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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9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高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91號

上訴人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三華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山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許秀火
法定代理人
王素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福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徐榮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奕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奕瑋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上訴期間固自各人受判決之送達時始各別進行,惟其中一人已在其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視與全體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同,他共同訴訟人無論已否逾其上訴期間,均不必再行提起上訴,得逕行加入於嗣後之上訴程序(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3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上訴人以訟爭房屋為伊原始建造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在地方法院假扣押執行事件中,竟誤以為係屬於執行事件債務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某公司所有,予以查封,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因某公司亦否認其權利,故併列為共同被告,求為撤銷訟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此際應認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油壓剪床2台(下稱系爭油壓剪床)係其所有,惟上訴人三莊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三莊公司)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九字第119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認屬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順聯全企業社即羅雅玲所有,予以查封,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因三華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三華公司)、許秀火、王素蘭、徐榮輝、林奕華、林奕瑋等人(下稱三華公司等6人)係順聯全企業社即羅雅玲之債權人,並均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併列三華公司等6人為共同被告,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油壓剪床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認屬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三莊公司與三華公司等6人,即必須合一確定。是三莊公司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三華公司等6人,並同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三華公司、許秀火、林奕華、林奕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三莊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0日會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訴外人順聯全企業社即羅雅玲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內進行系爭執行事件動產查封程序時,竟將伊所有,出租予訴外人聯環鋼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環公司),但放置在該處之系爭油壓剪床認屬順聯全企業社所有而予指封,並經原法院查封後定期進行拍賣程序,三華公司等6人亦以債權人地位聲請參與分配。惟系爭油壓剪床係伊所有,三莊公司於伊依法聲明異議後仍執意聲請強制執行,已侵害伊對系爭油壓剪床之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命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三莊公司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三華公司等6人雖未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對三莊公司與三華公司等6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三莊公司上訴效力及於三華公司等6人,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三莊公司、王素蘭、徐榮輝則以:被上訴人與聯環公司簽訂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中,僅記載租賃標的為油壓剪床,型號為JPS3045、JPS4016,並未載明其出租之機具為中德固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固勞公司)製造;且伊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現場進行執行程序時,順聯全企業社負責人羅雅玲曾向伊表示放置現場,由中德固勞公司製造,型號為JPS3045、JPS4016之油壓剪床機械設備2臺(即系爭油壓剪床)為順聯全企業社所有,故被上訴人出租予聯環公司之前開油壓剪床,並非系爭油壓剪床。又聯環公司登記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並非系爭油壓剪床放置之地點。且於前址進行執行程序時,羅雅玲曾委託黃福歷到場,羅雅玲應有告知黃福歷現場之機具設備均為順聯全企業社所有,據黃福歷於現場稱富國路806號及808之1號均為順聯全企業社廠區,除停置現場車輛為聯環公司財產外,其餘均為順聯全企業社財產,是系爭油壓剪床應為順聯全企業社所有無誤。另羅雅玲曾於103年1月29日與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將順聯全企業社之機具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臺灣土地銀行,其中包括系爭油壓剪床。