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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84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湯美玉黃裕仁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84號

上訴人
洪秀春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上訴人
林志隆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7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2年12月6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許朝枝合建房屋,並將該合建房屋之預售屋1樓部分編號為A1、A2及A3。嗣被上訴人於73年5月28日委由其前妻即訴外人許立纓(原名許久美)與伊前夫即訴外人巫照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出售前開A1及A2之2戶預售屋(後合併為臺北市○○區○○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予巫照,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0萬元,巫照先給付265萬元,嗣依許立纓之指示,給付38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李峻林,尚餘尾款80萬元未付。伊與巫照於81年7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歸伊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為伊享有及負擔,系爭房屋已於75年3月24日登記於伊名下,惟被上訴人就基地部分迄未履行。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給付80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巫照與許立纓間成立房屋委建合約,非買賣契約,伊未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巫照與許立纓間之契約關係與伊無涉;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許立纓與巫照簽約之標的包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許立纓與李峻林73年9月15日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土地確屬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請求自屬無據。許立纓非伊之代理人,事後亦未得伊之承認,許立纓所為上開法律行為對伊不生效力。伊提供印鑑或土地權同意書之目的,僅使建商可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不及於後續房屋買賣事宜,伊無從知悉被代理之事實,無成立表見代理或承認無權代理之可能。縱認許立纓承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峻林,由李峻林繼受出賣人之地位而收取買賣價款385萬元為真,該約定係屬債權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基於債之相對性,伊亦不受該約定之拘束。又縱上訴人對伊有移轉登記請求權,迄上訴人起訴時已逾1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80萬元之同時,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19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8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與巫照於81年7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已於75年3月24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提出離婚協議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審卷第9、15、194-195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背面),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於73年5月28日委由其前妻許立纓出售與巫照,並以原法院74年度訴字第14158號民事判決、本院75年度上字第62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系爭和解書、同意書、收據、許立纓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87號(下稱2987號)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等件為據(原審卷第10-14、106、111-123頁,本院卷第47、108-110頁)為據。被上訴人則否認其委任許立纓出售系爭土地予與巫照,並以其未承認許立纓之無權代理行為且未成立表見代理等語置辯。

㈠查系爭和解書及同意書均係由許立纓與李峻林簽立(原審卷第10-14頁、本院卷第47頁)。且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項及第4條記載:「原由乙方(即許立纓)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訂約出售與巫照之前項房屋第一層A1、A2部分建物」、「乙方於本和解書訂立日負責辦理前開出售房屋第2層及第1層部分,起造人為甲方(即被上訴人李峻林)名義及所屬基地持分(每層1/8)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方所有,甲方應承諾乙方與巫照所訂之買賣房地契約有效,並負責將上開房屋起造人及基地所有權辦理變更及移轉登記與巫照無訛」等語,及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李峻林、許立纓同意將八德路巫照先生購買之第1層A1、A2建物所屬持分之基地,過戶給巫照先生」等語觀之,均表明巫照係向許立纓購買系爭房地,且許立纓均未表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旨。許立纓於2987號事件並到場證稱:「(依照這份和解書上有記載『原由乙方於73年5月28日簽約出售給巫照之前項房屋第一層A1、A2』這個原來和巫照簽訂出售房屋的人是誰?)……就是我和巫照簽訂的」、「(但是當時房屋租約(按:應為出售契約)的出售人,仍然是簽你的名字嗎?)是的,簽我的名字」、「(當時林志隆有在房屋出售的契約上簽名嗎?)沒有,好像沒有」、「(你是A1、A2建物房屋坐落土地的所有權人嗎?)不是」、「(當時叫你去簽房屋出售契約及簽這份和解書和同意書的都是你的前婆婆而不是你的前夫林志隆?)是的,我婆婆就是潘秀菊」、「(所以林志隆從來沒有叫你代理這些事情,而是你婆婆叫你處理的?)是的,都是我婆婆叫我處理。因為我婆婆說林志隆沒有辦法處理這些事」、「(方才所述,你婆婆叫你簽和解書和協議書及出售房屋等,當時林志隆是否曾經表示同意或承認?)林志隆都不知道,都是我婆婆在處理」等語(見2987號卷第181-183頁)。顯見許立纓自始均以自己名義與巫照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以自己名義與李峻林簽訂系爭和解書、同意書,上開文件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或事後同意。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或系爭和解書、同意書,均係許立纓以自己名義簽立,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不負出賣人之義務,應屬可採。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80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取得云云,自屬無據。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固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夫妻於日常家務固得互為代理人,但本件和解契約之訂立並非日常家務,則夫自非當然有代理其妻之權限」(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度台上第657號、44年台上字第10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提供印鑑用印於申請建造執照資料或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建商,而曾登記為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起造人一節,被上訴人則否認知悉上情。衡諸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印鑑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目的在使建商可在土地上建築房屋,與後續房屋買賣事宜無涉;至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僅為依建築法規行政管理之措施;均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有表見授權許立纓出售系爭土地情事。且依上開許立纓之證言可知,簽立系爭和解書與系爭買賣契約時,均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亦未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已如前述。況出售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毋須被上訴人之用印或同意,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代理或隱名代理行為。另「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03條固有明文。本件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非一般家庭事務範圍,自無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適用,亦無表見代理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80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取得云云,亦屬無據。

