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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
    魏麗娟潘進柳陳慧萍

  • 當事人
    鄒采婕林姿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77號上 訴 人 鄒采婕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姿伶 林水金 林信良 潘麗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水金、林信良、潘麗君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地下室第三層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七十九、八十號之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水金、林信良、潘麗君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林水金、林信良、潘麗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水金、林信良、潘麗君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法院拍賣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7日取得原為被上訴人林姿伶(下稱姓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7及其上所建「陽明山廈社區」3133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19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即31420、31422、31423、3142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40、萬分之109 、萬分之55、萬分之89(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中31426 建號建物包含陽明山廈社區地下第3 層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所示編號79、80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專用權。詎被上訴人潘麗君、林水金、林信良(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林水金等3 人)及林姿伶(與上開3 人下合稱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爰先位依分管契約、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伊;退步言,縱認無停車位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亦係無權占用31426 建號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停車位,爰備位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伊及31426 建號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為林信良,其原為陽明山廈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11樓之5 、19樓之1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11樓之5 房地、19樓之1 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嗣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張王春香,於103 年1 月間、同年7 月間,由潘麗君以經法院拍賣、買賣之方式,取得上開不動產區分所有權及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權,林信良向潘麗君借用系爭停車位,再借給林水金使用。系爭停車位未在法院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範圍內,上訴人未因標買而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上訴人所有31426 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89,屬其與系爭停車位編列同一建號公共設施即防空避難室之權利範圍,並未因此享有系爭停車位專用權。至林姿伶則從未占用系爭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系爭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及31426 建號其他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及31426 建號其他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之106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陽明山廈社區係訴外人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興公司)興建,嘉興公司為原始起造人之一。於87年核發之87使字第199 號使用執照上所載起造人為亘興大眾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並有建造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證(見電子卷證本院卷㈢第117至129頁、本院卷㈡第21至27頁)。 ㈡坐落陽明山廈社區之系爭房屋原為林姿伶所有,系爭房屋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2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連同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予以公開拍賣,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7日拍定買受,於同年11月5 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11月19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並有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2至14頁、第20 頁、電子卷證本院卷㈠第129頁) ㈢19樓之1 房地原為訴外人張王春香所有(由林信良信託給張王春香),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967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公開拍賣,由潘麗君於102 年12月26日拍定買受後取得所有權。 ㈣林信良於92年12月1 日登記取得11樓之5 房地所有權,於99年9 月16日至100 年6 月8 日期間信託登記給訴外人鄭傳宗,於100 年6 月9 日至103 年7 月14日期間信託登記給張王春香,曾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967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公開拍賣,但未拍定,嗣由潘麗君於103 年7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電子卷證本院卷㈠第133頁)。 ㈤林信良於91年5 月24日取得31319 建號即陽明山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18樓之2(下稱18樓之2)房地所有權,附屬於主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31426 建號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07 ,嗣其於92年9 月12日出售18樓之2 房地及31426 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31予訴外人谷方,並於同日將名下31426 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76,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陳潘月麗名下之系爭房屋,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北投字第20071號、第20072號登記申請資料、18樓之2 房屋之建物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電子卷證本院卷㈠第379至381頁、第429至441頁、第445、447頁、第453頁)。 ㈥系爭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 ㈦陽明山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陽明山廈管委會)104 年1 月12日陽(管)字第1040112001號函所檢附陽明山廈社區住戶規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約定專用部分: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第2 條第4 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協議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見原審卷㈠第239 、241 頁)。 ㈧上訴人所提上證1、9號所示陽明山廈社區A 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10樓之10、18樓之3 房地(下稱368號10樓之10、18樓之3房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電子卷證本院卷㈠第221至273頁、本院卷㈡第31至73頁),形式上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屬於系爭不動產區分所有權人,其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系爭停車位專用權,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其,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其及31426 建號其他共有人,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系爭不動產區分所有權人是否享有系爭停車位專用權?㈡上訴人主張其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其,有無理由?倘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其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其及31426 建號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區分所有權人是否享有系爭停車位之之約定專用權? 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約定專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協議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公寓大廈之共有人,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有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有停車位者較無停車位者多出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或非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為表徵。前者,完全受物權變動法則之規範,且可自應有部分之登記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後者則無從自應有部分之登記看出端倪。 ⒉查本件陽明山廈地下第2、3、4 層全部公共設施雖只編列「31426」 單一建號,但其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可由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來加以判定。亦即各區分所有權人於購買區分所有建物時是否併隨購有停車位,可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之應有部分之比例高低而定,此有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上證1、9號所示陽明山廈社區10樓之10、18樓之3 房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電子卷證本院卷㈠第221至273頁、本院卷㈡第31至73頁)。而上開2 份預定買賣契約書乃訴外人張佟雲先後於82年3 月8 日、86年8 月21日購買陽明山廈368 號10樓之10、同號18樓之3 房地時所簽,其中368 號10樓之10房地買賣標的物並包括地下3 樓停車位編號「124」 壹單位,坪數約5.47坪,其契約所載買賣房屋標示內容為:「買賣房屋標示:座落於台北市北投區開明段參小段350、353、354、355、356、357、358、370、371、372、373、374、375、400 (如有重劃、分割、合併等以新地號為準)等地號土地上陽明山廈仰德樓第壹拾樓第A10 號部份,房屋面積包括主建物(室內)、附屬建物(陽台、平台、花台、露台、雨遮)所有權全部暨其應持分之共同使用部份(如樓梯間、電梯間、門廳、屋頂突出物、機械房、水塔、蓄水池……等)及地下層公共使用範圍等在內約27.02 坪,如附件七。及地下三樓停車位編號124 壹單位,坪數約5.47坪,詳如附件八,房屋及停車場車位共計約32.49 坪。房屋產權登記面積以完工後工務局核准之使用執照竣工圖經地政機關依當時地政法令複丈並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若因法令變更致有部份面積不能複丈登錄於權狀時,甲方(按即張佟雲)同意以實際現況為計算買賣之依據,如實際現況之總坪數面積與買賣房屋坪數面積誤差超過百分之壹時,就超過部份按雙方訂約時之房地單價相互補退。」(見電子卷證本院卷㈠第231至232頁),第13條「其他事項」約定:「…㈤地下室、屋頂平台及突出物、一樓空地及各樓層公共設施、設備,其產權歸屬或使用權利及維護義務之約定如附件六。」(見電子卷證本院卷㈠第228至229頁),第19條約定:「本約附件視為契約之一部分,本約及附件對於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繼受人均具同等拘束力。」