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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納骨塔位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郭瑞蘭黃若美許純芳
  • 法定代理人
    林湧成、李子勇

  • 上訴人
    張樹林
  • 被上訴人
    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521號上 訴 人 張樹林 林蘭妹 被 上訴人 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湧成(原名林振義) 被 上訴人 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納骨塔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7,036元,且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5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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