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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
    魏麗娟朱耀平潘進柳
  • 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張晉華

  • 上訴人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亞業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29號上 訴 人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 訴訟代理人 蔡必毓 張芳露 何春源律師 被 上訴人 亞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華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27日將其所承攬之泰 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及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與泰誠公司合稱業主)承包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場聯合開發案之機電工程-商場C棟電氣工程,交伊施作,簽訂「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場聯合開發案機電工程-商場C棟電氣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於施工期間,伊配合施作原約定工程項目外之商辦區及商場區增設緊急照明燈、逃生標誌、避難器具等管線工程(下稱系爭三項工程),上訴人將系爭三項工程列為追加工程向業主請求估驗付款,業主已付款完畢,詎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三項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54萬7,792元,竟遭上訴人拒絕,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三項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縱認伊就系爭三項工程未辦理變更追加工程手續,因伊已完成工程,付出工資及材料費等而受有損失,上訴人則因系爭三項工程之完成受有利益,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而伊施作之勞務性質上無法返還,故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規定為本件請求;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4萬7,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工程為總價決標、責任施工之統包工程,而依工程合約圖說所示,系爭三項工程為原合約之工程範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圖說,非原合約之施工圖。況被上訴人施作系爭三項工程時,未依工程合約之約定辦理工程變更追加帳手續,系爭三項工程自非追加工程。雖伊於第26期工程估驗單請款明細表將系爭三項工程列為追加工程向業主請款,但此為業主承諾補貼伊因工期展延所生展期費用,伊應業主要求製作形式上之系爭三項工程文件做為請領工期展延費用之依據,非謂系爭三項工程即為追加工程,是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顯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泰誠公司及益鼎公司聯合承攬「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機電工程,由上訴人承包商場C區電氣工程,雙方 簽訂「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案、泰誠/益鼎聯合承 攬(TEJV)新店機電施工處工程契約書」(下稱泉慶與業主工程合約),上訴人轉包由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99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 款為泰誠公司付予上訴人工程款中之85%;上訴人於系爭工 