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黃嘉烈、邱琦、高明德
- 法定代理人李憲章、黃采蘋
- 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晶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47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被上訴人 晶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采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63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備位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42,520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52,750元,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依上訴人之備 位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42,52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其餘4,152,750元本息之請求。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05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先位主張之上訴,被上訴人在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0頁正、背頁),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上訴人撤回先位主張之上訴,則上訴人先位主張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於104年3月9日、同年5月12日,持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讓與伊,並經伊於統一發票備註欄位註記「聯邦銀行已辦融資不得作廢」字樣。換言之,鴻測公司與伊間已有真意約定,由鴻測公司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交付讓與予伊,以擔保申請融資。系爭支票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其所禁止者為「禁止背書之方式」交付,仍能依民法規定之債權讓與方式受讓,而成立債權讓與關係。是鴻測公司既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伊,且經伊以104年6月10日八德高城郵局第102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踐行通知程序,則伊與鴻測公司間就該貨款債權所為之讓與行為,自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應負清償之責。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42,520元,及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152,750元,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42,52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52,750元,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之運作及財務均係由訴外人林家毅所掌控,其亦為鴻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采蘋僅係掛名登記為董事長。否認伊與鴻測公司間有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及統 一發票所載之交易。蓋若有交易,應會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惟該紙支票迄今均未向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故伊與鴻測公司間並無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向 伊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件上訴人主張鴻測公司已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對被上訴 人之貨款債權轉讓與伊,伊並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是伊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貨款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伊與鴻測公司間 有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貨款4,152,75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固 有明文。惟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鴻測公司持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向其申請融 資,而以背書方式將該紙支票之貨款債權轉讓予伊,伊並已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該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相對應之統一發票、104年6月10日八德高城郵局第102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第12頁、 第14頁至第16頁),可徵鴻測公司確有轉讓附表編號2所示 支票所表彰之貨款債權予上訴人之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上揭支票上具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鴻測公司將該紙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仍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並已對被上訴人生效。次查,證人詹世雄(即鴻測公司負責人之特助)於本院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6-14頁)鴻測公司有持晶鴻光電公司所開立面額分別為2,94 2,520元、4,152,750元之支票及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發票,以 鴻測公司對晶鴻公司貨款債權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之事,你是否瞭解?〕答:我知道。」、「(問:鴻測公司會拿上開晶鴻公司所簽發之兩張支票向聯邦銀行申請融資貸款,是否代表鴻測公司對晶鴻公司確實有這兩筆貨款債權?否則鴻測公司為何會拿支票向聯邦銀行申請融資貸款?)答:因為我知道銀行有票貼額度,這可能是票貼額度的運用。就是鴻測公司拿客票去做票貼的運用。」、「(問:是否一定能代表有這筆貨款債權?)答: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頁至第78頁)。另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鴻測公司除持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向上訴人申請融資貸款外,亦曾以其他公司簽發之支票向上訴人申請融資貸款。可證證人詹世雄前開證稱鴻測公司應對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 之貨款債權,才會拿該紙支票向上訴人申請融資貸款乙節,尚堪採信。再者,被上訴人係自104年8月31日開始停業(見原審卷第7頁),則其於104年6月10日收受上訴人所寄發之 系爭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倘認其對鴻測公司並未積欠附表2所示支票之4,152,750元貨款債務,何以未向上訴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主張鴻測公司對被上訴人有附表2所示支票之4,152,750元貨款債權乙節,尚非虛假,堪以採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52,750元,為有理由。 ㈢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伊與鴻測公司間若有附表編號2支票及統 一發票所載之交易,應會向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惟該紙支票迄今均未向北區國稅局申辦扣抵或申報營業稅,可證伊與鴻測公司間並無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云云。然被上訴人是否持附表編號2支票及統一發票向 北區國稅局申辦扣抵或申報營業稅,係屬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財務、稅務管理問題,尚難據以向北區國稅局查無附表編號2支票及統一發票所載交易之申辦扣抵或申報營業稅資料, 即反推論被上訴人與鴻測公司間並無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及 統一發票之交易存在,進而否認有積欠鴻測公司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貨款債務,被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難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與鴻測公司間就前開貨款債權有約定清償期限。是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6日(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0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頁)起負遲延責任,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52,750元,及自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敗訴部分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付 款 人│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 │ 1 │晶鴻光電科技股│民國 │台中商業銀行│新臺幣 │ZBA0000000│ │ │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5日 │竹北分行 │2,942,520元 │ │ ├──┼───────┼──────┼──────┼──────┼─────┤ │ 2 │晶鴻光電科技股│民國 │台中商業銀行│新臺幣 │ZBA0000000│ │ │份有限公司 │104年9月20日│竹北分行 │4,152,750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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