㈣再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㈤查巫照曾以與許立纓訂有系爭房屋委建合約,許立纓逾期完工為由,訴請許立纓依約給付違約金,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逾期完工情形,而判決駁回確定,有原審調閱之前案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109-123頁)。上訴人另以許立纓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巫照,許立纓復代理被上訴人與李峻林成立和解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峻林所有,李峻林承諾許立纓與巫照所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效,並負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巫照,許立纓又代理被上訴人與李竣林簽立同意書,約定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巫照,故依民法第242條、系爭和解書及同意書之約定,代位李峻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李峻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87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25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和解書及同意書為許立纓未經林志隆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自己名義與李峻林簽署;系爭土地為許立纓未經林志隆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自己名義出售,林志隆不負出賣人之義務,林志隆亦未因交付印鑑或文件辦理建築執照之起造人登記而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亦不得依離婚協議書主張受讓巫照之債權,有另案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6-40頁)。另案民事判決認定上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進行攻防、舉證,並經法院實質審理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應認為兩造就此亦受爭點效之拘束。從而,上訴人於本件復主張被上訴人於73年5月28日委由許立纓出售系爭土地與巫照,且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建造申請,被上訴人應就許立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巫照,負民法第169條或第170條規定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給付價款38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李峻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和解書、同意書及收據觀之,均為許立纓、李峻林所立,且均未經林志隆之同意或授權,已如前述,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不受此拘束。又許立纓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交付予何人或如何處理,依系爭和解書及同意書觀之,既為許立纓與李峻林間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涉,亦難因此逕認被上訴人授權或事後同意許立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無自行或委由第三人出售之權利,另系爭土地於上訴人提起另案前,所有權一直歸屬於被上訴人,迄101年9月間始有出售部分應有部分之情形(原審卷第88-92頁),亦徵被上訴人並未因出售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而指示上訴人給付價款予李峻林。至許立纓於2987號事件固曾稱:「這個土地是被告林志隆的名字。我只是代理被告林志隆來處理債務」云云;惟許立纓亦到場證稱:「因為我是代理簽,我的前婆婆一直叫我用我的名字和他們簽約,所以我就簽名了」、「就是我和巫照簽定的」、「(以你的名義,就這塊土地上面的預售屋來出售的房屋有幾間?)就是兩間。一間是原告(即本件上訴人)的,一間是黃錦前的」、「(你當時為何可以出售這兩間房子?)因為林志隆欠被告李峻林錢,所以用這兩間來還清債務」等語(2987號卷第181頁)。顯示許立纓是應被上訴人之母要求,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還清債務;惟此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且不構成表見代理,已如前述。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給付價款38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李峻林,被上訴人應就許立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巫照,負民法第169條或第170條規定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69條、第17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80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取得,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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