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38號上 訴 人 北斗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省銨交通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上訴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蔡翰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省銨交通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5月8日變更名稱,惟二者法人格同一,下稱更名前之上訴人為省銨公司)分別於93年9月21日、同年10月5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王碧祿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400萬元、560萬元(下依序稱A、B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為48個月,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借款利率計付本金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省銨公司嗣僅部分還款,就A借款結欠本金2,640,079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債務未償。伊業於95年9 月25日受讓聯邦銀行對省銨公司之前述借款債權,並已完備通知程序,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2,640,079元本息、違約金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與王碧祿連帶給付前述本息、違約金,王碧祿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且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具狀撤回對王碧祿之訴訟,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抗辯:王碧祿在95年1 月間將省銨公司全部股份讓與訴外人華風汽車旅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風公司),並於同年5月8日完成股份移轉及變更公司名稱。依王碧祿與華風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振芳之約定,許振芳代省銨公司清償對聯邦銀行所負借款債務600 萬元後,省銨公司即無任何債務存在,聯邦銀行明知上情,並在受領許振芳交付之600 萬元後配合出具塗銷抵押權證明書,且塗銷A、B借款擔保車輛之動產抵押權,足證聯邦銀行業已同意免除伊之全部債務,或同意伊以600 萬元清償全部借款,聯邦銀行並無債權可資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訴請伊清償借款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與王碧祿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40,079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7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96頁、第113頁背面): ㈠省銨公司分別於93年9月21日、同年10月5日邀同王碧祿為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借款400萬元、560萬元(見原審卷第4 頁、第64頁借款契約書),並就前開借款各提供2輛、4輛大客車為擔保物,予聯邦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見原審卷第65-66頁動產抵押契約書)。 ㈡省銨公司為清償A、B借款債務,於94年12月間交付聯邦銀行600萬元(見原審卷第69-71頁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聯邦銀行並於同年10月13日出具前述擔保車輛之塗銷抵押權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7-68頁)。 ㈢省銨公司於95年1月間將全數股份售予華風公司,並於同年5月8 日完成股份移轉及變更名稱登記(見原審卷第50頁買賣契約書、第51頁經濟部函、第47-49 頁變更登記表)。 五、查兩造均同認省銨公司前向聯邦銀行貸得A、B借款,並提供大客車為前開借款之擔保物予聯邦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嗣於94年間由購買省銨公司股權之華風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振芳就該等借款,代省銨公司向聯邦銀行清償600 萬元,聯邦銀行並因此同意塗銷A、B借款擔保物之動產抵押權等事實。