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十全媒體娛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珠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玳妍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㈠字第1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8月12日與訴外人麒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翱公司)簽立演藝訓練暨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合約),合約有效期限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共計5年。約定麒翱公司為被上訴人之獨家專屬經紀人,被上訴人就麒翱公司安排之演藝事業及相關工作,應盡配合並完成演出之義務,不得任意推拖或惡意缺席。被上訴人並承諾於合約期間內不得有足以侵害合約或其他致不能履行合約之行為。而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5項約 定,於合約期間,若被上訴人違反或無法履行合約義務、承諾或保證等規定,即構成違約,經麒翱公司通知限期至少7 日之改善期間,逾期未改善者,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嗣麒翱公司將 系爭經紀合約所屬權利義務移轉予伊並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確認後於102年10月3日簽立經紀合約承受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至102年10月7日伊與麒翱公司簽訂正式之經紀合約承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伊於承受系爭經紀合約後,已依約為被上訴人安排演藝事業及相關工作,並按月將酬勞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並無抑留不發或剋扣酬勞之情事。詎料被上訴人竟於103年9月17日誆稱伊未給付報酬及收入憑證、計算明細,發函催告伊。經伊函覆說明後,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1日仍參與拍攝音樂錄影帶(MV)。孰知被上訴人嗣卻於103年9月23日以伊未給付報酬及工作清冊等不實理由,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並拒絕與伊聯繫,復逕自於個人網頁對外宣布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訊息,亦不履行伊原為被上訴人安排同年9月25日 、10月1日、10月9日之工作。惟伊實無給付遲延情事,且被上訴人發函終止時復非以民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人之任意終止規定為理由,其終止自屬不生效力。而伊雖盡力聯繫被上訴人,仍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 第2項、第4項及第5條第8項規定之工作義務。而伊投入鉅額成本培訓被上訴人及其所屬團體,被上訴人卻於培訓完成即將出道,伊得期待回收之際,圖謀其個人發展捏造不實理由終止系爭經紀合約,致伊須另行支出大筆費用修改已製作完成之音樂錄影帶及宣傳照,遭受財產及商譽之重大損失。甚至使其他團體成員亦比照提出對帳、淨利益分配等要求,致伊公司管理困難,損失擴大。伊只得於103年10月2日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5項規定,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7日內改善,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及自催告期間屆滿翌日即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經紀合約第2條約定,伊同 意給予上訴人專屬培訓權及專屬經紀權,由上訴人全權處理伊於全世界之演藝事業及相關事務;第4條約定,就伊演藝 事業及相關工作型態、時機、規模、方式及相關安排,得由上訴人本於專業、商業及策略等考量全權決定;合約第7條 約定,伊從事之演藝工作所獲得各項報酬、所得及其他一切經濟上利益,均由上訴人代為收取,再由上訴人依合約第7 條第2項將執行業務所得及報酬給付伊。足見系爭經紀合約 係約定伊委託上訴人處理演藝事業之經紀、媒介與管理、安排各種推廣宣傳、收取報酬及收益等事務,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天氣女孩團體初由麒翱公司負責經紀演藝事務時係以日本為重心,於102 年10月間系爭經紀合約移轉予上訴人時2公司亦稱係共同經 營伊之演藝事業,伊始簽署系爭確認書,事後始知麒翱公司係將經紀合約賣斷予上訴人,且將在日本之演藝活動重心移回臺灣,承辦人員亦不斷更換,伊已難以信賴上訴人。且依系爭經紀合約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540條及第535條規定,上訴人有提供演藝工作所獲得之各項報酬、所得及一切經濟上利益之發票、單據憑證、支出收入明細等,據實計算並與伊對帳之義務。惟上訴人卻未依合約約定,於每月30日前提出帳目明細與伊對帳,亦未依系爭經紀合約約定給付其中百分之20酬勞予伊,甚至否認有提出之義務,其已違約甚明。嗣伊於103年9月17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1066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履行對帳及給付分配報酬之義務。該函於103年9月1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仍然拒絕履行,伊只得於103年9月23日以律師函終止系爭經紀合約,故兩造之系爭經紀合約已經合法終止,伊即無配合被上訴人所安排演藝活動之義務。且上訴人既從未給付報酬,則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65條規定拒絕為對待給付 ,並無違約情事,惟上訴人竟於系爭經紀合約合法終止後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實無理由。又系爭經紀合 約依民法第528條或第529條規定,既應適用關於委任之約定,倘信賴關係已不復存在,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一方均得隨時任意終止,則縱使認為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伊於103年9月23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思表示,仍然有效,上訴人稱依系爭經紀合約約定伊不得終止,顯有誤會。且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5項規定,僅片面針 對伊違約時規定高達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附和契 約,違反憲法所保障伊之工作權、財產權及生存權,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何況伊於終止系爭經紀合約前已配合上訴人安排之演藝活動,而先前所拍攝之MV均已發行,並無必須重新錄製,或延遲專輯發行之情事,則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因其終止契約受有損害,更非有據。又即使上訴人得依系爭經紀合約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 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與麒翱公司簽立系爭經紀合約,合約有效期限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共計5年。嗣麒翱公司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2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經紀合約所屬權利義務將全部移轉予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日簽立系爭確認書,而上訴人與麒翱公司則於102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訴字卷第9頁至 16頁)。 ㈡上訴人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9月止,均按月將執行業務所 得匯入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但103年9月之匯款因被上訴人上開帳戶銷戶被退回。