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林鳳珠
- 上訴人潘麗萍
- 被上訴人張慧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03號上 訴 人 潘麗萍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王建偉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何豐行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慧玲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淑玲律師 余家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中和區潭墘段潭墘小段186-131地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18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18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建物(下合 稱系爭房地)返還及移轉所有權予伊。嗣於本院變更依民法 第179條為請求權依據,核其變更,與原起訴者均基於同一 系爭房地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1年6月間,以自有資金及向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和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貸款方式,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9月向彰化銀行申辦房屋貸款 ,按期償還繳付貸款至清償日止。詎伊之前配偶張大元之父親即訴外人張仲鳴,於81年10月間在伊拜訪張仲鳴時,趁機竊取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擅自將之移轉登記於張余菊名下,張余菊再於92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伊於94年間經張大元告知後,始知上情。而張余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係無權處分,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應為惡意第三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條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為無法律上原因,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上聲明所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79條,撤回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及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雖於81年8月7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同年9月17日以系爭房地為彰化銀行設定23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已於同年9月20日與張余菊成立買賣契 約,於同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余菊,並於同年11月4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抵押義務人兼債務 人由上訴人變更為張余菊。足見,張余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合意,並由張余菊以向彰化銀行之貸款,做為買賣價金給付上訴人。㈡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張余菊後,長達10餘年間,未曾繳納過銀行貸款及地價稅、房屋稅,其辯稱不知系爭房地已移轉張余菊,與常情不符;況上訴人曾主張以臨櫃或匯款方式,繳納以張余菊為系爭房地貸款人之貸款,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余菊,完全知悉。㈢張仲鳴與張余菊均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未曾與上訴人同居於臺北市中華路之處,且上訴人主張張仲鳴竊取其所有權狀擅自過戶予張余菊之過程,前後陳述不一,顯係臨訟之託詞,要無足採。㈣縱張余菊取得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伊亦因信賴系爭房地為張余菊所有,受張余菊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伊為適法取得權利,而善意取得所有權,難謂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分別於81年8月4日、8月7日受登記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中和區潭墘段潭墘小段186-131地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18土地,及其上同段118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0樓建物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81年9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32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有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灣省臺北縣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2-15、18、24、27頁、本院卷第38-41頁)。(二)張余菊於81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上訴人處受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另於81年10月28日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193萬元,於81年11月4日變更抵押權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張余菊;張余菊於92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有臺灣省臺北縣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及建物謄本、彰化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張余菊於81年11月3日簽發之借 據等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5-16、19、34-35、125-126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張仲鳴竊取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擅自以買賣方式過戶予張余菊,張余菊再於92年7月 間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知悉上情,而惡意取得所有權,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並 移轉所有權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張仲鳴竊取伊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擅自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張余菊,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張余菊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所有權予伊,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主張,張仲鳴竊取伊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擅自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張余菊,有無理由? 1、經查,有關上訴人主張張仲鳴竊取伊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下稱過戶證件)乙節,先於原審陳述謂:張仲鳴於94年10月19日臨終前向張大元表明,其與上訴人、張大元同居時,趁上訴人及張大元均外出之際,竊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云云。