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陳雅玲、吳燁山、林俊廷
- 法定代理人黃琮翔、劉炳松
- 上訴人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陳世樺、陳金英、吳文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46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世樺 方英龍 魯淑華 呂慧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念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翔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金英 國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朱柏璁律師 被上訴人 吳文淵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2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世樺、方英龍、魯淑華、呂慧芬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金英、國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世樺、方英龍、魯淑華、呂慧芬各新臺幣陸拾陸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世樺、方英龍、魯淑華、呂慧芬其餘上訴;上訴人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世樺、方英龍、魯淑華、呂慧芬負擔三十四分之十四;被上訴人陳金英、國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十四分之十三:上訴人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十四分之七。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陳世樺、方英龍、魯淑華、呂慧芬各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金英、國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零玖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 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莊英暖、莊清楠、游玫華、張曉明、張曉雁、張曉璐、張靜(陳蜚蜚之繼承人)、廖清安(下合稱莊英暖等8 人)及陳金英(下合稱陳金英等9 人)同為「中央靜觀」建案(下稱靜觀建案)起造人,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世樺、方英龍、魯淑華、呂慧芬(下稱陳世樺等4 人)訴請陳金英等9 人應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銘公司)、被上訴人國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王公司)、吳文淵連帶給付本件損害有共同利益,並選定陳金英為當事人為莊英暖等8 人被訴,有選定當事人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㈡第 150-157 頁),原審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二、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時,就其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尚不得依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2 號裁定參照)。原審就陳世樺等4 人訴請國王公司下述本件建物第二階原段及部分第三階段傾斜之損害賠償部分,雖認「在民國(下同)102年8月2日下午2時前之範圍內」為調解書所生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屬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惟,原審並未另以「裁定」駁回陳世樺等4 人此部分之訴,僅於原「判決」理由欄內為敘明,並於原「判決」主文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應認陳世樺等4 人此部分之訴,係經原審法院誤以判決駁回之情形,陳世樺等4人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自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陳世樺等4人就此部分亦提 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183號事件受理在案,惟 已併入本案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陳世樺等4人主張: ㈠陳世樺、訴外人潘幼媚(已將下述債權讓與方英龍)、魯淑華、呂慧芬分別向揚銘公司購買滿福堡建物之2 樓、3 樓、4 樓、5 樓(即系爭建物),揚銘公司於交屋時承諾,就房屋及車位之建築結構保固10年。惟系爭建物於鄰地「中央靜觀」建案動工前之99年11月11日,已向右傾斜21.7公分,其T2測點之傾斜率為1/95(下稱第一階段傾斜),顯見系爭建物之建築結構有重大缺損及欠缺揚銘公司所保證之品質。爰依民法第360 條買賣瑕疵擔保損害賠償、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揚銘公司賠償陳世樺、魯淑華、呂慧芬、方英龍各專有部分非工程性損害賠償費用新台幣(下同)256,633 元,1 樓、屋突、樓電梯間等共有部分(下稱共有部分)非工程性補償費用104,033 元,合計各360,666 元。 ㈡國王公司承造靜觀建案,於99年11月11日至101 年4 月6 日期間,致系爭建物T2測點之傾斜率由1/95增加至1/89(下稱第二階段傾斜),而國王公司僅就系爭建物房屋室內裝修、牆面剝落等損害成立調解,並無意就系爭建物結構損害部分一併解決之意思,伊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再請求國王公司賠償陳世樺341,515 元、方英龍304,251 元、魯淑華359,888 元、呂慧芬650,866 元之損害,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陳金英係靜觀建案之起造人,違反民法第794 條、建築法第69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國王公司係靜觀建案之承造人,違反建築法第69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78條;吳文淵係靜觀建案之建築師及監造人,違反建築法第69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未對系爭建物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於101 年4 月6 日至104 年5 月8 興建靜觀建案期間,致系爭建物T2測點之傾斜率由1/89增加至1/55(下稱第三階段傾斜),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陳金英、國王公司、吳文淵連帶賠償陳世樺等4 人元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各991,474 元。