程估驗請款第26期工程明細表第十四項所列系爭三項工程含稅總價299萬7,402元(不含稅金額為254萬7,792元),經泰誠公司驗收完畢全數付款完畢,有系爭工程合約書、估驗請款單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12、114至116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施作完成系爭三項工程,為原契約工程項目外之追加工程,上訴人已向業主領取追加工程款,上訴人應給付伊追加工程款254萬7,792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工程圖說約定:「甲方(上訴人)與業主簽訂之契約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契約本文,工程圖樣,施工說明規範書及其他附件),均為契約之一部分,於本契約簽訂後新增者亦同。其執行之優先順序,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依甲方與業主約定之順序為準,乙方(被上訴人)須切實照辦;…」(見原審卷一第8頁),依泉慶與業主 工程合約第3條(工程施工)約定:「除本契約條款所明 文約定之外,乙方(上訴人)必須遵照契約書、補充說明、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工程圖說等文件之內容規定,並遵守甲方(即泰誠/益鼎公司)之指示。…」,第6條(契約範圍)約定:「本契約工程範圍及工程規定如下所列:㈠工程投標須知。㈡施工廠商報價補充說明。㈢工程契約書…施工規範。設計圖說。本契約文件及其效力順序如下:㈠本契約條款、契約加註條款及補充說明。㈡投標須知及其附件、議價紀錄。㈢圖說。㈣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㈤…。」(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與業主所簽訂之契約,亦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且就契約文件之適用順序,以上訴人與業主約定之適用順序為據,故泉慶與業主工程合約及其附件如施工規範、設計圖說、圖說清單與平面配置圖等約定應予施作之工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77至110頁),亦為被上訴人依約定應予施作 之工程項目。 ㈡依泉慶與業主工程合約之附件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施工說明規範書,均載有系爭三項工程之施工項目(見原審卷一第209、210至222頁),且合約附件之圖說清單、施工設計圖 亦有系爭三項工程之記載,有圖說清單、商場貳層緊急照明全區平面配置圖可據(見本院卷一第78至80、84至110頁) ,系爭三項工程既為上訴人與業主間所約定應予施作之工程項目,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系爭三項工程自為被上訴人應予施作之工程項目;又原審函詢業主泰誠公司有關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是否有施作系爭三項工程,該三項工程是否為原契約所定範圍,上訴人有無主張該三項工程係追加工程等情,經泰誠公司於104年8月13日函覆稱:「就緊急照明燈、逃生標示及避難器具等三項工程,為原契約所定之工程範圍,但泉慶公司認原契約相關約定未明而有疑義,故曾就該三項工程向本公司申請辦理追加工程款,惟本公司認原契約係屬總價承攬性質,且該三項工程既屬原契約所定之工程範圍,未同意泉慶公司辦理追加工程款,而就該三項工程泉慶公司已施作完成。…」,有該公司回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8頁),依回函可知系爭三項工程為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上 訴人應予施作之工程項目,該公司並未同意該三項工程為追加工程,且證人即泰誠/益鼎公司施工處處長利俊宏亦證稱 「…(問:這三件工程是否為追加工程,有沒有經過泰誠/ 益鼎公司的同意?)管線都是屬於原合約工程內,那三項工程的緊急照明燈、逃生號誌、避難器具等『設備』並不是泉慶公司的,是另外一家承包商同開科技公司《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的。『設備』與『管線』是分開的《提出合約供參考。》…」(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系爭三項工程為上訴人與業主約定應予施作之工程項目,依系爭工程約定,亦為被上訴人應予施作之工程項目,被上訴人施作系爭三項工程,自非施作原約定外之追加工程項目。 ㈢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工程變更約定:「(原則上採責任施工總價決標,追加減依業主合約為準),但合約內另有規定實作實算者該部分依其規定。甲方(上訴人)如有變更設計而增減工程數量時,乙方(被上訴人)須依照辦理。