(見電子卷證本院卷㈠第230 頁),其附件六「地下室、屋頂平台及突出物、一樓空地及各樓層公共設施、設備其產權歸屬或使用權及維護義務約定同意書」(本附件係本契約第十三條之附件與本契約同生效力)」則記載:「地下室、屋頂平台及突出物、一樓空地及各樓層公共設施、設備,其產權歸屬或使用權及維護義務約定如下:…㈢地下室公共設施部份為全體住戶共同持分共有,並為共同使用,其餘部份由乙方(按指賣方嘉興公司)規劃為停車場單獨就其價值及權利範圍出售予承購本大樓之買受人,並由買受人管理使用及負責維護,遇空襲或緊急狀況時無條件提供大眾使用。未購停車位之住戶絕不對停車位主張任何權利或加以利用。…以上約定如本人將所有本建築房屋讓售或出租他人,本人應將本同意書明確告之,並作為買賣或租賃契約之附件,亦既本同意書之效力及繼受人,使繼受人及承租人均受本同意書所拘束。」等語(見電子卷證本院卷㈠第261至262頁),其附件九「陽明山廈地下第三層停車位管理公約」第8 條約定:「如欲轉讓、出租、出售本停車位時,立公約人(包含繼承人)同意僅出租、出售予本大廈其他房屋土地所有權人,或隨同本大廈房屋土地一併出售。除此之外,概不轉讓、租售予非本大廈房屋、土地所權人以外之他人。」(見電子卷證本院卷㈠第267至268頁)。另368 號18樓之3 房地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 條所載房屋標示及權利範圍內容則為:「房屋標示:座落於台北市北投區開明段三小段350、353~358、370~398、371-1、399-2、400、401、406、406-1、407~409、411、413、415、417-1 等四十九筆地號土地上興建之「邨山富市」(按即陽明山廈)地上十九層、A區地下三層(B區地下四層)房屋編號A4棟18樓。…權利範圍:房屋所有權面積約壹陸陸點貳伍平方公尺(約伍零點貳玖坪),其中主建物(含當層樓梯間、電梯間)、附屬建物(含騎樓、陽台、花台、露台、雨庇…等)面積約壹肆陸點捌捌平方公尺(約肆肆點肆參坪)、詳附件㈥『房屋平面位置圖』;應持分之共同使用部份(包括公共樓梯、公共電梯間、機械房、台電配電室、發電機室、水箱及屋頂突出物、A區地下三層(B區地下四層)共同使用停車空間(範圍詳附件十著紅色範圍)…等面積約壹玖點參柒平方公尺(約伍點陸捌坪)各戶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及分配原則詳附件㈨『共同使用部分明細表』」,第3 條停車位標示約定:「(有購專屬停車位者適用之,未購買不適用)本停車空間之通道為坡道式,買方所購停車位位於地下零層編號零號平面式法定停車位,其尺寸、位置詳附件㈦[停車位平面圖]。本停車空間係由全體停車位承購人同意按附件㈦之位置專屬使用。買方認知係登記為共同使用,但地政機關依法令不單獨核發所有權狀,而以公共建號登記,將來轉讓時不得與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分離,須一併移於轉於同一人。本停車空間為專供停車使用,買方不得變更用途,且不得擅自隔間及設置障礙物,如遇空襲時,本停車空間應依相關法規提供避難之用」,第10條約定:「屋頂層、地面層空地及地下層之權屬依附件㈢『分管同意書』約定之。」,附件㈢「分管同意書」第3 條約定:「A區地下三層(B區地下四層)為停車空間,如附件㈩著紅色部分停車空間之使用權,屬於地上三至十九樓之住戶享有(交屋時交由住戶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使用),不得作其他用途。本大樓承購戶已充分認知並同意未購買專有單獨銷售停車空間者,除防空避難使用外,對本大樓專有單獨銷售之停車空間無使用、管理權。」(見電子卷證本院卷㈡第40至41頁、第43頁、第53頁),而張佟雲此次買賣並未購買停車位,故附件㈦劃線刪除(見電子卷證本院卷㈡第65頁)。嗣交屋時,賣方依完工後地政機關測量並登記完竣之面積核算買方張佟雲產權登記面積,並計算找補金額,其中有購買1 個車位之368 號10樓之10房地產權登記暨面積核算明細表所載建築改良物包括31426 建號權利持分範圍為萬分之8 及萬分之44,持分面積為6.3 平方公尺及34.66 平方公尺,並表明31426 建號權利持分範圍萬分之44、持分面積34.66 平方公尺部分包括車位10.48 坪(見電子卷證本院卷㈠第323 頁);另未購買車位之368 號18樓之3 房地之產權登記暨面積核算明細表所載建築改良物則包括31426 建號權利持分範圍萬分之14,持分面積11.03 平方公尺(見電子卷證本院卷㈡第75頁)。參以訴外人汪清課於87年7 月23日向嘉興公司購買陽明山廈A 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10樓之1 房地時,並有購買陽明山廈地下3 層編號47號平面式法定停車位1 個,所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3 款約定權利範圍為:「房屋所有權面積約肆貳點伍壹平方公尺(約壹貳點捌陸坪),其中主建物(含室內面積當層樓梯間、電梯間)、附屬建物(含騎樓、陽台、花台、露台、雨庇…等)面積約參陸點貳肆平方公尺(約壹零點玖陸坪)、詳附件㈥『房屋平面位置圖』;應持分之共同使用部份(包括公共樓梯、公共電梯間、機械房、台電配電室、發電機室、水箱及屋頂突出物、A 區地下三層(B 區地下四層)共同使用停車空間(範圍詳附件十著紅色範圍)…等面積約陸點貳柒平方公尺(約壹點玖零坪)各戶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及分配原則詳附件㈨『共同使用部分明細表』」,第3 條停車位標示約定:「(有購買專屬停車位者適用之,未購買不適用)本大樓停車空間之通道為坡道式,買方所購停車位位於地下參層編號47號平面式法定停車位,其尺寸、位置詳附件㈦[停車位平面圖]。本停車空間係由全體停車位承購人同意按附件㈦之位置專屬使用。買方認知係登記為共同使用,但地政機關依法令不單獨核發所有權狀,而以公共建號登記,將來轉讓時不得與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分離,須一併移於轉於同一人或轉讓本大樓住戶。本停車空間為專供備停車使用,買方不得變更用途,且不得擅自隔間及設置障礙物,如遇空襲時,本停車空間應依相關法規提供避難之用」,第9 條約定:「屋頂層、地面層空地及地下層之權屬依附件㈢『分管同意書』約定之。」,附件㈢「分管同意書」第3 條約定:「A區地下三層(B區地下四層)為停車空間,如附件㈩著紅色部分停車空間之使用權,屬於地上三至十九樓之住戶專有(交屋時交由住戶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使用),不得作其他用途。另本大樓承購戶已充分認知並同意未購買專有單獨銷售停車空間者,除防空避難使用外,對本大樓專有單獨銷售之停車空間無使用、管理權。」(見電子卷證本院卷㈠第284至285頁、第287頁、第299頁、第311 頁、第318至319頁),嗣交屋時,汪清課所購買368 號10樓之1 房地共同使用部分,就31426 建號部分,其權利範圍登記為萬分之41,有地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電子卷證本院卷㈠至329至330頁)。並據證人即張佟雲之配偶林政雄於原審證述:我自102 年1 月1 日、103 年1 月1 日、104 年1 月1 日起,依序擔任陽明山廈管委會行政委員、財務委員、主任委員,陽明山廈地下3 樓做為停車位使用,建商與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所簽買賣契約有約定載明停車位號碼,繳納停車費要有產權才能繳納停車清潔費,繳納收據原可作為停車位產權之判斷,但總幹事依住戶要求調整,致原來造冊內容不準,就依照持分大小判斷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該擁有幾車位,因為我本身有兩間房子,1 間有車位,1 間沒有車位,持分比例就是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頁及其背面),且於本院證述其配偶張佟雲向嘉興公司購買368 號10樓之10 房地時,並有購買編號124號停車位,位置在電梯出口背面,後來交屋時調整為電梯出口前編號40號停車位,就購買之停車位沒有獨立建物及土地持分,購買之停車位是登記在31426 建號持分,另外所買368 號18樓之3 房地時,沒有購買車位,31426 建號持分明顯比368 號10樓之10少了約萬分之40等語(見電子卷證本院卷㈢第351 頁)。