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周祖民、許炎灶、黃欣怡
- 法定代理人郭立人、呂亞娟
- 上訴人宏通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呂氏國信廣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71號上 訴 人 宏通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立人 訴訟代理人 黃緯宸 參 加 人 臺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phen Michael Shafer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被 上訴人 呂氏國信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亞娟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東陽,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變更為Denise Robin Rutherford、Stephen Michael Shafer ,有參加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並據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6至87、178至1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於民國94年4月間先後向上訴人買受由參加人所製型號3M Printer 20S(下稱系爭型號)之六色壓電式噴墨機2台(下稱系爭噴墨機),每台價金新臺幣( 下同)178萬5,000元,共計357萬元,並於94年4月底付清全部買賣價款。惟上訴人交付系爭噴墨機後,伊陸續發覺有色塊產生深淺不均勻、不正常斷墨、漏墨、噴頭無法正確移動或歸位不良、列印時抖動或無法列印等瑕疵,上訴人雖屢派員維修,卻始終無法改善;另上訴人出售系爭噴墨機時,曾出示宣傳文件宣稱系爭噴墨機之印刷速度於一般模式每小時可印刷28平方公尺,然經實際使用,每小時至多僅能印刷10平方公尺,顯未達兩造約定之預定效用;又訴外人奇坊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坊公司)曾因所採購同型號之噴墨機,具有相同瑕疵無法修補而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參加人並於該案輔助上訴人為參加訴訟,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下稱1927號判決,該案稱1927事件)認該噴墨機設計上確有瑕疵而判命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後經調解成立,由上訴人及參加人賠償奇坊公司損害,且訴外人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即上訴人之母公司以該型號噴墨機設計不良有瑕疵,而訴請參加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已獲勝訴判決(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下稱292號判決,該案稱292事件),足見系爭噴墨機確係因設計上之問題而導致前開瑕疵之產生,不具兩造約定之通常效用,並經上訴人修補無果,顯然無法補正。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357萬元, 及自94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噴墨機之瑕疵於伊交付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援引1927號判決認系爭噴墨機亦同有設計上之瑕疵,尚嫌武斷;且該等瑕疵實有可能屬被上訴人之人為操作不當所致,復均經伊之維修人員排除;況被上訴人既主張其於94年4月間購入系爭噴墨機後, 在操作使用時即發現有瑕疵, 卻遲至103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前述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除斥期間云云置辯。 三、參加人輔助上訴人一方,陳述意見略以:被上訴人並未先行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就系爭噴墨機之瑕疵為補正,難謂上訴人有何逾期不為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法有違。又系爭噴墨機雖經被上訴人提報修繕,惟經維修工程師處理後已改善,並無於維修後仍有無法改善或機械設計上之瑕疵存在。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噴墨機之瑕疵與另案由奇坊公司購入之噴墨機不同,且該案於上訴第二審後即調解成立,是同型號噴墨機存有設計上瑕疵並未經確定判決加以認定 ,而292號判決則係直接引用1927號判決之認定,亦未就同型號噴墨機是否存有瑕疵為實質上之認定,故均不得憑以於本案中對被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又系爭噴墨機於原廠所稱之列印速度下,既得以正常完成列印工作,即已滿足兩造間之主要契約目的,縱有瑕疵未經修復,至多僅能認其中1台有此狀況,另1台未經被上訴人使用之噴墨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亦有何瑕疵存在;況被上訴人擅自改機,有悖於系爭噴墨機之正常使用方式,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或參加人,是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噴墨機所為之買賣契約,委無理由云云。