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吳燁山、林俊廷、王漢章
- 被上訴人楊榮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23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榮輝 陳慧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秉叡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高玉樹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興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萬興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洪國勛律師 初泓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高玉樹、興成營造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楊榮輝、陳慧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楊榮輝、陳慧芬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榮輝、陳慧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且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楊榮輝、陳慧芬於原審法院以連帶債務人高玉樹、興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成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經高玉樹提起上訴並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抗辯(見本院卷第248頁),且經本院認 為有理由(詳後述),是高玉樹上訴人效力應及於興成公司,興成公司雖未提起上訴,惟依前所述,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榮輝、陳慧芬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高玉樹、興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楊榮輝新臺幣(下同)264萬2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6月17日起日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高玉樹、興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陳慧芬224萬8,353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駁回高玉樹、興成公司之上訴。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高玉樹、興成公司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玉樹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高玉樹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楊榮輝、陳慧芬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駁回楊榮輝、陳慧芬之上訴。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楊榮輝、陳慧芬負擔。 三、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興成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興成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楊榮輝、陳慧芬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駁回楊榮輝、陳慧芬之上訴。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楊榮輝、陳慧芬負擔。 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榮輝、陳慧芬主張,高玉樹為興成公司之受僱人,其於102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飲用酒類已達不 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仍受興成公司指派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漆有「興成營造」字樣之工程車(下稱系爭 汽車),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附近成功橋下,執行興成公司指示之工作。高玉樹乃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沿臺北 市南港區市民大道7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與向陽路之 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貿然搶先左轉,適伊之子楊淯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 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致車身失控、傾斜倒地後往前滑行,與高玉樹所駕駛系爭汽車右側車身、右後車輪發生撞擊,楊淯翔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因顱內及胸腔內出 血而死亡。高玉樹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駕駛系爭汽車,致發生上開車禍造成楊淯翔死亡,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高玉樹發生上開車禍時,係受興成公司指示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興成公司應與高玉樹負連帶賠償責任。伊於楊淯翔死亡前曾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及喪葬費用支出60萬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各 得請求高玉樹、興成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30萬500元(計算式:60萬1,000元÷2人=30萬500元)。