並據證人即陽明山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12樓之1 房屋(即31149 建號)之承購戶姚清美於本院證述其於83年購買陽明山廈預售屋1 戶,並選購地下3 樓之6 號停車位,於87年10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之上開12樓之1 房屋所有權,含共有使用部分31426 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41,而上開31426 建號應有部分,即係表徵其並有購買取得31426 建號內地下第3 層編號6 號停車位之專用權,嗣其於91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與林階德、林信良父子洽談,而購買並登記取得原附屬於竹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31319 建號之31426 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48,增加之31426 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48,係表徵其再購買31426 建號內地下第3 層編號35、36號停車位專用權等語(見電子卷證本院卷㈢第348至349頁、第350 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北投字第10331 號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證(見電子卷證本院卷㈢第247至258 頁)。再參以陽明山廈管委會104年1 月12日陽(管)字第1040112001號函復原審法院所檢附陽明山廈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4項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協議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1 頁),可知取得陽明山廈31426 建號內地下第3 層停車位專用權之方式為:⑴向起造人或建築商購買;⑵分管契約;⑶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陽明山廈管委會所為停車位造冊資料,並非取得31426 建號地下第3 層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之方式。綜上,堪認購買陽明山廈專有部分之承購戶,是否有併隨購買位於31426 建號內地下第3 層之停車位,確可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31426 建號之應有部分之比例高低為判斷,即專有部分承購並有購買停車位者,係以登記31426 建號應有部分較高比例方式為登記,不單獨核發所有權狀,惟就所購停車位有約定專屬使用權,未購買停車位者,除防空避難使用外,對31426 建號內專有單獨銷售之停車位無使用、管理權,以及購買31426 建號內地下第3 層停車位者,如欲轉讓、出租、出售停車位時,僅得出租、出售予該大廈其他房屋土地所有權人,或隨同該大廈房屋土地一併出售。則被上訴人辯稱陽明山廈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就31426 建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大小與停車位專用權無關云云,顯無足採信。 ⒊次查陽明山廈之系爭房地、19樓之1 房屋(即31303 建號)、18樓之2 房屋(即31319 建號)均係於87年9 月24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均為東亞公司,嗣東亞公司於89年5 月24日將19樓之1 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31420、31422、31423、31426建號,應有部分依序為萬分之41、萬分之114 、萬分之57、萬分之57)及同社區10樓之10房屋(即31413 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31420、31422、31423、31426建號,應有部分依序為萬分之27、萬分之74、萬分之37、萬分之8 )暨坐落基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殷楊瑞華,及於89年5 月25日將系爭房屋(即31337 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31420、31422、31423、31426 建號,應有部分依序為萬分之40、萬分之109、萬分之55、萬分之13)及同社區11樓之5房屋(即31346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31420、31422、31423、31426建號,應有部分依序為萬分之23、萬分之66、萬分之33、萬分之7 )暨坐落基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耀祖,另於89年7 月27日將18樓之2 房屋(即31319 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31420、31422、31423、31426建號,應有部分依序為萬分之40、萬分之109、萬分之55、萬分之203)暨坐落基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東陽(見原審卷㈡第111、141頁之異動索引、第150至193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9年北投字第9685、9689號登記申請資料,及電子卷證本院卷㈡第83至101 頁、第183至199頁之臺北市士林地事務所收件字號89年北投字第15019 號、第22756 號登記申請資料),堪認於89年5 月25日彭耀祖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就共同使用31426 建號部分,僅登記取得應有部分萬分之13,參照上述並有購買1 個停車位之承購戶張佟雲、汪清課所登記取得之31426 建號應有部分,及證人林政雄之證述,足認彭耀祖當初在89年5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並未購買停車位,僅取得31426 建號除地下第3 層停車位外之公共設施所佔應有部分比例萬分之13,因此亦無登記取得停車位相對應之31426 建號應有部分。另東亞公司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18樓之2 房屋(即31319 建號)就31426 建號應有部分,原僅有萬分之13,於88年7 月20日增為萬分之247 (見電子卷證本院卷㈡第207 頁),於88年7 月28日減為萬分之203 (見電子卷證本院卷㈡第219、207、249 頁),承購戶陳東陽於89年7 月28日登記取得該屋所有權時,並登記取得31426 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203 (見電子卷證本院卷㈡第83至101 頁、第183至199頁)。