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陳靜芬、蔡政哲、游悅晨
- 上訴人姜秀榛
- 被上訴人陳國誠即誠群機械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03號上 訴 人 姜秀榛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國誠即誠群機械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39萬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翌日即104年9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經營誠群機械廠所需,自94年1 月間起陸續向伊借款,伊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將各筆款項匯至該表所示第一銀行平鎮分行被上訴人個人或誠群機械廠之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總計539萬100元(下稱系爭款項),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伊自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又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借貸關係存在,則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致伊因而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翌日即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9萬100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授權伊前妻楊淑慧(下稱楊淑慧)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雖楊淑慧曾負責管理誠群機械廠之財務、稅務及保管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惟如非伊同意或出具委託書,楊淑慧應不得任意以伊名義向他人進行借貸,伊就楊淑慧向上訴人所借系爭款項自不負表見代理之責。又上訴人係受楊淑慧指示而付款,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伊自無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 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匯至該表所示被上訴人帳戶。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1月間起陸續向伊借貸系爭款 項,迄未清償;又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借貸關係存在,則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致伊因而受有損害,核屬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款項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借貸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匯至該表所示被上訴人帳戶,固為兩造所不爭,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兩造間確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意思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此雖聲請訊問其本人及證人楊淑慧為證,惟查: ⑴稽諸上訴人證稱:被上訴人本人並無出面向伊借款,均是由楊淑慧來電以被上訴人工廠要購買機器、需資金週轉為由,要求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因楊淑慧於80幾年起即開始起會,且第一次向伊借錢時提供很高的利息,借款100萬元每月有1萬5,000元利息,伊才願意借款,且楊淑慧之 前都有如期給付利息,她起的會亦均有履行,伊才相信她,伊又用楊淑慧借款的利息轉為給她的會錢,伊每個月均會至被上訴人工廠跟楊淑慧結算,伊未曾向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款項未還乙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及楊淑慧證述:伊於103年5月離婚前,因管理誠群機械廠之財務,故保管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印章,伊係以誠群機械廠要購買機器為由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並請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伊是擔任會頭,故系爭款項實際上是用來養會,伊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前,並未告知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據此,可知被上訴人本人並無出面向上訴人借款,均是由楊淑慧以被上訴人工廠要購買機器、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並指示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係於評估楊淑慧所給付之高額利息及其斯時所起合會均如期履行之信用狀況後,始願將系爭款項貸予楊淑慧,而依其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再參酌上訴人每月結算借款利息之對象均為楊淑慧,復未曾向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款項未還等節,堪認系爭款項之借貸意思合致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楊淑慧間。 ⑵上訴人主張:本件依伊及楊淑慧之證述可知,系爭款項並非屬楊淑慧以其名義所為之借款,即楊淑慧確係以「誠群機械廠」之名義向伊借款,且楊淑慧亦區分借款之名義人究為被上訴人或其自己,而要求伊將款項匯至不同帳戶,其中以被上訴人名義之借款,則係匯至被上訴人帳戶,故本件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存在兩造間云云。然查: ①本件上訴人雖另證述:楊淑慧本人有另外向伊借款,並要伊匯到楊淑慧女兒帳戶,如果是被上訴人要週轉的錢,楊淑慧打電話給伊即會告知是被上訴人要買機器,伊有去被上訴人工廠看機器都有來,每個月也會到工廠跟楊淑慧結算,被上訴人見到伊都沒問伊,被上訴人帳戶何以會有如此大筆款項進入,所以伊才未質疑,而楊淑慧欠伊的錢有協議以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證人楊淑慧固亦證述:伊有以誠群機械廠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也有向上訴人借款要求將款項匯到伊女兒帳戶,因伊女兒帳戶的錢都是交給伊,存摺也都是伊保管,伊去銀行比較方便,另因當時誠群機械廠的錢都是伊在管,所以系爭款項匯入誠群機械廠的帳戶伊較方便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 ②惟上開證述僅得認楊淑慧於向上訴人借款時,除指定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外,尚有指定匯入其女兒之帳戶,及其何以指定匯入上述帳戶之緣由,並無法證明楊淑慧係在區分借款之名義人究為被上訴人或其自己,如係以被上訴人名義之借款,則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等事實;而楊淑慧以「被上訴人要買機器」為由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因而願將系爭款項貸予楊淑慧,亦僅屬上訴人欲與楊淑慧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意思合致之動機形成;至被上訴人確有購買機器及均未詢問上訴人系爭款項等事宜,致上訴人因而未有質疑,係屬上訴人評估是否將系爭款項貸與楊淑慧之因素而已,均無從藉此認定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造間。又系爭款項既均係楊淑慧出面向上訴人借貸,縱楊淑慧曾提及以誠群機械廠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亦無從據此逕認兩造間業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意思合致甚明。 ⑶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均係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用以支應被上訴人工廠開銷,且依楊淑慧前揭證述可知其保管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印章並為被上訴人管理財務,被上訴人有營運週轉之財務上需求時,亦係由楊淑慧以被上訴人或機械廠名義對外借款,而被上訴人對其帳戶內有系爭款項均未加以質疑,復加以運用,可徵其確知悉並同意楊淑慧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自應負授權人或表現代理之責云云。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所規定。然查,系爭 款項固由楊淑慧以被上訴人工廠要購買機器、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上訴人所借貸,已如前述,然楊淑慧並無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況楊淑慧亦證述其於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前並未告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亦可證被上訴人未曾授權楊淑慧以其代理人名義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且以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用以支應被上訴人工廠開銷,及楊淑慧保管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印章並為其管理財務,被上訴人對其帳戶內有系爭款項均未質疑,復加以運用等情,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楊淑慧之行為,及被上訴人明知楊淑慧以其代理人名義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而不為反對表示等表現代理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取。 2.綜上,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兩造間;且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本息?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查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上訴人與楊淑慧間,上訴人僅係依楊淑慧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則系爭款項之給付關係仍存在於上訴人及楊淑慧間,即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依上說明,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款項本息,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39萬100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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