惟查,上訴人及張大元自80年2 月20日至82年12月20日間設籍於台北市中華路一段地址,並實際居住於該處;張仲鳴則於92年8月6日前,設籍於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址,亦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等情,業經兩造陳明於卷,並有上訴人、張大元、張仲鳴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8、296、298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50頁),可見,張仲鳴與上訴人、張大元從未同居於台北市中華路之址,上訴人主張張仲鳴與之同居時竊取上開過戶證件云云,即難採信。嗣上訴人於本院另稱:上訴人與張仲鳴雖分居不同處,然上訴人與張大元至彰化銀行福和分行辦理貸款後,順道拜訪張仲鳴及張余菊,四人閒聊後,上訴人與張大元外出購物,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章留在張仲鳴住處,嗣後即返家,未曾留意過戶證件是否遺失,直至張仲鳴於94年10月19日臨終前,才告知張大元系爭房地已遭張仲鳴擅自移轉予張余菊云云(本院卷第49頁)。惟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卻又陳稱:伊於81年10月間因債務問題,擬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債務,於委託信義房屋賣屋時,始知系爭房地已被過戶給張余菊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上訴人對張仲鳴如何竊取過戶證件及何時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余菊之陳述,前後不一,說詞反覆,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且未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實難採信。 2、上訴人雖主張其說明並未反覆,並聲請張大元為證人云云。惟依上訴人前開所述,張大元係經由張仲鳴之告知,並未親見張仲鳴竊取上訴人之過戶證件,且張仲鳴、張余菊均死亡,已無從對質,張大元之證述,僅為傳聞證據及單方無證據之陳述而已,不足為憑,故無傳訊張大元為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張余菊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有無理由? 1、經查,上訴人於81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張余菊,有臺灣省臺北縣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5、16、19頁)。而上訴人辦理買賣過戶予張余菊時,須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申請人身 分證明文件、上訴人印鑑證明,亦有新北市政府網路E櫃檯案件說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4頁)。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是 張仲鳴竊取其過戶證件而移轉登記予張余菊,則被上訴人辯稱,上開過戶證件,係上訴人因買賣而提供予張余菊辦理過戶,彼二人有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合意,應可採信。 2、次查,張余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即於81年10月28日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193萬元,於81年11月4日將抵押權義務人兼債務人從上訴人變更為張余菊等情,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查,彰化銀行在張余菊於81年10月28日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註記:「本件係"銀河金貴族"之分戶貸款,原借款人潘麗萍現放1,927,726元,因房屋過戶,擬於新借款人對保完妥後以債務人 變更方式辦理,本件放出同時收回現放」等語(原審卷第125頁反面)。所謂本件放出同時收回現放,係指撥放貸款同時 收回現存放款債務。因本案擔保品前已於81年10月21日移轉登記於借款人張余菊(以下簡稱「借款人」)名下,嗣後借款人即所有權人來行申貸,依81年10月28日彰化銀行消費者借貸申請書上所載「…,因房屋過戶…」,本行據此依銀行業間辦理(授)信業務以授信5P為評估授信之基本原則,准予核貸。並於申貸核准後,由銀行將借貸之款項撥付於借款人之帳戶等語,有彰化銀行105年10月24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再參酌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彰化銀行之行員於81年9月間曾以電話催促伊繳回剩餘貸款金額30餘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53頁),核與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貸款232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與張余菊之借款193萬元,相差39萬元 之情相符。足見,張余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另向彰化銀行貸款,彰化銀行即將貸款人變更為張余菊,並將193 萬元撥入張余菊之帳戶,另向上訴人收回二件貸款之差額39萬元甚明。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張余菊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張余菊以貸款之金額當為買賣之價金,亦屬可信。而上訴人既被通知收回貸款,自已於81年10月間知悉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其主張於94年間始知悉遭過戶云云,尚難憑採,益徵其主張係張仲鳴竊取過戶證件,擅自過戶予張余菊云云,不足採信。 3、再查,彰化銀行借款貸放後,關於借款本息之繳納,於銀行實務上係借款時,由借款人授權銀行約定自其所有之帳戶逕行提領轉帳攤還借款本息等語,亦有彰化銀行上開函可憑( 本院卷第60頁)。而張余菊向彰化銀行貸款後,均由張余菊 之彰化銀行帳戶中扣款,以繳納貸款之本息;張余菊於92年7月9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即由被上訴人以張余菊之帳戶繳納,其中96年5月16日則由被上訴人之配偶戴文鐘繳納 本息601,305元等情,亦有張余菊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據(原審卷第75、115-116、128-131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張余菊以貸款金額當為買賣價金,並由張余菊向彰化銀行按月繳納貸款,以免除上訴人貸款之債務,堪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均由其繳貸款云云,惟並未提其繳納之證明,所為主張,尚屬無據。 4、基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張余菊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並提供過戶之文件予張余菊辦理過戶,張余菊則以貸款之金額當為價金之支付,並按期繳納貸款以免除上訴人之貸款債務等語,為有理由,足堪採信。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 還並移轉所有權予伊,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張余菊有買賣系爭房地之 合意,上訴人並提供過戶之文件予張余菊辦理過戶,已如前述,張余菊即為系爭房地之合法所有權人,自可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受贈為原因,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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