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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黃雯惠林佑珊賴秀蘭

  • 當事人
    李尚豪盛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31號上 訴 人 李尚豪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被 上 訴人 盛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勇男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8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原為「有限公司」組織,嗣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坤讚,嗣變更為劉勇男,有被上訴人之民國106年7月4日之變更登記表及105年4月20日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考(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9、48頁),並經劉勇男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4、255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其配偶鄭綉湘均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泉公司)股東,渠等於103年2月起向伊表示欲出售巨泉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楊梅區瑞原段224、252、290、330、366、407、43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為巨泉公司主要資產,依法需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出賣,且巨泉公司其餘大股東即訴外人李光隆、李光祥(以下與上訴人合稱三兄弟)多年來均反對出賣,希望由伊居間折衝協調,兩造爰於103年12月1日簽署土地出售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於巨泉公司股東臨時會針對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為同意之投票;如違約上訴人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詎上訴人隨即於103年12月5 日發函表示因本院103年度抗字158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剝奪渠為巨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地位,而終止系爭協議。伊遂於103年12月10日發函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終止行為, 並要求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協議,再於104年4月21日函請上訴人及鄭綉湘履行系爭協議,然上訴人再以104年4月28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且上訴人於巨泉公司104 年1月5日召開之104年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就 系爭議案並未投票同意,已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爰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4年5月2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是被上訴人請求700萬元本息部分 ,業已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代表巨泉公司簽署系爭協議,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乃巨泉公司而非伊個人,且伊非因過失不知簽約時已不具臨時管理人之資格,是伊無權代表巨泉公司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自始不生效力。又系爭協議之簽署係以伊代表巨泉公司於同日與劉勇男簽立之「不動產出售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為前提,二者間為具有依存關係之聯立契約,系爭委託書既已因被上訴人未能使三兄弟達成和解而失效,系爭協議即因失所附麗而不成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成立且有效,系爭協議性質為委任契約,或具有一定勞務提供與一定信賴關係之無名契約,仍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而得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是系爭契約業經伊於103年12月5日發函終止,伊已不負系爭協議所約定之義務。再者,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為違反第5條時之效果;而伊之投票義務係約定在第4條,違反之效果為「賠償被 上訴人二倍金額之擔保金」,非被上訴人所依據之第6條懲 罰性違約金約定。且伊之投票義務僅至103年12月31日止, 系爭股東會遲於104年始召開,伊於此即無投票之義務,退 步言之,縱認伊仍具有投票義務,惟該投票義務僅為對己義務,至多僅有伊受領遲延之效果,系爭協議書約定違反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顯失公平。況被上訴人未依約於 一個月內即103年12月31日前促使巨泉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 ,亦未給付伊擔保金500萬元,而存有違約之情事,伊係在 收受前述擔保金後始負擔義務,自可以此與自己應於股東臨時會投票同意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並以之與違約金債務為抵銷。伊於系爭股東會初始多次表示同意系爭議案,然因系爭股東會之程序不合法,且在議決董監改選之第一個議案時,因與主席李光隆發生口角而產生推擠,不得不離席,導致無法就系爭議案行使投票同意權,屬於不可歸究於伊之事由,且即使伊棄權未投票,系爭議案仍通過,伊更從未反對被上訴人不得買賣仲介系爭不動產,故並未違約,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被上訴人與巨泉公司董事長李光隆、李光祥過從甚密,為串謀設計伊,而提出李光隆簽收之支票,詐騙伊簽定系爭協議,實在有違誠信原則。另縱認伊應給付違約金,因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實際損害,亦有過失、實際上未支付擔保金500萬元、亦有違約情事等情狀,請酌減違約金至3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72頁) ㈠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本院於103年11月10 日以系爭裁定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 年度全字281號裁定,駁回巨泉公司選任上訴人為臨時管理 人之聲請(見原審卷第8至10頁、第19至24頁)。 ㈡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以系爭裁定廢棄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之裁定,上訴人已非巨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為由,委由明泓律師事務所以103德律字第12003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委由憲騰法律事務所 以103憲字第1031201號函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終止系爭協議,並要求上訴人繼續履約(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委由睿成律師事務所以104智律字 第10404211號函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絡洽談繼續履約事宜。