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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許紋華劉素如賴錦華
  • 法定代理人
    任浩鈞

  • 上訴人
    劉世隆
  • 被上訴人
    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67號上 訴 人 劉世隆 訴訟代理人 吳光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浩鈞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歐宇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郭子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而先、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其股東名簿內將上訴人登記為持有1,700 股或1,000 股股份之股東(原審卷第6 、200 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併依民法第113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卷第60、68、75、107 頁、第118 頁反面),被上訴人對此訴之追加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113 頁)。經核上訴人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其在被上訴人公司名下1,700 股股份係未經其同意而遭人於民國93年6 月21日移轉至他股東名下,為無效之行為,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將股東名簿回復登記其持有股份1,700 股或1,000 股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又上訴人另表示不再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復以其備位聲明之請求已包含於先位聲明中,而撤回備位之訴,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第118 頁),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亦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先父母即訴外人劉園及劉連桂於65年5 月17日共同創立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公司名稱為福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66年10月1 日更名為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家族企業,伊為公司設立時原始股東,持有股份1,000 股,並擔任董事長職務,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嗣於89年6 月20日自股東即訴外人劉榮昌處受贈取得700 股股份,總計持有1,700 股股份。詎伊之股份竟全數於93年6 月21日遭移轉至其他股東名下,因伊並未受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9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嗣始輾轉知悉上情。而伊從無移轉股份之意思表示,與受讓股份之其他股東之間亦從未有移轉股份之約定,復未同意將名下股份移轉他人,被上訴人於93年間之董事長即訴外人劉瑞貞逕自將公司股東名簿上伊股權全數移轉予其他股東,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股權、股東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責任;因被上訴人將伊之股份移轉予其他股東,顯受有一定之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又被上訴人於伊無讓與股份之意思表示下,與他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權代理伊處分股權,欠缺原因關係與對價,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無效;故伊另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第213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股東名簿回復登記,即將伊之股份登記為持有1,700 股或設立登記時之1,000 股;又因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伊所有之股份數額有爭執,伊自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股東權1,700 股存在;㈡被上訴人應於其公司股東名簿內將上訴人登記為持有1,700 股股份之股東(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列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股份長期以來均由創辦人劉園、劉連桂以彼二人子女之名義登記為股東,並有權決定公司股份分配方式,無須得受分配人之同意,彼二人在93年間循往例調整各股東登記名義人之持股數,將上訴人減少之1,700 股分配移轉予持股之股東劉瑞貞及訴外人任姵穎、劉琇威、簡妏芳等人名下,係本於對伊公司股份之掌控、分配權所為決定,此為事實上之股權分配,非借名登記、亦非贈與,無須得上訴人同意,更無侵害上訴人股東權,而93年當時劉瑞貞僅係登記負責人,實際上公司仍係由劉園、劉連桂負責;縱認上訴人股權受侵害,亦應向各股權受讓人請求,伊公司無權逕於股東名簿為變更登記。況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 萬股,股權變動涉及其他股東權利義務,倘依上訴人請求將其股份數登記為1,700 股,必導致伊公司總股份數在未發行新股之狀態下變更為2 萬1,700 股,有違資本不變及資本維持原則;且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應將何股東若干股數股份回復登記與上訴人為主張,無權依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請求伊公司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又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始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13 條規定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93年6 月21日起算,已罹於同法第197 條所定10年時效期間,伊公司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再者,上訴人所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權1,700 股存在;㈢被上訴人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上訴人登記為持有1,700 股股份之股東。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劉園及劉連桂於65年5 月17日共同創立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公司名稱為福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66年10月1 日更名為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於設立登記時登記持有股份1,000 股,並擔任董事長職務;被上訴人於70年4 月14日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變更為2 萬股,其則於71年2 月23日自股東劉榮昌處受讓取得700 股,加計原登記持有股份,共登記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700 股,嗣於93年6 月21日全數遭移除之事實,有65年4 月13日股東名冊、65年4 月13日公司登記事項卡、66年10月1 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委託書、70年4 月30日查帳報告書、71年2 月23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93年6 月21日股東名簿可稽(原審卷第12至13頁、第45至46頁、第69頁、第106 頁、第229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68頁反面、原審卷第7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名下之被上訴人公司1,700 股股份於93年6 月21日遭被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劉瑞貞在未經其同意及為意思表示之情況下全數移除殆盡,而移轉至其他股東名下,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股權、股東權,構成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與他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權代理處分其股權,欠缺原因關係與對價,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無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13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股東名簿回復登記即將其股份登記為1,700 股或設立登記時之1,000 股;又因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其所有之股份數額有爭執,亦併求為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股東權1,700 股存在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6 月21日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700 股,竟遭被上訴人全數移轉予其他股東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乃表彰股東得對公司主張之股東權益,上訴人是否仍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700 