銀行會進行核對,以確認供作擔保之動產為債務人所有。因此,羅雅玲將包括系爭油壓剪床在內之順聯全企業社之機具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臺灣土地銀行,應可證明系爭油壓剪床確為順聯全企業社所有。又依被上訴人提出由順聯全企業社出具之代償同意書所示,順聯全企業社曾開立3紙支票,作為支付被上訴人包括系爭油壓剪床在內之設備費用,雖前揭3紙支票未能全部兌現,然系爭油壓剪床之所有權應已移轉予順聯全企業社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三華公司、許秀火、林奕華、林奕瑋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原審所為陳述,三華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表示認諾;另許秀火、林奕華、林奕瑋則辯稱:被上訴人與聯環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抵押契約,與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關聯,系爭油壓剪床為順聯全企業社所有。又被上訴人與聯環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時,系爭油壓剪床並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對系爭油壓剪床之所有權、抵押權並不存在。再者,聯環公司已依約全部付清,抵押權已消滅,被上訴人未辦理系爭油壓剪床之登記,自不得對抗伊。又系爭油壓剪床已載明係中德固勞公司所製造,被上訴人所提出融資性租賃契約中之油壓剪床僅記載名稱、規格、數量,並無原造廠牌與原造年份,顯與系爭油壓剪床並非同一物。羅雅玲與臺灣土地銀行間就系爭油壓剪床已設定擔保,並經經濟部登記在案,自得對抗被上訴人云云。

四、被上訴人主張三莊公司於104年3月20日會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順聯全企業社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內進行查封執行程序時,三莊公司現場指封之系爭油壓剪床係伊所有,但出租予聯環公司使用,三莊公司執意強制執行系爭油壓剪床,已侵害伊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油壓剪床係被上訴人所有,並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油壓剪床之所有權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油壓剪床係伊所有,但出租予聯環公司使用,並放置在順聯全企業社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內等情,已據其於原審提出統一發票、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標的物清點明細表、買賣契約書、代償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93頁至第95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可知,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456,598元(含稅)向聯環公司購買型號分別為JPS3045、JPS4016油壓剪床各1台,聯環公司於同日向被上訴人辦理融資租賃,向被上訴人承租前開油壓剪床共2台,約定租賃期間為100年9月30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使用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即順聯全企業社廠房內),被上訴人並於100年9月30日將上開油壓剪床2台交付予聯環公司,聯環公司則依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約定,將前揭油壓剪床2台安裝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核與證人即聯環公司法定代理人孫冬梅於原審證稱: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係伊簽訂,向被上訴人融資租賃之上開2台油壓剪床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聯環公司登記地址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但工廠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與順聯全企業社工廠為同一地址。聯環公司尚未向被上訴人付清款項,故未取得所租賃2台油壓剪床所有權。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系爭油壓剪床,即為聯環公司向被上訴人融資租賃之上揭2台油壓剪床,系爭油壓剪床並非順聯全企業社所有等語相符合(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再參以由順聯全企業社負責人羅雅玲出具之代償同意書中已載明伊知悉聯環公司於100年9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融資租賃並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上揭2台油壓剪床係歸被上訴人所有,於伊代聯環公司清償全部債務後,該2台油壓剪床始歸順聯全企業社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及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20日至順聯全企業社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進行查封動產時,現場共查封3台油壓剪床,除其中1台油壓剪床之廠牌為遠東機械、規格及型式為MS-1610 S/N:S-WT-30M-006,明顯與被上訴人出租予聯環公司之前揭2台油壓剪床不相同外,另2台廠牌為中德固勞、規格及型式分別為JPS-3045、JPS-4016之油壓剪床,則與被上訴人出租予聯環公司之前開2台油壓剪床之規格及型式相同,此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指封切結、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顯見聯環公司向被上訴人租賃前揭2台油壓剪床後,自始即依約定將該2台油壓剪床放置在約定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00號。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會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順聯全企業社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內查封之系爭油壓剪床,與聯環公司向被上訴人租賃之前揭2台油壓剪床為同一,並為被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油壓剪床為伊所有等語,堪以採信。

