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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翁昭蓉劉又菁鍾素鳳

  • 當事人
    徐鳳秀涂仕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03號上 訴 人 徐鳳秀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被上訴人  涂仕杰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女兒黃瑞菁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 間因工作關係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隔年即102年4月間即向黃瑞菁求婚,嗣於同年9月間至伊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住處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年息3%,且承諾於1年內即103年10月前清 償完畢,伊因被上訴人與黃瑞菁預計於103年5月20日結婚,遂同意貸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並於102年10月7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名下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惟被上訴人屆期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00萬元併加計約定遲延利息3%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黃瑞菁於103年2月28日辦理婚宴,並於同年5月20日登記結婚,伊於婚前應允黃瑞菁與其家人同住 ,遂於102年6月間以黃瑞菁名義購買新北市淡水區預售屋作為婚後與其家人之住所,因而支付定金85萬元。又伊與黃瑞菁均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業務員,原分別服務於不同營業處所,伊為完成黃瑞菁職務異動須達業績回饋120萬元之條件,遂以黃瑞菁、涂敏儀、陳 芳瑛、許晉宜、許晉豪、許淑婷等親友名義購買保險,共支出保費200餘萬元,使黃瑞菁得以調至與伊同一營業處所, 上訴人因慮及伊與黃瑞菁甫出社會經濟基礎尚不穩定,且婚禮所需支出之費用甚鉅,遂於102年8月間兩造家人共遊泰國時,向伊、黃瑞菁及伊家人表示願意贈與伊200萬元,作為 伊與黃瑞菁後續婚禮支出及婚後所需之用。嗣伊與黃瑞菁為籌辦婚禮、婚禮宴客及婚後旅遊共花費約300餘萬元,系爭 款項確係用於伊與黃瑞菁結婚所需,並非由伊單獨花用。詎黃瑞菁於婚後未戮力維持婚姻圓滿,迭因細故與伊爭吵,並於104年1月3日趁伊工作之際,搬離2人之住所,更以莫須有之事由訴請離婚,顯見上訴人係於黃瑞菁與伊感情生變後,不甘贈與伊系爭款項,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黃瑞菁與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登記結婚,黃瑞菁於結婚前之102年10月7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上訴人則於同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200萬元匯至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款項後,即於翌(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1萬元,並以郭麗香、詹羽 彤名義各匯款72萬1710元、13萬2965元至全球人壽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另匯款各13萬4046 元、47萬元、32萬元予黃瑞菁、許晉宜及涂敏儀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戶籍謄本、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104年7月28日彰北路字第1040000102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04 年10月15日彰北路字第1040000126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4至6、17頁、原審卷第34至38、73至80、10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7、67頁、本院卷第147頁 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向伊借款200萬元,迄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92年 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伊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以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贈與作為贊助伊與黃瑞菁結婚花費之用途等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間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業據其提出黃瑞菁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0 月17日、104年2月6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證( 見原審卷第26、27、99至101、125至132頁),並以證 人即上訴人配偶黃錦輝、黃瑞菁之證述為據。查證人黃錦輝於原審證稱:黃瑞菁與被上訴人於結婚前交往時間約半年以上,是在兩造家族於102年間一起去泰國玩之 後,其2人才決定要結婚,開始籌備婚禮,被上訴人於 結婚前有來提親,當時說雙方各自的喜帖、宴客桌數,所需開支各自負責,喜餅是其2人去訂的,不清楚何人 出錢,上訴人沒有說要給其2人任何金錢贈與。我家是 由上訴人管錢,上訴人擔任清潔工,我擔任管理員,月薪1萬9000元,都是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於102年9 月間來我家吃晚餐時,說他母親急需用錢,希望上訴人能借200萬元給他,讓他母親週轉,當時在場的有我、 上訴人、黃瑞菁及被上訴人共4人。