其決算如屬原契約項目部分相同時,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價增減,如新增工程項目,可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記錄為憑。若有減少工作項目時,由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應即照辦,除契約上規定事項外,乙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倘因甲方變更設計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應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分別計給收購之。契約內無單價之材料,則另行協調訂約辦理。工程變更追加減帳需在甲方已向業主辦理追加減手續並落實追加減帳後,乙方始得依例辦理。(乙方應於工程變更確認後三日內以書面提出追加減帳費用,逾期則甲方不予受理)。」(見原審卷二第14、15頁),依此約定,被上訴人施工範圍原則上採責任施工、總價決算,施作追加減工程項目時,以上訴人與業主間之約定為準,如有工程變更追加減帳時,被上訴人應於工程變更確認後3日內以書面提出追加、減帳 費用。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被上訴人先前已有5次辦理追加 工程之情形,追加工程款共586萬4,965元,有工程議價紀錄表、工程變更追加減帳明細表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8、119至128頁);被上訴人自承:「…(除了本件消防設施的追加工程之外,先前有做過追加工程?)有做過五次,這是最後一次。(之前做追加工程時,有需要做什麼樣的程序或文件的處理?)我們會提供圖說與報價單給泉慶公司,泉慶公司再把追加申請下來。是要經過泉慶公司的同意。(有需要經過泉慶公司的同意?)要。(提示本院卷一第115 頁,這張101年6月11日追加工程紀錄表,是否就是像這種文件表示有追加工程?)是的。…(本件系爭的追加工程有沒有類似這樣的紀錄表?)最後這次沒這張紀錄表,這是在施作之後的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頁),是就系爭工 程之施作,如有施作原約定外之追加工程時,應經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提出圖說與報價單給上訴人辦理工程變更追加手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特助蔡必毓證稱:「…(在原審已經作證過,本件是否為原來契約外的追加工程?)依照上包所述,這是屬於本工程就有的工程,我們一向的作法,就是上包說了才算是認定的追加工程。我自己不是很瞭解工程的細節,如果我們認為不是原來契約的施作範圍就要在七日內向上包業主申請,要讓業主認可這是可以辦追加工程才算。(本件有經過業主認可?)至少我知道的是沒有。(有沒有通知業主?)我們的作業方式就是下包(工程人員)可以直接與業主說這不是屬於工程的範圍,是屬於追加,業主如果認可,後面就會有動作,如果業主不認可,如果沒有後續動作就是認為是本工程原來範圍就是要做。以本件系爭追加工程而言,我這裡並沒有收到業主的通知可以追加。(所以這表示業主沒有認可?)我不知道業主有沒有認可,我是最後一關,但是我沒有接到業主的通知說要辦追加。…」(同上卷二第4至5頁),另證人即泰誠/益鼎公司副處長 張鴻清亦證稱:「…(問:本件泉慶公司所承包的新店機廠C棟電氣工程是否清楚?)清楚。(問:本件工程下包亞業公司有請你追加工程款你是否知情?)我們與亞業並沒有關係,有聽到但並不了解。(問:亞業公司有說系爭工程裡面有緊急照明燈,逃生標誌、避難器具的管線工程是原來契約所沒有的,屬於追加工程,是否知情?)亞業公司與泉慶公司的合約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亞業公司沒有跟我提過追加工程的事情,因為我們與亞業公司沒有關係,亞業跟我提也沒有用。…(問:剛剛所述的三件工程『緊急照明燈,逃生標誌、避難器具的管線工程』是不是原來契約所沒有的工項?)泉慶公司有跟我們公司提過,我們的回復是這是屬於本工程。…」(同上卷二第39、40頁),可見就系爭三項工程,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圖說與報價單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向業主辦理追加工程款手續,業主亦未認可系爭三項工程為追加工程項目,是被上訴人稱系爭三項工程為追加工程,顯不符追加減工程辦理程序。至於被上訴人稱伊已依約施作完成追加工程,於102年3月21日提出工程確認單給工地主任簽署,上訴人遲不配合辦理變更備忘錄並否認屬追加工程,非伊不簽變更備忘錄,係上訴人不願簽訂,上訴人未曾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伊無從知悉云云,然證人即業主泰誠/益鼎公司施工處處長利俊宏證稱:「…( 問:有沒有同意泉慶公司或者亞業公司跟你們要求這三項是追加工程?)