股,影響其對於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權益,是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堪認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同法第197 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僅於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時,始有適用;如僅有侵權行為而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其競合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劉瑞貞於93年6 月21日在無任何原因關係及對價之情形下,將伊1,700 股股權全數移除,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股權、股東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於公司股東名簿內將伊登記為持有1,700 股股份之股東云云(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惟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劉瑞貞擅自移除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份之行為係發生在93年6 月21日,有被上訴人公司93年6 月21日股東名簿可證(原審卷第106 頁),則暫不論劉瑞貞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股權、股東權之加害行為,縱令有之,自該93年6 月21日行為時起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105 年10月25日時止(本院卷第83至84頁),已逾10年時效期間,且被上訴人亦已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75頁反面),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責任,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另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對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惟查,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1,700 股股份於93年6 月21日全數經移除而歸零,同時間被上訴人公司其他股東劉連桂及訴外人劉淑鴻、劉敏盛等三人名下股份亦各減少3,200 股、3,000 股、10股,另其餘股東劉瑞貞、劉琇威、任姵穎、簡妏芳(下稱劉瑞貞等四人)則各取得股份3,000 股、2,210 股、1,850 股及850 股,而分別如附表所示,此情有上開被上訴人公司93年6 月21日股東名簿及股權變動前之89年6 月20日股東名簿可證(原審卷第106 頁、外放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影卷一、原審卷第179 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因上開股權變動而持有自己公司之股份,換言之,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有上訴人之1,700 股股份利益,揆諸前開說明,亦無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本於此條項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返還義務,於公司股東名簿內將其登記為持有1,700 股股份之股東,洵屬無據。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伊登載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1,700 股股份於93年6 月21日未經其同意遭移除,具有通謀虛偽、無權代理或欠缺其意思表示等移轉無效事由,則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另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茲查: ⒈上訴人於93年6 月21日遭移轉之1,700 股股份,係併同劉連桂、劉淑鴻、劉敏盛等股東之持股共計7,910 股(即1,700 股+3,200 股+3,000 股+10股),而分配移轉予劉瑞貞等四人名下,已如前述,則劉瑞貞等四人究係何人取得上訴人之股份?各自取得多少持股?自形式上觀之,殊難認定。再查,被上訴人之公司股東持股復迭於94年11月、96年8 月、101 年2 月辦理移轉各如附表所示,亦有各該股東名簿可佐,經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外放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影卷二第2 頁反面、第6 頁反面、第19頁),則各該次股權變動後之股東,究否輾轉取得上訴人之持股?其受讓取得之原因為何?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從而,縱令上訴人主張:伊登載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1,700 股股份於93年6 月21日未經其同意遭移除,而具有通謀虛偽、無權代理或欠缺其意思表示等移轉無效事由等情屬實(本院卷第31頁、第108 頁反面),亦無從據以認定嗣後輾轉受讓其股份之後手,其受讓取得股份不生效力。況且,我國公司法承認資本三原則,即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不變原則,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相互配套;其中,資本不變原則係指公司之資本總額一旦經公司章程確定後,即應保持不動,欲變動其資本則須踐行嚴格之法定增資或減資程序(公司法第278 條、第281 條規定),此與資本維持原則應相配合。被上訴人並未持有自己之股份,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於93年6 月21日遭移除之股份係移轉至如附表所示何一股東名下,暨各該移轉之股份數為若干等事實,則其率予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3 條、第213 條第1 項規定於股東名簿上將其登記為持有1,700 股或1,000 股股份之股東云云,顯有違上開資本三原則,於法自有未合。 ⒉且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即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又按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受讓股權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併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以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於股東名簿上登記為持有1,700 股或1,000 股股份之股東部分(本院卷第68、83頁、第118 頁反面),依上開說明,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13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股東名簿將其回復登記為持有股份1,700 股或1,000 股之股東等情,均無理由。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享有向被上訴人或其他股東請求回復登記股份之權利,則其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有1,700 股或1,000 股股份之股東權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求為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股東權1,700 股存在,並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其公司股東名簿內將上訴人登記為持有1,700 股或1,000 股股份之股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3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其公司股東名簿內將上訴人登記為持有1,700 股或1,000 股股份之股東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 │附表(單位:股份數) 合計股份總數:均為2萬股 │ ├───┬───┬───┬───┬───┬───┬───┬───┬───┬───┬───────┬──────┬──────┤ │股東 │劉園 │劉連桂│劉世隆│劉瑞貞│劉琇威│劉淑鴻│劉敏盛│任姵穎│簡玟芳│任浩鈞 │歐鈞投資有限│姵穎投資有限│ │ │ │ │ │ │(原名│ │ │ │ │ │公司 │公司 │ │ │ │ │ │ │劉銘玉│ │ │ │ │ │(代表人:任│(代表人:任│ │ │ │ │ │ │) │ │ │ │ │ │浩鈞) │姵穎) │ ├───┼───┼───┼───┼───┼───┼───┼───┼───┼───┼───────┼──────┼──────┤ │89年6 │100 │4,200 │1,700 │5,690 │4,600 │3,700 │10 │0 │0 │ │ │ │ │月20日│ │ │ │ │ │ │ │ │ │ │ │ │ ├───┼───┼───┼───┼───┼───┼───┼───┼───┼───┼───────┼──────┼──────┤ │93年6 │100 │1,000 │0 │8,690 │6,810 │700 │0 │1,850 │850 │ │ │ │ │月21日│ │ │ │ │ │ │ │ │ │ │ │ │ ├───┼───┼───┼───┼───┼───┼───┼───┼───┼───┼───────┼──────┼──────┤ │94年11│0 │0 │0 │9,790 │6,810 │700 │0 │1,850 │850 │ │ │ │ │月 │ │ │ │ │ │ │ │ │ │ │ │ │ ├───┼───┼───┼───┼───┼───┼───┼───┼───┼───┼───────┼──────┼──────┤ │96年8 │0 │0 │0 │90 │6,810 │700 │0 │7,550 │850 │4,000 │ │ │ │月 │ │ │ │ │ │ │ │ │ │ │ │ │ ├───┼───┼───┼───┼───┼───┼───┼───┼───┼───┼───────┼──────┼──────┤ │101 年│0 │0 │0 │0 │6,810 │700 │0 │7,550 │850 │4,000 │40 │50 │ │12月 │ │ │ │ │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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