另,系爭建物於99年時傾斜率早已超過1/200 之安全值,其原來既有之沉陷、傾斜因素未除去,並隨時間經過而加深擴大傾斜率,系爭建物第三階段傾斜仍與揚銘公司之建造缺失及保證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之品質相關,爰依民法第360條前段、第227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揚銘公司亦賠償陳世樺等4人元該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各991,474元。 ㈣聲明:揚銘公司、陳金英、國王公司、吳文淵應連帶給付陳世樺、方英龍、魯淑華、呂慧芬各1,352,140 元(360666+99147=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國王公司應給付陳世樺341,515 元、方英龍304,251 元、魯淑華359,888 元、呂慧芬650,86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揚銘公司以: ㈠交屋證明書所載「建築結構負責保固壹拾年」之約定,非品質保證條款,無民法第360 條規定之適用;伊規劃設計系爭建物業經檢核合格並無不當,伊建造施工系爭建物亦符合相關建築法規及成規,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陳世樺等人於交屋後,同意呂慧芬在五樓屋頂平台加蓋違章建築與有過失,請鈞院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揚銘公司之賠償金額;系爭建物於94年8 至11月間即已點交,迄99年11月後已經過5 年以上,且於99年11月靜觀建案施工後,因系爭建物陸續發生傾斜、損壞等狀況,陳世樺等4 人向國王公司反應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在靜觀建案施工前即有傾斜情事,至遲於101 年3 月28日亦知悉系爭建物在靜觀建案施工前有傾斜之事,竟於103 年5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六個月及兩年之期間,其等關於瑕疵擔保、消保法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行使期間或消滅時效。 ㈡系爭建物第二階段、第三階段傾斜之原因,係因靜觀建案施工所造成,與揚銘公司無關;其等於交屋後在五樓屋頂平台加蓋違章建築與有過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陳金英、國王公司以: ㈠國王公司曾與陳世樺等4 人就系爭建物因靜觀建案施作發生傾斜一事成立調解書,其賠償金額包括系爭建物傾斜改善費用及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之非工程性補償,國王公司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陳世樺等4 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且為調解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國王公司依調解而消滅之債務部分,陳金英依民法第274 條之規定同免責任。 ㈡系爭建物第一、二、三階段傾斜係因無地下室之淺基礎建物,且屋頂突出物有機房及水箱重量略偏一側,並有屋頂平台違章建築所致。於靜觀建案施工前即有第一階段傾斜,縱靜觀建案未曾施工,系爭建物亦會繼續傾斜,且靜觀建案主結構體早於101 年6 月30日完工,故第三階段傾斜與靜觀建案施作無關;伊等對系爭建物之傾斜,無客觀不法或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 ㈢陳世樺等4 人於伊等賠付調解金額後,拒不改善系爭建物傾斜問題,放任系爭建物繼續傾斜,更因內部利益無法妥善分配,進而否認調解書及和解書之效力,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禁止及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就該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四、吳文淵則以:靜觀建案之設計興建,均符合建築法規,無違反建築法第69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78條及民法第794 條規定之情事,伊亦非該等法令規範之對象及行為人;系爭建物第一、二、三階段傾斜原因係因其為無地下室之淺基礎建物,且屋頂突出物有機房及水箱重量略偏一側,及屋頂平台違章建築之因素外,尚有因靜觀建案施作期間多次地震所造成。另由靜觀建案結構體完成後,系爭建物仍增加傾斜率達34/4895 ,可知系爭建物之第二階段傾斜、第三階段傾斜均與靜觀建案之設計及監造無關;陳世樺等4 人已就其損害與國王公司達成調解,不得再向吳文淵請求賠償;其等與國王公司成立調解後,不為系爭建物之修復,任由系爭建物繼續傾斜,應自負其責,且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就陳世樺等4 人之請求,判決: ㈠揚銘公司應給付陳世樺、方英龍、魯淑華、呂慧芬各360, 666 元及自103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並就其等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及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陳世樺等4 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世樺等4 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揚銘公司、陳金英、國王公司、吳文淵應再連帶給付陳世樺、方英龍、魯淑華、呂慧芬各991,47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國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陳世樺341,515 元、方英龍304,251 元、魯淑華359,888 元、呂慧芬650,866 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揚銘公司、陳金英、國王公司、吳文淵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揚銘公司亦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揚銘公司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陳世樺等4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審駁回陳世樺等4 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不服,業已確定)。 六、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51-52 頁): ㈠陳世樺、潘幼媚(業將本案債權讓與方英龍)、魯淑華、呂慧芬分別向揚銘公司購買大樓名稱為滿福堡,門牌號碼依序為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3 樓、4 樓、5 樓之建物,均已於94年間完成點交;揚銘公司於交屋時承諾就房屋及車位之建築結構保固10年。 ㈡莊英暖等8 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號土地上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 街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為興建靜觀建案之起造人,嗣選定陳金英為當事人為莊英暖等8 人被訴;吳文淵、國王營造分係該建之監造人、承造人。 ㈢陳金英等人開工前,委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辦理鄰房施工前現況鑑定,該學會於99年11月11日靜觀建案已整地完成時,赴現場勘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 街00號地上5 層、89號地上6 層之建物;系爭滿福堡建物所設定之T2測點已向右傾斜21.7公分,傾斜率為1/95。 ㈣陳金英等人於101 年2 月6 日函請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因靜觀建案施工中疑似造成損害鄰房事件,進行鄰房損害修復鑑定,鑑定結果: ⒈101 年4 月6 日觀測之T2測點傾斜率為1/89,較之前測量之1/95有增加之情形。 ⒉經透地雷達探測結果,一樓地坪與基礎無明顯疏鬆和淘空之位置檢視一樓柱底連樑位置之地坪亦無因基礎淘空造成地坪混凝土裂縫…惟探測結果雖有鋼筋異常之凹陷,應屬標的物鋼筋施工時即已形成…。 ㈤國王公司曾與陳世樺等人就系爭建物因靜觀建案施作發生傾斜一事,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作成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2 年民調字第0275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⒈聲請人國王公司同意賠償相對人陳世樺本事件全部損害賠償341,516 元、賠償相對人方英龍304,259 元、賠償相對人魯淑華369,888 元、賠償相對人呂慧芬650,866 元,且均應於102 年11月29日前給付。 ⒉相對人陳世樺、方英龍、魯淑華、呂慧芬等4 人同意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 上開調解書經原審法院於102年8月8日准予核定。 上開金額經國王公司通知陳世樺等人領取,陳世樺等人拒絕領取,經國王公司於103 年1 月6 日向原審法院提存在案。㈥原審於104 年7 月3 日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⒈系爭建物在靜觀建案施工前,已有傾斜情形,且系爭建物1 、2 樓有牆面、平頂潮濕,牆面裂縫情形。 ⒉靜觀建案施工前,系爭建物已有傾斜及損壞。系爭建物無地下室,故為淺基礎,屋頂突出物有機房及水箱重量略偏一側,疑為傾斜原因之一,唯因無系爭建物5 樓之屋頂平台增建前測量數據及損壞紀錄供比對,故尚難判明是否包含系爭建物5 樓之屋頂平台增建之增建物影響。 ⒊104 年5 月8 日觀測之T2測點傾斜率為1/55。靜觀建案施工前、後之傾斜量增加16公分(向右,靜觀建案側),傾斜率增加1/131 。故靜觀建案施工,對系爭建物傾斜及損壞有影響。 ㈦系爭建物自揚銘公司於交屋後至靜觀建案施工前99年11月11日之第一階段傾斜(即T2測點1/95)部分:陳世樺等4 人各受有專有部分非工程性損害賠償費用256,633 元,1 樓、屋突、樓電梯間等共有部分非工程性補償費用104,033 元( 416133/4=104033 ),共計360,666 元。 七、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7 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㈡第52- 反面)。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於第一階段傾斜(即T2測點1/95),是否應由揚銘公司對上訴人負第360 條買賣瑕疵擔保損害賠償、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損害賠償?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請求權時效已否完成?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 ⒉陳世樺等4 人主張:系爭建物因可歸責於揚銘公司之事由,於99年11月11日已向右傾斜21.7公分,其T2測點之第一階段傾斜率為1/95之事實,有下列事項為證: ⑴陳金英等9 人(聯絡人廖清安)因靜觀建案即將開工,為避免損害鄰房權益,於開工前申請依據台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就系爭建物1、2樓現況之調查,申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於99年11月6 日、11日至現場會勘,其T2測點向右傾斜21.7公分、傾斜率約1/95(見外放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99年11月26日(99)鑑字第99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991號鑑定報告書〉第1-2頁)。 ⑵陳世樺等4 人起訴後,原審委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靜觀建案施工前,系爭建物已有傾斜及損壞。系爭建物為淺基礎,屋頂突出物有機房及水箱重量略偏一側,疑為傾斜原因之一(見外放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7 月3 日104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62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262 號鑑定報告書〉第15頁)。 ⑶本院再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依據幾何數學相似三角形原理,實測滿福堡1 樓頂版樑端水準高程相對差異沈陷量,然後推估其室外樑端原始水準測點A1、A2、A3之相對差異沈陷總量;實測1 樓頂版樑相對水平觀測成果分析與研判:滿福堡大廈為無地下室之淺基礎,屋頂突出物有機房及水箱,重量略偏一側,於屋頂突出物所在處之推估樑端相對差異沈陷量為較大,其推估值與實況相符合。系爭房屋為無地下室之版基礎,開挖深度1.1M,原設計容許沉陷量為30.0cm,即易因屋頂突出物有機房及水箱,重量略偏一側,產生差異沈陷而導致傾斜。系爭建物於99年11月間傾斜率為1/95,已大於結構安全評估值1/200 ,揚銘公司難避其主要責任(見外放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106 年10月6 日(106 )鑑字第610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610 號鑑定報告書〉第3-6 頁)。 ⒊揚銘公司雖抗辯:系爭建物屋頂突出物有機房及水箱,重量略偏一側係合法的設計,業經檢核合格,且依證人連耀東所述,系爭建物傾斜肇因於土壤,而揚銘公司已努力設計40公分版基克服該重量略偏一側之問題,揚銘公司應無可歸責之原因(見本院卷㈡第70-72 頁)。本院查: ⑴依台北縣○○市○○段000 地號地質鑽探報告書,建議本基地之基礎可採用筏式基礎設計,基地地層無承載力不足之虞,容許沉陷量表:筏式基礎容許沉陷量為30.0cm;依台北縣○○市○○段000 地號結構計算書,滿福堡大廈基礎型式為「版基礎」,厚度T=40cm,其基礎計算計算「靜載重」與「活載重」及「地震力」產生之最大地反力,作用於基礎版上qn ,max=7 .0tf/m 2 <基礎容許承載力Qa(=10tf/m2),經檢核合格,固有610 號鑑定報告書可證(見該報告書第5 頁)。 ⑵惟,鑑定證人即610 號報告書之鑑定建築師連耀東到院證稱:屋頂突出物有機房及水箱,重量略偏一側,雖係合法的設計,但仍造成傾斜的問題很常見,因為滿福堡樓高只有五樓,所以水箱等突出物有三層樓,載重會偏一側,這是小基地會有的問題;基地就這麼小,也只能這樣擺。建築師與建商都有努力過,做了全部的40公分版基,就是要克服這個問題,所以滿福堡傾斜後沒有明顯結構安全的問題。但是,系爭建物1/95傾斜最主要的原因還是淺基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核與610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雖載明系爭建物基地地層無承載力不足之虞、基礎容許承載力經檢核合格,但仍認「系爭建物於99年11月間傾斜率為1/95,已大於結構安全評估值1/200,揚銘公司難避其主要責任」之結論相符,足 認揚銘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⒋揚銘公司再抗辯:第一階段傾斜原因係基地地質,及陳世樺等人於交屋後,在五樓屋頂平台加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頂加),且因鄰地拆除原建物時影響地基等原因所造成,與揚銘公司無關。