施工當下有提到這件事情,但是查到合約的約定,『管線』是屬於泉慶公司原來要施作的,『設備』是別家公司的,所以就沒有同意。…」(同上卷二第41頁),是系爭緊急照明燈、逃生號誌、避難器具等工項分為『設備』與『管線』工程,『管線』工程為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範圍,而『設備』工程部分並非上訴人之施作範圍,為另一家承包商同開科技公司所承攬,業主並未同意系爭三項工程為追加工程項目,非因上訴人隱匿或不配合辦理變更備忘錄追加工程,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㈣雖被上訴人稱工程詳細價目表及工事區分表已編入系爭工程合約,為契約條款,依泉慶與業主工程合約之約定,系爭工程合約本文亦為契約之內容,且契約本文、加註條款或補充說明之效力,應優先於工程圖說;系爭工程合約內之商辦區工事區分表關於「緊急照明燈、逃生標誌、避難器具」三項工程,均為空白、無記載之工程項目,並未標示應予施作,伊提出之施工圖亦無系爭三項工程(《原證三》,原審卷一第14、15至112頁),系爭工程合約內之工程項目明細表、 商辦區工事區分表既無系爭三項工程項目之約定,該三項工程項目自為追加工程,證人陳文順、蔡必毓已證明系爭三項工程為追加工程,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合約圖非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圖《上證15》,係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與業主泰誠/益鼎公司間之工程合約,該合約 範圍針對全部工程,非僅系爭工程而已,且工程圖說僅供參考,非合約內容,泰誠公司104年8月13日回函亦敘明系爭三項工程是否為追加工程有爭議,乃以第26期追加工程估驗款作業給付上訴人299萬7,402元,而證人張鴻清、利俊宏等人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有意誤導案情云云。然而: ⑴「本契約工程範圍及工程規定如下所列:㈠工程投標須知。㈡施工廠商報價補充說明。㈢工程契約書…施工規範。設計圖說。本契約文件及其效力順序如下:㈠本契約條款、契約加註條款及補充說明。㈡投標須知及其附件、議價紀錄。㈢圖說。㈣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㈤…。」,為泉慶與業主工程合約第6條所明定,並為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約 定為契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4頁),則泉慶與業主工程合約及其附件如施工規範、設計圖說、圖說清單與平面配置圖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110頁),自為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 ,所約定之施工項目為被上訴人應予施作之工程範圍,已如上述;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商辦區工事區分表(見原審卷一第13頁、卷二第59頁),未就系爭三項工程註記為施工項目一事,證人利俊宏證稱「…(問:泰誠益鼎公司與泉慶公司的合約,就系爭三項管線工程有無在泉慶公司的標單內標明?請提示工事區分表《原審卷一第13頁》,上有全部施作及部分施作的標記,但是有關商場C電 氣工程緊急照明燈等三項工程全部都是空白,為何證人會說上開三項管線工程是泉慶公司依合約原來就要施作的工項?《上證17,本院卷第112頁》為何會發此公函?附件一內 容的數量、金額為何?)是在標單內,《提出工程契約書供鈞院參考》上面都有記載,我都有標示出來。工事區分表也是合約的一部分,他的位階是最低,前面有圖說等,以圖說為最優先。合約的優先順序在契約第6條有約定文件效 力的順序,工事區分表並沒有在內,管線本來就含在契約內。工事區分表上有消防設備,確實不是泉慶的工程,是同開科技公司所安裝,這張工事區分表,在另外一家同開科技公司的契約上也有檢附《以橘色螢光筆標示》。管線和設備是拆開的二份合約。這份公文就是函覆給泉慶公司,說明給付工程展延的費用299萬7,402元。附件就是蔡必毓電子郵件所載內容《今日庭呈附件》。…(問:工事區分表是否為契約的加註條款,或者是契約的補充說明?應該要優先適用?)是輔助說明而已。沒有優先適用,如泰誠益鼎與泉慶訂定的合約第3、6條已經說明清楚。