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7萬元, 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76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 94年4月間先後向上訴人買受由參加人所製造之系爭噴墨機, 每台價金178萬5,000元,並已於94年4月底付清全部價金計357萬元。 ㈡上訴人所交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噴墨機均為全新品。 ㈢上訴人確有於與被上訴人締約時向被上訴人聲稱:系爭噴墨機之印刷速度於一般模式(2 PASS)每小時可印刷28平方公尺、加強模式(4 PASS)每小時可印刷14平方公尺、最佳模式(8 PASS)每小時可印刷7平方公尺。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噴墨機存有設計上之瑕疵且無法修復,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5月2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76頁背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噴墨機於上訴人交付時不具兩造約定之效用,應負不完全給付關於給付不能之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有明文規定。 ⒉查,參加人與上訴人於92年7月2日就系爭型號噴墨機簽訂合作備忘錄,由上訴人於92年7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合作期間內銷售系爭型號噴墨機共六台等情, 為292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參加人為該案之被告並不爭執(該判決貳㈠⒈、㈡⒉),本件系爭噴墨機為上訴人銷售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經292號判決認定於案(該判決貳㈢⒉), 亦為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不爭執事項㈠), 而系爭噴墨機與292號判決、1927號判決之噴墨機為同型號機,為上訴人自承於卷(本院卷第42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81至182頁),而與系爭噴墨機同型號機因使用時有色塊產生、不正常斷墨、漏墨導致車頭短路、損壞、歸位不良及電路不穩而無法操作等諸多設計不良之嚴重瑕疵,致無法使用並已停產等情,為永豐公司即上訴人之母公司於292號判決主張, 並經該判決認定該型號機6台無法達契約預定效用之不完全給付(該判決㈡ ⒉⒊),已包含本件系爭噴墨機,復有系爭噴墨機16次維修單(原審卷㈠第16至31頁)及系爭噴墨機維修保養原因分析(原審卷㈠第108頁)足考,非不可信。 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噴墨機於受領時即存有不能修復之瑕疵,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依給付不能規定請求即屬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噴墨機於交付時有瑕疵存在,證人劉鈞銘(下稱劉鈞銘)之證詞僅能證明系爭噴墨機於交付後之維修情形,且證人陳永益(下稱陳永益)證稱系爭噴墨機於保養維修後即可維持正常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並無所據云云。惟查: ①系爭型號(原審卷㈠第181至182頁)之噴墨機為商用機種,亦即購買系爭型號噴墨機係以之作為生財器具,用以生產客戶訂製之彩色印刷品以獲利,是就系爭型號噴墨機之使用目的而言,該機器須具備能穩定生產合於一定列印品質印刷品之特性,方屬具備符合債之本旨之契約預定效用。 本院依職權調閱1927事件全卷(含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50號卷),該案證人即曾於上訴人業務部門任職經理之廖學一證稱:該案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型號噴墨機及搭配耗材之經銷商,從92年開始銷售系爭型號噴墨機,到93年4、5月間就停售,前後8個月期間總共賣出6台同型號噴墨機,但購買系爭型號噴墨機之客戶都已停止使用該機器。且購買系爭型號噴墨機之客戶均反應有斷墨之問題,上訴人派遣經參加人訓練之工程師前往修繕仍無法解決問題,也曾請參加人之工程師協助,但是針對客戶反映之問題仍無法提出具體解決方案;而系爭型號噴墨機之原始生產商是大陸的泰威公司,該公司的工程師亦曾抵台協助維修系爭型號噴墨機;購買系爭型號噴墨機之客戶叫修頻繁,大約每週均會叫修,但因每次派員前去修繕,效果均欠佳,且無法找到根本解決方法,故後來針對購買系爭噴墨機之客戶,只要客戶反應機器有問題,上訴人就派員去維修。