然查: ⑴鑑定證人連耀東證稱:「(問:本案地質特殊,本件1/95傾斜是否可能是地質因素?)最主要是淺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9頁),顯見系爭建物傾斜1/95仍未排除淺基礎之設計因素。 ⑵系爭頂加約係系爭建物於94年8 月19日交屋後隔年所興建之現存違法增建物,因欠缺增建施工前相關測量文件、數據供比對,故尚難判明其是否造成系爭建物傾斜。唯因該5樓屋頂平台增建物位於系爭建物之後半部,非 為僅偏向靜觀建案側之增建,研判尚不致為影響系爭建物傾斜之「主因」(見外放262號鑑報告書第14頁); 系爭頂加係後半部左右對稱配置增建,並推估99年11月11日以前樑端相對差異沈陷量最大值在A3水準測點( -8.55 cm),顯見系爭頂加應非系爭建物傾斜之「主因」(見外放610號鑑定報告書第6頁);證人連耀東亦稱:「系爭建物後方2/3處蓋的,很難講是這個原因造成 傾斜,但是我也沒有證據排除這個原因」(見本院卷㈡第19頁)等語。惟,縱使系爭頂加係造成系爭建物傾斜之原因之一,仍無礙於銘公司興建系爭建物為無地下室之版基礎,開挖深度1.1M,原設計容許沉陷量為30.0cm之淺基礎,易因屋頂突出物有機房及水箱,重量略偏一側,產生差異沈陷而導致傾斜之認定。 ⑶系爭建物於99年11月11日靜觀建案拆除舊建物,已整地完成,尚未施工開挖之際,其T2測點傾斜率已至1/ 95 (見外放991 號鑑定報告書第2 頁),且鑑定證人連耀東又證稱:靜觀建案拆除原建物的破壞力比地震還小,所以不是傾斜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 反面),是揚銘公司抗辯第一階段傾斜係因鄰地拆除原建物時所造成云云,亦無足取。 ⒌陳世樺等4 人主張:系爭建物傾斜1/95之損害已難以回復原狀,屬不能補正之情形,核與262 號鑑定報告載明:「系爭建物之傾斜情形,傾斜扶正技術,難以完全回復原狀。一般可對地下基礎結構部分,施以土壤灌漿,以改良地盤,維持建物基礎之穩定,避免其繼續沉陷或傾斜」(見外放262 鑑定報告書第16頁),以及鑑定證人連耀東證述:「(問:系爭滿福堡建物,依照目前有效工法,有無辦法回覆不傾斜的狀態?)實務上是有碰到這種專業廠商,但是與開刀一樣,都有後遺症…(問:環氧樹脂或SILICON 的工法,是否能將房屋扶正?)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20 頁)相符,且陳世樺等4 人請求賠償系爭建物非工程性之損害費用包括系爭建物因傾斜所生房屋價值貶損之損害在內,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9 月15日新北工施字第1041722070號函可查(見原審卷㈣第77-78 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9 月9 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031400 號函示鄰房鑑定手冊亦稱「非工程性補償」應包括建物傾斜致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補償金額(見原審卷㈣第76頁),足認系爭建物第一次傾斜1/95之瑕疵給付係屬原始設計所生建築結構缺損之不完全給付,其關於因傾斜所生房屋價值貶損之非工程性之損害,顯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⒍陳世樺等4 人主張:陳世樺、方英龍、魯淑華、呂慧芬因專有部分非工程性損害賠償費用256,633 元,1 樓、屋突、樓電梯間等共有部分(下稱共有部分)非工程性補償費用104,033 元,合計各為360,666 元,揚銘公司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亦可採信。 ⒎揚銘公司另抗辯:陳世樺等人於交屋後,同意呂慧芬在五樓屋頂平台加蓋違章建築與有過失;陳世樺則主張:揚銘公司興建系爭建物時,即有屋頂平台得增建建物之規劃,揚銘公司不得以此卸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90 頁)。查: ⑴系爭建物頂加雖非系爭建物傾斜之主因,但鑑定證人連耀東已證稱無證據排除頂加造成1/95的傾斜原因,已如前述,再考量系爭建物第一階段傾斜係因淺基礎,即易因屋頂突出物有機房及水箱,重量略偏一側,所產生差異沈陷而導致傾斜,以及系爭頂加亦為水泥建材,面積約覆蓋屋頂平台2/3 ,設有二臥房、一廚房、一浴廁、一客廳等情(見外放262 號鑑報告書第5-92~5-118 頁),本院認系爭頂加仍應為系爭建物第一階段傾斜之原因之一。 ⑵惟,陳世樺等4 人向揚銘公司承購系爭建物時,已由揚銘公司提供「住戶共同增建分管協議書」,載明「立書人以已充分認知,所購買之房地二樓露台增建、頂樓增建、後院…等共同增建(增建部分不予登記產權),其增建之面積,均屬於當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絕無異議…以上,該所述種種承諾於產權轉讓、繼承或出租時,應確實轉知承受人、受讓人…等之管理使用人,依約共同遵守之」,有陳世樺等4 人提出蓋用揚銘公司大小章之住戶共同增建分管協議書、突出物平面圖(見原審卷㈡第181-182頁)可證,核其揚銘公司之大章與揚銘公司 不爭執真正之交屋證明書上揚銘公司之大章相同,且該突出物平面圖核亦與現況之隔局相同(見外放262號鑑 報告書第5-92頁),應可認為真正。則陳世樺等4人主 張揚銘公司銷售系爭建物時已有頂樓得增建建物之規劃,揚銘公司不得再據此主張陳世樺等4人應負擔相當比 例責任,即可採信。 ⑶據上,揚銘公司抗辯系爭頂加為系爭建物第一階段傾斜之原因之一,雖可採信,但該增建既為揚銘公司銷售時所明文容許之增建物,本院認尚無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揚名公司應賠償金額之餘地。 ⒏綜上,系爭建物因係小基地,且係無地下室,僅高5 樓水箱等突出物卻有3層樓之設計,雖已以全部40公分版基來 克服問題,但事實上仍發生系爭建物第一次傾斜率1/95之結果,足認此一傾斜問題為揚銘公司興建系爭建物前即已明知,雖試圖解決該問題,但仍發生系爭建物第一階段傾斜之結果,則陳世樺等4人主張系爭建物第一階段傾斜屬 可歸責於揚銘公司事由之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揚銘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中依給付不能(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等上開非工程性之損害,即屬有據。 ⒐另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依民法第 365 條規定,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參照)。本件陳世樺等4 人主張系爭建物第一次傾斜之瑕疵,准予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中給付不能(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損害,詳如前述,自無民法第365 條規定或民法第197 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滅時效之適用,且自99年8 月15日交屋迄今未逾15年,尚未罹於時效。⒑陳世樺等4 人陳明此部分請求之數訴訟標的,請法院擇一判決(見本院卷㈡第50頁),則陳世樺等4 人其餘各請求,以及各該請求權是否不得行使或已罹於時效,本院毋庸再予論述。 ㈡上訴人與國王公司先前成立調解內容之範圍為何?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於第二階段傾斜(T2測點1/95到1/89)之請求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如否,國王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二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應賠償金額若干?