圖說都是最優先,施工圖也是我們所提供的,照圖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並有其提出之泉慶與業主工程合約書及商辦區工事區分表、泰誠/益鼎公司與同開科技公司工程契約書及商 辦區工事區分表等可參(同上卷二第48至57、58至64頁),另證人張鴻清亦證稱:「…(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3頁,這份工事區分表就剛剛所述的三件工項,上面並沒有,是否知情?)我記得泉慶公司是負責安裝,時間有點久細節不太清楚,處長有帶資料來。印象中另外一份契約有寫到。…(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14-116頁》第26期估驗請款單總表、 明細,上有記載剛剛所提到的三項工程的款項,有何意見?是否為追加工程款?)後來給的就是這個金額,就是以追加工程款的名義給付,因為後來泉慶公司有提出工期展延的工程款要求,我們考量實質上這個工程有展延的事實發生,展延的時間超過一、二年,但是合約沒有展延工程款的約定,而泉慶公司確實有完成本工程所有的工程,所以泰誠/益鼎 公司有酌量支付這個展延工期的工程款,但因為合約上沒有展期工程款的項目,所以是以追加工程款的項目給付展期工程款。最後是以追加工程的項目提出聲請,因為金額有點多,我們是以全面性的考量來給付這個金額。…(問:有沒有給付其他包商工期展延的費用?與泉慶公司之間如果有涉及到工程變更追加,是否都要另外簽立變更追加工程合約書第26期的工程估驗計價款,是否與泉慶公司有另外再簽訂變更工程合約書,如果有的話,變更合約書的內容為何?是否就是這三項變更工程?第26期的工程估驗款,這筆款項有多少是工期展延的費用,哪些是屬於工程追加的費用?)合約沒有這個項目,對其他包商也沒有這項展延工期的給付約定。也沒有給付工程展延的費用。只要有工程變更追加,都要簽合約書。就這三項工程與泉慶公司有簽另外的變更工程合約,因為沒有工程展期的費用,所以要另外簽立一份變更追加工程的合約。很難評估,有時候有點抽象,在談論價格時,會考量很多因素,會考量整個工程整體的表現,很難區分。…」(同上卷二第39至41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提出之商辦區工事區分表所載之三項工程係屬於同開公司之施作工程項目,而系爭三項工程則屬於原合約之工程項目,為原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範圍,依約定為被上訴人應予施作之工程,並非追加工程。 ⑵證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陳文順雖證稱:「…(當時原告《被上訴人》有無在商辦區及商場區去施作緊急照明燈、逃生標誌、避難器具及追加管線?)有。(原告施作的這部分是契約原定的施作項目?)依據商辦區工事區分表並不包含這部分。(商辦區工事區分表為何人提供文件?)泰誠跟益鼎提供。(沒有包含,為何由原告施作?)當時商辦區電部分由原告施作,工事區分表有一些是沒有,但業主即泰誠及益鼎要求先配合施作緊急照明燈、逃生標誌、避難器具及追加管線工程。業主有跟我講,也有直接跟原告講。(這部分有無跟被告講?)有,有跟當時的特助即蔡必毓講。(當時有簽署工程確認單或其他書面?)是有書面(庭程工程確認單一件,證人所講的事務是不是此項工程確認單?)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反面至190頁),並有工程確認單可參(同上卷一第195頁);惟陳文順為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依 其受上訴人聘任為工地主任時所簽切結書,並無認定或同意施工項目是否為追加工程之權限,有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頁),且其亦稱:「…(證人所稱配合施作是不是本工程泉慶跟業主契約範圍裡面所訂本來就應該要配合施作的,泉慶跟業主的契約範圍與泉慶跟原告《即被上訴人》契約範圍是一致的?)契約我沒有仔細看,當時這個問題有提給蔡必毓,應該是蔡必毓去決定是否要請原告配合施作。(既然契約沒有仔細看,證人是不是不確定這個東西是追加?)不確定。(證人給原告確認單有無交給被告公司《即上訴人》?何時提交?有無被告公司授權?)時間已經很久,如有確認單都有回傳公司,何時回傳已經忘記,這只是數量確認,本來就是工地主任應該要做的,蔡必毓就指示原告配合施作,我就去確認數量對不對及有無施作。…」(同上卷一第190頁),是其亦不能確定系爭三項工程是否為系爭工程合 約所約定之施工範圍,自無認其已同意系爭三項工程為追加工程之事;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特助蔡必毓證稱:「…(當時工程施作,陳文順有無跟證人蔡必毓說業主有要求做商辦區的緊急照明燈、逃生標誌、避難器具及管線工程?)沒有,工程細節沒有參予,陳文順沒有跟我說業主有要求做這些緊急照明燈、逃生標誌、避難器具工程。業主不會主動告訴我要做什麼事情,因為知道我不負責工程細節,這個部分在合約裡面有這東西,只是我們對於業主沒有報價,原告《即被上訴人》也沒有對我們報價。業主也沒有來告訴我要做緊急照明燈、逃生標誌、避難器具工程,也沒有來跟我談。