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寄發臺北敦南郵局第106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3日內提供被上訴人工作收入 清冊、憑證及計算式,並依約給付102年8月13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得之報酬,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嗣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委託遠一國際法律事務所以(103) 遠函字第A0000-00-00號律師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經紀合 約,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至22頁反面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 ㈣上訴人亦委由律師於103年10月2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93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7日內履行系爭經紀合約,否則 將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5項:「本合約期間內,若乙方 違反或無法履行本合約之義務、承諾或保證等規定,即構成違約,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至少七日之改善期間)而逾期未有改善(若違約本質無法改善者,無庸限期催告改善),乙方應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百萬元整,及因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違約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至30頁之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 五、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 第535條、第540條及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尚非可採: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經紀合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約定乙 方(即被上訴人)於培訓時期,全權委由甲方(即上訴人)安排與處理相關演藝訓練事宜;而成為正式演藝人員後,亦授與上訴人專屬經紀權,全權處理被上訴人於全世界之演藝事業及相關事務。則兩造間系爭經紀合約係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其處理藝能養成及演藝經紀事務,由上訴人負責為被上訴人安排宣傳活動、收取報酬及收益等勞務,足認系爭經紀合約確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性質。縱然該合約第3條第2、3項亦約定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所安排之演 藝事業及相關工作完成演出,並應在上訴人指定之時間、處所及方式接受培訓及排演,亦即被上訴人依系爭經紀合約亦對上訴人負有提供相對勞務給付及工作完成之契約義務,並得依合約第7條第1、2項規定按月領取固定金額之執行業務 所得(見原審訴字卷第10頁、11頁),不無兼有僱傭、承攬等勞務給付契約類型之構成分子,惟其性質上係屬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既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之其他契約種類,則依上開民法第529條規定,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為 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73頁反面、第74頁言詞辯論筆錄),自堪認定。 ⒉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經紀合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有 提供演藝工作所獲得之各項報酬、所得及一切經濟上利益之發票、單據憑證、支出收入明細等,據實計算並與被上訴人對帳之義務,且依民法第540條及第535條規定,上訴人亦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具體提出前揭帳冊、單據給被上訴人簽收對帳之清償義務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經紀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經紀或同意所從事之各項演藝工作所得報酬,均應由上訴人代為收取及開立發票。第2項約定上訴人於代為收取報酬,扣除各項 稅費及支出成本後,區別訂約起前2年內及其後3年,定其每月得支領之執行業務所得數額,以及報酬分配比例。同條第3項則規定上訴人於計算被上訴人應得之報酬後,應於次月 30日前,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方式給付(見原審訴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綜觀其條文意旨,係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報酬之給付標準及方式,並非上訴人有先提出所代收被上訴人報酬或所得之發票、單據憑證、收支明細等資料與被上訴人對帳之契約義務,如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報酬,尚難僅以上訴人並未先行提出收支細目及憑據與被上訴人進行對帳即遽認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至於民法第535條僅係規定受 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時應盡注意義務之程度,與受任人有無計算報告及核對帳目之義務,並無關聯。而同法第540條所 定受任人對於委任事項之報告,係屬受任人處理受任事務過程中之附隨義務,受任人未為報告,除影響其契約目的之完成者外,尚非得獨立請求債務人履行。準此,該條所稱「報告」,固非不能包括計算在內,惟受任人如未為計算,委任人得不先行請求計算,而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給付,受任人如有爭執,則由法院調查審認之,但並非委任人得據以直接請求提出帳冊供查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35條、 第540條規定,上訴人應負提出收支明細及憑證與被上訴人 對帳之義務,尚非有據。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前,均已按月將約定之執行業務所得金額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即難認上訴人有未依約履行。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所稱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執行業務所得外,其另有得依約定比例分配之報酬等情,迄未能就該報酬之存在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則其以上訴人有不履行債務情事,經催告後仍未給付,主張終止系爭經紀合約,自難認為有效。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即使上訴人並無其所指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其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仍應發生效力等語。惟查委任契約當事人行使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任意終止權,他造當事人即得主張同條第2項所定於不利時期終止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與當事人依債務不履行之一般原則主張終止,尚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二者效果相異,不應混淆。查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發函上訴人之內容,僅係定期催告上訴人應提供工作收入清冊、憑證及計付報酬,嗣於103年9月23日以上訴人逾期未履行為由,去函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並無行使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定委任人任意終止權之任何記載(見原審訴字卷第22頁)。而被上訴人復未另為行使任意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上述103年9月23日之信函,亦得解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已非可採。況且,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定之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從而,委任契約縱使定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有足以動搖當事人間信賴關係之情事時,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而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 僅得因不可抗力因素時,提出證明文件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後,始得暫時停止合約,並由上訴人決定是否終止(見原審訴字卷第11頁),顯係有關單方終止合約之特約,依上開說明,固不能完全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契約終止規定之適用,惟其行使仍應基於有足以動搖信賴關係之情事,且與誠信原則無違,始得為之。