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協議業已終止(見原審卷第29至41頁)。 ㈣巨泉公司於104年1月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上訴人未參與系 爭議案之投票;劉勇男代理訴外人李旻翰出席系爭股東會,就「關於巨泉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李尚豪前以本公司臨時管理人名義授權第三人與他人進行洽商或辦理出售、讓與等事宜之行為,是否追認同意?」表示不同意。就「關於巨泉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是否同意新任董事會或董事長與他人進行洽商或辦理出售、讓與等事宜?」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160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之締約當事人為兩造: 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前言載明:「立同意書人甲方:李尚豪(下稱甲方),乙方:盛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乙方)。甲乙雙方為使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順利達成股東會議決處分公司資產,甲乙雙方約定如下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 是以系爭協議業已載明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且兩造已分別於系爭協議之末之「甲方」、「乙方」簽署處各自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10頁),是從形式及文義上觀之,足認系爭協議之締約當事人為兩造。 ⒊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持有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巨泉公司)股權,於巨泉公司即將召開之103年度股東臨時會中,針對處分巨泉公司之不動產議案上甲 方為投票同意……。」(見原審卷第8頁),係課予上訴人 於即將召開之股東會為「同意」之投票行為,顯然是針對上訴人之身為股東之個人行為約定,並未要求巨泉公司盡何義務。又系爭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如因其他股東未能配合 甲方投票同意而致使本議案未能通過時,其責任不得歸咎於甲方,甲方不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8頁),亦針對 上訴人身為股東之投票行為所為契約責任之約定,並無巨泉公司應負之責任或義務,益徵上訴人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⒋查巨泉公司總發行股數為6,000股,上訴人持有1,867股,其配偶鄭綉湘及子李旺霖各持有100股,此有系爭股東會之簽 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18頁),是上訴人個人持有巨泉公 司31%之股份,加計其配偶及子女持有股數後,持有巨泉公 司約1/3股份。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前段約定:「乙方負責斡旋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李光隆於本同意書簽定日一個月內召開巨泉公司股東臨時會,並負責斡旋其他股東投票同意,使上述處分公司資產之決議案得以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負有斡旋巨泉公司其他股東於 即將到來之股東會亦為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投票行為,並通過處分該等資產之議案之義務,且李光隆係於90年11月8 日經合法選任為巨泉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另2名董事為上 訴人及訴外人許瓊林,董事任期自90年11月8日起至93年11 月7日止,董事任期雖已屆滿,惟迄未改選,亦未經主管機 關限期命巨泉公司改選乙情,有系爭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9、22、23頁),是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巨泉公司之董事仍為上訴人、李光隆及許瓊林,及董事長仍為李光隆,而被上訴人亦於103年12月1日和李光隆簽立「土地出售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該協議書除擔保金金額及增列協調上訴人和李光隆間糾紛外,與系爭協議內容幾乎相同。則系爭不動產雖為巨泉公司所有,惟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 「甲方同意以每坪新台幣柒萬元之數額(含土地及其上地上物)開立不動產出售委託書(下稱委託書)交與乙方,代為向上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進行不動產出售(含土地與其上所有建物)交易斡旋,並協助甲方與購買上述地號土地之購買人完成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有不動產所有權過戶以及地上物點交程序,原其上所有建物承租人租約移轉等事宜,使第三人與出售人終止所有租賃契約或協助買方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乙方並同意甲方可將本案土地出售予第三方…」(見原審卷第9頁),可見上訴人係基於其為巨泉公司大股東, 系爭不動產又是巨泉公司主要資產,為保障自己權益,而約定由被上訴人斡旋巨泉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及出售之價格,且被上訴人與李光隆簽立之「土地出售協議書」亦有相同之條款(見本院卷第280頁),是為確保將來履行之可能性, 被上訴人與巨泉公司3名董事之其中2名董事即上訴人及李光隆均簽約同意以每坪7萬元之數額由被上訴人向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進行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斡旋。況且若系爭協議不是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所簽立,而是代表巨泉公司所簽立(僅係假設),則被上訴人僅需簽立系爭協議即可,何需分別與上訴人及李光隆簽立內容幾乎相同之系爭協議及前述「土地出售協議書」,由此益見系爭協議是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而非代表巨泉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 ⒌綜上,足認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㈡系爭協議於103年12月1日簽立時即已有效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3年12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時,系爭協議即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且系爭協議係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署,遍查系爭協議條文,兩造並未約定以上訴人為巨泉公司臨時管理人作為系爭協議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縱上訴人因系爭裁定而喪失巨泉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對系爭協議之效力亦不生影響。因此,上訴人抗辯其於103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時,已非巨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無權簽立系爭協議,故系爭協議自始不生效力云云,即非有據。 ⒉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之簽署係以其於同日與劉勇男簽立之系爭委託書為前提,二者間為具有依存關係之聯立契約,系爭委託書既已因被上訴人未能使三兄弟達成和解而失效,系爭協議即因失所附麗而不成立等語。惟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系爭委託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劉勇男(見原審卷第107 、109頁),該二契約均未約定彼此間有命運相同、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該二契約間具依存關係之交易習慣存在,且即使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1項與系爭協議第5條前段內容雖雷同,亦即均為上訴人同意以每坪7萬元之數額由被上訴人或劉勇男向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進行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斡旋,然上訴人同意之對象分別為被上訴人或劉勇男,故分別負擔契約義務,如此尚不足以推認該二契約間具依存關係。因此,二契約各為個別獨立之契約,彼此間並無依存關係。 ㈢系爭協議之性質為無名契約,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系爭協議所為之終止行為,不生終 止之效力: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委任乃受任人本於 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或當事人有約定時,始得據以行使。 ⒉查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上訴人於巨泉公司股東臨時會上就系 爭議案為投票同意、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斡旋巨泉公司 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系爭議案投票同意、及第5條約定 由被上訴人向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巨泉公司進行出售交易斡旋、簽訂買賣契約等(見原審卷第8、9頁),足見兩造為使巨泉公司順利達成股東會議決處分系爭不動產,以達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共同目的,而簽署系爭協議,各自職司應負責之事務,故兩造係為達成共同目標而各自處理應負責之事務,並非是一方為他方提供勞務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亦無得類推適用委任之契約性質餘地,故係屬無名契約,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之規定,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法定終止契約之權利,系爭協議復未約定終止契約事由,依上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得任意終止系爭協議。 ⒊綜上,上訴人並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事由,因此,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以系爭裁定廢棄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之裁定等為由,委由明泓律師事務所以103德律字第12003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協議(見原審卷第25、26頁),以及於104 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協議業已終止( 見原審卷第32、33頁),均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系爭協議仍有效存在。 ㈣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未為同意投票,乃違反系爭協議,並具有可歸性,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 ⒈查系爭協議第6條:「乙方有權主張本標的物之合法買賣權 利,甲方需無條件配合乙方,如任一方違反本協議書約定時,如經他方催告仍不為履行、改正或已無法履行、改正者,他方除得解除本協議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違反之一方並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壹仟萬元。」(見原審卷第9頁), 又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未投票即行離去,未就系爭議案為同意投票之情,有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及會議錄音譯文可證(見原審卷第64至71頁),而系爭股東會已於104年1月5日 召開完畢,故上訴人已無法再履行投票同意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投票同意之義 務,應依系爭協議第6條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上 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為違反第5條時之效果,而其投票義務係約定在第4條,違反之效果為「賠償被上訴人 二倍金額之擔保金」,非被上訴人所依據之第6條懲罰性違 約金約定,被上訴人依第6條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云云, 惟第6條載明「任一方違反本協議書約定時」,文義上顯然 未限制是兩造那一方違約,亦未限制違反系爭協議那一條約定,上訴人上開所辯,與第6條約款之文義明顯不符,且第4條約定:「乙方支付甲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擔保金作為甲方應依本同意書約定履行之保證責任,如乙方完成斡旋順利召開董事會,作成公司臨時股東會處分資產決議,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時,甲方得返還乙方擔保金。但如甲方未依本書約定投票同意表決事項時,甲方得賠償乙方二倍金額之擔保金;如不歸咎於甲方責任時則除外。」(見原審卷第8頁) ,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賠償擔保金2倍之金額時,自得依 第6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均無可取 。另上訴人辯稱:縱認其有投票同意之義務,惟該投票義務僅為對己義務,至多僅有受領遲延之效果,系爭協議書約定違反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顯失公平云云,然上訴 人於系爭協議所負之主要給付義務即為於即將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就系爭議案為投票同意之行為,方能達成系爭協議簽立之目的,上訴人未為投票即屬債務不履行,非僅是受領遲延而已,至於約定金額是否過高,係屬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 減之問題。 ⒉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投票義務僅至103年12月31日止,系爭股東會遲於104年1月5日始召開,其於該股東會依約即無投票之義務云云。查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斡旋巨泉公司股東李光隆於1個月內召開巨泉公司股東臨時會(見原審卷第8頁),被上訴人為履 行前開約定,而與李光隆洽談召開股東臨時會事宜,並簽立「土地出售協議書」及交付面額3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金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出售協議書、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8至240頁)。