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19號
- 上訴人
- 風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弘銘
- 訴訟代理人
- 李之聖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羅世薰
- 訴訟代理人
- 楊德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伍佰零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2年間簽訂「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合作案(下稱系爭合作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提供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下簡稱系爭設備)供被上訴人營運使用,被上訴人則須就每月使用系爭設備之收益,按合約約定比例於健保核定付款後10日內分配予伊;合作期間自93年4 月29日至102年4月28日。惟被上訴人遲延給付100年5月至102年5月期間應給付予伊之收益(下稱分配款,各期分配款金額如附表C欄所載),爰以各期分配款當月份往後推算2 個月之翌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 1,878,367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之約定,各期分配款之付款方式及流程均繫於不確定之健保核定給付時間,並無確定期限,非如上訴人所言兩造已約定各期分配款之清償期。且因伊於締約後將系爭設備使用於系爭合約書約定範圍外之項目,致雙方嗣就100年5月後之分配款拆帳結算比例等事項產生爭議,乃於100 年11月14日召開協調會,決議既有契約項目之分配款經雙方核算後給付,另就系爭合約書約定範圍外之新增項目分配款,雙方迄102年7月12日始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比例,尤證兩造就 100年5 月後之所有分配款均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伊已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陸續將100年5月後之分配款數額完成結算,並於上訴人開立發票後5 日內付訖分配款,並無給付遲延情事。況上訴人始終未合法催告伊給付分配款,依民法第 229條第2 項規定,伊自不負遲延責任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1,608 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56,759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35-236頁):
㈠兩造前於92年間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設備供被上訴人營運使用,被上訴人則須就其使用系爭設備所得收益,按月依約定比例給付上訴人分配款;合作期間為93年4月29日至102年4月28日(見原審卷第14-19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
㈡被上訴人於締約後將系爭設備作系爭合約書約定項目外之使用,兩造乃於100年11月4日開會協商,決議就既有項目分配款雙方核算後先行給付(見原審卷第71頁會議紀錄);嗣兩造於102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新增項目之拆帳比例(見原審卷第38-39頁)。
㈢被上訴人就100年5月至102年5月各期應付分配款數額及實際付款日期,各如附表C、E欄所載(另參見原審卷第139 頁);附表B欄記載為「新增項目」者即為系爭合約書約定範圍外之使用項目,其餘項目則均屬既有項目。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法條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而言。查兩造均同認其等針對系爭合作案已簽署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負有按期給付分配款之義務等事實。上訴人乃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遲付如附表所示各期分配款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前述各期分配款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且其並無遲延給付情事云云。經查:
㈠系爭合約書第陸條明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設備之收益內容、兩造就收益之分配比例等事項,另就付款方式明揭:每月所得總額,應由兩造會同於次月30日前結算完畢,雙方於每月結算所得後,由上訴人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於健保核定付款後十日內匯入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可知兩造業已針對各期分配款之對帳、請款程序,在系爭合約書中設有明確規範,並具體指明各期分配款之清償期為可得特定之健保核定付款後10日內,以避免因兩造不慎延宕對帳、請款程序而遲誤付款期限。依上說明,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案所負給付既有項目分配款之義務,係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辯稱因分配款之給付期限繫於不確定之健保核定付款日,故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云云,誠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另辯稱:依兩造締約後實際採行之請款流程,其係於次月將醫令清單寄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對帳後製作報表連同醫令清單寄回,上訴人約於再次月中旬以電子郵件寄送確認後之報表予其核章並通知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而上訴人開立發票之日期均在健保核定付款日10日後,可知雙方已合意變更系爭合約書約定之付款方式云云(見原審卷第201 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100年4月前被上訴人雖未能於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完成結算、付款,然遲延付款天數尚屬其可容忍範圍,故其未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非謂其已與被上訴人合意變更付款期限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而觀諸被上訴人所製作、內容為上訴人不爭執之請款流程圖(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第134頁),可知兩造約於次月底前即能完成報表之核對,且完成核對之日期約略與健保核定付款日相當,如被上訴人在對帳完成後儘速完成內部核章程序並通知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應可在兩造約定之付款期限前完成付款,以此觀之,兩造實無合意變更原訂付款期限之必要,被上訴人所辯,已非可信。