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徐福晋、陳秀貞、郭顏毓
- 當事人宥騰興業有限公司、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76號上 訴 人 宥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順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義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水竹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年4月起陸續向伊訂購電子安定器貨品(下稱「系爭貨品」),雙方約定付款條件為出貨開具銷貨單暨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收執後60天支付貨款,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貨品如期送達收受人而完成交付,上訴人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詎自103年8月起,上訴人付款或有延遲,或僅支付其中少數訂單款項,迭經伊聯繫催索,上訴人仍不斷藉故拖延,經結算相關銷貨單暨統一發票,查知上訴人迄今未付貨款高達新臺幣(下同)405萬5,048元(下稱「系爭貨款」)。而伊追討系爭貨款期間,上訴人曾提出展延付款期限至104年3月2日之請求,並承諾願另加計給 付遲延利息4萬8,293元,伊基於商業情誼勉予同意,然屆期猶係未見上訴人清償。嗣伊於104年8月13日以桃園茄苳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合計410萬3,341元(4,055,048+48,293=4,103,341),及其中405萬5,0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新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源公司」)及大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松公司」)與伊合作三項工程案,均需提供附有安定器認證證書之電子安定器,但新光源公司與大松公司均無出具安定器認證證書之資格,僅伊有出具認證書之資格,故新光源公司委託伊代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再由伊出具認證書。伊與新光源公司間實為隱名代理關係,伊僅係代新光源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系爭買賣契約應存於被上訴人與新光源公司之間,系爭貨款自應由新光源公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自103年4月起至103年11月 間止,陸續向伊訂購系爭貨品,約定付款條件為出貨開具銷貨單暨統一發票交上訴人收執後60天支付貨款,經伊結算相關銷貨單暨統計發票後,上訴人仍有系爭貨款未支付,嗣伊於104年8月13日以桃園茄苳郵局000498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4萬8,293元,合計410萬3,341元,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如數交付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貨品,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合計410萬3,341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有無隱名代理之情形? ⒈按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知者,仍不能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是為隱名代理。故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至103年11月 間止,陸續向伊訂購系爭貨品,雙方約定付款條件為出貨開具銷貨單暨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收執後60天支付貨款,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伊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貨品如期送達收受之人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單影本7紙、銷貨單暨統 一發票各12件、客戶簽收單10紙及客戶訂貨單、新竹物流託運總表各1紙(見原審卷第13-19頁、第20-32頁、第39-50頁)為證。惟上訴人否認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辯稱伊係代新光源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伊與新光源公司為隱名代理關係,系爭買賣契約應存於被上訴人與新光源公司之間等語。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新光源公司為隱名代理關係,及此項意思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辯稱伊與新光源公司間為隱名代理關係,固提出安定器款項切結承諾書,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即業務經理周淑婷、上訴人總經理王振鴻,與新光源公司負責人魏彰泰於104 年間往來之通訊記錄(LINE)、新光源還款計畫、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與通訊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2頁、第93-108頁、第109頁、第147-151頁、第152-159頁)。惟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訂貨初始,係告知近期將與新光源公司、大松公司三方合作參與標案,由大松公司擔任標案名義人,上訴人則訂購系爭貨品交付新光源公司將電子安定器與燈管組成燈具,但未曾告知其係代理新光源公司購買系爭貨品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周淑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王總跟我說台中的學校有一批預算要換燈具,他們有很高的機會可以拿到這個生意,他有提到因為自己本身的財力可能不足夠押標金,所以會有合作的對象,當時我只認識上訴人,不知道他的合作對象,後來他有口述說會跟新光源公司合作,還有提到金主之類,103年4月份王總就正式下單給我們」、「這是一個標案,燈具跟安定器上面必須要有上訴人認證的商標,所以我們等於是代工的形式,上訴人有提供商標給我們,我們在安定器上有貼上訴人商標的標籤,也按照上訴人的指示去製作產品跟送到指定交貨的地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告知將與新光源公司、大松公司共同合作標案而訂購系爭貨品,但未曾告知係代理新光源公司購買系爭貨品等情非虛。而證人即新光源公司負責人魏彰泰於原審亦證稱:「我們做台中210多所小學的案子,我是中間的協調人,證書 資格是上訴人的,以用上訴人的名字去購買安定器,事實上不是我們新光源購買的,應該是大松公司購買,錢都是大松公司支出,大松錢匯到我的戶頭,再由我去付款,第一筆定金100多萬元是大松匯給我,我再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交 給被上訴人,後面的匯款,上訴人叫我直接開票給被上訴人,大約1600萬元左右,尚未付款400多萬。我現在和大松公 司有金錢上的問題,所以大松不願意再付款」、「安定器任何一家都可以跟被上訴人購買,提標的證書以上訴人具名,這個標案由我們新光源、大松、上訴人均分利益,所以上訴人也是投標的當事人之一,投標具名的只有大松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反面)。可知新光源公司、大松公司就 購買系爭貨品並無與上訴人成立隱名代理之合意,上訴人自非經授權而代理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⒊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中陳稱:購買電子安定器不需要任何的認證資格,只是沒有燈具認證的資格沒有辦法參加投標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衡情如新光源公司需要系爭貨 品,應可自行向被上訴人購買電子安定器,無須委由上訴人代理購買。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及銷貨單上所載之聯絡人與客戶名稱,均為上訴人,統一發票所列之買受人亦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19頁、第20-32頁、第39-50頁),上 訴人亦不否認係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並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貨品送達其指定收受之人。