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5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751號
- 上訴人
- 謝萬霆
- 訴訟代理人
- 蔡岳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立心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雅筑律師
- 被上訴人
- 漢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藝萊實業有限公司
- 共同
特別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漢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間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藝萊實業有限公司間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故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皆已停業,且除上訴人外別無其他股東,業經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選任李茂禎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李茂禎律師應在本院續行訴訟,本院無再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合此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行使董事職權及股東權利之私法上地位不明,且上訴人主張係遭訴外人王永冀盜用印章及偽造簽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二公司之股東、董事,此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狀態不符,致上訴人遭受追繳稅款及各類訟爭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端賴以獲確認判決始能除去該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再「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函查相關資料及鑑定筆跡(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49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79頁背面),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漢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昇公司)、藝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藝萊公司)間,無董事及股東關係,惟遭訴外人王永冀盜用印章及偽造簽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二公司之股東、董事,致伊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於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漢昇公司、藝萊公司間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上訴人本件有確認利益,惟其主張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係遭偽造,應負舉證責任。上開同意書之簽名經鑑定結果,雖與上訴人之簽名不同,惟尚無法遽認該簽名係未經同意授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漢昇公司間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藝萊公司間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依漢昇公司於桃園市政府之登記資料記載,上訴人於102年11月29日受訴外人李瑋轉讓股份,於102年12月2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為漢昇公司董事及股東,又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將其名下股份轉讓予訴外人吳俊寮後,於103年1月22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另吳俊寮於103年1月27日將其名下股份轉讓予訴外人潘昭瑛,於103年1月28日核准登記,潘昭瑛復於103年2月24日將其名下股份轉讓予上訴人,於103年2月26日核准登記,又漢昇公司於104年7月13日經經濟部以自行停業逾6個月,命令解散,並於104年10月23日為廢止登記;另藝萊公司於103年2月11日,將上訴人登記為其股東及董事,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3年2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333093610號函核准登記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漢昇公司、藝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漢昇公司、藝萊公司間,無董事及股東關係,係遭訴外人王永冀盜用印章及偽造簽名,登記為被上訴人二公司之股東、董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㈠查上訴人於漢昇公司、藝萊公司登記卷宗內留存之102年11月19日、102年12月12日、103年1月9日、103年2月7日、103年2月10日、103年2月24日、103年2月25日、103年4月17日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經本院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謝萬霆之簽名,與上訴人本人於原審、本院、郵局、臺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留存之簽名,就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不相符,於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亦不相同,故鑑定結果認為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局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10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5034517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6-67頁)。上訴人主張漢昇公司、藝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謝萬霆之簽名,均非上訴人所為,係遭第三人偽造一節,應屬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私文書由本人簽名常態,授權他人簽名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漢昇公司、藝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之真正及上訴人同意授權一節,負舉證責任。查漢昇公司、藝萊公司登記卷宗內留存之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之謝萬霆簽名,均非上訴人所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漢昇公司、藝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係上訴人同意授權第三人所為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以其遭訴外人王永冀偽造印章、簽名於漢昇公司、藝萊公司登記文件,對王永冀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8947號案件偵查並發布通緝中,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屬實,衡諸常情,上訴人當無甘冒刑事誣告罪責提出不實告訴之理。上訴人主張未同意擔任漢昇公司、藝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亦未同意授權他人於同意書簽名用印,應可信實。被上訴人抗辯張漢昇公司、藝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係上訴人同意授權第三人所為,自不足採。
㈢查漢昇公司、藝萊公司登記卷宗內之股東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謝萬霆簽名,均非上訴人所為,且無實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同意授權第三人所為,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或授權他人表示同意擔任漢昇公司、藝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其與漢昇公司、藝萊公司間之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漢昇公司間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藝萊公司間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