此一請求權時效已否完成? ⒈上訴人與國王公司先前成立調解內容之範圍為何?查: ⑴陳金英等9 人(聯絡人廖清安)為新建靜觀建案即將開工,乃就系爭建物1 、2 樓之現況,申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於99年11月6 日、11日至現場會勘,做成991 號鑑定報告書,其T2測點向右傾斜21.7公分,傾斜率 1/95,詳如前述。 ⑵靜觀建案結構體施作完成,正進行外部施工架拆除之101 年4 月30日,雙方又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再赴現場勘驗,由受損戶引導,檢視受損位置及受損情況,拍照紀錄之,並與現況鑑定報告比對,其損壞瑕疵情形。另針對地下是否有土壤掏空疑慮委託盛禾技術工程有限公司,進行透地雷達探測工作,探測範圍為鑑定標的物大門口以及一樓板,其鑑定結果、結論及建議如下(見外放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7 月12日新北土技字第866 號新建工程鄰房損壞之修復鑑定報告書〈下稱866 號鑑定報告書〉): ①探測結果無明顯疏鬆或淘空位置。但: 橫向測線G1~G5:G3H 、G3L 及G4H 鋼筋層產生頃斜,G5H 剖面1m~3m鋼筋層有向下凹陷現象。 橫向測線G6~G9:G6位於電梯間,G6H 及G6L 鋼筋層產生頃斜,G7H 及G7L 剖面5.5m~9m鋼筋層有明顯向下凹陷跡象,G8H 及G8L 剖面鋼筋層仍有向下凹陷現象,但已較不嚴重,G9H 及G9L 則無此現象姬。 ②垂真測量T2測點,向右傾斜23.10 公分、傾斜率1/89。較99年11月11日之傾斜率1/95有增加之情形,故需估列非工程性損壞之賠償。就水準測量數據比對,沈陷值約在1.2 ~4.2 公分,均小於針對獨立基腳在砂土層上容許沈陷5 公分,因此沈陷值變化量尚在容許安全範圍內。 ③關於受損較為疑慮之1 樓地坪與基礎掏空情況,經透地雷達探測結果並無明顯疏鬆或淘空之位置,檢視1 樓柱底連樑位置之地坪亦無因基礎淘空造成地坪混凝土裂縫,因此研判應無受損戶擔憂之情形。惟探測結果雖有鋼筋異常之凹陷,應屬標的物施工時即已形成。 ④一樓後側紅磚圍牆確有因新建工程影響而有開裂,惟其因屬建築附屬工程,損壞不致影響主建築結構安全,但因開裂寬度甚大,建議局部拆除重做。 ⑤依據已有之現況鑑定報告書,經與本社鑑定比對傾斜量測結果,以及其現場結構損害情況比對研判,部分標的物損壞及瑕疵確實有因施工之影響而產生新增及擴增現象;本會依台北縣(已改制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相關規定,依其現況損害部分進行鑑定並提估算修復賠償費用。 ⑥經實測樑底水準高程最大有4.2 公分之高差,其方向與傾斜一致,因此與建築物之高傾斜率有關,建築物因原本傾斜即大於結構安全評估值1/200 ,對抗震能力即有折減效應,建議應予適當補強以維結構安全。而申請人亦建議分擔從1/95增加到1/89之部分。 ⑦就中華民國技術學會(99)鑑字第991 號現況鑑定報告書進行比對,針對新增或擴大損壞瑕疵部分來估算修護費用: 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損壞修護費用共計約為88949 元,非工程產損壞修護費用共計約75,624元,總計164,573 元。 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損壞修護費用共計約為51685 元,非工程產損壞修護費用共計約75624 元,總計127,309 元。 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損壞修護費用共計約為117323元,非工程產損壞修護費用共計約75,624元,總計182,947 元。 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損壞修護費用共計約為202427元,非工程產損壞修護費用共計約 75,624元,總計278,051 元。 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增建損壞修護費用共計約為120250元,非工程產損壞修護費用共計約75,624元,總計195,874 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公共設施損壞修護費用共計約為632142元,非工程產損壞修護費用共計約75,624元,總計707766元(原鑑定書誤載為593,795 元)。 ⑧非結構體之乾縮裂紋在0.3 mm以下建議以重新粉飾其表面方式處理之,裂紋在0.3mm 以上建議粉刷後,重新粉飾其表面方式處理。各標的物之樑、版、及柱裂在0.3 mm以上結構性裂紋部分,建議以EPOXY 填縫方式處理。牆面、地坪磁磚破損部分,建議予以剔除重貼處理之。 ⑨損壞修復項目詳損壞修復鑑估表,惟該鑑估費用不包括建物室外、室內隱蔽無法勘查部分,及受損戶請求之其他費用(如租金、精神受損等)。 ⑶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6 月19日會勘,並訂於同年月21日完成協調未果,為此,廖清安(甲方)於102 年7 月11日向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申請書載明「調解項目- 相對人中央七街89號5 樓房屋因無地下室,地基太淺,在99年11月11日甲方未興建前,由建築技術技師公會所做之鄰房鑑定報告所中,已傾斜21.7公分,至甲方興建10樓完成後,雙方再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值為23.1公分,傾斜變化率僅1/1476在安全值1/200 範圍內(附〈866 號〉鑑定報告書影本)」;廖清安以國王公司代理人身分與陳世樺等4 人於102 年8 月2 日14時簽立102 年民調字第0275號調解書,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8 月8 日核定之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⑷上開調解金額即廖清安持以聲請調解之866 號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建物公共設施損壞修護費用共計632,142 元,非工程產損壞修護費用共計75,624元,總計593,795 元均分予陳世樺、方英龍、魯淑華、呂慧芬4 人為176,942 元(707766/4=176942 ),再分別加計各樓層損壞修護費用及非工程產損壞修護費用依序為164,573 元、127,309 元、182,947 元、473,925 元(278051+195874= 473925 )之總額,陳世樺合計為341,516 元(176942+164573 ≒341515)、方英龍304,259 元(176942+127309 ≒304251)、魯淑華369,888 元(176942+182947 ≒359889)、呂慧芬650,866 元(176942+473925=650867),陳世樺等4 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288 頁),是陳世樺等4 人與國王公司間0275號調解書,既係以新北市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依據新北市政府鄰房鑑定手冊所鑑定得出之金額達成調解,則其調解範圍自應包括建物傾斜之修復費用(即866 號鑑定報告書之損壞修復費用)及因此所生之房屋交易價值貶損(即866 號鑑定報告書所稱之非工程性補償)所生之損害。 ⒉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於第二階段傾斜(T2測點1/95到1/89)之請求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 陳世樺等4 人主張:系爭調解書僅就「室內裝修、牆面剝落等損害」成立調解,且由雙方當事人成立調解之同日又簽署和解書,另行約定以重建系爭建物作為彌補結構損害之方法,顯見調解時雙方並無意就結構損害部分一併解決之意思,系爭調解不含結構傾斜之損害,本件起訴非該調解效力所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2-96 頁、第108 頁反面);國王公司則抗辯:系爭調解及上開和解之效力各自獨立,依和解書第9 條約定,陳世樺等4 人未申請含容移之十層樓建照自始未生效力,本件仍應依系爭調解書履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35 頁)。