文政指示我去跟財務部協調給付的,這個數額應該是上訴人與吳文政之前就協調好了,上訴人在餐敘當天沒有就這個數額爭執。系爭聲明書是吳文政指示我繕打內容,經頂禾公司內部看過沒問題,就E-MAIL給上訴人,應該是上訴人自己印出來簽名的,印象中大約是在101年1月份在另外一家餐廳,上訴人簽好之後,當場交給我與吳文政,當時只有3個 人,沒有再就整合的費用或報酬洽談,上訴人交付系爭聲明書給我與吳文政的時間,應該是在日本料理店餐敘後之後的事情,在日本料理店餐敘那次,吳文政有拿文件給上訴人簽,但不記得是什麼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第147頁)。 ⒋證人即前頂禾公司副總陳孟宏於原審證稱:印象中只有跟上訴人餐敘過1次,該次餐敘在四平街日本料理店, 當天還有吳文政到場,餐敘當天有給上訴人50萬元,停止吳興街這個開發案,不記得是誰交給上訴人,有可能是我或吳文政。據魏應交告知,該案在頂禾公司成立之前有跟上訴人協議合作,頂禾公司成立後接手,但這個開發案的進度不如預期,頂禾公司想終止這個案子,所以給上訴人50萬元,這個數字應該是吳文政跟上訴人協商出來的,當時頂禾的想法很簡單,就是給上訴人50萬元,終止吳興街的開發案。當天好像有給上訴人看1份 文件,補充協議書我比較沒有印象,我比較有印象的系爭聲明書是餐敘之後給上訴人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第149頁)。 ⒌互核證人吳文政、嚴昱媜、葉家豪、陳孟宏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並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整合,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並無延展期限之意願,而係選擇終止系爭契約,惟上訴人仍要求給付報酬,頂禾公司考量上訴人已付出勞務及相關費用,為維持雙方友好關係,遂由證人吳文政與上訴人協調後,同意給付上訴人50萬元作為補償,上訴人於收受50萬元後簽立系爭聲明書,表明不再就系爭契約之內容主張任何權利,並無被上訴人承諾另行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報酬之情事,雖證人吳文 政證述上訴人係自行列印系爭聲明書後簽署、上訴人交付系爭聲明書時僅有伊在場等情節,與證人嚴昱媜、葉家豪證述上訴人係在餐廳簽立系爭聲明書等語,及證人葉家豪證述上訴人交付系爭聲明書時有伊與吳文政在場等語,並非完全一致,但證人吳文政或因時日相隔已久,致對於細節不復記憶,然彼等對於上訴人確有簽立系爭聲明書交付予證人吳文政乙節,所為之證述並無二致,則證人吳文政之證述即非不可信;參以系爭聲明書及上訴人單方簽立之補充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3、93頁),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應另行給付上訴人500萬 元之報酬,亦未附有以被上訴人另行給付500萬元報酬 作為系爭契約終止之條件,倘若兩造確有達成由被上訴人另行給付報酬之合意,何以上訴人於修改系爭聲明書內容時,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加註此一攸關自身利益之約定,亦未於收受證人吳文政交付之現金50萬元時,爭執數額有所短少?顯有悖於常理,實難認兩造間有何關於被上訴人應另行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報酬之口頭約定, 抑或附有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報酬作為終止 契約之條件,是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口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50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既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著重債務人侵害債權之充實性,自以債務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義務,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始得請求債務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已完成多數地主整合,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提供都更同意書及合建契約文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項、第5條之之協力義務或附隨義務,伊因而未能繼續進行整合工作,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致伊之信用及名譽受損云云,並提出100年8月18日臺北吳興郵局第1021號、100年9月26日臺北吳興郵局第1182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觀諸上開第1021號存證信函記載:「主旨:有關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都更案召開公聽會情事。說明:....月來幸蒙貴公司代理人依整合契約內容,遣派黃韋傑協理接洽、協助將開發相關事宜與地主間作深入溝通並獲好評在案,而地主間亦作出歡迎反應及接受由頂新集團來主導完成本案合作期盼」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上開第1182號存證信函記載:「主旨:有關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都更案,特呈告進場簽署公業合建土地案情事。說明:........原訂契約預估建方進入整合進場簽約時間優先順序:應先與案內『王家公業』簽約續再與『二十二房屋』作都更公聽會循進實施者階段工作。而今本方目前已分別依序完成前述先置工作....。....因此特函呈訴求貴公司早日配合提供有關本案都更同意書、合建契約、說明書、規劃設計圖面等基本文件,以利雙方進入整合程序並展開進場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5、16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提供都更同意書、合建契約、說明書、規劃設計圖面等文件,尚無從證明上訴人已完成整合所有私地主之工作,上訴人既未使所有私地主同意參與都更合建,則被上訴人縱未提供上開文件予上訴人,亦難謂有何違反協力或附隨義務可言,況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書簽訂後,整合期間內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須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提供之相關文件(如都更同意書、合建契約、說明書、規劃設計圖面等)與地主說明,並協助甲方召開說明會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乃上訴人所負之協力義務,非可謂被上訴人負有先提出上開文件之協力或附隨義務,又同條第3項約定「本案為都更合建案,自申請劃定 至建照取得所有手續費用及行政規費、及建築師規劃設計費用等均由甲方負擔,日後興建與施工亦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涉」,乃相關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約定,至第5條則係有關契約之解除或終止之約定,均與被上 訴人之協力或附隨義務無涉,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上開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亦未就其名譽、信用受有何具體損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00萬元云 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及兩造間口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 ,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00萬元, 合計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