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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陳玉完呂淑玲匡偉
  • 法定代理人
    歐陽阮阿嬌

  • 上訴人
    書香怡園商行法人
  • 被上訴人
    林國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85號上 訴 人 書香怡園商行 法定代理人 歐陽阮阿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林子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歐陽傳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持上訴人所簽發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票載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6月30日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200萬元,詎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遭退票,伊已一再催討仍未獲上訴人置理,爰依系爭支票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與金額均非伊法定代理人歐陽阮阿嬌或其子歐陽傳賢之筆跡,且伊與歐陽傳賢亦未授權第三人填寫該發票日期與金額,系爭支票應屬無效;而伊縱授權歐陽傳賢開立系爭支票,惟並未以書面為之,依民法第72條規定其授權無效,歐陽傳賢代理伊開立系爭支票亦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交付200萬元借款,系爭支票原因關係 不存在,被上訴人係未交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如認系爭支票係為擔保歐陽傳賢履行其對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借款, 兩造間應成立保證契約,惟該借貸關係既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而未成立,該保證契約亦不成立,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而歐陽傳賢已於104年7月3日過世,被上訴人受領 價值397萬206元貨物供抵償債務,可見系爭支票債務亦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資為抗辯,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審雖列當事人為書香怡園商行即歐陽阮阿嬌,惟查上訴人為合夥商號,其合夥人為歐陽阮阿嬌及歐陽菲菲,歐陽阮阿嬌登記為負責人,此有上訴人之商業登記資料可稽,並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應以上訴人為當事人並以其歐陽阮阿嬌為法定代理人。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持有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歐陽阮阿嬌之子歐陽傳賢背書,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以存款不足遭退票一節,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證(原審卷第32頁)。上訴人雖不否認該支票蓋用「書香怡園商行」、「歐陽阮阿嬌」印文與歐陽傳賢簽名之真正,惟以上開情事資為抗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因未記載金額與發票日期而無效,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歐陽傳賢簽發系爭支票,縱有授權亦未以書面為之,該支票無效,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200萬元,且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據?㈣上訴人主張其已以貨物抵債,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因未記載金額與日期而無效,是否有據?⒈依票據法第125條規定,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以及發票年、 月、日,由發票人簽名;復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詳。而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所謂「執票人善意取得已 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 ⒉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該支票未填載發票日期與金額,且歐陽傳賢縱授權被上訴人於收受後自行填載金額,亦非法之所許,故系爭支票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之子歐陽傳賢友人吳信道來電告知,說上訴人所經營之餐廳須100萬元應急,伊同意後至銀行領出96萬元, 下午上訴人改稱須100萬元,伊錢不足,要求上訴人月底再來 ,104年4月27日歐陽傳賢偕同吳信道至伊辦公室,出示系爭支票,而伊之前已詢問銀行,知悉上訴人名義支票已經使用很久,故伊係借錢予上訴人,同時收受歐陽傳賢所交付之系爭支票,而該支票於交付時已經開好,因歐陽傳賢預備借2個月,利 息1分,故伊拿現金196萬元予歐陽傳賢,要求歐陽傳賢於系爭支票背書等語,並提出銀行存款簿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1頁反面、原審卷第55頁、第60頁),此與證人即吳信道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及歐陽傳賢2人為朋友,係伊介紹歐陽傳賢認識被上訴 人,而歐陽傳賢為上訴人與另家世界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美公司)、康世美有限公司(下稱康世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需資金周轉,而伊資力有限,故介紹歐陽傳賢認識被上訴人,歐陽傳賢向被上訴人借錢都會透過伊,每次約100萬 元左右,歐陽傳賢有時拿現金來還,有時用票來換票,之前係用世界美公司名義借款,跳票後就用上訴人商行名義的票,而歐陽傳賢有其本人、上訴人商行、康世美公司、世界美公司名義之票據,歐陽傳賢於104年4月20日本欲借100萬元,臨時增 加為200萬元,但被上訴人當時表示僅有100萬元,如需200萬 元,要等到4月底,故當天並未出借100萬元,104年4月27日左右,歐陽傳賢又表示說上訴人要借錢,是上訴人要用錢,欲借200萬元,伊遂帶歐陽傳賢至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及 松山路交叉口附近之被上訴人公司,歐陽傳賢就帶系爭支票過去,因為是上訴人要用錢,所以開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支票,且當時歐陽傳賢個人名義的支票已經跳票,被上訴人表示用上訴人的票就借款,而歐陽傳賢拿出系爭支票時,該支票當時已經蓋好印章,金額、日期都已填妥,因為當時支票尚未背書,被上訴人就要求歐陽傳賢在支票背面背書後,才扣4萬元後交給 歐陽傳賢196萬元,當時歐陽傳賢說104年6月30日要還錢等語 (原審卷第54-56頁),經核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尚稱相符, 可知上訴人所稱其收受系爭支票時,已經填妥發票日期與金額,堪以採信。