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9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699號
- 上訴人
- 彭永鈞
- 上訴人
- 彭俊允
- 上訴人
- 彭玉如
- 上訴人
- 彭玉煌
- 上訴人
- 彭玉成
- 上訴人
- 彭永瀧
- 上訴人
- 彭永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德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婉琦律師
- 被上訴人
- 古振崧
- 被上訴人
- 古雲房
- 被上訴人
- 曾聖鈞
- 被上訴人
- 曾慧珠
- 被上訴人
- 曾芳榕
- 被上訴人
- 曾彩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4、5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二、經查,上訴人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6(下同)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先位聲明拆屋還地之請求無理由時,則請求就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0之房屋、A1之廣場、A2之廣場及A3水塔之租金調整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萬8,827元;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之房屋及B3之棚架雞寮之租金調整為每年3,666元;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0之房屋及C1之廣場之租金調整為每年1萬2,44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至15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97頁)。且上訴人追加之訴調整租金之請求權與原起訴拆屋還地之請求權,二者之基礎事實難認係屬同一。調整租金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須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並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與拆屋還地之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二者之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非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調整租金之訴亦非得以利用,自難認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次查,上訴人祖先與古振崧等2人、曾聖鈞等4人之祖先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係分別以稻谷186台斤、210台斤為計價,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追加之訴,逕以新台幣計算請求調整租金,亦非有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12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