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3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34號
- 上訴人
- VPS ENG
- 法定代理人
- JUNG Kyou Chun(鄭奎天)
- 訴訟代理人
- 陳尹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思菱律師
- 被上訴人
- 正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佳成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壹億陸仟參佰伍拾萬韓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零柒萬參仟肆佰零伍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為依大韓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見原審卷第8頁),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成立之承攬契約及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兩造均同意適用我國法律(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4日簽訂之Nb205及Si02 COATING設備的製作及13槽清洗機(下合稱系爭設備)移轉裝設合約書(下稱甲合約)、COATING MACHINE CAPA.-UP,OVERHAUL合約書(下稱乙合約,與甲合約合稱系爭合約),及就系爭合約尾款之給付於103年5月7日簽署之補充合約(下稱丙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韓元(下同)1億6,3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本息。嗣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兩造於102年12月5日就系爭合約尾款給付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堪認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依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甲合約約定伊負責承攬製作、裝設系爭設備,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11億2,000萬元,乙合約約定由伊負責檢修、安裝及整合新舊型玻璃清洗機,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9,500萬元。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伊完成製作、安裝、檢修、整合及驗收(即Factory Acceptance Testing,簡稱FAT)完畢後,應支付尾款。伊已於101年3月15日完成工作,並經驗收完畢,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合約之尾款。嗣被上訴人由其副總經理暨財務長黃瑞隆代理與伊洽談尾款支付期程,兩造於102年12月5日成立系爭協議,合意以系爭款項為系爭合約之尾款總額,黃瑞隆並於103年4月10日向伊提出丙合約,伊已簽署完成,並於同年5月7日回傳予被上訴人而成立丙合約;縱認黃瑞隆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對黃瑞隆之上開行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爰依系爭合約、丙合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授權黃瑞隆處理系爭合約尾款支付事務,黃瑞隆係為促成兩造和解而寄送丙合約予上訴人,上訴人明知黃瑞隆無代理權,且黃瑞隆於電子郵件中已表明該合約尚須徵得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蓋用伊公司章,兩造就丙合約尚未達成合意,亦無系爭協議存在。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尚無給付系爭合約尾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6,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1年1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限至同年3月15日止,甲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製作、遷移及裝設系爭設備,乙合約約定上訴人承攬系爭設備與舊設備之安裝、整合及檢修,簽約金額依序為11億2,000萬元、9,500萬元,均約定自簽約日起2日內開工,同年2月15日製作完畢,同年月20日驗收完畢,同年3月15日裝設完畢;甲合約約定頭期款為簽約金額30%即3億3,600萬元,於簽約後5日內給付,工程期款為簽約金額50%即5億6,000萬元,應於Nb205及Si02室、結構部分組裝及驗收完畢後支付,尾款為簽約金額20%即2億2,400萬元,應於FAT完畢後支付;乙合約約定頭期款為簽約金額90%即8,550萬元,於簽約後5日內給付,尾款為簽約金額10%即950萬元,應於FAT完畢後支付;被上訴人就甲、乙合約未給付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尾款依序為2億2,400萬元、950萬元;訴外人黃瑞隆為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兼財務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商業發票、支付保證通知、系爭設備製作及遷移規範、乙合約規格、名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2、30至37、47、78頁,本院卷㈠第112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固定有明文。惟工作之瑕疵與完成為二事,工作於依當事人之約定大體上完成,合於預期之目的使用時,即屬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謂工作未完成。上訴人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並經FAT完成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之工作尚未經FAT完畢,伊不負給付尾款義務等語。