而本件上訴人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9 月間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經紀合約時止,均按月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得之執行業務所得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並無短少。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均由上訴人提供住宿,並安排教授舞蹈、化妝等演藝技能之培養,上訴人因此為被上訴人支出相當之培訓經費,並期待日後被上訴人所屬女子團體成名後於演藝市場之回收。而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違約未提供收入清冊及憑證以供對帳及計付報酬,復非可採。則其於接受上訴人支出培訓近一年後,始於103年9月23日以上開並無實據之事由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即難認與誠信原則相符,無從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發生終止之效力。 ⒋至於被上訴人復以麒翱公司與上訴人事實上係賣斷經紀合約,違反系爭確認書中係由2公司共同經營被上訴人演藝事業 之承諾。且將原在日本之演藝活動重心移回臺灣,承辦人員復不斷更換,已動搖雙方信賴關係云云,姑不論上訴人否認其事,且經核麒翱公司是否參與共同經營及承辦人員有無更替,以及主要市場是否轉移等情,客觀上尚難認為係屬當然足以動搖信賴基礎之情事。況且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終止意思表示之信函,根本未曾提及上開情節,則其以事後提出之事由溯及主張最初之終止意思表示為有效,亦難認為有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5項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減酌為100萬元: ⒈本件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23日去函上訴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後,即未再配合參加上訴人所安排之演藝活動及工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上述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意思表示,既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合約提供勞務之義務,即屬有據。且上訴人並無提出單據憑證對帳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未履行上開對帳義務前,其得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為對待給付,顯非 可採。又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訂約後有何財產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之情事,則其主張類推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拒絕配合上訴人安排之演藝工作等語 ,亦屬無稽。且上訴人曾於103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履約,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則上訴 人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見上述三、㈣之不爭 執事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另以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5項違約金之約定, 係屬附和契約,且侵害被上訴人之憲法上權利,有違強制禁止及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與其他天氣女孩團體成員之合約書(見原審訴更字卷第148頁至189頁),除手寫之金額等約定外,其餘內容均相同,固足見該合約內容係上訴人用於訂立同類之演藝人員培訓及經紀契約,而預先擬定交易條款之定型化契約。惟系爭經紀合約第7條 之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給付數額及報酬分配比例,均係經個別約定商議後以手寫填載,已難遽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經紀合約時僅能附從同意而無就個別條文協議之可能。且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5項所定懲罰性違約金,係為確保當事人遵 守契約履行之特約,並非異常之條款,無違任何強制禁止規定,亦難認與公序良俗有背。且民法第252條另設法院對於 過高之違約金得予調整之規定,即另有衡平之機制存在。自難認系爭經紀合約有關第11條第5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有何不當侵害被上訴人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並非可採。 ⒊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仍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為酌定,並得依誠信原則予以檢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及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095 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確有 違約情事,固應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5項約定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惟經審酌被上訴人為80年8月18日出生,簽約時 年僅22歲,學歷為高中肄業(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49頁),演藝事業仍屬起步,經濟能力有限。而上訴人則為登記資本額2億元(見原審訴字卷第64頁),具有相當規模之企業 ,其主張已給付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所得40萬3622元,並為天氣女孩團體投入培訓及專輯製作、行銷及商演等活動之經費達7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則被上訴人部分應約為7分之1。而被上訴人為終止前已配合參與培訓、商演及專輯攝影等活動,已提供相對之勞務給付,所錄製之MV,上訴人仍得發行(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41頁),即受有相當之利益。但被上訴人拒絕參與103年9月後之宣傳及商演等活動,致該女子團體之市場行銷效益勢必受相當影響,日後需另行招募成員培訓等一切情況,認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5項 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遠逾被上訴人之經濟負擔能 力,嚴重危及被上訴人之生活及發展,且明顯超過確保契約履行所必要,確屬過高,應酌減為100萬元,始屬相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5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就違約金100萬元及其定期7日催告改善期滿翌日即103年10月14日起(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收 件回執記載被上訴人收受日為103年10月6日)之法定利息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違約金本息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命被上訴人之給付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 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至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聲請,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妍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