嗣訴外人竹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11月23日登記取得18樓之2 房屋(即31319 建號),包括共同使用部分31426 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203 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見電子卷證本院卷㈡第117至119頁),林信良於91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原屬竹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18樓之2 房屋(即31319 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31426 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07 暨其坐落基地所有權(見電子卷證本院卷㈡第103至119頁),並佐以陽明山廈共293 戶,就31426 建號應有部分在萬分之16以下,計有229 戶,在萬分之30以上者計64戶除系爭停車位外,有停車位之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僅A 棟14樓之7 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0,B 棟5 樓之6 應有部分為萬分之13外,其餘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在萬分之30以上,此有證人林政雄提出之住戶面積管理費及車位表、31426 建號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03至107頁、電子卷證本院卷㈢第321至331頁),依其所有31426 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07 比例換算,應有取得3 個停車位專用權。 ⒋又彭耀祖於91年12月23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包括共同使用部分31426 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3)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于超,嗣林于超於92年3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登記予訴外人陳潘月麗,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1年北投字第26346 號、92年北投字第4636號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證(見電子卷證本院卷㈠第349至362頁、第363至377頁)。而陳潘月麗於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後,於92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原附屬於林信良所有31319 建號即上述18樓之2 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31426 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76後,系爭房屋就31426 建號權利範圍,因而增為應有部分共萬分之89,而林信良所有31319 建號即上開18樓之2 房屋就共同使用部分31426 建號之權利範圍則由移轉前應有部分萬分之107 ,減為萬分之31,林信良並於92年9 月12日將18樓之2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並包括附屬於18樓之2 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31426 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3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谷方,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第20071號、第20072號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證(見電子卷證本院卷㈠第379至387頁、第429至441 頁)。又谷方因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而取得位於31426建號地下第3 層如附圖編號8 號所示停車位專用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林姿伶於94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原為陳潘月麗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並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即31420、31422、31423、3142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依序為萬分之40、萬分之109 、萬分之55、萬分之89(即系爭不動產),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年北投字第25012 號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電子卷證本院卷㈠第389至400頁),參照上述張佟雲與嘉興公司所簽房地買賣預定契約書第13條、第19條、附件六約定,暨證人林政雄上開證述,以及證人即陽明山廈管委會委由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造冊管理31426 建號內停車場之總幹事高東誠於原審證述系爭停車位當時繳納通知單是開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當時是林姿伶,就是開給林姿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6 頁及其背面),堪認陳潘月麗於92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之31426 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76,應即係向林信良購買原附屬於31319 建號即上開18樓之2 房屋之系爭停車位專用權相對應之31426 建號權利範圍,故以移轉登記31426 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76於陳潘月麗所有系爭房屋之方式為之。嗣林姿伶於94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中31426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89,應即包含陳潘月麗於92年3 月18日自林于超名下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之31426 號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3(即除地下第3 層停車位以外之公共設施),及表徵於同年9 月12日自林信良名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之相對應31426 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76。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92年9 月12日起享有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乙節,核屬有據,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辯稱陳潘月麗僅受讓林信良就31426 建號之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不包括系爭停車位,及林信良就系爭停車位享有專用權係受讓自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核與上開證據不符,均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其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系爭不動產並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有無理由? ⒈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參照)判例著有明文。