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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4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林金吾黃炫中古振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46號

上訴人
三強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被上訴人
竤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明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9年2月24日開立票號D0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交付上訴人, 且經上訴人提示兌領;又於90年2月12日匯款至上訴人公司帳戶70萬元、49萬元, 共計新臺幣(下同)14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應將上開不當利益返還與伊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被上訴人應未交付伊票款30萬元。 縱令被上訴人有交付149萬元與伊之事實,其應就伊受領該等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又伊公司當時實際係由訴外人即法定代理人黃麗娟之前配偶盧生明經營,而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黃國雄,係因盧生明向黃國雄借款,黃國雄將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金貸與盧生明,盧生明指定以公司帳戶收受該借款,業據盧生明書立切結書為憑,是該等資金往來關係存在於盧生明與黃國雄間,與伊無涉。另被上訴人長達13、14年未行使權利,使伊信賴被上訴人不再行使權利,遲至現在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認權利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0年2月12日 匯款至上訴人公司之帳戶70萬元、49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匯款單2紙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25、26頁),堪認為真實。

四、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資金關係與伊無涉,且被上訴人之權利應已失效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業經上訴人提示兌領,存入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有華南銀行支票及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7頁)。上訴人仍辯稱系爭支票未載受款人,票款30萬元並未交付與伊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與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受領該款係無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說明,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給付該款項,因原審判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為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法律上原因其後不存在乙節。 惟民法第179條後段所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不存在者」,在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乃應為給付之原因有效確定,且一度達其目的後消滅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經原審認定自始不存在,自與上開規定之情形有間,被上訴人是項主張,顯有誤會。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已自認其不知收受系爭款項之原因在卷,伊自無庸再舉證云云。然被上訴人自己基於某項目的而交付系爭款項與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即係給付行為之原因,上訴人陳述不知被上訴人給付之原因,要僅係無法說明被上訴人當時給付之原因,尚難逕以認定該項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斟酌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4日、90年2月12日先後交付支票、匯款等方式給付款項與上訴人,距其至103年6月13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返還,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2168號卷第2頁) 已歷十三年餘,有相當時日,上訴人因而無法陳述受給付之原因,符合常情。是被上訴人仍須就其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被上訴人舉盧生明之證詞為據,系爭款項多用於上訴人,可見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乙節,亦因盧生明將系爭款項用於上訴人公司之事實縱令為真,亦屬盧生明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仍未就其所為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敘明並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此項主張,委無足取。

(三)另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實係存在於盧生明與黃國雄間,而與兩造無關等情。依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陳培全證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當時,上訴人實際由盧生明經營,盧生明會叫伊持票據向黃國雄換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反面),可知盧生明與黃國雄間向有金錢往來。又證人即兩造法定代理人父親黃國雄證述:伊於89年間,見上訴人公司快倒閉,可憐伊女兒(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麗娟),故要求伊兒子(斯時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光明)開支票幫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足認黃國雄有以被上訴人公司資金給付與上訴人之行為。再證人盧生明證述:伊向黃國雄借貸系爭款項,並利用上訴人公司帳戶收受,當時伊管理上訴人公司,款項匯至公司帳戶,有些錢用於私人,有些用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記載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9頁),亦見黃國雄與盧生明間之借貸關係往來,係黃國雄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金給付借款,盧生明指定以上訴人公司之帳戶方式收受借款。固認上訴人上開辯解,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就其給付系爭款項與上訴人,係基於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9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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