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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99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張靜女曾部倫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699號

上訴人
彭永鈞
上訴人
彭俊允
上訴人
彭玉如
上訴人
彭玉煌
上訴人
彭玉成
上訴人
彭永瀧
上訴人
彭永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代理人
呂婉琦律師
被上訴人
古振崧
被上訴人
古雲房
被上訴人
曾聖鈞
被上訴人
曾慧珠
被上訴人
曾芳榕
被上訴人
曾彩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4、5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二、經查,上訴人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6(下同)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先位聲明拆屋還地之請求無理由時,則請求就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0之房屋、A1之廣場、A2之廣場及A3水塔之租金調整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萬8,827元;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之房屋及B3之棚架雞寮之租金調整為每年3,666元;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0之房屋及C1之廣場之租金調整為每年1萬2,44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至15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97頁)。且上訴人追加之訴調整租金之請求權與原起訴拆屋還地之請求權,二者之基礎事實難認係屬同一。調整租金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須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並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與拆屋還地之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二者之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非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調整租金之訴亦非得以利用,自難認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次查,上訴人祖先與古振崧等2人、曾聖鈞等4人之祖先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係分別以稻谷186台斤、210台斤為計價,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追加之訴,逕以新台幣計算請求調整租金,亦非有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12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9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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