查: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駁回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二號)。 ⑵國王公司承造靜觀建案於100 年1 月5 日至101 年6 月30日間,因施工不慎致陳世樺等4 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自99年11月11日現況傾斜1/95,迄於101 年4 月6 日現況傾斜為1/89之鄰損事件,持866 號鑑定報告書即自系爭建物自傾斜率1/95後,新增或擴大損壞瑕疵部分估算之修護費用之鑑定報告書,聲請調解,陳世樺等4 人同意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修護費用,雙方於102 年8 月2 日達成上述調解內容,並同意拋棄此部分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已如前述,是系爭調解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該調解成立相當於言詞辯論期日之102年8月2 日為「遮斷效」之判斷時點,且凡屬國王公司聲請調解系爭建物自1/95傾斜至1/89傾斜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⑶系爭0275號調解書,既係以新北市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依據新北市政府鄰房鑑定手冊所鑑定得出之金額達成調解,則其調解範圍自應包括建物傾斜之修復費用及因此所生之房屋交易價值貶損(非工程性補償)所生之損害,詳如前述;國王公司已依系爭調解內容依序為陳世樺、方英龍、魯淑華、呂慧芬4 人提存341,515 元、304,251 元、359,888 元、650,866 元,有提存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99-200 頁及不爭執事項㈤),則陳世樺等4 人就系爭建物於第二階段傾斜(T2測點1/95到1/89)之結構性損害,再起訴請求國王公司賠償陳世樺341,515 元、方英龍304,251 元、魯淑華359,888 元、呂慧芬650,866 元,核均屬102 年8 月2 日前國王公司聲請調解系爭建物自1/95傾斜至1/89傾斜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系爭調解既判力之拘束。 ⑷陳世樺等4 人與國王公司於102 年8 月2 日簽訂之和解書,第1 條、第2 條記載「依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101 年7 月12日(即866 號鑑定報告書)就鄰房損壞之修復費用如下:…修復費用總計164573+127309+192947+278 051+195874+707766=0000000。雙方於102 年8 月2 日簽署協議書時,甲方給付乙方如下金額:陳世樺341516元、方英龍304259元、魯淑華369888元、呂慧芬650866元合計:0000000 元…」,此與新店調解書所載賠償數額相同,依前所述,自係包括建物傾斜之修復費用及因此所生之房屋交易價值貶損所生非工程性補償損害,且該條文並無「室內裝修、牆面剝落等損害之賠償金額」之明文,尚難據此推認系爭調解書係專就「室內裝修、牆面剝落等損害之賠償金額」。況,陳世樺等4 人未申請含容移之十層樓建照,依系爭和解書第9 條約定,該和解書未生效力,且陳世樺等4 人於系爭調解書業已表示「同意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即系爭建物自1/95傾斜至1/89傾斜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除系爭調解書之賠償內容外,其餘損害之請求權均拋棄,是縱認陳世樺等4 人上開主張屬實,仍屬系爭建物自1/95傾斜至1/89傾斜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所拋棄之範圍,亦為系爭調解書既判力所及。 ⒊陳世樺等4 人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則此部分其餘關於國王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二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請求權時效已否完成?等之爭點,本院均毋庸再予審究。 ⒋綜上所述,陳世樺等4 人就第二階段之損害,均屬系爭調解書既判力所及之範圍,是其等再起訴請求請求國王公司賠償陳世樺341,515 元、方英龍304,251 元、魯淑華359,888 元、呂慧芬650,866 元之損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系爭建物於第三階段傾斜(T2測點1/89到1/55),是否應由揚銘公司、國王公司、陳金英及吳文淵,依民法第184 條第二項、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如是,應賠償金額為若干?請求權時效已否完成?是否為先前成立調解內容之範圍所及?揚銘公司、陳金英及吳文淵是否同免其責?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794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亦定有明文,此為建物承造人、起造人對鄰地建築物損害預防義務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陳世樺等4 人主張:系爭建物於104 年6 、7 月間,其T2測點之第三階段傾斜率,因靜觀建案已由1/89增加至1/55,國王公司、陳金英推定有過失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 ⑴原審委託新北市建築公會於104 年5 月8 日至現場會勘,垂真測量成果向右(靜觀建案側)偏移37.7公分,其T2測點之傾斜率約1/55(見外放262 號鑑定報告書第13頁)。 ⑵系爭建物因淺基礎差異沈陷導致T2測站傾斜率1/95。靜觀建案深開挖,土壤擾動、側向解壓,產生地層沈陷,導致T2測站傾斜率增至1/89。靜觀建案接續進行裝修工程,增加結構「活載重」,可能產生地層「瞬時沉陷量」:按地質鑽探報告書基礎底版下之地層以卵礫石砂質地層為主,故其因結構荷重而產生之沉陷屬瞬時彈性產生,由於土壤顆粒變形、相對滑動,以及土體受剪時產生之變形,導致系爭房屋傾斜率增加至1/55;因靜觀建案接續進行裝修工程,增加結構「活載重」,可能產生地層「瞬時沉陷量」,導致系爭房屋傾斜率增加。此時期傾斜率從1/89增加到1/55之部分,因系爭房屋週邊鄰地並無新建工地進行基礎開挖工程;是故,被上訴人陳金英等仍難避其責(見外放610 號鑑定報告書第6 頁)。 ⑶鑑定證人連耀東證述:「每個階段的沈陷,最後是由上面去累加,所以鑑定結果跟當初鑑定事項順序不一樣,到101 年是99年的原因疊加到101 年的原因,1/95以前是滿福堡那邊去負擔,1/95到1/89靜觀建案要去負擔。責任分攤應該看最後一欄…陳金英、國王營造公司責任同屬開挖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再參照前揭「傾斜率從1/89增加到1/55部分…被上訴人陳金英等仍難避其責」之記載,應可認此部分應由陳金英、國王營造公司負擔。 ⑷陳金英係靜觀建案之起造人(基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94 條規定,其起造靜觀建案時,負有不得因此致系爭建物受損害之義務;國王公司係靜觀建案之承造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其施工時應防護鄰近系爭建物之安全。