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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魏麗娟陳慧萍周群翔
  • 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吳志忠

  • 上訴人
    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琪威荅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68號上 訴 人 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劉湘宜律師 被 上訴人 琪威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忠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板橋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共有,上訴人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公司)之應有部分2 萬分9253、上訴人郭建宏之應有部分2 萬分之6158、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2 萬分4579。嗣兩造就系爭建物向行政機關申請辦理分戶,並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建物變更登記為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段0000、0000、0000建號(以下分別簡稱為系爭建物0000、0000、0000部分),先由兩造共有,再於102年2月27申請辦理分割登記,由伊等登記為系爭建物0000部分之共有人(大台北公司應有部分5分之3、郭建宏5分之2),被上訴人則登記為系爭建物0000、0000部分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市場用地,前揭分戶變更及分割登記,違反系爭建物建築時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與起造人即訴外人板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所簽立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8 、9條有關「不得將系爭建物分割出售及個別申辦建物所有 權登記、經營主體應為同一公司組織或獨資」之約定,並違反92年10月13日內政部頒訂之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不得將系爭建物辦理分戶、分割」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已發函表示其就系爭建物准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併案分戶,非同意辦理建築物分割,兩造已違反相關規定,建築物分割之處分應依規定辦理撤銷,當事人辦理回復登記,以符相關法令等語。系爭建物仍為兩造共有,但登記之現狀,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0000部分、0000部分保有單獨所有之登記利益,爰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協同伊等辦理合併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經兩造合意辦理分戶變更及分割登記,嗣因分割後找補問題移付仲裁,上訴人於仲裁時發覺情勢不利,乃開始主張分割無效,實則,依系爭契約書第8 條之約定,系爭建物符合78年當時之建築法第4 條規定,仍得分割出售,並得個別申辦建築物所有權登記。至於系爭契約書第9 條,僅在限制經營主體,與系爭建物可否辦理分戶、分割無涉。而內政部於92年10月13日頒訂之獎勵投資辦法第14條規定,並不適用於頒布前即已經興建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分戶、分割登記,並非無效。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發函文,並未撤銷准予分割之行政處分,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非有權撤銷分割處分之機關,該函文不符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亦未將函文正本送達予伊,故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為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為兩造共有,經兩造辦理分戶、分割登記,將系爭建物分割為0000、0000、0000部分,伊等現登記為系爭建物0000部分之共有人,上訴人則登記為系爭建物0000、0000部分之所有權人,因前揭登記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照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系爭建物0000、0000部分,現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建物協同伊等辦理合併登記等語。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在邏輯事理上非不可能,其主張之事實如果調查屬實,系爭建物0000、0000部分,將因兩造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相關法律行為無效,而仍屬兩造共有,則上訴人以前揭事實為據,援引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就系爭建物0000、0000部分對於被上訴人有所請求,在法律上即難謂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逕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分割無效一節,究竟是否可採?是否已經他案判斷而為既判力所及或已生爭點效?當事人是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得否為相反之判斷?乃屬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可否採信之問題,應由兩造就此進行攻擊、防禦,並賦予兩造就相關主張、答辯及證據辯論之機會,尚不得以上訴人之主張已為他案既判力效力所及,遽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上訴人依據前揭事實主張,援引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其中民法第767 條部分,究係依第1 項前段、中段、後段,抑或第2 項為之?尚有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分割無效,仍屬兩造共有,故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合併登記,但起訴狀之請求權基礎欄二、則另記載「為本件之回復登記」等語,其真意為何?聲明有無不明瞭或不完足?回復登記究欲塗銷原分割登記?或請求保留原分割登記,另為合併登記之請求?有待原審向當事人發問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原審因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致就前揭各項訴訟關係等,未盡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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