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521號
- 上訴人
- 張樹林
- 上訴人
- 林蘭妹
- 被上訴人
- 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湧成(原名林振義)
- 被上訴人
- 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子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納骨塔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7,036元,且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5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