一開始上訴人曾懷疑是客戶操作不當方叫修,惟經工程師與客戶溝通,發現沒有足夠之證據顯示確實是客戶操作出問題。而購買系爭型號噴墨機之客戶,所反應之問題大多是斷墨、對位不準、印刷成品會有縱向條紋產生,且系爭噴墨機因為技術問題無法克服而停賣,該問題迄今仍未克服等語(1927事件卷㈡第2至6頁)。證人即曾任系爭型號噴墨機維修人員之劉鈞銘(原名劉旻杰,原審卷㈠第139頁)亦證稱: 購買系爭型號噴墨機之客戶常因產品遭退貨或無法向客戶交貨而要求其去檢查機器,去檢查後,大部分的問題是噴嘴阻塞與疊墨不正確導致顏色有影子或字會變成閃光的狀況;且購買系爭型號噴墨機客戶叫修頻率甚高,每週叫修的次數都有1-2次, 因其對系爭型號噴墨機的問題無法根本解決,曾要求參加人派遣技術較好之工程師來協助,其依參加人工程師所列處理流程去為客戶修繕機器,問題仍然未解決,後來大陸的生產商亦派工程師來臺灣協助,經該工程師檢視所有同型號機器後,仍無法根本解決機器的問題,該大陸工程師更表示系爭型號噴墨機已經停產,停產原因是因為機器設計不良,在運轉到一定速度時會產生共振,導致噴嘴會有異常狀況等語(1927事件卷㈡第60至61頁),而劉鈞銘於本件亦證述雷同情節(原審卷㈠第141至143頁背面)。則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售出系爭型號噴墨機後,買受該等機器之客戶均有異常之高頻率叫修紀錄,且上訴人之技術人員已排除叫修之原因為客戶操作不當,而認定應屬機器自身之問題,然上訴人之維修人員,甚或參加人及大陸生產商之工程師針對前開問題,均無法自技術面作根本之修繕將之排除,導致上訴人僅能消極以對,以客戶一叫修即派員前往修繕之方式處理。由是足證系爭型號噴墨機係因自身之缺陷,導致無法穩定運作而須頻繁進行修繕,該型號機器既未能穩定生產合於一定列印品質印刷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該型號機器於交付買受人前即不具備符合債之本旨之契約預定效用。 ②陳永益雖證述系爭噴墨機有修復至堪用(原審卷㈡第28頁背面至31頁),但系爭噴墨機存有深淺色問題,陳永益在94年之7、8月間即就此陸續維修過5次,有維修單共5份存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9、21至23、26頁),足見相同問題不斷重複發生,其復證述:伊一定是修到可以使用,但用多久就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㈡第29頁背面),足認陳永益所證述「沒修好客戶不會讓伊離開,一定會向伊的長官申訴」云云,充其量亦僅能認係就系爭噴墨機所發生之瑕疵狀態,於各次維修後取得暫時性之改善,而不能謂該等問題已獲根本之解決而不再發生。 又觀諸陳永益於94年8月30日其最後1次就深淺色之問題進行維修後, 亦僅在該次之維修單上載明:測試轉數馬達後還是無法改變,則向3M申請底盤後加以改變再測試等語(原審卷㈠第26頁),並無任何其已修復該等瑕疵並經被上訴人確認之記載。而系爭噴墨機至94年10月26日仍有深淺色之問題產生,經劉鈞銘維修後記載:更換滑塊後情況並無改善,3M建議請軌道商來評估軌道改善之事實,復有該日之維修單1份可憑( 原審卷㈠第28頁),參諸永豐公司於97年6月3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復仍將被上訴人所主張包含深淺色問題在內之前述瑕疵列為請求參加人處理之事項(原審卷㈠第35至39頁),益證陳永益前述一定有修好之說法,與客觀事證未符,無足憑採,且其已離職並未參加爾後之修繕,與離職後接手之劉鈞銘證述有間,陳永益所證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③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均已修復,可正常使用云云,為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稱292事件、1927事件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與本件不同,訴訟資料不可援用云云(本院卷第42頁背面),惟該兩案之機種與本件為同型號機器、均係由參加人製造、上訴人出售、維修人員相同、永豐公司亦主張系爭型號噴墨機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已停售、本件上訴人及參加人為1927事件之當事人與參加人、292事件之被告為本件參加人, 足見該兩案與本件攸關、證據相通、證人重疊、攻防相依,自得援引為本件有關之訴訟資料,上訴人所辯,洵非可取。 ⒌參加人則稱被上訴人所提16份維修單,僅係系爭噴墨機其中一台之情況,未能顯示兩台皆有重大瑕疵,亦無從證明經維修後仍無法改善而有設計上之重大瑕疵。 而依原證2之94年12月及95年2月份之維修單顯示, 被上訴人報修情形經維修得以修復;且劉鈞銘之證言無以證明系爭噴墨機有無法修補之重大瑕疵,其所謂之抖動或顏色不均等問題,業經工程師陳永益修繕而排除,且劉鈞銘亦證稱系爭噴墨機於原審所稱之列印速度上不致產生抖動問題,並得以正常完成列印工作,是系爭噴墨機若有抖動現象,應係被上訴人以超速趕工方式運作所致。且系爭噴墨機曾經劉鈞拆組零件而使用,乃不當之改機行為,可能發生須報修情形,是不得將該等情形指稱係因系爭噴墨機具有設計上瑕疵所致;又劉鈞銘證稱其中一台被拆解之噴墨機從未插電使用,如何確知兩台噴墨機均無法正常使用,則系爭噴墨機至多僅一台有瑕疵,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兩台機器之買賣契約:縱其中一台噴墨機經使用後有瑕疵,然因被上訴人自行拆除一台零件並安裝至另一台,故系爭兩台噴墨機均遭改裝,無從判斷係原始設計瑕疵或改機而生之瑕疵,自不得再對系爭噴墨機主張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惟系爭噴墨機係同時買進交付之機種,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如前所述, 並於292事件認定系爭型號噴墨機含本件共6台有同上瑕疵, 參加人為該案之被告,自應受該案相關事實認定之拘束,既同型號機包括本件系爭噴墨機,有如上瑕疵,不符債之本旨,被上訴人主張依給付不能而解約,並無不合,上訴人辯解為無足取。 ⒍參加人另請求鑑定謂伊於原審僅因台灣區印刷暨機器材料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印刷公會)表示無從進行鑑定,而對該公會不聲請鑑定,並未排除對系爭噴墨機進行鑑定,且於原審陳報由臺北市機器技師公會鑑定,原審未送交鑑定,其認事用法有違辯論主義云云,並聲請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系爭噴墨機(本院卷第119、145頁)云云。惟原審曾請印刷公會為鑑定,該公會派勘查後,因系爭噴墨機在倉庫久遠且不全,無法鑑定,系爭噴墨機如是新機,就其維修次數,顯有高於正常之頻率,有該公會回函可稽(原審卷㈠第239頁), 嗣參加人請求傳訊陳永益(原審卷㈠第246頁背面), 擇定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原審卷㈠第251頁背面), 復稱不聲請鑑定(原審卷㈠第258頁背面) ,原審就陳永益已訊問如前,而參加人既不再鑑定,自無再鑑定必要,何況系爭噴墨機在倉庫久遠且不全,已無法鑑定,印刷公會已說明如前,參加人復聲請非同業之機器技師公會、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為鑑定,已非適任,矧系爭噴墨機有前揭不完全給付情事,業如上述,參加人再度聲請鑑定,認無必要,附以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解除權已罹於除斥期間,是否可採? 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此觀諸民法第354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亦定有明文。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時,應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4月底付清全部價金計357萬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㈠),既系爭噴墨機於交付時即有如上不能修復之瑕疵,自未符債之本旨為給付,則被上訴人以不完全給付,屬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之解除事由,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法定利息,即非無據。 參加人稱被上訴人於94年4月購買系爭噴墨機,並於該年度請求維修,即於94年已知悉有瑕疵,卻遲至9年後始為本件起訴, 除已逾物之瑕疵擔保解除權除斥期間云云,參諸前開說明,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出賣人即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時,當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 ⒊上訴人及參加人又謂被上訴人遲至103年系爭噴墨機已逾7年使用年限後始主張解除契約,有違誠信原則。縱得解約,回復原狀應予折舊,而系爭噴墨機於被上訴人解約時已逾耐用年限,故應以系爭噴墨機之殘值為限, 即一台22萬3,125元【成本178萬5,000元/(耐用年限7+1)】云云。惟系爭噴墨機交付即有如前瑕疵,被上訴人一再請修至97年仍無法排除既存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並非無由,同前所述,與誠信原則無關。而系爭噴墨機自始即存有不能修復之瑕疵,致被上訴人未能依契約目的使用,與在契約正常使用下折舊殘值不同,上訴人及參加人所辯,要無足採。 ⒋參加人另稱被上訴人於使用期間受有利益, 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與被上訴人請求為損益相抵云云。 ①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裁判要旨可按。 ②查,系爭噴墨機不能依契約目的正常使用,已述如前,而被上訴人亦稱未營業使用,上開印刷公會亦證實系爭噴墨機存入倉庫已久,既系爭噴墨機未能正常營運使用,被上訴人為廣告公司未經由系爭噴墨機而獲利,自無損益相抵可言,參加人所言,自無足取。參加人另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詢被上訴人於 94年4月至103年3月間每年繳交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本院卷第124頁), 以為損益扣抵依據,已無必要,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規定行使權利而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5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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