伊為楊 淯翔之父母,楊淯翔負有扶養義務,以楊榮輝、陳慧芬於勞工強制退休65歲後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9.76歲、23.47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2年度臺北市家庭平均每年每人消費性 支出32萬64元,並依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數平均計算,楊榮輝、陳慧芬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分別得請求高玉樹、興成公司一次給付223萬5,244元、252萬8,292元。又楊淯翔為伊之獨子,其因前揭車禍事故死亡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高玉樹、興成公司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各300萬元。另系爭機車價值8萬元,甫於101年3月出廠即因該車禍事故而僅能報廢,高玉樹、興成公司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連帶賠償伊之損失各4萬元。又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各已領取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100萬元;並受領 高玉樹先行賠償之350萬元(楊榮輝、陳慧芬各受175萬元),經將上開受領之款項扣除後,楊榮輝、陳慧芬各得請求高玉樹、興成公司連帶賠償282萬5,744元(楊榮輝請求金額之計算式:30萬500元+223萬5,244元+300萬元+4萬元-100萬元-175萬元=282萬5,744元)、311萬8,792元(陳慧芬 請求金額之計算式:30萬500元+252萬8,292元+300萬元+4萬元-100萬元-175萬元=311萬8,792元)。爰依前揭法 律關係求為命高玉樹、興成公司連帶給付楊榮輝、陳慧芬各為282萬5,744元、311萬8,792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法院判命高玉樹、興成公司應連帶給付楊榮輝、陳慧芬各18萬5,544元本息、87萬439元本息之判決,楊榮輝、陳慧芬、高玉樹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興成公司則視同上訴)。 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玉樹則以,伊與楊榮輝、陳慧芬已於103年4月1日達成和解,由伊給付楊榮輝、陳慧芬350萬元,渠等則拋棄對伊其餘請求權,是渠等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又伊為前揭車禍事故之最終責任承擔人,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楊榮輝、陳慧芬既已拋棄對伊其餘之請求權部分,興成公司之責任亦同為免除,渠等不得另向興成公司請求賠償。伊不爭執楊榮輝、陳慧芬請求之醫療費,但渠等未證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不得向伊請求賠償扶養費。另楊榮輝、陳慧芬請求喪葬費之數額過高,應各以21萬3,600元 共計427,200元為合理,至渠等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各以105萬元為適當,又系爭機車之損失,應依折舊比例計算其損失額。再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及覆議之鑑定結果,均認楊淯翔騎乘系爭機車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且事發路段即臺北市民大道七段至八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楊淯翔之行車時速有為59 .04至64.8公里,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行駛在內側道之情形,是楊淯翔就系爭事故為與有過失,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辯解。 六、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興成公司則以,楊榮輝、陳慧芬與高玉樹已於103年4月1日之刑事調解程序達成調解協議,約定 渠等拋棄對高玉樹其餘請求權,該調解協議雖未經法院核定,惟仍應認已成立和解契約,渠等因上開車禍事故所生債權,應於該和解契約成立時即已消滅,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該調解協議已有免除高玉樹其餘債務之意,高玉樹已依約給付350萬元,是楊榮輝、陳慧芬不得再對伊為請求賠 償。高玉樹係於中午用餐休息時間飲用酒類後駕車,並非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伊無需與高玉樹負連帶賠償之責。楊榮輝、陳慧芬請求喪葬費用之數額,超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所定上限,渠等請求之總金額應以30萬元為合理。又楊榮輝、陳慧芬現有資產,及退休後可領取勞工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及老人年金,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另渠等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各以80萬元為適當,且系爭機車應依折舊後計算其損失,不得請求賠償8萬 元。再者,楊淯翔未遵守行車速限50公里之規定,且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上,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同屬系爭事故與損害之發生原因,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其過失比例應為50%等語,資為辯解。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8-249頁、第345頁反面):㈠高玉樹曾因於102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 木新路3段某自助餐店內,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身體平衡感、注意及反應能力均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接獲雇主興成公司指派駕駛承租之系爭汽車載運瀝青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附近成功橋下工地之工作,雖高玉樹主觀上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在客觀上會引起乘客或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而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系爭汽車前往工地,迨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行經臺 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7段與向陽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 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貿然搶先左轉,適楊淯翔騎乘車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由東往西方向騎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 致車身失控、傾斜倒地後往前滑行,與高玉樹所駕駛系爭汽車右側車身、右後車輪發生撞擊後,楊淯翔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臉、頸部、胸部、兩手肘及雙膝等多處挫傷,經緊急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施予高級心臟救命術後仍無呼吸心律,而於同日下午5時 12分許,因顱內及胸腔內出血死亡。