可見上訴人當時係以自己名義訂貨,並未說明或強調代理或受新光源公司授權訂貨之意旨。縱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新光源公司間有合作投資標案之情形,或有部分貨品送往新光源公司,惟上訴人自陳其係與新光源公司、大松公司合作標案,則三家公司間內部分工如何,係合夥或他種法律關係,甚且有隱名代理關係,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故上訴人所辯,尚難採取。 ⒋又系爭貨品係由上訴人支付定金113萬9,250元,此有上訴人為支付該筆款項而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及上訴人入款明細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而該信 用狀記載:「上述單據應載明申請人(即上訴人)向受益人(即被上訴人)購買下列貨品及其規格、數量、單價、總價:安定器28W#2,7000PCS*155,總價新臺幣0000000元整」,足見上訴人係以系爭貨品買受人之身分申請信用狀,益徵上訴人於訂貨當時有買受系爭貨品之意思表示,及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甚明。上訴人雖提出周淑婷、訴外人即上訴人總經理王振鴻,與魏彰泰於104年間往來之通訊記錄( LINE)為證。然該通訊記錄係於104年4月13日至8月3日間因上訴人遲未給付系爭貨款遭被上訴人催討之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93-108頁),並非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至103年11月 間止訂購系爭貨品時之對話記錄,實難證明訂購當時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新光源公司間之關係。且依對話記錄內所載,周淑婷(Joyce)發話之內容已記載「宥騰訂單」、「實 際付款者:新光源」、「標案代表公司:大松」(見原審卷第94頁)。證人周淑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就從一開始上訴人說他們與新光源公司與金主合作開始」「我的認知,這是他們的合作案,但下單的是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可見被上訴人雖知悉上訴人與新光源公司、大松公司合作投標,惟該標案非系爭買賣契約,故仍認知系爭貨品係上訴人訂購,而新光源公司雖係實際付款人,但仍無法以此遽認上訴人係基於與新光源公司隱名代理關係而購買系爭貨品,並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另上訴人雖提出103年4、5月間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與103年10月至11月間通訊對話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47-151頁、第152-159頁)。惟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之採購人員彭立硯(cherry)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有案件,需求安定器,這些數量是周淑婷、魏彰泰、王振鴻開會決定的,通知我補訂單給他,所以我就製作這些訂單」「是周淑婷告訴我他們開會內容,需求量有多少,請我補訂單給被上訴人,這個採購案,購買的數量我是聽周淑婷指示,地點是聽魏彰泰指示」「因為我們的案子有分台北及台中,但都是由我統一下單採購,被上訴人問我貨物要送到何處,我就會去詢問魏彰泰,魏彰泰會告訴我收貨地點,我就指示被上訴人送貨」「我當時就是傳真訂購單,沒有電話聯繫,如果他們沒有收到傳真會跟我聯繫。我只是補訂購單給他們,都是之前周淑婷已經開會聯繫好了」「因當時我們公司與新光源公司在合作台中、台北松山車站的標案,都有燈具,燈具內都有安定器,所以這些電子郵件就是安定器的數量」「通訊對話的內容主要是在詢問安定器的出貨狀況及寄送的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足見該電子郵件及通話記錄多係說明訂單、種類、數量、交貨地點,甚至品質瑕疵等問題,並未提及上訴人代理新光源公司購買系爭貨品之意,亦難證明上訴人與新光源公司有隱名代理關係存在,並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⒌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安定器款項切結承諾書於實質上之真正(見原審卷第92頁),且該切結承諾書其上記載:「我司新光源科技有限公司於104年度委由宥騰興業有限 公司代訂亞源科技T5電子安定器1批,金額新臺幣肆佰壹拾 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貨品皆送至我司指定處,當初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洽業務周淑婷小姐全盤了解代訂事宜,訂購安定器為台中太平國中登記更換案汰換使用應付款廠商為大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新光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安定器貨款支付及組裝生產,細節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屬了解,宥騰興業有限公司僅代為訂購安定器,貨品皆由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貨至新光源司指定地點,貨品使用及款項權利及保固與宥騰興業有限公司無關,特此聲明澄清」,可見與上訴人自103年8月起至103年12月訂貨時間不同,自難遽 認該內容為真正,故無法以之證明上訴人與新光源公司間有隱名代理關係,且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⒍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由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貨品,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等情,洵屬有據。惟上訴人辯稱其與新光源公司間有隱名代理關係,且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等語,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共410萬3,341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既存在兩造之間,上訴人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且已收受系爭貨品,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405萬 5,048元,即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承諾願給付展延付款期限至104年3月2日止之遲延利息48,293元等語,業據提 出104年8月13日以桃園茄苳郵局000498號存證信函1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35-37頁)。上訴人於原審105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亦自認曾承諾給付此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61 頁正反面),並經原判決記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判決第8-9頁)。上訴人雖於上訴後撤銷自認,而否認曾承認 給付此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撤銷自認,尚非有理。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48,293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共410萬3,341元,及其中系爭貨款405萬5,0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0日(見 原審卷第7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原判決理由五所載,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104年12月30日( 見本院卷第9頁),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記載,顯然錯誤,故本院並就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利息起算日更正如判決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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