惟上訴人抗辯聯邦銀行於受領前述600 萬元之同時,已同意免除其就A、B借款之全部債務,或同意其以該600 萬元清償全部借款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即聯邦銀行承辦A、B借款催收事宜之員工徐志賢到庭證稱:A、B借款逾期還款後,聯邦銀行有對省銨公司負責人王碧祿個人作假扣押,扣得王碧祿名下之不動產,其與主管去拜訪王碧祿,王碧祿坦承無力還款,但表示可以找人來買A、B借款之擔保遊覽車,出售遊覽車所得價金再拿來清償A、B借款,因聯邦銀行評估大客車在法拍市場很難賣得出去,且認為王碧祿告知的出售擔保遊覽車價格合理,雖然不夠清償全部借款債務,但擔保車輛在借款逾期時已經又有折舊,縱然在法拍市場出售,所得價金也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只好讓王碧祿自行出售,故其有寫簽呈報請主管同意,由聯邦銀行先拋棄動產擔保,讓王碧祿去出售擔保的遊覽車,但當時聯邦銀行並未和王碧祿約定該行出具塗銷抵押權證明書後,就尚未獲償的借款即不再對省銨公司求償,或只對王碧祿個人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第51頁),是由徐志賢之證詞,堪認聯邦銀行在94年間僅同意針對A、B借款,由省銨公司部分清償600 萬元後塗銷擔保車輛之動產抵押權,而未與省銨公司約定就A、B借款,省銨公司只須清償600萬元即可消滅全部借款債務。 ㈡上訴人雖以徐志賢另證述王碧祿與其協商A、B借款債務清償事宜時,並未提到要出售整間省銨公司或遊覽車公司牌照,與其當時所寫簽呈內容不符,及聯邦銀行受償600 萬元後即未再向省銨公司追償為由,指摘徐志賢證稱聯邦銀行並未同意免除省銨公司全部借款債務乙節不實(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⒈觀諸徐志賢於94年10月7 日製作之報請總行核准申請書(即前述上訴人所指簽呈,下稱系爭簽呈),在營業單位意見欄固記載:「一、查台北分行汽貸戶省銨公司分別於930927於931103向本行辦理汽車借款400萬元及560萬元,期限皆為4年,利率為7.972%及7.346%,借戶並提供2部98年MITSUBISHI及4 部國瑞營業遊覽大客車供本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二、惟借戶於94年1 月間陸續退票,經與借戶協商自94年6月起借戶月攤還額由232600元降為120000 元,借戶自協議後皆有依約攤還並已還款4 期。三、借戶現主動告知本行因近來客運競爭激烈及油價上漲,其已無法依協議攤還條件繳息;惟其願先將抵押車輛出售還款,現有第三人出價600 萬元購買借戶車輛及車行執照(按大型營業車輛依監理法規須靠行兼領有車行執照),希本行同意其先行處分抵押車輛。四、經查本案保人王碧祿不動產已遭限制登記,抵押車輛現價格低落,為儘速清理逾期放款,請准如申請事項……」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4頁),顯示斯時徐志賢已知省銨公司欲以600 萬元併同出售A、B借款之擔保車輛及車行執照,而與其在本院作證時所證述之王碧祿與其協商債務處理方式時,未曾提及要出售整間省銨公司或遊覽車公司牌照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然此非無可能係因時間久遠,徐志賢記憶錯誤所致,未得遽認徐志賢另證述聯邦銀行未與省銨公司約定 以600萬元清償A、B借款全部剩餘債務一事,亦非屬實。況再細觀系爭簽呈,可知截至徐志賢製作此簽呈之日止,A、B借款未償債務餘額計9,210,079 元,徐志賢向總行申請核准、且經總行准予所請之事項則為「由第三人代償 600萬元後拋棄動產抵押權」,而非以600 萬元與省銨公司就A、B借款債務成立和解,免除省銨公司未償借款債務,益徵徐志賢證稱聯邦銀行並未同意省銨公司於清償600 萬元後,即得免除清償A、B借款剩餘債務等語為真。 ⒉再者,聯邦銀行係於94年10月13日核准系爭簽呈之申請事項,此觀該簽呈上所蓋用之該行消費金融部印文即明,該行內部則於94年12月26日將所受領之600 萬元清償款,以其中5,377,496 元抵充B借款之剩餘本息債務,而認定該筆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另以剩餘之622,504 元於同日抵充A借款之未償本金,而認定該筆借款之未償本金為3,140,079 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憑(見原審卷第69-71 頁)。聯邦銀行嗣於95年間以前述抵充結果,執A借款之擔保本票(參見原審卷第65頁動產抵押契約書、第46頁背面本票影本),就該筆借款未償之3,140,079 元本息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所列相對人即發票人為省銨公司、王碧祿),經該院於同年4 月25日作成95年度票字第5163號裁定准許在案(見原審卷第45頁),顯見聯邦銀行於94年底受領600 萬元清償款後,旋於數月內即就A借款之剩餘債務對省銨公司及王碧祿主張權利。再佐以王碧祿另於97年、98年間就A借款之剩餘債務主動與聯邦銀行聯絡,而於98年8 月18日部分清償50萬元,以換取聯邦銀行撤回對其名下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見原審卷第32-33 頁簽呈、第34頁存款憑條),非但顯示聯邦銀行及王碧祿主觀上均認知A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且徵聯邦銀行對該剩餘債務非無追償之舉,尤見上訴人抗辯聯邦銀行於受領600 萬元後即未再對省銨公司求償云云,並非事實,更無由執此作為聯邦銀行已於94年間同意免除省銨公司就A、B借款剩餘債務之佐證。