高玉樹肇事後,雖停留在現場並下車查看,然恐其酒後駕車罪行為警查悉,竟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交通分隊員警接獲報案趕赴現場處理時,任由其友人陳耀惠向員警林家維自稱為肇事者並接受交通分隊員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陳耀惠於玉成派出所內得知楊淯翔傷勢嚴重,方向員警林家維供承高玉樹為實際肇事者,承辦員警始返回肇事現場查獲高玉樹,延至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始測得高玉樹之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7毫克。案經楊淯翔父母即楊榮輝、陳慧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 字第6號刑事判決,以高玉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高玉樹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 ㈡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高玉樹係因接獲雇主興成公司指派而駕駛承租之系爭汽車載運瀝青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附近成功橋下工地。 ㈢系爭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高玉樹為肇事主因,楊淯翔為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是認。 ㈣楊榮輝45年1月27日出生、陳慧芬53年6月17日出生為楊淯翔(82年3月2日出生)之父母,渠等並育有子女楊雅筑(78年10月7日出生)而已。 ㈤楊榮輝、陳慧芬原審請求為: 1.醫療費用:楊榮輝、陳慧芬為楊淯翔醫療費用1,000元 ,各請求高玉樹、興成公司連帶給付500元。 2.喪葬費用:楊榮輝、陳慧芬支出60萬元,各請求高玉樹、興成公司連帶給付30萬元。 3.機車損失:楊榮輝、陳慧芬各請求高玉樹、興成公司連帶給付系爭機車之車損損失4萬元。 4.精神慰撫金:楊榮輝、陳慧芬各請求高玉樹、興成公司連帶給付300萬元。 5.扶養費用:楊榮輝、陳慧芬各請求高玉樹、興成公司連帶給付223萬5,244元、252萬8,292元。 ㈥高玉樹與楊榮輝、陳慧芬曾於103年4月1日之刑事調解程 序中,達成調解紀錄表(即原審卷㈠第32頁),調解協議第1、3點分別記載:「1.本案被告高玉樹願賠付告訴人楊榮輝、陳慧芬350萬元,兩造和解。…3.告訴人楊榮輝、 陳慧芬對被告高玉樹之其餘請求拋棄。唯對興成營造有限公司的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保留請求。…」。 ㈦高玉樹與楊榮輝、陳慧芬曾於103年4月14日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高玉樹)願於民國103年4月15日 ,給付乙(即楊榮輝)、丙(即陳慧芬)350萬元,以先 給付賠償乙、丙方因其等之子楊淯翔過世所受部分損害,給付方式:…,但乙、丙方仍保留其餘民事請求權。」。㈧高玉樹已就系爭事故給付楊榮輝、陳慧芬共350萬元(即 各給付175萬元)。 ㈨楊榮輝、陳慧芬因系爭事故,各已領取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100萬元。 ㈩興成公司已於104年10月14日給付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交通事故代位楊榮輝、陳慧芬請求之損害賠償200萬元。 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就楊榮輝、陳慧芬請求醫療費用、機車損害部分之准駁均不再爭執。 八、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5月3日 、同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楊 榮輝、陳慧芬請求之扶養費、喪葬費、慰撫金金額,是否有據?㈡楊淯翔就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㈢楊榮輝、陳慧芬是否因簽定前揭調解紀錄表、協議書,已拋棄對高玉樹其餘之請求?對於興成公司的效力為何?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49頁反面、第345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九、楊榮輝、陳慧芬請求之扶養費、喪葬費、慰撫金金額,是否有據?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維護道路交通 及人身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高玉樹曾於102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某自助餐店內,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 南港區市民大道7段與向陽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 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貿然搶先左轉,而撞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八段由東往西方向由楊淯翔騎乘車之系爭機車,並致楊淯翔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亡,而高玉樹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有肇事因素,均有如前述,是楊榮輝、陳慧芬主張高玉樹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又楊榮輝、陳慧芬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屬有據,是渠等併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再行贅述必要。