㈡上訴人辯稱: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順聯全企業社廠房現場進行執行程序時,羅雅玲曾委託黃福歷到場,黃福歷並於現場稱富國路806號及808之1號均為順聯全企業社廠區,除停置現場車輛為聯環公司財產外,其餘均為順聯全企業社財產,是系爭油壓剪床應為順聯全企業社所有云云。查,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固記載:「……債務人(按即順聯全企業社即羅雅玲)不在場,債務人委託保管廠房鑰匙之人(黃福歷)稱經委託人同意到場配合執行…………在場人黃福歷稱806、808之1號均為順聯全企業社廠區,除停置廠區聯環公司之車輛外,均為債務人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系爭油壓剪床確係被上訴人所有,出租予聯環公司,並約定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等情,已如前述。且查封現場自稱受順聯全企業社即羅雅玲委託到場之黃福歷稱系爭油壓剪床為順聯全企業社所有云云,與前開由順聯全企業社負責人羅雅玲出具之代償同意書中,羅雅玲承認系爭油壓剪床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記載不符。是黃福歷於查封現場稱系爭油壓剪床為順聯全企業社所有云云,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㈢上訴人另辯稱羅雅玲曾於103年1月29日與臺灣土地銀行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將順聯全企業社之機具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臺灣土地銀行,其中包括系爭油壓剪床,銀行應會進行核對,以確認供作擔保之動產為債務人所有。是羅雅玲將系爭油壓剪床設定動產抵押予臺灣土地銀行,應可證明系爭油壓剪床確為順聯全企業社所有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臺灣土地銀行,順聯全企業社於103年1月29日將包括系爭油壓剪床在內之機具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臺灣土地銀行時,臺灣土地銀行是否知悉系爭油壓剪床之來源?屬何人所有?有無派員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查看系爭油壓剪床之現況?臺灣土地銀行於105年9月30日具狀稱:順聯全企業社並未告知系爭油壓剪床之購買來源,未提及可能之產權糾紛,亦未派員前往查看系爭油壓剪床之現況。嗣後知悉系爭油壓剪床有產權糾紛及重複設定等疑慮,為避免侵害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故主動申請將前開動產抵押設定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上訴人所提羅雅玲與臺灣土地銀行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不足證明系爭油壓剪床為順聯全企業社所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稱依順聯全企業社出具之代償同意書所示,順聯全企業社曾開立3張支票,作為支付被上訴人包括系爭油壓剪床在內之設備費用,雖前揭3張支票未能全部兌現,然系爭油壓剪床之所有權應已移轉予順聯全企業社所有云云。然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代償同意書記載:「緣聯環鋼業有限公司前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100年09月26日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詳見A0000000FB號契約書,標的為附表項次1、2油壓剪床)……目前聯環鋼業有限公司尚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二筆契約共計新臺幣(以下同)0000000元整。立書人順聯全企業社業就附表所示之標的(包括附表項次1、2油壓剪床)與聯環鋼業有限公司達成買賣,故願代償聯環鋼業有限公司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債務,並承諾依下列方式開立三紙支票以為支付:㈠發票日103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MA0000000,金額558,630元;㈡發票日103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MA0000000,金額558,630元;㈢發票日103年12月30日,支票號碼MA0000000,金額558,620元……立書人知悉目前A0000000FB號契約之標的即附表項次1、2油壓剪床二台係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立書人清償A0000000FB號契約之全部債務後,其所有權始歸立書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第95頁)可知,順聯全企業社同意代償環鋼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並於清償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全部債務完畢後,系爭油壓剪床所有權始歸順聯全企業社所有。次查,順聯全企業社開立交予被上訴人用以代償聯環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之前揭3紙支票,除發票日103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MA0000000、金額558,630元之支票業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兌現外;發票日103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MA0000000、金額558,630元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於103年12月1日遭存款不足退票;發票日103年12月30日、支票號碼M A0000000、金額558,620元之支票則未經被上訴人兌領乙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05年7月14日合金龜山存字第1050002631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則順聯全企業社同意代環鋼公司清償融資性租賃契約積欠被上訴人全部債務之條件既未成就,系爭油壓剪床所有權即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尚乏依據。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油壓剪床為其所有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前開辯詞稱系爭油壓剪床為順聯全企業社所有云云,無足採信。

六、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油壓剪床既屬被上訴人所有,而非順聯全企業社所有。則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指封系爭油壓剪床係順聯全企業社所有,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予以查封,自有未合。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原法院104年度司執九字第119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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