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有其法定程序,並依前開條文規定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系爭股東會既已於104年1月5日召開,當可推認被上訴人已 依系爭協議第3條之約定,於1個月內斡旋並促成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且系爭股東會係就系爭不動產出售之議案為表決,通過系爭議案為系爭協議之主要目的之一,況且104年1月5 日距離103年12月31日僅差短短數日,上訴人亦確實參加系 爭股東會,依誠信原則,應認兩造之真意為履行投票義務之範圍包括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斡旋並促成召集之系爭股東會 在內,是上訴人依約就系爭股東會之系爭議案有為投票同意之義務。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債務人享有同時 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伊擔保金500萬元,而存有違約之情事,伊係在收受前述擔 保金後始負擔義務,自可以此與自己應於系爭股東會投票同意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查,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被 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500萬元擔保金(見原審卷第8頁),前開條文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上訴人亦不爭執未就擔保金對被上訴人為催告(見本院卷第325頁反面、第356頁),且上訴人係直接於103年12月5日以103德律字第12003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協議,亦即有拒絕受領之意思,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不依約交付擔保金500萬 元之違約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要交付500萬元擔保金 支票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拒絕收取該擔保金支票等情,業據提出其早於103年12月1日即簽發前述500萬元擔保金支票影 本及前後票號之支票存根為證(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且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勇男於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問:關於協議書第4條擔保金是否有交付給李尚豪?) 沒有,因為他不收,簽完約隔天他就後悔了。…李尚豪就一直不簽收那張支票,我就跟李尚豪約在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來談到底什麼原因反悔,李尚豪就說他要想想,一想就想很久…我當天有拿出500萬元支票,但是李尚豪就是不簽收… 」、「(問:你剛才說土地協議書擔保金,你為何簽約當天沒有提示給李尚豪?)當天就有提示了,他說他不收,他要再考慮看看,但是他隔天就反悔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19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開發部經理歐大於106 年12月13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當天被上訴人公司有無開擔保金?)有開支票,但是李尚豪沒有拿…」、「(問:簽約隔天發生何事情?)簽約當天就簽了,隔天就反悔了人…」、「(問:當天有無給李尚豪支票?)我們執行長有拿給李尚豪支票,我有看到,但是李尚豪不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第220頁),大致相符,而證人歐大雖證稱擔保金支票為300萬元(見本院卷第220頁),然其亦證稱「我不經手錢」(見本院卷第221頁),且從103年12月簽約時迄106年12月作證時,已逾3年時間,難免記憶模糊,故前揭陳述及證述應可採信,另證人鄭綉湘雖於本院具結證稱:103年12月1日簽約當天及翌日伊與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均未交付上訴人擔保金500萬元現金或支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第217頁),然既有被上訴人所提前開500萬元擔保支票存在,堪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 日簽約當時確實有簽發前開500萬元擔保支票,則既已簽發 ,依常理當時應有要交付上訴人,可見證人鄭綉湘前揭證述,尚難採信。是據上所陳,堪信係上訴人拒絕受領前述擔保金支票,而非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前述擔保金支票。從而,既是上訴人拒絕受領前述擔保金支票,即難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上訴人即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支付擔保金為由而免除其於系爭股東會投票同意之契約上義務。再者,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乙方支付甲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擔保金作為 甲方應依本同意書約定履行之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8 頁),是被上訴人支付前述500萬元擔保金係在作為上訴人 履行系爭協議第1條投票同意及第5條同意由被上訴人向巨泉公司交易斡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出售價格等之履約保證,一旦履約,即應返還,若不履行則加倍返還,其性質屬於違約定金契約,以交付定金或擔保金為成立要件(詳後所述),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所負應於系爭股東會投票同意 之義務,二者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何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難免除其未依約就系爭議案為同意投票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因此,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無據。 ⒋上訴人又辯稱其於系爭股東會初始多次表示同意系爭議案,然因系爭股東會之程序不合法,且在議決董監改選之第一個議案時,因與主席李光隆發生口角而產生推擠,不得不離席,導致無法就系爭議案行使投票同意權,無可歸責事由,其更從未反對被上訴人不得買賣仲介系爭不動產,故未違約云云。經查,系爭議案依法須經股東投票決議,上訴人未投票,僅稱其在「投票前」有表示同意,根本不生投票同意之效力,亦與系爭協議約定應投票同意之行為不符,且上訴人所提系爭股東會之錄音譯文記載:「…李尚豪:今天不能開會,於法不符,這個之後再講阿。…李尚豪:議程上寫的公司要出售資產,上面寫的出售,範圍太過籠統,沒有說到要出售給誰。…李尚豪:你們這個要出售公司重大資產,要提早講嘛,講這個出售的內容,因為我們很早就同意這個巨泉要賣。… 李尚豪:出售資產大家都同意啦,我也同意,不需要急到這裡來。… 李尚豪:你們議案內價金及購買方法都沒講,這樣如何表決。… 李尚豪:今天元月5號開會,也不是今天就要全部定案,因 為我們還需要再商量,不要那麼硬,沒有說這麼一個重大事項要元月5日全部解決… 李尚豪:臨時會可以開個一次兩次嘛… 李尚豪:今天元月5號開會,不是今天就要全部定案,今天 不能全部解決這種事情啦。… 李尚豪:這個把三個綁起來,就不對嘛。… 李尚豪:臨時會多開幾次好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足見上訴人雖口說同意出售,卻不願意在當天投票決議,即難認有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何況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表達欲終止系爭協議,惟上訴人就系爭協議並無終止權,已詳如前述,前開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堪認上訴人已預示其拒絕履行系爭協議,而構成對系爭協議之違反。