這個工程裡面有一個分工表,分工表裡面就有提到這個屬於哪個公司,緊急照明燈、逃生標誌、避難器具在分工表裡面就有。(提示原審卷一第13頁,是否為證人所稱分工表?)是。(上面沒有標示緊急照明燈、逃生標誌、避難器具,證人何以會說有標示?)是這份沒有錯,標示在哪裡我找不到,我記得我看到那一份是有。(有無看過工程確認單?)沒有。(證人有無跟原告說請原告施作緊急照明燈、逃生標誌、避難器具及管線工程?)沒有,工程細節不是我管的。…(系爭工程是延期費用還是追加?)如果被業主核准的話就是追加。…」(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2頁),證人張鴻清亦證稱:「…(是否認識陳文順?)是泉慶公司的工地主任。知道這個人。(他是否有跟你提過剛剛所述的三件工程「緊急照明燈,逃生標誌、避難器具的管線工程」的追加工程項目?)追加工程的辦理程序,要先經過工地工程師、工地主任,才會到我們這邊來,陳文順沒有找我提過。…(一般的追加工項要追加工程款的程序為何?)廠商提出相關資料,合約的內容,提報給工地工程師,由他們先做初步判斷,再由工地主任審核,再送到泰誠/益鼎我們這邊來,我們再來裁示,先審核是否追加,如果是追加,再來就其內容裁示金額、數量等等。…」(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先前做追加工程時,會提供圖說與報價單給上訴人,上訴人再把追加申請下來,是要經過上訴人公司的同意,如追加工程紀錄表即為追加工程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卷二第3頁),是如有追加工程之必要,須先經上訴人同意,非僅由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陳文順認定即可,系爭三項工程未經上訴人同意,自非追加工程,是陳文順前揭所述,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上證15》工程圖說清單、商場貳層至伍層緊急照明平面配置圖,其上蓋有「泰誠/益鼎聯合承 攬(TEJV)98.10.16.新店機電施工處採購組」之圓形章( 見本院卷一第77至83頁),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上所蓋圓形章日期98.10.16等相同(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19頁),且圖說清單上所載編號「E-C-49、E-C-49a…」等,與商場貳層至伍層緊急照明平面配置圖上左下方之編號「E-C-49、E-C-49a…」等相符(同上卷一第78、84 、85頁),是工程圖說清單、商場貳層至伍層緊急照明平面配置圖確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稱上開工程圖說清單、商場貳層至伍層緊急照明平面配置圖非兩造間之工程合約圖說清單,自不足取。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三》泰誠/益鼎公司與日勝生公司就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 合開發案機電工程之ABC棟樓層燈具設備平面配置圖(原審 卷一第15至112頁),其上所蓋章戳為101年2月4日,顯與99年4月27日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無關。 ⑷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出具第26期估驗請款單,其中第十四項記載「商辦區及商場區增設緊急照明燈、逃生號誌、避難器具追加管線工程」,向業主請領系爭三項工程款,業主泰誠公司已付上訴人加計5%營業稅共299萬7,402元,如為展期工程款何以不能以展期工程款項目給付,需以追加工程項目給付,而「米」及「處」皆非時間單位(展延工期應以日計算),並非分辨是否為工程追加之詞,證人利俊宏證詞顯係瞎扯,參照民事陳報㈠狀附件3,第三次工變及第四次工變追 加減帳明細表內亦有以「處」為單位,可見「處」非展延工期之計算單位,《被證16,原審卷一第266頁》泰誠公司行 文給蔡必毓之郵件中,述明本案無工期展延費用之發生,且C棟為既有建物,上訴人承攬之大公電器及給排水包並無土 木落後影響機電之狀況與事實,足見系爭三項工程為追加工程云云。然證人即泰誠/益鼎公司施工處處長利俊宏證稱「 …(為何事後泉慶公司在請款時,將這三項工程列為追加工程《提示原審卷一第115-116頁?》)因為工程展延一段期 間,有聲請工程展延費用,就以雙方合意的方式,泉慶公司提出工期展延的費用《電子郵件附卷供參,本院卷二第65頁》,為了要辦結算,與泉慶公司談到200萬的金額,後來泉 慶公司認為不夠,所以雙方最後協商同意以300萬元辦理這 個工程展延的費用,是以工程追加的項目給付。原來辦理工程追加時是要以『米』數來計價,但因為本件是工程展延的費用,為了方便,所以改用以『處』為計價單位湊足300萬 元給付工程展延的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證人張鴻清亦證稱:「…(問:原審卷一第114-116頁第26 期估驗請款單總表、明細,上有記載剛剛所提到的三項工程的款項,有何意見?