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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3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高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39號

上訴人
強德電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敏宗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上訴人
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益仁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李宗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採購之INVERTER(下稱逆變器),因逆變器內變壓器之線路理線不當,及線材之金屬端子太扁平,形成菱角,將包覆此金屬端子作為絕緣用之套管刺破,致與逆變器機殼接觸後磨損破皮,導致金屬端子破皮露出與機殼發生接觸而漏電之瑕疵,並經由伊生產之儲能櫃內鐵支架之傳導,將漏電流傳導至儲能櫃外殼,造成儲能櫃外殼有漏電現象。故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309,144元,於扣除伊尚未給付之貨款436,537元後,尚溢付3,872,60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872,607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3頁至第4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就逆變器所產生之漏電瑕疵,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乃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7頁正、背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之逆變器產生之漏電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為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專業之電池廠,日本發生311地震引發電廠停機後,日本消費市場對儲能櫃之需求漸增,伊乃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2日起,分批向被上訴人採購伊所生產儲能櫃內之重要組件逆變器407個。經被上訴人陸續交貨,伊再連同伊自行生產之電池組組裝成儲能櫃後,出售予日本客戶因幡電機產業株式會社(下稱因幡電機產業株式會社)。然伊將儲能櫃陸續交送因幡電機產業株式會社,經因幡電機產業株式會社測試發現儲能櫃有漏電之情形。伊乃會同被上訴人共同檢視儲能櫃內之2個最重要組件電池組及逆變器,以找出漏電原因。經檢測後發現被上訴人交付之逆變器內之變壓器在線路埋線處理時,因其線材之金屬端子太扁平,形成菱角,將包覆此金屬端子作為絕緣用之套管刺破,再加上被上訴人在收束此等金屬端子之線材時,理線不當,形成重重線材堆疊,致與逆變器機殼接觸後容易磨損,導致金屬端子破皮露出與逆變器機殼發生接觸而漏電,並經由儲能櫃內鐵支架之傳導,將漏電流傳導至儲能櫃外殼,造成儲能櫃外殼亦有漏電現象。伊遂要求被上訴人應負責回收並重新包覆埋線,以除去前開瑕疵,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伊乃將已送交因幡電機產業株式會社之儲能櫃及尚未出貨之庫存品,全數運回臺灣拆解,重新包覆變壓器之金屬端子之絕緣體,重新埋線,總計支出4,309,144元(包括差旅費136,898元、進出口運費307,115元、保險費19,295元、購料費用2 17,963元、重工直接人工費用333,589元、重工之製造費用分擔1,003,238元、賠償因幡電機產業株式會社損失1,803,180元。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4,309,144元,扣除伊尚未給付貨款436,537元後,尚溢付3,872,607元之貨款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872,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前開除重工之製造費用分擔外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8頁、第18頁背頁〕,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1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6月2日分批向伊購買逆變器,合計407台,伊陸續交貨,並經上訴人驗收通過,故伊交付之貨物並無瑕疵。又上訴人於組裝儲能櫃之過程中,須將逆變器加以拆、理線、修改及重組等步驟,始能完成儲能櫃之組裝,故漏電之結果乃肇於上訴人之改、組裝,與伊無涉。況上訴人於儲能櫃出貨前,已依歐盟相關指令就儲能櫃進行電子安全檢測,經第三方指定驗證機構德國萊因公司認證通過,並取得「歐洲合格認證」標誌(即「CE標誌」,下稱CE標誌),應認儲能櫃於出廠時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漏電瑕疵等不安全情形。至於出廠後,其餘運送過程所致瑕疵,則與伊無涉。再者,兩造並未約定逆變器應使用何種規格之線材及理線方式。伊生產之逆變器除售予上訴人外,亦售予其他客戶,惟從未發生與本件相同原因之漏電情形,故伊已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給付具有中等品質之逆變器予上訴人,符合債之本旨,故無瑕疵可言。退步言之,縱認逆變器有漏電之瑕疵,亦僅以經上訴人與因幡電機產業株式會社確認之3台,及101年12月6日第1次檢測時之1台為限,其餘403台部分,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亦具有漏電之瑕疵存在,自難認其餘403台亦有瑕疵。又減少價金應以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瑕疵物品之價金相比較為計算基準。上訴人係以「重新包覆變壓器之金屬端子之絕緣體,並重新埋線」之重工費用(含運費、差旅費、保險費、烤漆費、包材費、電芯、煞車輪、配件及貼紙費等)做為減少價金之依據,難謂有據。且其中除包材費外,其餘烤漆費、電芯、煞車輪等費用實與重工無關;另重新理線工作本得於日本當地進行,亦無必要花費重資運回臺灣進行重工;並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0至原證13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54頁〕:

㈠上訴人自100年6月2日起,分批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購逆變器,合計407個,其明細如下〔見原審卷㈠第7頁至第13頁之訂購單〕:

⑴100年6月2日:數量7個,單價美金750元。

⑵100年7月26日:數量50個、50個(共100個),單價美金675元。

⑶100年9月15日:數量100個,單價美金674元。

⑷100年12月26日:數量100個,單價美金674元。

⑸101年5月29日:數量50個,單價美金674元。

⑹101年6月26日:數量50個,單價美金674元。

㈡前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逆變器共407個,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尚餘貨款436,537元未給付。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逆變器後,連同上訴人自行生產之電池組,組裝成儲能櫃後,銷售予因幡電機產業株式會社。

㈣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撰寫之8D REPORT(即瑕疵分析報告,即原證3報告)為真正,其內容略以:客訴問題點匯總:

⑴101年12月6日反應儲能櫃漏電不良:

①不良描述:客人發現2台儲能櫃有漏電現象狀況,上訴人庫存也發現2台,經更換逆變器後就恢復正常…。

②不良確認:我司(按即被上訴人)台北PM(產品專案負責人)於12月6日前往貴司(按即上訴人)現場確認不良,發現逆變器(應係指變壓器)線材破皮且與逆變器機殼接觸在一起。

③不良分析:離線理線不當導致線材疊加厚與機殼接觸致磨損破皮,造成短路不良。逆變器(應係指變壓器)線材端子太扁將套管刺破(重工時發現)。

④短期對策:我司提供重工SOP,請貴司幫忙重工並由我司台北RD(研發工程師)前往貴司現場確認。

⑤長期對策:優化理線方式併在線材上增加套管避免線材與機殼直接接觸;在線材端子處得套管上再增加PVC套管防止套管破損。

⑵102年1月14日反應儲能櫃漏電及充電異常:…總結,通過上述確認,此次客人退回2台產品經與PE(專案工程師)共同確認未發現客人描述不良。

㈤經原審依聲請囑託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因公司)鑑定結果,認送鑑告生產之逆變器金屬外殼開孔部分尖銳邊緣造成導體絕緣(熱縮套管)的破壞,機械傷害保護項判定不合格……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採購之逆變器,因逆變器內變壓器之線路理線不當,及線材之金屬端子太扁平,形成菱角,將包覆此金屬端子作為絕緣用之套管刺破,致與逆變器機殼接觸後磨損,導致金屬端子破皮露出與機殼發生接觸而漏電之瑕疵,並經由伊生產之儲能櫃內鐵支架之傳導,將漏電流傳導至儲能櫃外殼,造成儲能櫃外殼有漏電現象。故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18,040元本息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逆變器之漏電原因係伊造成,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逆變器,是否已符合債之本旨?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及追加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18,040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是否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逆變器,是否已符合債之本旨?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採購逆變器,兩造僅有約定型號、規格,並未特別約定逆變器中變壓器所使用之線材為何,及理線方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1頁背頁、第332頁背頁〕,並有訂購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3頁至第179頁〕。是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及第354條規定,被上訴人只須交付符合訂購單上所約定型號、規格之中等品質,且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及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之逆變器予上訴人,即合債之本旨。經查:

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下訂購單上之型號、規格,所生產之逆變器共407個,均已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驗收通過後,連同上訴人自行生產之電池組組裝成儲能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55頁至第256頁〕。且觀諸訂購單上之記載,如經上訴人公司人員驗收不合格部分,則會退回被上訴人。另佐以證人徐正城(即前上訴人公司員工)於原審證稱: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逆變器,在出貨前,有逐台裝在儲能櫃裡面做功能性的測試,之後就出貨給日本客戶(按即因幡電機產業株式會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6頁至第297頁〕。顯見被上訴人生產交付予上訴人之逆變器,上訴人公司人員於出貨前,會將逆變器逐台按裝在儲能櫃裡面做功能性之測試,合格者,出貨給因幡電機產業株式會社,不合格者,則退回被上訴人。是本件被上訴人生產交付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公司人員按裝在儲能櫃內測試驗收完成後,運交因幡電機產業株式會社之407台逆變器,堪認已符合上訴人對逆變器效用之要求。