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得林姿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雖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均未標明系爭停車位,惟查:⑴陽明山廈管委會104 年1 月12日陽(管)字第1040112001號函所檢附陽明山廈社區住戶規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協議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並有上開函所檢附陽明山廈社區住戶規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39、241頁),參以訴外人即並有購買31426 建號內地下第3 層停車位之承購戶張佟雲與起造人嘉興公司所簽368 號10樓之10房地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之附件六(張佟雲部分)載明:「地下室、屋頂平台及突出物、一樓空地及各樓層公共設施、設備,其產權歸屬或使用權及維護義務約定如下:…㈢地下室公共設施部份為全體住戶共同持分共有,並為共同使用,其餘部份由乙方(按指賣方嘉興公司)規劃為停車場單獨就其價值及權利範圍出售予承購本大樓之買受人,並由買受人管理使用及負責維護,遇空襲或緊急狀況時無條件提供大眾使用。未購停車位之住戶絕不對停車位主張任何權利或加以利用。…以上約定如本人將所有本建築房屋讓售或出租他人,本人應將本同意書明確告之,並作為買賣或租賃契約之附件,亦既本同意書之效力及繼受人,使繼受人及承租人均受本同意書所拘束。」等語,及購買368 號18樓之3 房地(未購買停車位)之張佟雲、同號10樓之1 房地(並購買停車位1 個)之汪清課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所簽屬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內之附件㈢「分管同意書」第3 條(汪清課部分)亦均約定:「A區地下三層(B區地下四層)為停車空間,如附件㈩著紅色部分停車空間之使用權,屬於地上三至十九樓之住戶專有(交屋時交由住戶管理委員會統籌管理使用),不得作其他用途。另本大樓承購戶已充分認知並同意未購買專有單獨銷售停車空間者,除防空避難使用外,對本大樓專有單獨銷售之停車空間無使用、管理權。」等語,已如前述,足認陽明山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已與專有部分承購戶分別約定,並有購買31426 建號內地下第3 層停車位之承購戶,就所購買停車位享有專用權,未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絕不對停車位主張任何權利或加以佔用,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且效力及於其繼受人。 ⑵又依陽明山廈管委會之96年12月應繳費用一覽表(見原審卷㈠第269頁)及97年11月至102年12月之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見原審卷㈡第18至38頁),原均記載系爭停車位之停車清潔費共500 元係由當時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林姿伶繳納,並據證人高東誠於原審證述系爭停車位當時繳納通知單是開給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當時是林姿伶,就是開給林姿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06 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仲介上訴人拍定系爭不動產之吳思萱於原審證述:「總幹事當時有告知我79號跟80號(指系爭停車位)是林姿伶十九樓之三(按即系爭房屋)她們的部分,我們才由他們磁卡有下去看過,而且我也有照相,總幹事帶我跟我同事到停車場去看,總幹事就是證人高東誠」、「十一樓之五的地下三樓是一坪多持分,十九樓之一是十坪多持分,十九樓之三是二十多坪持分,有再次確認這兩個車位,也是跟高東誠確認」、「兩個車位是屬於十九樓之三,一個車位是十九樓之一,十一樓之五是沒有車位」」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12頁背面、第214頁)。並據證人林政雄於原審證述:我自102 年1 月1 日、103 年1 月1 日、104 年1 月1 日起,依序擔任陽明山廈管委會行政委員、財務委員、主任委員,陽明山廈地下3 樓做為停車位使用,建商與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所簽買賣契約有約定載明停車位號碼,繳納停車費要有產權才能繳納停車清潔費,繳納收據原可作為停車位產權之判斷,但總幹事依住戶要求調整,致原來造冊內容不準,就依照持分大小判斷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該擁有幾車位,因為我本身有兩間房子,1 間有車位,1 間沒有車位,持分比例就是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頁及其背面),並參以上述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係於92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自當時附屬於林信良所有31319 建號即上開18樓之2 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31426 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07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萬分之76至陳潘月麗所有系爭房屋名下,是林信良將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出售並於92年9 月12日移轉登記表徵系爭停車位之31426 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76予陳潘月麗之後,林信良就系爭車位已無專用權,系爭停車位專用權自斯時起,已由登記取得表徵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之31426 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76之陳潘月麗繼受取得,嗣陳潘月麗於94年11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包含表徵系爭停車位之31426 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76)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姿伶,是上訴人依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所取得原屬林姿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包含系爭停車位及表徵該等停車位使用權即就31426 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76之共同使用部分在內。