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437號
- 上訴人
- 劉瑞南
- 訴訟代理人
- 廖威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范家綺律師
- 被上訴人
- 御將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玉華
- 兼追加被告
- 被上訴人
- 王培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尚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其中第2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次按上開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上開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王培強或御將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御將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簽訂裝修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王培強或御將公司承攬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支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279萬元。系爭工程因設計存有瑕疵而須修補,且進度嚴重落後,伊已終止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先位請求王培強,備位請求御將公司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逾期違約金合計285萬5,62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張玉華為被告,並變更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先位之訴以:「御將內外建築裝修工程公司」、「御將設計工程公司」實際上並不存在,伊與王培強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王培強受領承攬報酬279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另御將公司不具有房屋裝修專業,王培強、張玉華故意以錯誤訊息使伊同意締約,不法侵害伊之權利,除上開279萬元外,亦應賠償系爭房屋裝潢瑕疵僱工重作之費用67萬1,500元,共計346萬1,5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培強、張玉華給付346萬1,500元本息;備位之訴則以:倘系爭契約於伊與御將公司之間有效成立,惟御將公司未依預算單施工,且逾期完工,伊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3年5月13日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御將公司應返還所受領之279萬元,並給付違約金109萬7,400元,共計388萬7,400元。又御將公司並不具室內裝修專業,王培強、張玉華故意偽稱御將公司有能力完成上開工程,致伊陷於錯誤而與御將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渠2人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除上開279萬元外,亦應賠償系爭房屋委請他人施工費用67萬1,500元,共計346萬1,5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及張玉華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02頁)。上訴人變更後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伊與王培強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王培強無受領承攬報酬之法律上原因,與其原訴先位主張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終止,王培強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二者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另其於第二審變更請求之原因事實,須另證明伊與王培強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御將公司不具有房屋裝修專業,並王培強、張玉華故意以錯誤訊息使上訴人同意締約,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等節,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非可利用,且對於張玉華及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有重大影響,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件訴之變更及追加,未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復無同法同條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則上訴人訴之變更及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