再者,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高玉樹係因接獲雇主興成公司指派而駕駛承租之系爭汽車載運瀝青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附近成功橋下工地等情,有如前述,顯見高玉樹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確為執行職務,是楊榮輝、陳慧芬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興成公司應與高玉樹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屬可採。興成公司雖曾辯稱,高玉樹發生系爭車禍時,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2頁反面),並不 足取。 ㈡扶養費部分: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 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次按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將來退休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其退休後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楊榮輝係於45年1月27日出生(見附民卷第7頁),為台灣世曦公司之工程師,其於103年10月份薪資高達 10萬1,285元(見原審卷㈠第155頁),且其於104年薪 資所得高達183萬9,733元(見本院卷第356頁),有臺 南市房屋及土地各2筆、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二段12 巷57弄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投資6筆,僅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值計算,其財產總額已達915萬4,390元(見本院卷第357-358頁)。至於陳慧芬係於53年6月17日出生(見附民卷第7頁),為中華科技大學護士,於103年10月份之薪資為4萬6,487元(見原審卷㈠第161頁 ),且其於104年薪資所得高達108萬5,311元,其中股 利所得即有27筆,且自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獲得之股利高達11萬2,622元,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獲得之股利亦達11萬731元(見本院卷第361-365頁),有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二段12巷之房屋及土地(與楊榮輝前揭臺北市南港區所有之房屋、土地均不同)各1 筆,投資有30筆,僅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值計算,其財產總額達377萬9,914元(見本院卷第366-371 頁)。楊榮輝、陳慧芬薪資所得及渠等資產既如前述,顯見渠等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楊榮輝、陳慧芬雖主張,渠等因遭逢鉅變,陸續罹患「嚴重型憂鬱症,重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持續進行深度心理治療,且楊榮輝目前尚有貸款300餘萬元未清償 ,渠等屆65歲強制退休年齡時,考量現況發展應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515頁反面-519頁) 。惟系爭車禍事故致楊淯翔死亡,係於102年8月間發生,有如前述。惟楊榮輝、陳慧芬上開薪資所得,係於103年、104年間取得,縱渠等因遭逢鉅變,陸續罹患前揭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顯見仍無礙渠等獲有前述薪資所得之取得,況楊榮輝上開土地、房屋資產僅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值計算,其資產已達915萬 4,390元,縱楊榮輝尚負有貸款300餘萬未清償,仍無礙其確有足以安度餘年資產之事實,是楊榮輝、陳慧芬上開所辯,已無可取。高玉樹、興成公司辯稱,楊榮輝、陳慧芬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反面-393頁反面、第402頁反面-404頁),堪可採信。況且楊榮輝、陳慧芬除有前揭高額之薪資所得及資產外,渠等於退休後尚有退休金可供領取,是渠等確不符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楊榮輝、陳慧芬既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渠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高玉樹賠償損害,自屬無據。渠等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興成公司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亦不足取。 ㈢喪葬費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楊榮輝、陳慧芬主張支出喪葬費用60萬元,業據提出治喪禮儀規劃書影本、人力法事訂購單(附民卷第13、14、17頁)、塔位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61-65頁) 、塔位異動申請單(附民卷第19頁)、統一發票影本6 紙(附民卷第12、16、18頁)、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影本(附民卷第15頁)等件為證。高玉樹、興成公司則辯稱,上開費用有關塔位款14萬7,200元及管 理費3萬元,應以5萬元為當,土地款17萬2,800元則應 全部剔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反面-第394頁、第402頁反面)。惟依楊榮輝、陳慧芬提出之塔位買賣契約書,業已載明所購買塔位設施係占土地之應有部分(見原審卷㈠第61頁反面),而塔位設施既設置於相關土地上,自不能與土地之利用相分離,是購買塔位之使用權之際,併連同設施所在土地持分一併購買,將塔位使用權與土地所有權合而為一,俾使往生者長眠該處,杜絕將來塔位使用紛爭,亦難謂此部分之款項支出有違常情,高玉樹、興成公司辯稱,上開費用應予剔除云云,並不足取。又被害人楊淯翔為楊榮輝、陳慧芬之獨子,且於死亡時為輔仁大學學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楊榮輝、陳慧芬分別為台灣世曦公司之工程師、中華科技大學護士及有前述高額薪資所得及資產等情,有如上述,是渠等為獨子辦理喪葬而出支之塔位款14萬7,200元、管 理費3萬元,應符合社會常情及一般風俗。高玉樹、興 成公司辯稱應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依序見原審卷㈠第273頁反 面、第128頁),而以5萬元為當云云,顯未顧及上開給付標準僅為理賠或補償性質,未必等於實際需求;復未顧及被害人楊淯翔為楊榮輝、陳慧芬獨子之身份,及有相當資力之楊榮輝、陳慧芬為其獨子籌辦喪葬之風俗所需。