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21號上 訴 人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鵬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福凱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采燕 余正雄 被 上訴 人 姚福居即元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7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鴻 福凱億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其迄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有新北市政府函、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依上開規定,應以鴻福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鴻福公司之股東有余采燕、余正雄二人(見本院卷第24頁),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具狀聲明由余采燕、余正雄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伊與鴻福公司於102年8月30日簽訂「基隆市BOO最終處置場(下稱系爭處置場)委外再利用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鴻福公司自同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承包伊焚化爐底渣篩分後廢鐵金屬及廢非鐵金屬(下合稱回收物)之再利用工作,鴻福公司應依伊要求數量買受,並自負清理運送之責,於過磅當日按約定價格以現金結清給付,鴻福公司並簽立切結保證書,保證依約履行。嗣鴻福公司未經伊同意於102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姚福居即即元成工程行(下稱姚福居)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由姚福居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伊於103年5月前,均依約提供回收物予被上訴人,詎渠等未給付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5月19日止,扣除已收帳款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後之價金302萬9,549元,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鴻福公司給付。伊與姚福居間無契約 關係,姚福居收受、清運回收物,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姚福居返還所受不當利益302萬9,549元。爰求為命鴻福公司、姚福居各給付伊302萬9,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539條、第269條規定請求部分,於第二審表明捨棄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爰就此部分不予贅述〕。 四、姚福居則以:伊與訴外人徐文堂為朋友,鴻福公司因積欠徐文堂債務,將公司所有財物、權利讓與徐文堂,上訴人為繼續開立銷貨發票予鴻福公司以供報稅,徐文堂要求伊與鴻福公司通謀虛偽簽立系爭讓渡書,系爭讓渡書應屬無效,伊未受讓鴻福公司任何權利義務,更未自系爭處置場載運任何回收物。系爭處置場之回收物係徐文堂所載運,徐文堂已支付上訴人費用,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價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鴻福公司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及聲明。 五、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鴻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2萬9,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姚福居應給付上訴人302萬9,5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㈣上開兩項,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聲明。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其經他方同意而生效者,原當事人脫離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由承擔之人繼受為契約當事人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又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為借名契約,出借名義者,就其名義上之財產雖均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自己並未與聞該等財產之管理、使用等,然於外部關係,則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就因此所生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負擔義務。 ㈡查鴻福公司於102年8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鴻福公司自同日至103年8月31日承包上訴人焚化爐底渣篩分後回收物之再利用工作,並應上訴人要求數量清運出場;第3條約定:再利用廢鐵金屬每公斤單價未稅為3.4元,廢非鐵金屬每公斤單價未稅為25.2元,鴻福公司應於過磅當日以現金結清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依據過磅單及收到款項開立發票予鴻福公司;第12條約定: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鴻福公司不得將系爭契約及增修條文所載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鴻福公司另簽立切結保證書,記載:保證依系爭契約執行,若有違約情形願無異議依合約接受罰則等語。嗣鴻福公司與姚福居於102年11月1日簽立系爭讓渡書,約定:「讓渡人鴻福凱億有限公司因將承攬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廢鐵材及廢非鐵金屬,自102年11月1日起所有之權利義務事宜轉讓予元成工程行……」;徐文堂於103年2月21日匯款71萬元、於103年3月25日匯款62萬8,072元予上訴人,另簽發發 票日為103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52萬元,經姚福居背書之支票3紙予上訴人,經提示 均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切結保證書、系爭讓渡書、交易明細對帳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至21、138、141頁,卷㈡第10至12頁),均堪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伊與鴻福公司間有系爭契約關係,鴻福公司未經伊同意,與姚福居簽訂系爭讓渡書,對伊不生效力,伊與姚福居間無契約關係,姚福居收受、清運回收物,對伊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為姚福居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鴻福公司向上訴人承包回收物之再利用,依上訴人要求清運出場,鴻福公司應按回收物之重量分類計價給付上訴人,並於第14條約定鴻福公司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該契約雖使用「委外」、「承包」之文字,系爭讓渡書亦約定由鴻福公司將向上訴人「承攬」回收物之所有權利義務讓予姚福居,但系爭契約內容明確約定回收物之計價付款,並無約定鴻福公司承攬上訴人所定作一定工作之相關權利義務,堪認鴻福公司係向上訴人買受回收物並自行載運,且上訴人於民事訴訟狀亦載明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見原審卷㈠第6、12 頁),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繼續性供給之買賣契約。 ⒉系爭讓渡書約定由鴻福公司將系爭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讓予姚福居,非僅為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核屬契約承擔,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非經甲方(上訴人)書面同意,乙方(鴻福公司)不得將本合約書及增修條文所載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見原審卷㈠第17頁)。依此約定,鴻福公司與姚福居簽訂系爭讓渡書,由姚福居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對上訴人始生效力。上訴人雖否認有以書面同意姚福居承擔系爭契約,惟上訴人並未與鴻福公司約定同意契約承擔書面之必要內容或程式,而上訴人知悉鴻福公司與姚福居簽訂系爭讓渡書,由姚福居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上訴人並提供回收物予姚福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6頁),且自系爭讓渡書簽立之102年11月1日起,出具以「元成工程行」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 交付姚福居,亦有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8至135頁),足認上訴人已以書面同意由姚福居承擔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則鴻福公司已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上訴人主張鴻福公司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定,請求鴻福公司給付系爭回收物價金云云,並無可取。 ⒊姚福居雖抗辯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實際上係讓與徐文堂,因上訴人必須開立銷貨發票,伊應徐文堂要求與鴻福公司通謀虛偽簽立系爭讓渡書,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應屬無效,且為上訴人所明知等語,並提出鴻福公司與徐文堂簽訂之讓與契約書、債權確認書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開讓與契約書所載,係約定因鴻福公司積欠徐文堂5,327萬元,鴻福 公司將該契約書附表所載物品讓與徐文堂,以清償部分債務等情(見原審卷㈠第79至83頁);上開債權確認書,則約定:「茲因本公司(指鴻福公司)於日前陸續有向徐文堂君生有借貸及將徐文堂君給付之貨款另挪它用之情事……本公司因無力一次償還前開款項,故同意將本公司之所有一切『資產』全數讓予徐文堂君,以抵償前開款項中之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並由鴻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余彩燕為連帶保證人,與鴻福公司共同簽發面額5,327萬元之本票交付徐文堂 (見同上卷第84頁),固堪認鴻福公司積欠徐文堂債務無力清償而讓與公司之車輛、設備及一切資產抵償債務,然此與系爭契約之承擔有間,尚不足據以證明系爭讓渡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又系爭讓渡書簽訂後,徐文堂固曾簽發支票或匯款予上訴人,其中部分支票經上訴人提示遭退票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支票、退票理由單、交易明細對帳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8、141頁,卷㈡第10至12、16頁),惟貨款縱由徐文堂給付,亦與系爭讓渡書是否通謀虛偽簽訂為二事,自不能執此證明姚福居與鴻福公司係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讓渡書。況姚福居自承其係為配合上訴人開立發票之需要,應徐文堂要求而與鴻福公司簽訂契約等語,上訴人亦以元成工程行為買受人製作統一發票交付姚福居,並據此申報進項稅額等情,為姚福居所不爭執,且有統一發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8至135頁,卷㈡第35頁),堪認鴻福公司實際上係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徐文堂,而徐文堂係借用姚福居之名義簽訂系爭讓渡書,是對外關係而言,姚福居係承擔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就姚福居與徐文堂之內部關係而言,徐文堂係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人,故系爭處置場之回收物縱由徐文堂載運,並由徐文堂向上訴人給付價金,亦不能據此認定系爭讓渡書係鴻福公司與姚福居通謀虛偽所簽訂,而認定其為無效。至姚福居雖以伊未向上訴人購買回收物為由,並製作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原審卷㈡第49至51頁),交付上訴人作為銷項稅額之扣減憑證,然此僅為稅務處理事項,亦不能據此認定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姚福居、徐 文堂自系爭處置場載運回收物,姚福居因此受有不當利益302萬9,549元等語,固提出出貨統計表、請款明細表、清運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統計表、已收貨款對應表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對帳單、交易明細、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至33、109至143頁,卷㈡第10、11頁),惟為姚福居所否認。查姚福居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而姚福居與徐文堂有借名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無論係姚福居或徐文堂自系爭處置場清運回收物,姚福居對上訴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上訴人提出之出貨統計表、請款明細表、清運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統計表、已收貨款對應表及交易明細,均為其單方製作之私文書,且姚福居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即不能遽認所載內容屬實;而上開上訴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對帳單、交易明細、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僅為上訴人帳戶內資金往來明細,亦不足以證明姚福居或徐文堂有自系爭處置場載運如上訴人所主張回收物數量。上訴人雖持有徐文堂所簽發發票日為103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 、同年6月30日,票載金額均為52萬元,並經姚福居背書後 塗銷之遭退票支票3紙(見原審卷㈡第10至12頁),然支票 為無因證券,尚不能據此逕認徐文堂係為支付應付之回收物價金而簽發交付上開支票,且上開票載金額與上訴人製作之出貨明細表、請款明細、出貨統計表、統一發票所載103年3、4、5月應付款金額依序84萬3,448元、53萬6,785元、109 萬5,098元(見原審卷㈠第23至30、103至135頁),亦不相 符,洵難據以推認上開票款金額係姚福居所欠回收物價金。是上訴人請求姚福居返還不當得利302萬9,549元,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鴻福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對姚福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各給付302 萬9,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