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吳燁山、王漢章、林俊廷
- 當事人賴素如、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61號上 訴 人 賴素如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訴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崑海 被 上訴人 范欣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對於後開第二項之訴之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范欣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范欣餘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范欣餘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19級4號字體、高4.5公分寬9.2公分之規格, 於自由時報A5版刊登一日。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范欣餘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范欣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范欣餘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附件三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一日。 ㈣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崑海係被上訴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負責人,被上訴人范欣餘係三立電視新聞記者。民國(下同)104年4月9日13時38分,三立電視 播出「違法再蓋!○○○○違建多2處不法面積高達123坪」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違建。但是,伊並未向臺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下稱建管處)關說,伊與范欣餘通話時,已明確表示與此事無關。然而,范欣餘未經合理查證,即製做系爭報導,影射伊曾經就○○○○違建進行關說,造成社會大眾對其產生負面評價,伊名譽因此遭到嚴重貶損。再者,范欣餘於通話時並未告知其具有記者身分、卻擅自將對話過程以擴音方式讓其他媒體旁聽並錄音、製播新聞,此舉嚴重侵害伊隱私權。林崑海負責並監督三立電視發布新聞等各項事務,其與范欣餘共同實施侵權行為。故三立電視對於受僱人范欣餘與負責人林崑海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200萬元;並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按照附件三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於四份報紙各1日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 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范欣餘為三立新聞台文字記者(現已離職),系爭報導係范欣餘負責採訪,並依採訪所得事實撰寫文字稿,再經編審會議決定播出。當時,民眾向媒體舉發○○○○是違建,被查報多年卻未拆除,並傳出議員包庇等情;建管處副總工程司邱○○也證實有議員介入協調,但是拒絕透露議員姓名。此為矚目事件且事涉公益,為滿足公眾知識權利,范欣餘基於新聞記者職責,陸續採訪○○○○轄區(臺北市○○區、○○區)之臺北市議員,亦即上訴人、訴外人吳○○、林○○、陳○○等人,分別製作「又是權貴!○○○○爆違建議員護航拖5年未拆」(104年4月8日三立晚間新聞)、「2樓蓋3層!"○○"陳年違建再增56坪」(104年4月9日三立午間點新聞,即系爭報導)、「副議長好罩?早知 ○○○○是違建議員關注10年都不拆」(104年4月9日三立 晚間新聞)等新聞報導,可見並非惡意影射上訴人關說,且系爭報導已播出上訴人發言做為平衡報導,更未表示上訴人為關說議員,顯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再者,系爭報導涉及公共利益,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參以新聞媒體並無司法調查權,容許標準應從寬審酌,不應要求新聞內容必須絕對正確;上訴人就媒體報導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及主觀惡意,應負舉證責任。再其次,范欣餘當時表明以記者身分進行採訪,上訴人亦知悉此事,系爭報導事涉公益。並未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此外,三立電視為國內指標性大型媒體,所營事業龐雜,基於專業分工及分層負責,董事長林崑海並不參與新聞報導之編採製作或審核,與系爭報導毫無關聯。