至聯邦銀行雖於104 年間另以前述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A借款之剩餘債務對上訴人及王碧祿進行強制執行(案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524號,見原審卷第44頁強制執行聲請狀),然聯邦銀行業於95年間即將其對省銨公司之借款債權轉讓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5至第37-1頁債權讓與公告),依法聯邦銀行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聯邦銀行在104 年間猶對上訴人及王碧祿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應係內部行政疏失所致,併予指明。 ㈢上訴人復抗辯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聯邦銀行應係在債務全部獲償後,才會配合塗銷A、B借款擔保車輛之動產抵押權,足證省銨公司已清償全部債務或已獲聯邦銀行免除債務,並以證人即介紹華風公司向省銨公司購買股權之陳擒龍在原審之證詞,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5-17 頁)。惟陳擒龍係證稱:當初是王碧祿要賣車,其就介紹給許振芳,雙方所談的買賣是買斷6 部車、一個車行,加上保險差額,買方合計要付727 萬多元;雙方在談買賣的過程中,沒有聯邦銀行的人參與,王碧祿有表示買方代向聯邦銀行清償600 萬元後,銀行的貸款就結清了,事實上王碧祿有無欠銀行借款我們不清楚;依我們的經驗,註銷車輛的動保後就辦理過戶,我們的認知就是債務還清了,才會註銷動保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顯見許振芳與王碧祿洽談買賣遊覽車及車行執照事宜時,並未向聯邦銀行查證王碧祿或省銨公司之借款債務餘額,即遽以聯邦銀行同意塗銷擔保車輛動產抵押權之單純事實,推論王碧祿單方之說法為真,而認其買受之車輛所擔保債務得以600 萬元清償完畢。惟徐志賢已明確證稱聯邦銀行之所以同意在A、B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前先塗銷擔保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乃因業已扣押王碧祿名下之不動產,且考量擔保之遊覽車在法拍市場出售不易,復因折舊之故,縱使售出所得價金亦無法使聯邦銀行全額獲償,故同意塗銷動產抵押權以利王碧祿及省銨公司以較佳價格自行出售該等車輛,如前述,此等說法以債權人之立場而言,實屬合理,堪可採信,故而聯邦銀行雖同意在A、B借款債權未能全額獲償之情況下,先行塗銷A、B借款擔保車輛之動產抵押權,尚未能率爾斷言聯邦銀行業已同意省銨公司以600 萬元清償A、B借款全部剩餘債務。縱使陳擒龍及許振芳係誤信王碧祿其以600 萬元結清聯邦銀行貸款債務之不實說詞,而由華風公司向省銨公司買受前述擔保車輛及車行執照,亦僅能循彼等間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而不得以此對抗聯邦銀行。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仍無足取。 六、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民法第297 條所明定。惟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業於95年9月25日受讓聯邦銀行對省銨公司之借款2,640,079 元本息、違約金等從屬權利之債權,聯邦銀行並已依前引規定,於同年11月18日登報公告債權讓與一事,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第35頁至第37-1 頁)。上訴人雖於原審爭執被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聯邦銀行之借款債權(見原審卷第97頁、第114 頁),然於本院就此已無爭執,僅表示因發生文件與實際執行情形不符,可知聯邦銀行與被上訴人於債權處理流程應有疏漏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而聯邦銀行確實於轉讓對省銨公司之借款債權予被上訴人後,仍於104 年間以債權人身份對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而有行政疏失情事,前已述及,然此並無礙於聯邦銀行已合法轉讓債權予被上訴人之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受讓聯邦銀行對省銨公司之借款債權乙節為真。而省銨公司係於95年5月8日變更公司名稱,更名後之省銨公司即上訴人並未更異其法人格,從而,被上訴人自得於受讓前述借款債權後對上訴人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主張聯邦銀行就A、B借款,尚餘A借款之本金2,640,079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獲償(見原審卷第63頁、第78頁背面),上訴人對此數額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第96頁背面),堪認屬實,被上訴人既已受讓此範圍內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則其依聯邦銀行與上訴人間之A借款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40,079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7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