是否為追加工程款?)後來給的就是這個金額,就是以追加工程款的名義給付,因為後來泉慶公司有提出工期展延的工程款要求,我們考量實質上這個工程有展延的事實發生,展延的時間超過一、二年,但是合約沒有展延工程款的約定,而泉慶公司確實有完成本工程所有的工程,所以泰誠/益鼎公司有酌量支付這個展延工期的工程款 ,但因為合約上沒有展期工程款的項目,所以是以追加工程款的項目給付展期工程款。最後是以追加工程的項目提出聲請,因為金額有點多,我們是以全面性的考量來給付這個金額。…(問:有沒有給付其他包商工期展延的費用?與泉慶公司之間如果有涉及到工程變更追加,是否都要另外簽立變更追加工程合約書。第26期的工程估驗計價款,是否與泉慶公司有另外再簽訂變更工程合約書,如果有的話,變更合約書的內容為何?是否就是這三項變更工程?第26期的工程估驗款,這筆款項有多少是工期展延的費用,哪些是屬於工程追加的費用?)合約沒有這個項目,對其他包商也沒有這項展延工期的給付約定。也沒有給付工程展延的費用。只要有工程變更追加,都要簽合約書。就這三項工程與泉慶公司有簽另外的變更工程合約,因為沒有工程展期的費用,所以要另外簽立一份變更追加工程的合約。很難評估,有時候有點抽象,在談論價格時,會考量很多因素,會考量整個工程整體的表現,很難區分。…」(同上卷二第39至41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泰誠公司給付上訴人之第26期的工程估驗款共299萬7,402元並非追加工程項目之追加工程款,是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展延工期所致之工期展延費用;參照上訴人提出於103年3月24日與中鼎公司之電子郵件記載「…1.目前美河市案所有的施工包商、設備及材料供應商共計64家,除了泉慶公司外,沒有任何一家與JV要求工期展延的費用。2.日勝生也已正式行文JV述明本案無工期展延費用之發生。3.目前經JV計算後,能釋出的誠意,就是不扣除泉慶未施作的385萬,再補賠泉慶200萬,以上共計585萬,因泉慶董事長近日不在台灣,無法直接與其對話,另JV已經完成階段性任務,要撤離工務所了,所以希望盡速解 決此一事件。4.我也建議泉慶好好的客氣來談,JV有誠意解決,JV這裡對施工過程的文件列管的非常詳盡,所有泉慶的工程師出勤及出工狀況非常清楚,這些數字均不見得有利泉慶,況且C棟為既有建物泉慶承攬的大公電器及給排水包並 無所謂土木落後而影響機電之狀況與事實,泉慶要舉證也非常困難,若泉慶要打官司請求工期展延費用,JV勢必也對泉慶請求LD預期罰款,如此不但曠日廢時,也不見得會有更有利泉慶的結論出現。」(見原審卷一第266頁),此與證人 利俊宏上開提出上訴人公司之蔡必毓回覆業主對工期展延之計算及說明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再來我先就我了解,解讀您信中所提的數字,385萬多是包括…220多萬貴司認定我司超額,165萬多是我司未施作尚未請領,因此,如果達 成協議,我司應該可以立刻開發票計價165萬多部分,另外 有關被認定超領的220多萬對我司來說是雪上加霜的損失, 我司信任貴司層層嚴格把關,絕不會出錯,早已經將其中的90%轉發給下包商,如果被追減,那真是十分不能理解及接 受,在多次向我司總經理說明及解釋之後,總經理認為既然JV有誠意,您及蔡總又出面協調,我的新授權是385萬多不 扣除下,再補貼300萬,也就是說,請JV提高100萬補貼額。…」(見本院卷二第65頁),兩紙電子郵件均敘及因契約未約定工程展期須如何補償費用一事而討論,可見上訴人確有向業主請求展延工期補償費用。且泰誠公司於104年8月13日以泰新店字第1040800100號回函敘及「㈠就緊急照明燈、逃生標示及避難器具等三項工程,為原契約所定之工程範圍,但泉慶公司認原契約相關約定未明而有疑義,故曾就該三項工程向本公司申請辦理追加工程款,惟本公司認原契約係屬總價承攬性質,且該三項工程既屬原契約所定之工程範圍,未同意泉慶公司辦理追加工程款,而就該三項工程泉慶公司已施作完成。㈡針對前揭函文說明三之部分:嗣因本公司與泉慶公司間,後續契約之履行又發生工期展延之爭議,為期一次解決前揭三項工程之追加款及工期展延費用等爭議,因而與泉慶公司合意辦理第26期估驗請款作業,據此,本公司已給付新台幣2,997,402元整(含稅)予泉慶公司。」(見 原審卷一第248頁),可證業主泰誠公司係因系爭工程展延 而給付上訴人之展延工期費用,並非給付系爭三項工程之費用,是第26期估驗請款單第十四項所記載「商辦區及商場區增設緊急照明燈、逃生號誌、避難器具追加管線工程」確為業主泰誠公司給付上訴人之展期工程費用。 ⑸雖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林芸汝證稱:「…(有沒有去過利俊宏辦公室?就系爭三項工程有何說明?)我有去過,在104年底,原審開完庭後,去過他們公司,與張先生去過。 就系爭三項工程,當時利俊宏處長說這三項是追加,沒有工期展延,底下有很多包商,也沒有工期展延,又拿一本合約,就有這三項的工程在內。