是高玉樹、興成公司前揭所辯,並不足取。至於楊榮輝、陳慧芬其餘主張之喪葬費用,高玉樹、興成公司並未予以爭執,堪認此部分亦應為喪葬所需,是楊榮輝、陳慧芬分別請求高玉樹、興成公司連帶賠償喪葬費30萬元合計共60萬元,應屬有據。 ㈣慰撫金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 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害人楊淯翔事發時為輔仁大學學生,其父、母為楊榮輝、陳慧芬,楊榮輝為大學畢業,擔任台灣世曦公司之工程師,104年薪資所得為183萬9733元,財產總額為915萬4,390元,至於陳慧芬為私立曉明中學畢業,擔任中華科技大學護士,104年薪資所得為108萬5,311元 ,財產總額高達377萬9,914元,高玉樹為國小畢業,原受僱於興成公司擔任載運及鋪設瀝青等工作,共有房屋2筆,至於興成公司資本額為2,800萬元,有房屋及土地各4筆,財產總額高達1,895萬695元等情,除見前述外 ,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6頁),復有公司登 記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354-379頁),再參酌高玉樹曾有多次因酒駕經刑事處罰,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在上開刑事卷內可查,楊淯翔係楊榮輝、陳慧芬之獨子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楊榮輝、陳慧芬分別請求高玉樹、興成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0萬元,自屬允當。高玉樹辯稱應以150萬元為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394頁);興成公司辯稱應以80萬元為 宜云云(見本院卷第406頁),均不可取。 十、被害人楊淯翔就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雖為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 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㈡第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事故現場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19號偵查卷(下 稱8719號偵查卷)第55頁即原審卷㈠第195頁反面】。又 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於偵查中業經其他用路人提供其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內容供參,經原審法院當庭以Media Player播放軟體按0.5倍速播放後勘驗結果,畫面顯示13 :05:21秒之第一格畫面楊淯翔之機車出現於右側畫面右方處,如原審第一宗第196頁下方照片所示,楊淯翔機車 向前行駛,於13:05:22,楊淯翔之機車行駛出現於左側畫面位置,如原審卷第一宗第201頁上方照片所示,隨後 開始傾斜,如原審卷第一宗第201頁下方照片所示,之後 楊淯翔機車一側倒地,遭高玉樹駕駛之系爭汽車碾過過程,畫面如原審卷第一宗第202、203頁照片所示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製有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8頁反面)。又畫面13:05:21秒如原審卷第一宗第196頁 下方照片所示,楊淯翔機車尚在臺北市市民大道八段與向陽路交岔口之停止線後,迨於畫面13:05:22如原審卷第一宗第201頁上方照片所示(較清晰畫面如同卷第204頁下方照片所示),楊淯翔機車已行經至向陽路紅燈處,是楊淯翔於1秒鐘間即從臺北市市民大道八段與向陽路交岔口 之停止線後,行至向陽路紅燈處。本院再比對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8719號偵查卷第186頁即原審卷 ㈠第296頁)及現場照片(見8719號偵查卷第60頁下方、 61頁下方、62頁上方照片),上開紅燈在現場之相對位置應在向陽路內側道之位置。再參酌市民大道八段與七段交接處即與向陽路交岔路口中有一東西方向之8.7公尺輪胎 滑痕,有2處各為1公尺、2.3公尺之刮地痕,而刮地痕之 產生係機車傾斜時,機車突出部位刮擦地面所致,則以楊淯翔前揭1秒鐘之行車最短距離計算,該1秒鐘最少從前揭停止線起至上開1公尺刮地痕起始端止,按現場圖每格距 離為2公尺之比例,共有7格計14公尺之距離,換算時速為50.4公里(0.014公里×60秒×60分=50.4公里/小時), 是楊淯翔於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述事發地點時,其行車速度已超過法定之速限。況且,楊淯翔之機車留有之輪胎滑痕8.7公起始端,係位在上開1公尺刮地痕之前,顯見楊淯翔於上開1秒鐘間已有煞車之行為,是楊淯翔於進行煞車 後,其行車速度猶有時速50.4公里,可見楊淯翔於上開1 秒鐘前之實際行車時速,顯超過時速50.4公里至明。至於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雖認定楊淯翔之時速應僅約45.54公里,係以楊淯翔行經前揭路段於上開畫 面13時5分21秒至23秒,共計2秒之行駛距離推算其時速,業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於該卷宗可查(見本院前揭刑事卷第115頁即刑事判決書 第7-8頁)。惟此核與原審法院當庭以Media Player播放 軟體按0.5倍速播放後勘驗所得之結果,查明事發前楊淯 翔之系爭機車時速之情節已有不符,況本院刑事庭係將楊淯翔已開始傾斜、倒地滑行並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之速度計算在內,核與楊淯翔於事發前即上開畫面13時5分21秒 至22秒間行車時速已逾速限50公里之事實不符,是本院刑事庭前揭認定,尚有誤會。楊榮輝、陳慧芬主張,楊淯翔騎乘系爭機車之時速並未逾速限50公里云云(見本院卷第524頁反面-525頁),並不足取。高玉樹、興成公司主張 楊淯翔騎乘之系爭機車有超速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 第406頁反面),堪可採信。 ㈢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楊淯翔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八段由東往西方向至向陽路路口時,而楊淯翔行駛之道路設有3車道,依行車紀錄器畫面翻 拍照片顯示,楊淯翔係行駛於最內側車道,有該照片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96、197頁)。再參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㈠第296頁),楊淯翔之系爭機車 輪胎滑痕及刮地痕均位在市民大道之最內側車道,顯見楊淯翔確有違規行駛於最內側車道行為。