況參以上訴人之配偶鄭綉湘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開程序違法而提起系爭議案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及本 院107年度上更一第31號判決認為鄭綉湘所提之訴無理由在 案(下稱另案,見本院卷第246、247、276至278頁),堪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及決議程序並不違法,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投票,亦非有據。 ⒌上訴人辯稱即使其棄權未投票,系爭議案仍通過,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故其未違約云云,查系爭議案雖仍屬通過,此有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然因鄭綉湘提起前述系爭議案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尚未確定,且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拒絕交付公司印章及相關重要文件高達20多項,致巨泉公司都難以運作,業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72 號判決上訴人應返還上述文件給巨泉公司,嗣經本院105年 度上字第131號判決除廢棄傳票4紙部分外其餘駁回上訴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31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是系爭議案迄今未能執行,況系爭協議第1條之約定內容,上訴人之義務係就系爭議案 投票同意,卻棄權並未投票,縱系爭議案最終表決通過,惟上訴人未就系爭議案投票業已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是以上訴人前開抗辯,尚屬無據。 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巨泉公司董事長李光隆、李光祥過從甚密,為串謀設計伊,而提出李光隆簽收之支票,詐騙伊簽定系爭協議,實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縱使被上訴人與李光隆、李光祥過從甚密(僅係假設),亦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有詐騙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前開抗辯,即屬無據。 ⒎綜上,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未為同意投票,乃違反系爭協議,並具有可歸性,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㈤上訴人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 ⒈按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乙方有權主 張本標的物之合法買賣權利,甲方須無條件配合乙方,如任一方違反本協議書約定時,如經他方催告仍不為履行、改正或已無法履行、改正者,他方得解除本協議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外,違反之一方並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壹仟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抗辯系爭議案業已通過,且 被上訴人並未支付500萬元擔保金,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 查,前開約定已明訂違約金之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協議、就系爭議案未投票同意,業已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等約定,亦無從催告,無從履行、改正,揆 諸前揭說明,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均得向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96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違約金之目的僅係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被上訴人按該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後,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另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衡諸上訴人雖違反系爭協議,惟系爭議案仍已表決通過,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應交付擔保金迄今未支付上訴人500萬元擔保金,上訴人因 此所受不利益尚非重大;另參酌系爭議案因另案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及撤銷之訴訟尚未確定,致系爭議案實際上尚無法執行,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出 售後,本可獲得出售總額2%之服務報酬,因另案訴訟未確定而遲未能實現,及被上訴人為說服巨泉公司其他股東以促成系爭股東會召開及系爭議案之通過所花費之勞力及費用之利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堪認被上訴人請求300萬元違約金以達 懲罰之目的,尚屬適當。上訴人請求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30萬元,並無理由。 ㈥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依債務之性質適於抵銷,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惟因作用之不同,尚可分類。其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者,稱之為違約定金(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定金契約之成立應經當事人之 合意,並以交付定金而移轉所有權為要件,是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 ⒉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其擔保金500萬元,爰 以之與其所負之懲罰性違約金債務為抵銷云云。惟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支付前述500萬元擔保金係在作為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第1條投票同意及第5條同意由被上訴人向巨泉公司交易斡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出售價格等之履約保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性質屬於違約定金,以交付定金或擔保金為成立要件,則被上訴人未交付該擔保金500萬元,該違約定金契約尚未成立,上訴人尚無從依約請 求被上訴人交付該擔保金500萬元,至多僅得依約請求損害 賠償,是該擔保金500萬元既尚未成立生效,遑論有屆清償 期可言,因此,被上訴人交付該擔保金500萬元,與上訴人 所負之懲罰性違約金債務300萬元,二者間並不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規定之抵銷要件,從而,上訴人所為前述抵銷 抗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26日( 於104年6月2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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