惟,系爭建物因靜觀建案接續進行裝修工程,增加結構「活載重」,產生地層「瞬時沉陷量」,導致系爭房屋傾斜率自1/89增加至1/55,系爭建物第三階段傾斜與靜觀建案施工間自有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陳世樺等4 人主張陳金英、國王公司違反保護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就系爭建物第三段傾斜之損害,推定有過失,即可採信。 ⑸陳金英、國王公司雖抗辯:伊等興建靜觀建案開挖文件乃至施作工法未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云云。經查: ①證人連耀東固證稱:本件靜觀建案建築工法未違反相關建築法規(見本院卷㈡第18頁)。 ②惟,鑑定證人連耀東更證稱:「土壤都是一些大小顆粒,這邊地質構造都是砂石土壤,粒徑比較大,力量就是變動,就會解壓,就會擾動,因為力的平衡,再因為滿福堡淺基礎開挖只有1.1M,靜觀建案開挖13.3公尺,相差四個樓層高,開挖後滿福堡淺基礎部分因開挖土壤擾動,側向一定會解壓,就會產生地層沈陷,房屋傾斜,這是必定的必然的結果不是推估…土壤一開挖,力的平衡就會改變,這地方是卵礫石層…揚銘公司已經完工沒有在施工,本案再度傾斜最主要是因『施工的關係』,所以包括陳金英與國王營造公司…本件鑑定案參與有建築師、結構技師、土木技師等,我們有請各專業共同討論過,因滿福堡的地質卵礫石地質,沈陷只會有瞬間沈陷,原來滿福堡一傾斜後就不會再傾斜,是後來因為深開挖,『施工』才產生再度傾斜…這案子不常見,但是在這地質構造是有可能發生,載重增加,常常因為土壤顆粒變形還有相對的滑動,產生大的沈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18 頁)可知,系爭建物產生第三階段傾斜之原因係因靜觀建案「施工」關係所致,並已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系爭建案發生第三階段傾斜之損害,是可認鑑定證人連耀東所述靜觀建案建築工法未違反相關建築法規,應係指興建靜觀建案時應送交相關單位審查之相關建築法規,尚不包括前述保護他人之法令。 ③此外,陳金英、國王公司主張其無過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以前揭說明,自應就此負過失責任。 ⒊陳世樺等4 人主張:系爭建物第三階段傾斜,致陳世樺、魯淑華、呂慧芬、方英龍各受有專部分705,485 元及共用部分285,989 元,合計均受有991,474 元之非工程性損害(見外放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4 年12月2 日104 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74 號補充鑑定報告書第6 頁),國王公司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0頁反面),亦可採信。⒋陳金英、國王公司抗辯:伊等與陳世樺等4 人成立調解,除賠償已造成系爭建物傾斜之損害外,另成立和解書,擬重建系爭建物,陳世樺等4 人拒不履行,放任系爭建物繼續傾斜,就系爭建物第三階段之損害與有過失,其請求違背誠信原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38 頁)。查: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 ②本件鄰損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赴現場會勘時,會勘紀錄表記載「請建築師於102 年6 月19日前畫出89號位置新建10層樓設計圖,並…與住戶協調未來改建之可能性廖先生(即廖清安)表示…可以於15個月一定可以完成地上10樓之興建」(見原審卷㈣第26頁)。 ③廖清安於102 年8 月2 日系爭調解程序中,除代理國王公司與陳世樺等4 人等磋商調解事宜,成立系爭調解外,同日亦代理人國王公司(甲方)與陳世樺等4 人(乙方)簽署系爭和解書,約定「甲方同意乙方使用(靜觀建案)99店建字第474 號建築工程之建築線並變更設計,協助乙方辦理增加中央段600 地號基地(即系爭建物基地)申請興建未含容移之十層樓新建物」,並以「乙方申請未含容移之十層樓建照」為系爭和解之生效要件(見原審㈡第144 頁),惟陳世樺等4 人並未依約申請未含容移之十層樓新建物之建照而作罷。 ④據上,國王公司就系爭建物於第二階段傾斜之損害發生後,為徹底解決系爭建物已發生之傾斜問題,業與陳世樺等4 人達成協助辦理系爭建物之重建事宜,惟陳世樺等4 人拒不履行,致系爭建物因靜觀建案接續進行裝修工程之施作,再次造成系爭建物第三次傾斜之損害,本院認陳世樺等4 人就該損害之發生難謂毫無過失,惟衡酌系爭建物重建涉及陳世樺等4 人住居安排、資金來源、大樓設計等複雜內容,非短時間內即可達成共識之困難度,但陳世樺等4 人迄今仍無任何防患措施,以及地層土壤為「彈塑性體」,地球重力、建築物重心位置與土壤反力等自然力量會自行調整至平衡狀態;系爭建物目前之傾斜率已從1/55回正到1/60之部分,傾斜率減少1/66 0,研判系爭房屋傾斜現況已呈現回正穩定趨勢(見外放610號鑑定報告書第6-7頁)等因素,本院認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國王公司(含陳金英)之責任1/ 3為2/3。是國王公司、陳金英應賠償陳世樺等4人系爭建物第三階段傾斜之非工程性之損害金額均為 660,983元(991474×2/3=660983)元。 ⒌國王公司、陳金英再抗辯:陳世樺等4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其等自100 年11月18日經廖清安告知,知悉系爭建物已傾斜20多度,系爭建物管委會並於100 年11月29日函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竟遲於103 年6 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查: ⑴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世樺等4 人因第系爭建物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傾斜之損害,於103 年6 月4 日起訴請求揚銘公司、國王公司、陳金英賠償(見原審卷㈠第4-18頁起訴狀、第20-119頁鑑定報告書),訴訟中經原審送請鑑定,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作成104 年7 月3 日262 號鑑定報告書,陳世樺等4 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7 月20日到院閱覽後,始知悉系爭建物第三階段傾斜之損害(見原審卷㈢26-198頁),且陳世樺等4 人此一階段請求之非工程性損害,與第二階段因國王公司深開挖不法侵害行為及非工程性損害之結果,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是陳世樺等4 人關於第三階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就其於本件訴訟中知悉第三階段所生損害之104 年7 月20日為起算時點,陳世樺等4 人並於105 年1 月20日在本案追加此部分之請求(詳後述),則其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 ⒍陳世樺等4 人主張:吳文淵為靜觀建案之建築師及監造人,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就系爭建物第三階段傾斜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鑑定證人連耀東證稱「揚銘公司已經完工沒有在施工,本案再度傾斜最主要是因施工的關係,所以包括陳金英與國王營造公司…這案子不常見,但是在這地質構造是有可能發生,載重增加,常常因為土壤顆粒變形還有相對的滑動,產生大的沈陷…(問:104 年6 、7 月間1/55部分,鑑定人剛剛稱這是關於施工的問題,歸責的對象是否沒有包含吳文淵建築師在內?)