(這是原來契約的,還是契約外的?)是亞業與泉慶契約外,但是不是泉慶與益鼎工程變更追加的合約。後面圖說的數量都是我親點,字跡是我的。…」(見本院卷二第42頁),惟證人利俊宏則稱:「…(證人林云汝所述,是否屬實?)林小姐與張先生是有到我辦公室來問我追加的事情,但是我說亞業與我沒有契約關係,我只有跟泉慶公司有工程契約關係,張老闆《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晉華》有問我追加工程款有沒有下來?我說我與泉慶公司的工程款已經結清,辦完了,但是工程展期的費用我沒有跟張老闆說,我與他沒有合約關係,所以沒有必要跟他講。(對於證人林云汝說有親點系爭三項工程,不在他們與泉慶公司的範圍內,有何意見?)這個沒辦法表示意見,這是亞業公司與泉慶公司的問題。…」(同上卷二第42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僅得認林芸汝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晉華有至業主泰誠公司討論系爭三項工程為追加工程之事,但無從據此即認系爭三項工程為追加工程,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⑹兩造於102年8月19日簽署備忘錄記載:「關於乙方(被上訴人)承攬甲方(上訴人)之新店美河市機廠聯合開發案商場C棟及住宅G棟電氣工程,前開工程之追加案由乙方連工帶料統包並處理相關文書作業,待甲方與業主泰誠益/鼎聯合承 攬最後議定追加款項後,該議定金額之25%做為乙方報酬, 付款方式為背對背,即甲方收到業主付款後,即開立現金票支付乙方。」(見本院卷一第45頁),係因上訴人與業主間為辦理工程追加須準備大量圖說、標示、統計追加之管、線、器具等數量及現場檢驗照片,手續繁雜,蔡必毓乃委請被上訴人幫忙製作上述文書,被上訴人同意於102年9月28日提出,上訴人則同意給付25%手續費予被上訴人,故簽署上開 備忘錄,後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晉華告知蔡必毓「無法憑空做出1,000萬元形式上追加資料,實在提不出來」, 雙方乃合意取消上開備忘錄,此經張晉華於原審稱「…(問:被告《上訴人》所持有備忘錄原本上有記載於2013.9.28 追加款核算完成張晉華2013.9.3,是否原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書寫及簽名?為何有這樣子的記載?)是我書寫上去及簽名沒錯,當時被告原本要求我在102年9月28日之前提出被告要求我憑空作出1,000萬元的項目資料出來,我實 在提不出來,所以沒有給被告關於1,000萬元的書面資料, 之後被告就回收。…」(見原審卷二第236頁)。復於本院 自承:「…(提示本院卷一第45頁,是否有在此備忘錄上簽字?)是我簽的沒有錯,因為泉慶公司稱有些灰色地帶,就是不實的追加,就是沒有做的部分要我們隨便亂寫,泉慶公司要辦工期展延,酬勞為百分之25,後來因為我沒有辦法寫這些不實的追加,所以後來就作廢。(這張協議是否係就本件的追加工程款做協議?)不是。…」(見本院卷二第2頁 反面),是上開備忘錄雖已做廢,與系爭三項工程無關,但適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因工期展延費用須有文件資料而請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之事。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三項工程縱未依契約約定辦理變更追加,然伊已完成三項工程,付出工人及材料等成本受有損失,上訴人因此受有完成系爭三項工程之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因伊付出之勞 務性質上無法返還,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1條規定償還其價 額云云。惟依上開事證,系爭三項工程為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被上訴人應予施作之工程項目,並非原約定外之追加工程項目,而上訴人以第26期估驗計價款向業主請款,事實上為業主補貼上訴人之工期展延費用,非追加工程款,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三項工程一事,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4萬7,792元本息,難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4萬7,792元,及自104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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