縱使系爭報導侵害上訴人權利,由於104年4月9日播出新聞時,上訴 人已無臺北市市議員身分,其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及登報道 歉,均非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46-49頁、第 54頁背面) ㈠范欣餘原係三立電視記者,林崑海係三立電視法定代理人。㈡104年4月9日13時38分許,三立電視之三立新聞台播出系爭 報導:(見本院卷第46-49頁翻拍畫面與譯文) 新聞標題「違法再蓋!○○○○違建多2處不法面積高達123 坪」。 三立記者(指范欣餘):「天然青磺泉獨家享受,這是○○○○○○獨立湯屋,一個半小時得花2千8,竟是違建」 三立記者:「是不是3樓全部是違建?」 北市建管處分隊長楊○○:「3樓其實應該除了屋托以外, 都是違建」 三立記者:「2天內二度稽查,建管處發現○○違章有增無 減,3樓48坪湯屋,1樓8坪茶室,加上已查報的67.7坪,123.7坪違章,全是94年開幕就存在」 三立記者:「違建蓋了3樓,為什麼還要陳情“查報錯誤” ?是想要施壓嗎?」 ○○○○總經理劉○○:「沒有沒有,我們絕對沒有施壓」三立記者:「『否認施壓,但建管處資料一清二楚,業者找上臺北市議會』,會勘加協調,讓大違建拖到現在,當時的區域議員…包括時任議長吳○○,還有國民黨籍的賴素如」 賴素如:「○○○○我們跟他們不認識」 三立記者:「吼~因為想說他們跟連家還不錯,那您跟連家交情也不錯」 賴素如:「喔那牽扯太遠了」 吳○○:「亂講話,去查一查看看再說。」 三立記者:「『遭到點名』,嚴正駁斥,而10年違建再被踢爆,○○○○表示五月將休館自行拆除,即使管控再嚴,123坪大違建,太誇張,終究藏不住」 〔三立新聞江文賢(攝影記者)、范欣餘、SNG小組〕 ㈢系爭報導播出後,104年4月9日中午,臺北市議會副議長陳 ○○請鍾○○開記者會,表示係陳○○協調「○○○○違建案」。(見本院卷30頁、55頁背面) 五、上訴人主張伊並未關說「○○○○」違建,被上訴人所製播系爭報導,卻影射伊涉有此事,侵害伊名譽權與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並 應登報道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報導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㈡系爭報導是否侵害上訴人隱私權?㈢若是人格權遭侵害,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內容為何? 六、系爭報導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另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採相同見解)。是 以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新聞時,首應區分「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分際,並本於新聞媒體專業進行相當程度查證,再按照蒐集資料內容而報導事件始末;若是新聞來源為網路聊天室等其他媒體,亦應適當揭露,俾使民眾據以判斷新聞可信度。 ㈢經查,系爭報導標題為「違法再蓋!○○○○違建多2處不法面積高達123坪」(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系爭報導係針 對○○○○違建案所為採訪、報導,民眾亦信賴系爭報導全部基於記者採訪資料而製做,並非憑空猜測何人為關說者。但是,記者范欣餘採訪建管處分隊長楊○○、○○○○總經理劉○○以後,即以旁白方式表示:「『否認施壓,但建管處資料一清二楚,業者找上臺北市議會』,會勘加協調,讓大違建拖到現在,當時的區域議員…包括時任議長吳○○,還有國民黨籍的賴素如」(見不爭執事項㈡),依前開文句,系爭報導既然明白表示「但建管處資料一清二楚」,在客觀上,使民眾認為記者已取得建管處完整文件,並查明關說違建之議員身分。其次,范欣餘採訪賴素如、吳素珠之後,旋即旁白表示「『遭到點名』,嚴正駁斥…」(見不爭執事項㈡),意指上訴人遭人點名涉及○○○○違建之關說。綜合系爭報導全文,記者先表示已取得建管處完整資料,於採訪上訴人與吳○○之後,又表示「遭到點名」,足以使民眾聯想上訴人涉及違建關說。 ㈣但是,范欣餘於本院105年7月4日準備程序表示:「我有查 證,建管處的人跟我講,市長說不可以公佈,我還有問其他議員調會勘資料,議員也說對方不給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筆錄背面)。被上訴人105年8月9日辯論意旨狀亦重申系爭報導播出時,建管處確實拒絕供關說議員名單,所有媒體均無法查知關說議員為何人(見本院卷第155頁),可 知系爭報導實無建管處完整資料可判斷關說議員身分,則系爭報導為取信大眾,竟表示「否認施壓,但建管處資料一清二楚」,即與實情不符。再者,系爭報導於上訴人受訪錄音之後,又表示「遭到點名」,但是,在104年4月9日中午以 前,並無任何新聞媒體或關鍵人士指出上訴人涉及關說,是以前開「但建管處資料一清二楚」、「遭到點名」之用語,夾雜於上訴人受訪錄音之前後,的確使民眾誤認建管處等資料已顯示上訴人為關說議員。 ㈤被上訴人固然表示「遭到點名」是指文字記者范欣餘點名,遂將上訴人列為採訪查證之對象;且104年4月9日中午,在 台大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網友討論串,上訴人成 為網友熱門討論的可能關說人士,系爭報導並非欠缺根據。