這是基地的條件,施工的問題,與設計監造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19 頁),足認系爭建物第三階段與負責設計、監造之吳文淵無關,陳世樺等4 人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 ⒎陳世樺等4 人主張:系爭建物於99年時傾斜率早已超過1/200 之安全值,其原來既有之沉陷、傾斜因素未除去,應會隨時間經過而加深擴大傾斜率,此部分屬揚銘公司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78條之規定,第三階段傾斜應與揚銘公司之建造缺失相關云云。惟,鑑定證人連耀東證稱:「(問:靜觀建案施工前,滿福堡已經傾斜,如何認定再度傾斜與原始傾斜無關?)本件鑑定案參與有建築師、結構技師、土木技師等,我們有請各專業共同討論過,因滿福堡的地質卵礫石地質,沈陷只會有瞬間沈陷,原來滿福堡一傾斜後就不會再傾斜,是後來因為深開挖,施工才產生再度傾斜…(問:傾斜1/89部分、1/55部分可歸責國王營造、陳金英,傾斜原因分析、疊加與研判欄仍然有提到淺基礎傾斜,為是否表示傾斜率1/95仍然是有影響?)每個階段的沈陷,最後是由上面去累加,所以鑑定結果跟當初鑑定事項順序不一樣,到101 年是99年的原因疊加到101 年的原因,1/95以前是滿福堡那邊去負擔,1/95到1/89靜觀建案要去負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19 頁),足認系爭建物第三階段傾斜已與揚銘公司致系爭建物第一階段傾斜之因素無關。此外,陳世樺等4 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揚銘公司興建系爭建物與系爭建物第三階段傾斜有何關聯,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⒏另,系爭調解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以該調解相當於言詞辯論期日之102 年8 月2 日為「遮斷效」之判斷時點,且應以國王公司聲請調解系爭建物自1/95傾斜至1/89系爭建物第二階段傾斜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為斷,詳如前述,是系爭建物第三階段傾斜之損害,非屬系爭調解既判力所及,國王公司不得依據有關系爭建物第二階段傾斜損害之系爭調解書,拒絕賠償系爭建物第三階段傾斜之損害,陳金英自亦無同免其責之效力。 ⒐綜上,陳世樺等4 人主張系爭建物第三階段傾斜之損害,可推定國王公司、陳金英有過失,應可採信;國王公司、陳金英抗辯陳世樺等4 人就該損害與有過失,亦可採信,其等抗辯此部分損害為系爭調解書效力所及,及請求權罹於時效部分,不可採信,則陳世樺等4 人主張國王公司、陳金英應連帶賠償陳世樺等4 人各660,983 元,應予准許。逾此及陳世樺等4 人主張吳文淵、揚銘公司應連帶賠償系爭建物第三階段傾斜之損害部分,於法均屬無據。 ㈣就爭點㈢所增加之傾斜率,揚銘公司是否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360 條買賣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責任?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請求權時效已否完成? ⒈靜觀建案施工前,滿福堡雖已傾斜,但因滿福堡的地質卵礫石地質,沈陷只會有瞬間沈陷,原來滿福堡一傾斜後就不會再傾斜,是後來因為深開挖,施工才產生再度傾斜,此據鑑定證人連耀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頁),足認揚銘公司就系爭建物於第三階段傾斜(T2測點1/89到 1/55)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是陳世樺、方英龍、魯淑華、呂慧芬4 人,就系爭建物於第三階段傾斜(T2測點1/89到1/55),請求揚銘公司應對上訴人負民法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次按「…被上訴人出具保固書,承諾所負之無償修復系爭推土機在正常操作下有關結構、零組件之瑕疵責任,性質上應屬於:為使上訴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或維護上訴人對系爭推土機使用利益之附隨義務。亦即被上訴人應負之保固書責任係在擴大及強化被上訴人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延長被上訴人在保固期間內亦有維護系爭推土機具備通常效用之責任。其法律上性質仍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揚銘公司交付陳世樺等4 人之交屋證明書記載「關於本房屋及車位之建築結構負責保固壹拾年(但因天災地變人力不可抗拒情事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立證明書人之事由而發生之毀損,不在此限)」(見原審卷㈡第180 頁),該交屋證明書上關於「建築結構負責保固壹拾年」之記載,應僅係擴大及強化揚銘公司就系爭建物建築結構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已,陳世樺等4 人主張此為揚銘公司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所為品質之保證,尚有誤會,是陳世樺等4 人主張揚銘公司應依民法第360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⒊陳世樺、方英龍、魯淑華、呂慧芬4 人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揚銘公司賠償,均不應准許,則其等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請求權時效已否完成?均毋庸再予論述。 八、綜上所述,陳世樺等4 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依給付不能(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揚銘公司賠償系爭建物第一階段傾斜之非工程性損害各360,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6 月16日送達(見原審卷㈠第155 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3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陳金英、國王公司連帶賠償系爭建物第三階段傾斜之非工程性損害各660,983元及自此部分損害陳世樺等4人以105年1月13日辯論意旨狀追加請求(見原審卷㈣第214頁),並於105年1月26日為訴之追加聲明(見原審卷㈤第17 頁言詞辯論筆錄)之翌日即105年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即屬無據。原審就上開第三階段傾斜之損害應准許部分,為陳世樺等4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陳世樺等4 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陳世樺等4人、國王公司、陳金英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陳世樺等4人敗訴之判決; 就上開系爭建物第一階段傾斜之損害應准許部分,為揚銘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陳世樺等4 人、揚銘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陳世樺等4 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揚銘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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