至於拍賣公告未明揭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然既已將表徵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應有部分比例之「共同使用部分31426 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89」(按即包含系爭房屋於92年9 月12日之前即已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萬分之13及於92年9 月12日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萬分之76),明列於相關拍賣文件,並由上訴人連同區分所有專有部分(即系爭不動產)一併拍定買受,且已移轉登記取得,自難否定上訴人已依拍賣程序承買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事實。 ⒊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停車位共2 個,依陽明山廈住戶規約,每個停車位每月應繳納停車管理費500 元,系爭停車位應繳費用應為每月1,000 元,上開資料不足以證明於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前,林姿伶有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云云,惟查停車位管理費之計算,陽明山廈管委會委由東京都公司代為管理,總幹事高東誠係依該公司列冊資料處理,其不知為何系爭停車位管理費僅列500 元之原因,業據證人高東誠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06 頁背面至207 頁),自難僅因陽明山廈管委會就附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所有之系爭停車位,於上訴人在102 年11月5 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證明書以前,僅向當時所有權人林姿伶請求繳納每月500 元停車管理費,而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並無專用權,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又被上訴人辯稱依東京都公司104 年1 月6 日(104) 東保第104009號函之附件「民國98-103年車籍資料表」顯示林姿伶於99、100、101、102、103年分別承租編號56、53、105、104、65號公有停車位,陽明山廈管委會之應繳費用一覽表及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所列停車管理費應係指上開林姿伶承租車位之停車管理管理費,而非系爭停車位云云,惟查與高東誠上開證述不符,且倘如被上訴人所辯該等資料所列林姿伶繳納之停車清潔費係為繳納所承租公有停車位之管理費,林信良何必委由林可欣指示高東誠刪改103 年1、2月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所列林姿伶就系爭不動產(林信良就19樓之1、11樓之5房地之停車場清潔費金額(即將系爭不動產打字列印之停車場清潔費500 元畫線刪除,19樓之1房地手寫填載停車清潔費1000 元,11樓之5 打字列印之停車清潔費1,000 元手寫刪改為500 元,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25頁)?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⒌再被上訴人辯稱依東京都公司104 年1 月6 日(104) 東保第104009號函之附件「民國98-103年車籍資料表」及陽明山廈管委會103 年11月25日陽(管)字第1031125001號所檢附之停車位資料,均載明系爭停車位專用權自始由林信良取得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且據證人高東誠於原審證述上開資料是依林可欣所提出林信良之車籍資料為登載,並非承認系爭停車位是林信良的或怎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6頁背面至207頁),是依證人高東誠上開證述僅足證明陽明山廈管委會委由東京都公司管理31426 建號內位於地下第3 層停車場,其係依車位使用人提出之車籍資料為登載,並無承認林信良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則該等資料亦僅足證明陽明山廈管委員有登載車位使用人之車籍資料而已,尚不足以證明使用人享有專用權,自難據此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從採信。 ⒍另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96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原為林信良所有而信託登記予張王春香名下之19樓之1房地,於102年4月9日查封筆錄雖記載:「據大樓管理委員稱:債務人(指張王春香)之車位係B3的編號79、80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0 頁),惟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諭知「請債權人具狀陳報車位編號、使用情形、有無增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 頁),該案執行債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而聲請原審法院聲請向陽明山廈管委員函查確認上開車位部分,俾利未來拍定人權利之行使(見原審卷㈠第133 頁),因陽明山廈管委會未回應,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並未列入系爭停車位,亦未將表徵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應有部分比例之「共同使用部分31426 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76」明列於該執行事件相關拍賣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34至136頁),佐以上訴人係於102 年10月17日拍定、同年11月5 日取得系爭執行事件發給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11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潘麗君則係於102 年12月26日方拍定林信良信託登記予張王春香之19樓之1 房地,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權早已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由上訴人繼受取得,是於102 年12月26日拍定買受19樓之1 房地區分所有權之潘麗君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另被上訴人改稱系爭停車位專用權附屬於林信良所有11樓之5 房屋,林信良將11樓之5 房屋出售予潘麗君,由潘麗君借給林信良使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2 頁背面),惟查潘麗君係於103 年7 月14日始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林信良信託登記於張王春香名下之11樓之5 房地,且與被上訴人辯稱可信之陽明山廈管委員之公共費用分攤收繳單記載林姿伶就19樓之1 房地於103 年3 至9 月每月應繳停車場清潔費各1,000 元乙節(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61頁),明顯不符,益徵證人高東誠證述陽明山廈管委會103 年製作之收繳單僅係依車籍資料所為登載等語為可採,是依陽明山廈管委會103 年之收繳單,不足為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人認定之依據。