查上訴人依甲合約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設備之製作、裝設,依乙合約承攬新舊設備之安裝、整合、檢修,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關係,而系爭設備係安裝在被上訴人設在韓國之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子公司)使用,被上訴人已給付甲合約之頭期款、工程期款、驗收款及乙合約之頭期款,尾款依約應於FAT完畢後以現金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經FAT完畢後,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就系爭合約約定之FAT應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式進行有爭執,上訴人雖提出網頁資料、製藥工廠輸送帶規格需求說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0至114、119至147頁),主張應於現場裝設完成前在上訴人公司進行,惟上開資料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無關,尚不足據以認定兩造約定之內容;參照系爭合約第2條工程期限約定於驗收後,需再裝設,第3條約定尾款應經FAT完畢後始支付,甲合約第3條第貳款並約明於Nb205及Si02室、結構部分組裝及驗收完畢後支付工程期款(見原審卷第11、30頁),顯見系爭合約約定之驗收與FAT分屬不同階段,FAT程序應於系爭設備裝設在被上訴人子公司後進行。又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已完成FAT,業據上訴人提出FAT報告、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8至53、106至109頁,本院卷㈠第77至87、103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報告之真正,然證人安景鐵在本院證稱: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子公司執行長,甲合約是由伊簽訂,伊有與上訴人的工程師去安裝機器的現場確認機器運轉情況,地點是被上訴人在韓國的工廠(被上訴人子公司),確實有符合合約內容沒錯,FAT必須在設備最後運轉階段也都沒有問題才算完成,伊認為甲合約的設備有完成FAT階段,伊確認後,在102年2月27日有發送電子郵件給黃瑞隆及孫佳成(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告知他們剩下的錢要付完,接著伊就離職了,伊知道FAT完成後,有一些款項在伊離職之前還沒有付完,乙合約是有關設備生產量的部分,需求設定運轉速度的時間是60秒,伊離職前確認過已經縮短到108秒,但是沒有辦法達到原先需求60秒的速度,確實是沒有達到被上訴人的要求,甲合約是機器裝設的問題,跟生產速度是沒關係,乙合約是跟生產速度的軟體有關的合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197、199頁);證人玄根涉亦在本院證稱: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子公司副社長,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是業務及財務部分的負責人,安景鐵離職後,伊的工作內容包括生產、品質和業務,伊是兩造聯絡付款的橋樑,甲合約是設備安裝部分,已經完成,乙合約是軟體升級有關生產量增加的部分,實際上有增加生產量,只是沒有達到目標,伊有向孫佳成、黃瑞隆表示完成部分要付清,未完成部分跟他們說價錢上要再給一些優惠,公司的工廠長及安景鐵發送的電子郵件說FAT有完成,地點是在被上訴人子公司裡面做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199頁),足見系爭合約約定之系爭設備已經上訴人製作、裝設、安裝、整合及檢修,並經雙方人員會同完成FAT程序,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縱有關乙合約部分,上訴人之工作未完全達到預定之效用,亦屬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行使權利之問題,被上訴人尚非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未經FAT完畢,伊不負給付尾款義務云云,要無可採。
㈢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合約尾款之支付,成立系爭協議及丙合約,約定將乙合約減價部分自甲合約尾款中扣除後,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雖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觀諸丙合約記載:「按照2011年11月的合約條件到2012年3月15日完成工程進行測試了,但達不到CAPA-UP目標的15萬張,乙方(上訴人)負不滿意責任,將合約金額KRW95,000,000(韓元)上扣除KRW70,000,000(韓元)后付款作補充合約。尊重雙方協議意見修正合約金額到KRW25,000,000(韓元);原甲方(被上訴人)已依原合約支付KRW85,500,000(韓元),與上述雙方降價后之金額,差額KRW60,500,000(元),雙方同意將此KRW60,500,000(韓元)之差額轉扣抵與乙方于2011年月所簽立之Marking and Set Up of Nb205、Si02 Chambers合約之尾款」「協議日:2013年12月(空白)日」,其上並蓋有上訴人之印文(見原審卷第29頁),而該補充協議係由黃瑞隆於103年4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未經簽署之版本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奎天,再由鄭奎天於同年5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傳經其核章之合約掃描檔予黃瑞隆,但被上訴人未簽署回傳予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9、68頁),該合約雖未經被上訴人簽章,不能認為兩造於104年4月間簽訂,然證人玄根涉在本院證稱:系爭合約的價款沒有付清,孫佳成的代理人黃瑞隆於102年12月初有來韓國,與鄭奎天、工廠的工廠長及伊見面商談,這是雙方最後的協議,當場討論內容有寫在白板上,伊有拍照下來,決定的金額如丙合約所載,當時大家都有同意,丙合約是由黃