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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6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呂淑玲

上訴人
郭鳳勤

周 甜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柯寶玉、徐清雲、徐界蘭、徐崧育、徐秀香、徐清全、徐淑芬、徐秀桂、徐淑菁、徐清喜、徐清德、徐清賢、徐惠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零玖拾壹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51,8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091元,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92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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