再者,如依兩造原約定之對帳、付款流程執行,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導致對帳、付款時程延宕,被上訴人依法本不負遲延給付之責(參見民法第230 條規定),已可兼顧雙方之利益,但如兩造合意將付款流程變更為:上訴人完成對帳後,俟被上訴人完成內部核章再通知上訴人開立發票,且被上訴人收到發票後再依內部核銷流程付款,而無確定之給付期限,不啻將付款時程全然交由被上訴人單方決定,此將導致上訴人無法確定依此合作案所得收益之回收期,而有害於其資金之周轉、運用,核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衡情上訴人當不致同意變更原訂付款期限如上,尤徵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兩造對100年5月起之分配款,因有新增項目拆帳比例等結算事項之爭議,遂在100年11月4日召開協調會,決議既有項目分配款經雙方核算後先行給付,足證100年5月起之既有項目分配款無確定給付期限云云(見原審卷第 201頁),固提出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姑不論上訴人對該會議紀錄內容之真實性尚有爭執(見本院29頁背面),縱採信該會議紀錄內容為真,由其上明載:「一、討論事項:㈠討論本案契約外診療項目之拆帳程序。▇100年7月26日之前:需研議。▇100年7月26日之後:擬依『限制性招標』洽原供應商(風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擴充項目如議程檢附。決議:自本(100)年7月26日發現此狀況後之合約新增診療項目,擬依『限制性招標』洽原供應商議價,相關文件及招標資訊屆時將由承辦人員聯繫廠商。另有關本(100)年7月26日之前已施作之合約規範外項目,則需由本院商討相關處理辦法後,再通知廠商處理辦法。有關廠商本(100)年度5月份至辦理後續擴充議價前的合作費用,經本次會議協商,廠商同意暫扣掉程序未完備之新增項目,既有的契約項目經雙方核算後先行給付」等語,顯見該次會議之討論事項㈠係針對新增項目之拆帳程序進行協商,除決議就新增項目之拆帳分採另行招標及再行研議之方式外,雙方另同意就系爭合約之既有項目分配款先為給付,而無須與新增項目分配款之給付同時為之。是依此會議紀錄所載,兩造在此次協調會僅決定暫緩新增項目分配款之給付,而未合意變更系爭合約書就既有項目分配款所約定之確定給付期限甚明。被上訴人以前述會議紀錄為憑抗辯如上,亦屬無理。
㈣兩造嗣於系爭合作案合作期間屆滿後之102年7月12日始簽訂系爭協議書,除針對100年5月起新增項目之分配款明定分配比例外,並未更改系爭合約書之其餘約定,此觀該協議書之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38-39 頁),可知關於系爭合作案之既有項目分配款,兩造始終約定各期之清償期為健保核定付款後10日內,未曾更易。至於上訴人主張新增項目分配款之清償期,亦應適用系爭合約書第陸條之約定,同為健保核定付款後10日內,則非可取,蓋兩造均同認100年5月後新增項目之分配款,健保核定付款日如附表D欄所載(見原審卷第236頁、第139頁,上訴人並表明願以較晚之門診一暫健保付款日期為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健保核定付款日,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亦即約在醫令發生後2 個月健保即已核定付款,如就新增項目分配款仍援用系爭合約書中就既有項目分配款所約定之清償期(即健保核定付款後10日內),則在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100年5月後所有新增項目分配款之給付期限均早已屆至,惟在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既無兩造合意之比例可資計算新增項目收益之分配數額,更遑論得為實際支付此部分分配款,故而上訴人前述主張並非合理,實顯而易見,應認兩造就新增項目分配款之給付,並未約定清償期,而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
㈤兩造針對如附表所示各期分配款,就既有項目部分係約定清償期為健保核定付款後10日內,就新增項目部分則未約定清償期,前已詳論。兩造復均同認被上訴人就前述分配款之實際付款日如附表E欄所載(見原審卷第236頁、第139頁)。準此:
⒈就既有項目分配款部分,被上訴人均於清償期後方為給付,即有遲延給付情事。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開立發票為付款條件,因上訴人未開立發票,條件未成就,故其並未遲延給付云云(見原審卷第136 頁),惟兩造均同認依彼此之合作習慣,上訴人係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方開立發票請款(見原審卷第235-236 頁),足證上訴人是否開立發票乃取決於被上訴人是否通知其請款,此種作法顯僅為配合被上訴人之出納、會計作業程序,而非付款條件,亦與付款期限是否屆至之認定無關,否則將導致被上訴人不通知請款,上訴人即無權請求付款,及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付款期限之不公平結果,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卸責,至為無稽。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前述分配款之給付遲誤兩造約定之給付期限,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附表F欄所載日期起給付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22頁、第43頁背面),因該等日期均晚於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即無不合,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應付之遲延利息計為1,527,112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G欄所載)。
⒉關於新增項目分配款部分,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時,經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方負遲延責任。惟上訴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即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未催告被上訴人為給付,有其歷來催告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61-169 頁),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103 年4月7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 頁)前即已付訖此部分分配款(參見附表E欄所載),被上訴人未經催告即為給付,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分配款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7,11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1,205,504元(1,527,112-321,608=1,205,504),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