瑞隆用電子郵件寄檔案過來給伊及鄭奎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頁),並提供上開協商時記載協議內容之白板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頁),足認102年12月間,由黃瑞隆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達成系爭協議,約定就乙合約約定工作未達成預定目標部分,應減價7,000萬元,被上訴人已付乙合約頭期款8,550萬元,逾2,500萬元之差額6,050萬元,雙方同意自甲合約尾款中扣除後,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又和解非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兩造以系爭合約為基礎而成立系爭協議,縱兩造未簽立書面,仍無礙於協議之成立,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另證人玄根涉所為證述核與鄭奎天及黃瑞隆間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被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其證述有何瑕疵,徒以兩造未就系爭協議簽立書面、證人玄根涉刻意拍攝白板畫面留存不符常情云云,指摘證人玄根涉之證述不實,難謂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未授權黃瑞隆與上訴人協議給付尾款,且未簽署丙合約,上訴人明知黃瑞隆無權代理伊,兩造未成立系爭協議等語。然證人玄根涉已明確證稱:黃瑞隆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孫佳成之代理人,其前往韓國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等語,已如前述,足認黃瑞隆業經被上訴人授權處理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合約尾款給付事宜,自屬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黃瑞隆(Ricky)與鄭奎天(Charles)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23至28、38、99至104頁,本院卷㈠第24至32頁),鄭奎天於103年2月21日向黃瑞隆表示:雙方已於前次會議決定給付總額,伊今日與孫主席(孫佳成)討論付款時間,孫主席表示他已經有告知你此事,請依之前在大邱會談的協議匯款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又於同年3月27日向黃瑞隆表示:之前承諾給付之2,000萬元付款期限將於3天後屆滿,4月應給付3,000萬元,款項必須按分期之期限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黃瑞隆於同年3月31日回覆鄭奎天表示:伊已經承諾,不用擔心,伊將給予修改後的合約,並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鄭奎天再於同年4月7日向黃瑞隆表示:前幾天的電子郵件已收到……伊提出以下的意見:⑴何時、如何付款?伊需要時間表。⑵何時可寄送有可能修正的契約書,伊的意見是在4月中以前。⑶請謹記以4月份給付3,000萬元開始起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嗣黃瑞隆於同年4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丙合約予鄭奎天,並表示:請看附件,這是修正後的補充合約,請先回覆這樣是否可以,如果沒有任何問題,伊將提交給孫佳成批准並蓋公司章後安排付款等語,鄭奎天則於同年5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黃瑞隆表示同意所寄送之合約,並要求儘速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7、28頁),可見兩造間前已達成系爭協議,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付款,鄭奎天與孫佳成聯繫後,孫佳成告知已指示黃瑞隆辦理,鄭奎天乃要求被上訴人作成書面契約並約明付款時間表,始由黃瑞隆作成丙合約,故丙合約為系爭協議成立後再協商之契約,該合約雖未經兩造簽立,並不影響兩造間已達成系爭協議之效力。至系爭合約及丙合約未由黃瑞隆代理被上訴人簽約,與黃瑞隆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尾款之支付成立系爭協議,要屬二事,被上訴人執此抗辯黃瑞隆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且為上訴人所明知云云,洵非可取。
㈤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性之和解,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成立和解,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應按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惟此既係基於對原來法律關係之承認而成立和解,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其消滅時效應自和解成立時起重行起算。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尾款,兩造於102年12月初就該尾款之給付成立系爭協議而和解,上訴人之尾款給付請求權應自翌日重行起算2年消滅時效,而從黃瑞隆與鄭奎天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承諾付款,再於同年4月10日寄送丙合約予上訴人,黃瑞隆復於103年5月30日寄送電子郵件予鄭奎天表示:非常抱歉,現在Evatec(被上訴人)沒有足夠的資金給付上訴人,伊正從臺灣的其他銀行尋求資源,伊希望被上訴人能在7月份給付第1期款予上訴人等語,並將郵件副本寄送孫佳成(見原審卷第38、104頁,本院卷㈠第26頁),均承認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見原審卷第4頁),其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6,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9日(見原審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