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該支票為未記載發票日期與金額之空白票據云云,已非可信;其又稱歐陽傳賢交付系爭支票時,縱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載金額,亦非法之所許云云,亦屬空言,為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與金額之筆跡與歐陽阮阿嬌及歐陽傳賢均屬不符,而其等2人亦未授權他人填寫,該支票 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該支票已填載日期與金額,被上訴人復稱歐陽傳賢拿系爭支票來借錢時,支票已經開好,支票是上訴人名義,伊們怎會知道是誰寫的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支票其上發票日與金額縱非歐陽阮阿嬌或歐陽傳賢本人或授權他人所填寫,惟亦非被上訴人所知悉,而其於收受系爭支票時,該支票已填妥發票日期與金額,為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自得依系爭支票文義行使權利,上訴人指稱該支票為無效票據,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歐陽傳賢簽發系爭支票,縱有授權亦未以書面為之,該支票無效,是否有據? 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稱其縱授權歐陽傳賢經營上訴人商行,亦難認有授權歐陽傳賢開立系爭支票,且其亦未以書面授權歐陽傳賢開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知歐陽傳賢未得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主張系爭支票權利。惟查,被上訴人已稱歐陽傳賢使用上訴人的票十幾年,系爭支票亦經歐陽傳賢背書等語(本院卷第63頁),證人吳信道亦證稱上訴人商行實際上是由歐陽傳賢管理,經營餐廳,歐陽傳賢會以上訴人商行名義借款與開立支票(原審卷第54-56頁),又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支票其上上訴人 名義與負責人歐陽阮阿嬌印鑑之真正,復稱歐陽阮阿嬌僅為借名登記之負責人,從未介入經營(本院卷第8頁、第62頁反面 ),則依據社會通念,被上訴人因歐陽傳賢之前即長期持上訴人名義支票借款,認歐陽傳賢有權開立系爭支票,而歐陽傳賢既為上訴人商行之實際負責者,因經營所需使用商行票據,藉此籌措、調度資金,實與交易慣例相符,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知歐陽傳賢未獲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之情,其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支票權利,難謂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200萬元,且被上訴人係以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據? ⒈經查,被上訴人已陳稱歐陽傳賢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200萬元 ,其預扣2個月按月息1分計算之利息4萬元後交付196萬元現款予歐陽傳賢等情,經核與證人吳信道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吳信道亦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正,堪信其所述可採, 而上訴人雖稱證人吳信道之證詞不可採,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衡之交易慣例,被上訴人當時如未交付借款予歐陽傳賢,歐陽傳賢當不致交付系爭支票,甚且於支票背書,亦徵被上訴人指稱其已交付借款,堪以採信。 ⒉上訴人雖另稱歐陽傳賢於104年4月27日前後銀行帳戶尚有500 餘萬元,絕無欠錢,歐陽傳賢於104年7月2日前並未退票,104年7月3日退票當天即自殺身亡,並提出歐陽傳賢104年4月27日存款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9-11頁),惟查,上開銀行帳戶明細僅為資金進出該帳戶之記載,而歐陽傳賢之遺書已載其生前遭朋友騙錢,又被銀行抽銀根,開始對外調錢,因利息過高無法負擔等情(原審卷第37-38頁),上訴人亦稱歐陽傳賢過世 後金融貸款已高達7000餘萬元,房子亦遭銀行查封,眾多債權人前來追償(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63頁),復 依歐陽傳賢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本院卷第74-78頁),歐陽傳賢生前已積欠銀行多筆債 務,亦積欠信用卡帳款未還,可徵上訴人指稱歐陽傳賢生前絕無欠錢云云,殊不足採。 ⒊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200萬元借款,其係以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信為真。至上訴人復稱系爭支票係為擔保歐陽傳賢履行其對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借款,兩造間應成立保證契約,被上 訴人未交付200萬元而借貸關係不未成立,該保證契約亦不成 立,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其已以貨物抵債,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是否有據? 上訴人雖指稱歐陽傳賢過世後,被上訴人已委由其代理人即訴外人柯政宇受領價值高達397萬260元貨物抵債,並提出清償簽收單為證(原審卷第40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指稱其受領該批貨物係為擔保債權,其中並未包括系爭支票,經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已稱歐陽傳賢過世後,代理人有通知被上訴人取貨抵債或者看如何處理,抵債部分是世界美部份的欠款(原審卷第55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所提其原審訴訟代理人賴玉女與被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及被上訴人於取貨時所提2紙各130萬元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及1紙130萬元本票與收據為證(原審卷第63頁,第68-70頁),經查,依上開對話內容 所載,賴玉女通知被上訴人可持債權憑證取貨,而上開2紙支 票為世界美公司所開立、該紙本票與收據則為歐陽傳賢本人所出具,足見被上訴人取貨時所出具之債權憑證並未包含系爭支票,上訴人之後改稱係供抵償系爭支票票款債務,已非可信,而上訴人當時通知被上訴人取貨抵償債務或另為處理,係針對世界美公司之欠款,亦據證人吳信道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5頁反面),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已收取價值397萬260元貨物,抵償系爭支票債務云云,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00萬元及104年9月8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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