是被上訴人辯稱潘麗君已經由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2967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19樓之1 房地區分所有權時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嗣改稱於潘麗君買受取得11樓之5 房地區分所有權時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云云,均無足採。 ⒎至被上訴人辯稱依原審法院93年訴字第384 號葉祖成與馬厚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判決(見電子卷證本院卷㈡第317至325頁),已認定林信良之前手海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停車位中之79號停車位取得讓與人嘉興公司依分管契約所享有之專用權,兩造及本院應受上開判決見解之拘束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且查該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且核與本院認定陽明山廈專有部分承購戶並有購買停車位者,係以登記31426 建號應有部分較高比例方式為登記,不單獨核發所有權狀,且就所購買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並已成立分管契約等情,所引用之上開證據資料內容並不相同,是兩造及本院自均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其,有無理由?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 條、第941 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參照)。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依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包含系爭停車位及表徵該等停車位使用權應有部分比例之31426 建號「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萬分之76在內,並繼受原分管契約,而分管使用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述,其對分管之部分即系爭停車位即有單獨之管理權。惟林姿伶已於103 年1 月將系爭停車位之占有移轉予林信良,停放林信良所有車號0000-00、AFG-0021 號車輛,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電子卷證本院卷㈡第445 頁),而林信良因此委由訴外人林可欣指示社區總幹事高東誠塗改103 年1 月起系爭停車位之停車位繳費收據,由林信良繳納,亦據證人高東誠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06 頁背面至第207 頁),並有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陽明山廈管委會103 年11月25日陽(管)字第1031125001號函、系爭停車位停車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123、191頁及電子卷證本院卷㈡第457、459頁),參以被上訴人自承林信良將系爭停車位交付給潘麗君後,又向潘麗君借用,再將之短暫出借給林水金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電子卷證本院卷㈡第392頁、第445頁),且有上訴人所提出林水金所有計程車使用系爭停車位情形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83至84頁),堪認林信良自103 年1 月起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即自主占有)系爭停車位,林姿伶則自該時起已無以所有或為他人占有之意,自主或他主占有系爭停車位之行為,是於上訴人103 年7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㈠第6 頁),林姿伶已非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人,則上訴人先位請求林姿伶返還系爭停車位,顯屬無據。而林信良於103 年1 月起自主占有系爭停車位後,將之移轉予潘麗君,又向潘麗君借用,其等間成立使用借貸之占有媒介關係,以林信良為直接占有、他主占有,潘麗君為間接占有、自主占有。之後林信良又將系爭停車位出借給林水金使用,其等間亦成立使用借貸之占有媒介關係,於林水金使用系爭停車位時,以林水金為直接占有、他主占有,林信良為第一階層的間接占有人(他主占有),潘麗君則為第二階層的間接占有人(自主占有)。而陽明山廈管委會列冊之停車清潔費收取資料雖記載系爭停車位清潔費係向林信良收取,然林信良既已於92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及表徵系爭停車位專用權相對應之31426 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76移轉登記予系爭不動產所有人陳潘月麗,林信良自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起,已無系爭停車位專用權,自無從將之讓與潘麗君,則潘麗君將系爭停車位借給林信良使用,林信良又借給林水金使用,均屬無權占用,並佐以民事訴訟當事人恆定原則,起訴時林水金等3 人既均為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則縱如被上訴人於本院所辯林水金之後未再向林信良借用系爭停車位停車,亦無礙上訴人基於分管之系爭停車位管理權對林水金所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請求。是上訴人請求林水金等3 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包括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在內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起訴時系爭停車位仍遭林水金等3 人占用,而林水金等3 人並無正當權源,其先位依分管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林水金等3 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所為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則於同一事實範圍內,即無成立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之規定所為備位聲明請求之餘地,故上訴人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自不能再依備位聲明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本院自無就其備位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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