被上訴人開口後, 上訴人有答應要借錢,只有口頭承諾,因為將要成為親戚,基於信任,所以沒有簽署任何借據,上訴人因而於102年10月7日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是被 上訴人提供的,因為上訴人的錢不夠,所以由黃瑞菁先匯50萬元給上訴人,湊到200萬元後,才一起借給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還說一定會還錢,不然也會賣房子來還錢,並表示1年後會還錢,若沒有還錢,也會給月息三 分利,不清楚三分利怎麼算。兩造家族去泰國玩時,上訴人沒有向被上訴人表示要贈與他200萬元,因為我也 是辛苦人,怎麼可能贊助,我們夫妻沒有說要給被上訴人200萬元嫁妝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背 面);證人黃瑞菁於本院證稱:102年9月底我與被上訴人一起回我母親(即上訴人,下同)中和住處吃晚餐,當時我父母親都在場,被上訴人向我母親表示其母親有急用要借款200萬元週轉,1年內會還錢,約定1年利息3%,並擔保如果沒還錢,會將其名下臺北市房子賣掉還錢給我母親,我母親是清潔工,父親是保全,他們賺的薪水1個月不到2萬元,都是辛苦錢,且我還有1個姐姐 、1個弟弟,目前都單身,母親不可能將全部資金贊助 我1個人結婚,是因為當時距離我與被上訴人結婚不到 幾個月,我母親想被上訴人就要當女婿了,救急不救窮,且被上訴人承諾1年後就還款,所以才借錢給他週轉 。系爭郵局帳戶是我母親作為支付家人保費、基金、水電費之用,我擔心母親借給被上訴人200萬元後,這個 帳戶不夠支付上開費用,所以匯50萬元到這個帳戶作為孝親費,讓我母親可以應付這些開銷,被上訴人不知道我有匯款50萬元給母親,這是孝親費,不用告訴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9頁),互核證人黃錦輝、黃瑞菁之證述以觀,其2人對於被上訴人借款 動機、時間、地點、金額,乃至於還款期限等節,所述大致相符,衡以上訴人與其配偶黃錦輝均非高收入之人,系爭款項金額非小,且斯時兩造尚未結成親家,依一般常理,上訴人應無贈與被上訴人之可能,參以上訴人所有系爭郵局帳戶於102年10月5日轉入定存150萬元後 ,存款結餘226萬8625元,證人黃瑞菁復於同年月7日匯入50萬元,再由上訴人於同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系爭郵局帳戶存款結餘76萬8625元,按月由國泰人壽扣款3000元,此觀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即明(見原審司促卷第4至6頁),倘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贊助其與黃瑞菁結婚共同所需花費,衡情上訴人與黃瑞菁係母女至親,理應由上訴人直接將系爭款項贈與交由黃瑞菁運用,當不至於由黃瑞菁匯款資助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作為贊助被上訴人與黃瑞菁籌辦婚禮之用,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屬借款,並非贈與等語,尚符一般常情,應為可採。至於證人黃錦輝就兩造約定月息三分利之證述,與證人黃瑞菁證述兩造係約定年息3 %乙節,固有出入,然彼等就系爭款項之匯款原因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之借款動機係因其母親急需資金週轉及兩造有約定1年還款期限等節所為之證 述則無二致,復參以證人黃錦輝將家中財務交由上訴人管理,且其於104年11月3日在原審作證時,距離被上訴人借款時間已逾2年,或因未經手家中財務,致不能詳 細說明細節,抑或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惟尚無悖於常情,自不能據此推翻兩造間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 (三)復參酌上訴人於102年10月7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由被上訴人母親陳芳瑛於102年10月8日提領其中21萬元,另將其中72萬1710元、13萬2965元分別以其客戶郭麗香、詹羽彤名義匯至全球人壽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47萬元匯至其女 許晉宜名義開設之帳戶,其中13萬4046元匯予黃瑞菁,其中32萬元匯至其女涂敏儀帳戶,上開轉帳匯款及提款金額合計198萬8721元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5、74至80頁),並經證人陳芳瑛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9、90頁),顯見系爭款項均係供陳芳瑛支配運用,此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款之動機係因其母親陳芳瑛急需資金週轉乙節相符。雖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匯至全球人壽之兩筆款項各72萬1710元、13萬2965元,及匯至涂敏儀帳戶之32萬元,均係作為支付黃瑞菁異動回饋金之用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惟與證人陳芳瑛證稱:上開匯款32萬元是用於購買被上訴人夫婦結婚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不符,難認可採,又經本院函詢全球人壽關於上開兩筆款項之用途為何及與黃瑞菁異動回饋金有無關聯,據該公司於105年6月20日以全球壽(業二)字第1050620001號函覆略以:黃瑞菁原隸屬本公司益盛營業處,因與本公司另位業務員涂仕杰(原隸屬士林營業處,即被上訴人,下同)論及婚嫁而申請異動,異動條件為如黃瑞菁全組(即含其所轄業務員)完成新契約業績120萬元,次月即可異動至士林營業處,嗣黃瑞菁 於102年6-7月期間全組完成新契約業績1,439,750元, 據此本公司即同意其於102年8月起自益盛營業處異動至士林營業處。本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於102年10月8日有存入721,710元及132,965元二筆款項,前者為保戶郭麗香返還其保單號碼FZ001125之借款與利息,後者為保戶詹羽彤返還其保單號碼 J0000000之借款與利息,該二筆款項非屬異動回饋條件。