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滕允潔、邱景芬、黃麟倫
- 上訴人鄭惠娟
- 被上訴人楊張素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鄭惠娟 訴訟代理人 林盈吉律師 被上訴人 楊張素女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在原審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暨同段3021建號即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 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如其聲明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3月1日準 備程序時,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39條、第541條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復於105年4月15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8萬0,079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本院105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時,撤回上開變更,回復為原起訴聲明,惟備位之訴則追加另依民法第269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05頁以下)。對此,上訴人同意被上訴 人所為訴訟標的追加(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則被上訴 人所為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之子即訴外人楊德特(下稱 楊德特)所有,且由伊及楊德特居住使用,後系爭房地因楊 德特積欠債務而遭法院拍賣,伊不忍遂出資將系爭房地買回,並委由楊德特全權辦理購屋事宜。因楊德特曾有銀行信用不良紀錄,申辦房貸有困難,適楊德特前曾任職之城寶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寶公司)老闆即訴外人劉永祥,希望楊德特復職,遂以楊德特回城寶公司任職為條件,應允協助楊德特解決房屋一事,惟劉永祥為避免楊德特至城寶公司任職後不久即離職,乃要求楊德特須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該公司員工即上訴人名下。嗣楊德特於94年8月間,偕同莫舜義 及鄭富峰以伊之名義,與房屋拍定人即訴外人陳漢鍾(下稱 陳漢鍾)談妥以377萬9000元買回系爭房地,並代伊與上訴人協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房屋價款則由城寶公司代墊頭期款及借用上訴人名義申辦房屋貸款350萬元給付,爾 後之相關稅捐、房屋貸款等費用,則由楊德特之薪資中扣抵。又因伊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申辦房屋貸款350萬元,而該房 地至105年3月3日止仍有188萬0,079元借款本金尚未清償, 伊亦願清償上開借款本金。惟伊近日委由楊德特多次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有關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縱認伊與上訴人間無直接之借名契約存在,因伊於94年8月間委任楊德特處 理買回系爭房地,而楊德特則複委任上訴人處理為伊買回系爭房地事宜,伊亦得請求上訴人將執行複委任事務以其自己名義所取得之系爭房地移轉予伊。且楊德特與上訴人間亦同時成立應將系爭房地給付予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伊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爰備位另依民法第539條、 第541條或第26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楊德特經由劉永祥居間要求伊配合出名向前手陳漢鍾買下,而伊應允以自己名義買下系爭房地,不論認係借名登記或分期付款買賣,與伊存在法律關係者均為楊德特,與被上訴人完全無關。被上訴人從未以自己名義參與系爭房地之交易,於系爭房地交易過程中亦無任何人主張係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或為其代理人,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與伊之間亦無成立借名或其他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終止與伊之借名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顯屬無據。又伊亦未曾受楊德特委任處理為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之事務,或與楊德特就系爭房地應向被上訴人為給付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伊係受楊德特之複委任,並與楊德特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得由被上訴人直接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亦屬無稽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委任人對複委任受任人之移轉權利請求權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備位訴訟標的(假 執行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追加部分答辯聲明: 追加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本為楊德特所有,後因借名登記移轉為楊德特前妻即訴外人李倖慧所有,嗣於94年間,系爭房地經強制執行拍賣移轉為陳漢鍾所有,嗣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0年至103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7至10頁、第48至49頁)為證。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地實係楊德特受託代理被上訴人向陳漢鍾買回,楊德特又複委任上訴人處理買回事宜,楊德特因此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應負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終止與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 ,並非可採: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故當事人間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應視有無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約定。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即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係舉證人莫舜義、張智偉、鄭富峰及楊德特為證。經核: ⑴莫舜義於原審及本院係證稱:伊與楊德特原來均任職於城寶公司,楊德特後來離職創業失敗,城寶公司負責人劉永祥希望楊德特回公司任職,楊德特要求劉永祥協助將系爭房地買回,劉永祥答應後告知伊已找上訴人幫忙,暫時將系爭房地過戶至上訴人名下,而系爭房地一直是楊德特之母親即被上訴人在居住。楊德特當時亦表示是父母替他還債,因此買系爭房地還給父母,伊亦曾告知上訴人因楊德特父母無處居住,且楊德特之前負債均係父母替他還,但因楊德特不能登記在自己名下,因此請上訴人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至58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 ⑵張智偉證稱:伊於楊德特離職時擔任城寶公司之法務人員,當時上訴人曾以電話表示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但如過戶給楊德特其亦擔心未付貸款之問題,要求伊協助擬定協議書,內容為楊德特應儘快將房屋過戶回去,但中間等待之時間楊德特應將貸款按時繳完,但雙方後來未談妥,協議書未簽署。而系爭房地實際上係楊德特及被上訴人在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至60頁)。 ⑶鄭富峰證稱:楊德特曾欠伊債務,被上訴人代償約3百多萬 元,嗣因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由陳漢鍾得標,伊與楊德特加給權利金向陳漢鍾買回,錢由伊先墊,嗣被上訴人已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⑷楊德特則證稱:系爭房地原係伊父母所買,登記在伊名下,但伊因做生意需向銀行融資,故又移轉給伊前妻李倖慧,但實係借名登記,嗣系爭房地遭拍賣,由陳漢鍾拍定取得所有權,因城寶公司老闆劉永祥請伊回去上班,答應協助伊買回系爭房地,伊即與陳漢鍾商談加價20萬元買回,錢是劉永祥支付,將來伊再償還,嗣劉永祥即找在該公司擔任出納之上訴人出名買回及辦理抵押貸款,伊原本曾希望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但劉永祥擔心伊又離職,並未同意。而系爭房地均係被上訴人拿錢交伊去銀行繳貸款,且被上訴人為伊償還很多債務,有要求系爭房地應過戶給被上訴人。嗣於100年5月間伊曾與上訴人及張智偉商談,原來上訴人擔心伊離職後即無收入,無法負擔房貸,而要求伊儘快將房屋過戶與被上訴人,但之後上訴人又不同意,表示等伊兒子大學畢業後直接過戶給伊兒子即可,後來雙方即未繼續談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79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 ⒊綜觀上述證人均稱系爭房地係由楊德特向拍定人陳漢鍾接洽受讓系爭房屋並商請劉永祥囑請上訴人出名買受,被上訴人從未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以自己名義參與交易,亦無任何證人證明楊德特向陳漢鍾接洽交易及委託上訴人出名買賣系爭房地時曾表明代理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另提出之楊德特任職城寶公司之洽談記錄表、支薪清冊,載有「房貸」、「借支」、「代扣」、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4年6月22日期間,戶名:鄭惠娟,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憑條、自100年至103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27頁、28頁至37頁、第 39頁至47頁、第48頁至50頁),其名義人均為楊德特及上訴人,無一可證明被上訴人曾自行或經由他人代理參與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顯難認被上訴人係向陳漢鍾買受系爭房地之當事人,而可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至於被上訴人即使就系爭房地曾有提供買賣資金,及墊付銀行貸款及稅款之行為,亦無從據此即認其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又縱使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係供被上訴人居住及被上訴人曾為楊德特墊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亦不能因此即認就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並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關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複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並非有據: 被上訴人主張即使兩造間並無直接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因楊德特當初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買回系爭房地,而楊德特再複委任上訴人處理上開買回事務,則上訴人亦應將取得之系爭房地移轉於被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則否認有受楊德特複委任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情事。經查,依前述證人莫舜義及張智偉所述,其等僅曾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地原係供被上訴人居住,且楊德特之前負債係由父母代償,而楊德特不能登記在自己名下,因此由城寶公司負責人劉永祥商請上訴人出名為買受人,依此證言,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曾受楊德特委任代為處理為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事務。而楊德特及莫舜義均證述楊德特商請劉永祥協助時,曾要求直接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買回,因劉永祥擔心楊德特任職不久又離職而拒絕,始另請其職員即上訴人出名買受(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則上訴人既係因劉永祥要求始承諾擔任名義買受人,自不可能違反劉永祥之指示而同意直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至於楊德特及張智偉雖均稱楊德特離職後曾與上訴人協商,而上訴人擔心楊德特離職後無收入繳納房屋貸款,要求儘快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去等語,惟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前提顯係要求楊德特應先行清償銀行貸款等相關債務,而非無條件同意移轉。且楊德特既稱當時上訴人同意過戶之對象曾先後表示係被上訴人及楊德特之子,顯然上訴人之真意並非係為被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而係同意楊德特清償系爭房地之相關債務後,得依楊德特指示之對象辦理移轉登記。則上訴人辯稱其未受楊德特之複委任為被上訴人處理買回系爭房地之事務,尚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處理複委任事務而取得系爭房地,應依民法第539條及第541條之規定,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亦無理由: 被上訴人復以即使認為兩造間無直接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楊德特與上訴人當初之真意係在系爭房地貸款清償完畢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登記過戶予被上訴人,且由被上訴人直接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較諸僅由楊德特向上訴人行使權利,更符合契約目的,應認楊德特與上訴人間成立為被上訴人利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直接請求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而 查上訴人同意出名擔任系爭房地買受人時,並未承諾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楊德特即難認已成立第三人利益之契約。況且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債務,迄未清償,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前述主張其得請求移轉登記之前提要件,自未具備。尤其被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楊德特已於104年4月間以口頭向上訴人表示終止該第三人利益契約(見本院卷第12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 被上訴人竟依已終止而不存在之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移轉登記義務,更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67條、第14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非有據。原審所為上訴人移轉登記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 539條、第541條關於委任人對於複委任受任人之移轉權利請求權、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為移轉登記,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李妍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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