何況,表示「遭到點名,嚴正駁斥」係同一段話,重點為「嚴正駁斥」云云(見本院卷第159、160頁)。惟查: ⑴「遭到點名」一詞如未具體表示指控者身分,通常係指新聞記者與受訪者以外之人所為點名。如果新聞台記者自行點名他人涉嫌關說,衡諸常情,應當會表示舉發者係記者本人,以示負責,不致於使用空泛之「遭到點名」一詞帶過。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⑵其次,系爭報導均未提及「PTT」網友討論串內容,已難 認為「PTT」即為系爭報導之根據。再其次,截至104年4 月9日中午11時49分,「PTT」網友留言共計149則(見本 院卷第83-89頁網路資料)。涉及上訴人發言內容僅為「 主席辦公室主任(40F)」、「臺北市第一選區○○區、 ○○區○○里等13里(43F)」、「林○○、林○○、陳 ○○、賴素如、陳○○、吳○○(49F)」、「議員第一 選區○○○○(59F)」、「○○喔,素肚嘛(136F)」 (見本院卷第85、86、89頁網路資料)。但是,前述網友留言,僅提及該選區議員姓名、經歷等事項,並非指控上訴人涉及關說;被上訴人所陳,顯與「PTT」內容無涉。 何況,當天上午9時17分許,一名網友在PTT留言「陳○○承認以前曾接受業者陳情協調(90F)」(見本院卷第87 頁網路資料),該則留言已具體指出陳○○曾經為業者協調;則三立電視記者范欣餘通盤審視「PTT」網友留言時 ,理應已注意此一資訊。但是,系爭報導疏未提及此則發言,范欣餘顯有疏失。 ⑶被上訴人雖表示「遭到點名,嚴正駁斥」係同一段話,重點為「(上訴人)嚴正駁斥」云云;但是上訴人是否反駁,與「上訴人有無遭人點名」,實屬二事,系爭報導所稱「遭到點名」既非事實,被上訴人所辯,即與常情不符。至於系爭報導雖然播出上訴人受訪內容,由於前後夾雜「但建管處資料一清二楚」、「遭到點名」之用語,且此部分文句並無依據,亦難認系爭報導已做到平衡報導。 ⑷對照104年4月9日民視午間新聞相關報導(見本院卷第68 -70頁翻拍畫面與譯文)。由於未能取得建管處完整資料 ,且無人指控上訴人對於「○○○○」違建進行關說;民視新聞固然引用上訴人接受范欣餘訪問之錄音內容,並表示外界質疑是議員關說護航等情;但民視新聞並未將上訴人受訪內容與「建管處資料一清二楚」、「遭到點名」等言詞相連結,不致於使民眾產生上訴人為關說議員之聯想。益徵被上訴人前開辯詞並不可信。 ㈥至於范欣餘以連任的○○與○○區域議員做為採訪對象一節(見本院卷第124頁筆錄),由於○○○○經營者藉由議員 向建管處關說或陳情時,客觀上不限於○○區、○○區議員。則范欣餘預設關說對象發生錯誤(陳○○並非上述區域選民所選出),尚不能據此認定其已善盡查證之義務。此外,本件純係新聞報導與記者採訪所得內容不符所產生糾紛,此與新聞自由實屬二事,故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62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610號判決等見解;均無從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㈦綜上系爭報導逕自使用「否認施壓,但建管處資料一清二楚」、「遭到點名」等文字,穿插於賴素如受訪內容前後,使民眾誤認上訴人係關說議員,已如前述;在客觀上,足以造成社會對上訴人評價之貶損,依首開說明,應認范欣餘製做系爭報導,嗣經三立電視編審會議決定播出,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范欣餘顯有過失。 七、系爭報導是否侵害上訴人隱私權?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伊與范欣餘通電話時,范欣餘並未表示記者身分,即擅自以擴音方式讓其他媒體在旁知悉訪問內容並錄音,范欣餘此舉侵害其穩私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165頁背面)。經查,范欣餘採訪錄音檔固然並未保留,以致難以知悉對話全文(見本院卷第56頁筆錄);但是,衡諸常情,上訴人與范欣餘通電話時,應已知悉范欣餘為記者,始同意與其通話,殊無可能與陌生人無故通話;故上訴人主張范欣餘並未表示記者身分一節,即非可取。再者,記者將採訪過程錄音,有助於事後編輯新聞,除非另有約定或其他特殊情事,尚不得謂記者將採訪過程錄音即係侵害隱私權。更何況,上訴人接受記者採訪而回應重大新聞事件時,應已預見採訪錄音將來會公布於新聞中,此與一般私人通話有別,則范欣餘當時以擴音方式讓其他媒體知悉採訪內容,亦不得謂此舉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是以上訴人主張隱私權受侵害一節,並非可採。 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內容為何?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定1項定有明文。范欣餘於104年4月9日仍受僱於三立電視,已如前述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且范欣餘所編輯系爭報導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亦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主張三立電視應與范欣餘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林崑海固然為三立電視負責人,但是並無資料顯示林崑海參與系爭報導相關作業,參以三立電視為國內大型媒體業,員工人數頗多,內部業務採取分層並分工負責;則上訴人空言林崑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尚非可取。