⒉至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員工撰寫之原證3號8D REPORT(即瑕疵分析報告),其內容雖記載:「不良確認:我司(按即被上訴人)台北PM(產品專案負責人)於12月6日前往貴司(按即上訴人)現場確認不良,發現逆變器(應係指變壓器)線材破皮且與逆變器機殼接觸在一起。不良分析:離線理線不當導致線材疊加厚與機殼接觸致磨損破皮,造成短路不良。逆變器(應係指變壓器)線材端子太扁將套管刺破(重工時發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頁至第49頁〕。另原審囑託萊因公司鑑定結果,認逆變器金屬外殼開孔部分尖銳邊緣造成導體絕緣(熱縮套管)的破壞,而對機械傷害保護項目判定為不合格(見外放鑑定報告)。惟細觀逆變器之內外部相片〔見原審卷㈠第19頁、第27頁、第28頁〕,逆變器內之變壓器之線材雖與逆變器之外殼接觸,惟僅係接觸,如無外力介入,致線材與逆變器外殼不斷摩擦,當不致使線材表面因磨損破皮,而將電流傳導至逆變器外殼,再經由儲能櫃內鐵支架之傳導,將漏電流傳導至儲能櫃外殼,造成儲能櫃有漏電現象。且證人徐正城於原審亦證稱:伊認為(變壓器)線路擺放與(逆變器之漏電)應該是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7頁〕。另線材金屬端子亦以套管加以包覆,以防漏電,衡諸常情,倘無外力介入,該線材金屬端子縱因太扁平,形成菱角,亦不會輕易將所包覆之套管刺破,造成漏電之情形。而前開8D REPORT(即瑕疵分析報告)及萊因公司鑑定報告,均僅就造成逆變器漏電原因係因變壓器之線材理線不當,致與逆變器外殼接觸磨損破皮,及線材金屬端子太扁平,形成菱角,容易將包覆之套管刺破為鑑定,並未就造成變壓器之線材磨損破皮之原因,及線材金屬端子套管刺破之原因為鑑定。是前揭2份報告,尚不足以證明造成逆變器漏電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施作方式(即變壓器之理線方式不當,及線材金屬端子太扁平,易形成菱角刺破包覆之套管)不當所致。

⒊又被上訴人辯稱伊生產之逆變器除出售予上訴人外,另有出售其他客戶,惟從未發生與本件相同原因之漏電情形等情,已據其提出客戶暨產品清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54頁〕,上訴人雖否認該資料之真正。惟上開2份報告尚不足證明造成逆變器漏電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施作方式不當乙節,已如前述。且依原證3號之8D REPORT(即瑕疵分析報告)所載,上訴人售予因幡電機產業株式會社之儲能櫃,僅發現有2台儲能櫃有漏電狀況;經兩造會同檢測上訴人庫存之儲能櫃,亦只有2台有漏電狀況〔見原審卷㈠第20頁、第25頁〕,占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逆變器之比例,不足1%。再者,上訴人復未能釋明被上訴人生產售予其他客戶之逆變器,亦有發生與本件相同原因之漏電情形,及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其餘逆變器亦有漏電狀況。則被上訴人抗辯稱:造成逆變器之漏電原因,係因上訴人在組裝儲能櫃過程,或運送至日本交予客戶之運送過程所致,尚非無據。

⒋綜上,兩造既未就上訴人下單採購之逆變器中變壓器所使用之線材、理線方式,或品質為特別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下訂購單上之型號、規格生產,並將上訴人訂購之逆變器407台如數交付,經上訴人收貨,逐台做功能性之測試通過後,運交因幡電機產業株式會社。應認被上訴人生產並交付予上訴人之407台逆變器,已符合債之本旨。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及追加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18,040元本息,有無理由?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依債之本旨交付407台逆變器予上訴人,上訴人復無法證明逆變器之漏電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對逆變器之施作方式不當所致。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及追加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18,040元本息,即為無理由。

㈢承上所述,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減少價金,則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是否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之爭點,本院自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1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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