楊榮輝、陳慧芬主張,楊淯翔並未違規行駛在上開內側車道云云(見本院卷第524頁),核前本院前揭認定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㈣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除高玉樹飲用酒類已達不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無照駕駛系爭汽車至事發地點,而於左轉彎時,並疏未注意對向由楊淯翔騎乘之系爭機車已直行而來,即貿然搶先左轉,而顯有過失外,另楊淯翔未依規定行駛於最外側2車道,而逕行駛於內側車道,及其騎乘系 爭機車通過肇事路口時之時速已超過限速50公里,造成其應變時間不足,亦有過失責任。楊榮輝、陳慧芬主張,楊淯翔並無過失之責云云(見本院卷第524頁反面-第526頁 ),核與前揭所述不符,並不足取。本院參酌高玉樹及楊淯翔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相關原因及過失程度,認高玉樹應負擔80%過失比例、楊淯翔則應負擔20%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 ㈤至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高玉樹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及無照駕駛為肇事主因,楊淯翔涉嫌超速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7-28頁)。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則認高玉樹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及無照駕駛為肇事主因,楊淯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44-45頁)。上開鑑定意見認楊淯翔有肇事次因之原因,固與 本院前揭所認,並不完全相同,惟均認楊淯翔確有肇事因素,附此說明。 十一、依前所述,楊榮輝、陳慧芬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如下: ㈠楊榮輝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楊榮輝請求醫療費用、機車損害部分之准駁,兩造均不再爭執,有如前揭不爭事項所示。又原審判決係認楊榮輝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00元、機車損害部分為1萬4,415元,此觀原審判決即明 (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即原審判決書第22頁)。楊榮輝就喪葬費用、精神上慰撫金分別可請求30萬元、300萬 元,亦如前述,上開數額合計為331萬4,915元(計算式:500元+1萬4,415元+30萬元+300萬元=331萬4,915元)。又楊淯翔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20%等情,均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楊榮輝 本件請求高玉樹、興成公司連帶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始符公平。是楊榮輝上開請求經減輕高玉樹、興成公司20%之賠償責任後,楊榮輝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265萬1,932元(331萬4,915元× 80%=265萬1,932元)。再者,楊榮輝業已領取強制汽 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及高玉樹先行賠償之175萬元(350萬元÷2=175萬元)等情,有如上開不爭事 項所示,上開金額合計275萬元自應就楊榮輝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楊榮輝已無餘額可向高玉樹、興成公司請求賠償損害。 ㈡陳慧芬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陳慧芬請求醫療費用、機車損害部分之准駁,兩造均不再爭執,有如前揭不爭事項所示。又原審判決係認陳慧芬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00元、機車損害部分為1萬4,415元,此觀原審判決即明 (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即原審判決書第22頁)。陳慧芬就喪葬費用、精神上慰撫金分別可請求30萬元、300萬 元,亦如前述,上開數額合計為331萬4,915元(計算式:500元+1萬4,415元+30萬元+300萬元=331萬4,915元)。再者,楊淯翔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20%,陳慧芬本件請求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均有如前述。是陳慧芬上開請求經減輕高玉樹、興成公司20%之賠償責任後,陳慧 芬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265萬1,932元(331萬4,915元×80%=265萬1,932元)。其次,陳慧芬業已領取強 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及高玉樹先行賠償 之175萬元(350萬元÷2=175萬元)等情,亦有如上開 不爭事項所示,上開金額合計275萬元自應就陳慧芬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陳慧芬亦無餘額可向高玉樹、興成公司請求賠償損害。 ㈢楊榮輝、陳慧芬依前揭法律關係,已無餘額可向高玉樹、興成公司請求賠償損害,有如前述。是兩造就楊榮輝、陳慧芬是否因不爭執事項㈥之調解紀錄表及不爭執事項㈦之協議書,已拋棄對高玉樹其餘之請求?對於興成公司的效力為何?即已無再行贅論之必要,併此說明。十二、綜上所述,楊榮輝、陳慧芬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高玉樹、興成公司應連帶給付楊榮輝282萬5,744元本息;連帶給付陳慧芬311萬 8,79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高玉樹、 興成公司應連帶給付楊榮輝18萬5,544元本息、連帶給付 陳慧芬87萬439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高玉樹、興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楊榮輝、陳慧芬上訴請求高玉樹、興成公司再連帶給付部分),原判決為楊榮輝、陳慧芬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楊榮輝、陳慧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高玉樹上訴及興成公司視同上訴為有理由,楊榮輝、陳慧芬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楊榮輝、陳慧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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