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程度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慮系爭報導雖然 播出上訴人受訪錄音,但是前後夾雜「否認施壓,但建管處資料一清二楚」、「遭到點名」等文字,導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損。另考量上訴人曾任臺北市議員,范欣餘係新聞工作者,年僅30餘歲,三立電視實收資本額為5億7520萬元(見原 審卷第38頁公司變更登記表),係為國內重要新聞媒體,該公司所製播新聞具有相當影響力;再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慰撫金請求,並非可取。由於三立電視所製播新聞具有一定影響力,則范欣餘與三立電視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19級4號字體、高4.5公分寬9.2公分之規格, 於自由時報A5版刊登一日;核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至於上訴人主張道歉聲明內容應為附件二,並依照附件三規格刊登於四大報各一日,必無必要,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㈠三立電視與范欣餘 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三立電視為104年8月27日,范欣餘為104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三立電視與范欣餘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19級4號字體、高4.5公分寬9.2公分之規格,於自由時報A5版刊登一日」,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本院並就金錢給付部分,依據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 道歉聲明 ││道歉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范欣餘,因於民國104年4月││9日之午間新聞「違法再蓋!○○○○違建多2處不法面積高 ││達123坪」為標題之報導,影射賴素如就○○○○違建乙事 ││,疑似為關說之議員等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該內容已使││賴素如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道歉人等謹對賴素如表達最高││之歉意,特此登報道歉並向社會大眾澄清及說明。 ││道歉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范欣餘 │└──────────────────────────┘附件二:(上訴人主張之道歉聲明) ┌──────────────────────────┐│ 道歉聲明 ││道歉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林崑海、范欣餘等,因於民││國104年4月9日之午間新聞「違法再蓋!○○○○違建多2處 ││不法面積高達123坪」為標題之報導,影射賴素如就○○○ ││○違建乙事,疑似為關說之議員等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該內容已使賴素如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道歉人等謹對賴素││如表達最高之歉意,特此登報道歉並向社會大眾澄清及說明││。 ││道歉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林崑海 ││范欣餘 │└──────────────────────────┘附件三:(上訴人主張刊登道歉聲明之規格) ┌────┬───┬──┬────────┬─────┐│報別 │版別 │版位│刊登規格(高x寬) │字體大小 │├────┼───┼──┼────────┼─────┤│聯合報 │全國版│頭版│13.8 x 4.9(公分)│22級3號字 │├────┼───┼──┼────────┼─────┤│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15 x 5(公分) │22級3號字 │├────┼───┼──┼────────┼─────┤│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4.5 x 9.2(公分) │19級4號字 │├────┼───┼──┼────────┼─────┤│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1.4 x 4.4(公分)│22級3號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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