上述兩件保單要保書上所載之招攬業務員分別為涂敏儀(保單號碼FZ001125)及葛慧淵(保單號碼J0000000)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所附全球人壽業務聯繫簡覆表、FYC統計表、收據及存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 ,佐以證人陳芳瑛證稱:這兩筆款項是我的客戶郭麗香、詹羽彤要還全球人壽借款的錢,他們事先告訴我還款時間,我基於服務客戶的精神,主動先幫他們還款,事後他們有將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 可見陳芳瑛以其保戶郭麗香、詹羽彤名義匯予全球人壽之上開兩筆款項均與支付黃瑞菁之異動回饋金無涉,且黃瑞菁早於102年6、7月間即全組完成新契約業績143萬9750元,而達成異動回饋條件,此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款項部分用於支付黃瑞菁之異動回饋金云云,亦有不符,況被上訴人自承:伊係以黃瑞菁、涂敏儀、陳芳瑛、許晉宜、許晉豪、許淑婷等親友名義購買保險,以完成黃瑞菁之異動回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背面) ,則被上訴人非不得選擇退保以取回保費,實無由上訴人贊助之必要。至於陳芳瑛提領系爭款項其中21萬元及匯款47萬元至許晉宜帳戶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均係用於婚宴相關支出云云,固據提出花費表、宴會合約書、蘿亞結婚精品有限公司收款單、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真愛銀樓證明書、台北腕錶收據、花費表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1至135頁),惟查,上開花費表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費用合計高達336萬6000元,而被上訴 人與黃瑞菁婚禮宴客費用係由雙方各自負擔桌數支出,業據證人陳芳瑛、黃錦輝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85、88頁),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支出之宴客費用,亦無贊助之必要,又上開真愛銀樓證明書及台北腕錶收據並未記載金額若干,上開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黃瑞菁有出國旅遊之事實,均不能證明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付,況依現今風俗民情,籌辦婚禮相關費用多由男方支付,縱認上開花費表記載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婚宴費用合計174萬9000元一情屬實,然系爭款項已逾該數額, 被上訴人所辯無異認婚宴相關費用悉由女方支付,此與民間習俗不符,自不足取,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較為可採。 (四)又依被上訴人與黃瑞菁於103年10月17日往來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以:「(史丹利〈即被上訴人,下同〉:如果我回去,妳姐在,我怎麼講?約四點,抓談1 小時,回中和都快六點半了,怕你姐回來了。....我的意思是說,你姐在,我要怎麼跟你媽〈即上訴人,下同〉說)Mickey〈即黃瑞菁,下同〉:就還不要說,找機會」、「(史丹利:那媽不會覺得我都還沒跟她說,錢的事。還是我回去的時候,你支開你姐,去外面談你姐跟她男朋友的事,你覺得勒?)Mickey:我覺得我姐不會這麼早到家。她七點左右才會到吧」等語(見原審卷第99、127至129頁、本院卷第89、90頁);於104年2月6日往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以:「(Mickey:....你跟我媽借200萬現金這是事實,當初我媽是想說你承諾1年後10月就會還款還說要算3%利息給我媽,我媽才答應借錢的,你自己在去年10月期限到時還親自跟我媽說會賣房子還錢,12月就會把錢給我媽了,沒想到這次因為我們吵架你竟然會賴帳不認....那是我媽老本耶,你也要騙,這樣我怎麼可能跟你繼續維持婚姻?....)史丹利:....我從來都沒跟妳媽開口借錢,你到底跟妳媽說什麼,妳從沒跟我說,我從來沒跟妳媽借錢,哪會承諾什麼1年後10月就會還款?我又何時說10月要賣 我的房子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91頁)相互以參,可知被上訴人與黃瑞菁於103年10月間曾相約至上訴人住處商談處理金錢問題,且擔心遭黃瑞菁胞姊知悉,惟至104年2月間,因其2人感情生變,婚 姻發生破綻後,黃瑞菁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僅一再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絲毫未提及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贊助其2人婚禮花費所為之贈與,兼以證人黃 瑞菁證稱:因為姐姐不知道母親(即上訴人,下同)有借錢給被上訴人,擔心姐姐會認為母親偏心,且被上訴人向母親借錢之前,有跟我說不要讓姐姐、弟弟知道,怕他們會阻止,1年還款期限屆至時,我母親有叫我提 醒被上訴人時間到了,我就要求被上訴人自己應該跟我母親講,上證1(見本院卷第89、90頁)就是我催告被 上訴人還錢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核 與上開被上訴人與黃瑞菁於103年10月17日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大致相符,應屬可採。雖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對話內容提及「錢的事」,是指聘金,上訴人原本講不用聘金,後來要聘金,因我擔心太多人意見會混雜,所以才問黃瑞菁「如果我回去,妳姐在,我怎麼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查,證人陳芳瑛於原 審證稱:上訴人沒有收取聘金,當時就講好我方出聘金,只有提供拍照,但上訴人並未收取聘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參以被上訴人與黃瑞菁已於103年2月28日辦理婚宴,並於同年5月20日辦理登記,業據被上訴人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顯然被上訴人與黃瑞菁於103年10月17日之談話內容所提及金錢一事,要 與聘金無涉,被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足徵系爭款項係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還款期限屆至時,曾向黃瑞菁相約至上訴人住處商談處理事宜。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黃瑞菁提出離婚要求後,始反悔贊助伊系爭款項,改稱兩造間係借貸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與黃瑞菁婚後感情生變,甚至離婚,均屬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後無法預料之事,尚無從以其2人事後發生離婚爭執,否定兩造間就系爭 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 (五)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父母於102、103年度之所得約200 萬元,於102年10月間可動用之資金約100餘萬元,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且上訴人欲投資林口房地,尚於103年6月間向陳芳瑛借款249萬元,由陳芳瑛以其名義 簽發支票交付定金,嗣上訴人於103年6月9日匯還陳芳 瑛249萬元時,並未主張抵銷,可見系爭款項並非借款 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得申報核定書、第一銀行存摺明細、支票3紙及陳芳瑛名下台北體育場郵局 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1、52、57至68頁)。惟查,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得申報核定書係記載被上訴人父親許明文、母親陳芳瑛於102、103年度經核定之共同所得總額各為210萬202元、184萬7824元,並非陳芳瑛之個人所得總 額,且上開第一銀行存摺係許明文所有,均不足以作為陳芳瑛無資金週轉需求之認定,況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有關陳芳瑛之債信紀錄,其上顯示陳芳瑛確有積欠彰化商業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債務總額達數百萬元,且部分已轉列為呆帳之情形,有聯徵中心105年5月10日金徵(業)字第1050003164號函暨所附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稽(見本 院卷第37至41頁),顯見陳芳瑛之資力非佳,則被上訴人為陳芳瑛籌措資金而向上訴人借款,自非無可能。又觀諸陳芳瑛為上訴人代付購屋定金而簽發之上開支票3 紙,記載發票日分別為103年6月1日、同年6月1日、同 年6月11日,受款人為長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耀公司),面額依序為25萬元、42萬元、182萬元,合 計249萬元,經長耀公司分別於103年6月10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11日提示兌現(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 ,佐諸上訴人係於103年6月9日匯款249萬元予陳芳瑛,斯時陳芳瑛上開郵局帳戶之餘額僅193元(見本院卷第68頁),顯然上訴人係為支付購屋定金而向陳芳瑛借票 ,且於長耀公司提示付款前,即將票款全數匯予陳芳瑛,以避免陳芳瑛之帳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則上訴人未主張與系爭款項相互扣抵,亦不違反常情,況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而非陳芳瑛,且還款期限於103年6月尚未屆至,上訴人亦無從對陳芳瑛行使抵銷權,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殊無足採。再者,黃瑞菁曾於102年6月間在淡水購屋,並由被上訴人支付定金85萬元,嗣該屋變更登記為黃瑞菁胞姐黃瑞君之名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108頁),並有房屋土地 訂購預約單、支票及匯款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42、43頁),倘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贈與之系爭款項部分係用於贊助伊支出上開定金85萬元乙節屬實,則被上訴人即無再要求黃瑞菁或黃瑞君返還上開定金之理,惟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請黃瑞君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以伊係借用黃瑞菁名義與建商簽訂買賣契約,上開定金85萬元為伊所有,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黃瑞菁受有上開債權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嗣黃瑞菁將上開債權利益無償讓與黃瑞君為由,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黃瑞君返還85 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與另案所為主張迥異,自非可採。 (六)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準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如有約定利息之利率者,債權人得請求按約定利率計算支付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9月間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約定還款期限為1年,即於103年9月屆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屆期迄未返還,堪認被上訴人至遲應自103年10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7日, 見原審司促卷第13頁)起負遲延責任,且以約定利率年息3%計算遲延利息,低於法定利率年息5%,對被上訴人更有利,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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