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許紋華、王怡雯、劉素如
- 上訴人高千惠
- 被上訴人高一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00號上 訴 人 高千惠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 上訴人 高一峰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5日致電訴外人即兩造之堂哥高泉松,表示其帳戶欠缺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即將跳票,請高泉松電匯200萬元供其週轉,高泉松基於堂兄弟之情誼而應允之,並以其子即訴外人高偉迪之名義於同日電匯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穩 勝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穩勝公司)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惟高泉松於借款後,屢次向被上訴人催討還款,均未獲置理;嗣於100年11月間,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表示曾於2年前向高泉松借款200萬元尚未返還,因高泉松催款甚急,欲向上訴人調借200萬元以供清償向高泉松之 借款,同時委任上訴人向高泉松聯繫代償事宜,上訴人因此與高泉松聯繫,高泉松復於100年11月28日以電子郵件說明 確有借款之事,嗣經過三方協商,由上訴人先向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高趙雪如借款200萬元,於101年3月26日存入被上訴 人指定之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復將由穩勝公司簽發之同面額支票,委由上訴人攜至高泉松指定之代書事務所,由高泉松以其子高偉迪之名義簽收,以為清償被上訴人對高泉松之借款,而上訴人業已清償對高趙雪如之欠款,是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00萬元,當屬無疑。又被上訴人另於98年11月 30日至101年9月26日期間,共計15次分別向上訴人調借金額不等之借款共計3,208,600元(詳如附表所示),並指定匯 入系爭帳戶內,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之四筆款項共1,342,600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866,600元。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480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於 繕本送達一個月後返還上開借款,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86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一個月後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66,600元,及自104年10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一 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向高泉松或高偉迪借款,而係穩勝公司向高偉迪借款,至於上訴人主張代替被上訴人償還高泉松200萬元借款部分,實係兩造之母親高趙雪如代替借 款人穩勝公司償還債務,與被上訴人無涉,清償人亦非上訴人,且高趙雪如主觀上係要代穩勝公司清償借款,並無另與上訴人成立借款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清償穩勝公司借款之委託書或證據,或被上訴人確有自98年11月30日起至101 年9月25日止,向上訴人借款計3,208,600元之證明,穩勝公司縱與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亦係穩勝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個人無涉,故上訴人單方面主張兩造間成立借款契約,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借款共計3,866,600元, 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98年11月5日向高泉松借款200萬元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穩勝公司向高偉迪借款云云。惟查,證人高泉松證稱:98年11月5日下午3點,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說他的公司要跳票要伊趕快匯款200萬 元到穩勝公司,被上訴人一再懇求伊一定要匯款到穩勝公司帳戶,因為伊不知道公司是什麼公司,但基於被上訴人係伊之堂弟,所以伊就跟被上訴人說伊借錢給他,但他一定要給伊個人名義的支票或是他簽名的借據;伊因為臨時帳戶裡沒有錢,就拿伊之兒子即高偉迪帳戶裡的錢匯出去,因為被上訴人說一定要在30分鐘內匯款;伊匯錢之後,被上訴人也沒有給伊支票或借據,事後伊跟被上訴人要錢,但被上訴人都推託;伊在電話中有跟被上訴人說伊不認識公司,也跟被上訴人說:你個人打電話給我,是你個人跟我借錢;伊不認識穩勝公司,伊是針對被上訴人要求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而證人高泉松確有於98年11月5日以其子高 偉迪之名義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一節,有98年11月5日匯款委託書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司北調字第1085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7頁);高泉松復曾於99年11月24日寄發電子 郵件予被上訴人催告其還款,有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頁)。則依上開事證可知,被上訴人確有於98年11月5日致電高泉松借款200萬元,惟高泉松根本不認識穩勝公司 ,對於穩勝公司之財務、還款能力一無所知,衡情其之所以同意借款,純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之堂兄弟之情誼及信任,是其主觀上實無與穩勝公司成立借款契約之可能。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高偉迪主觀上有與穩勝公司成立借款契約之借貸合意,亦無僅因高泉松以高偉迪名義匯款,即認借款契約成立於高偉迪與穩勝公司間。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高泉松有於98年11月5日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高泉松亦已交付200萬元借款等情,堪信為真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3月26日存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穩勝公司復於同日開立面額200萬元、票號AS0000000之支票1紙,由上訴人持之交付予高泉松,高泉松並以高偉迪名 義簽收等情,有兆豐銀行新臺幣類存款存款憑條、上開支票及簽收證明等件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0頁、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開款項即係償還被上訴人前於98年11月5日向高泉松借款之200萬元一節,復據高泉松證稱:這是穩勝公司開支票給高偉迪還這筆錢,支票下面:「茲收到穩勝電腦有限公司償還民國98年11月5日借款新台 幣貳佰萬元整(確無利息收益)暨支票正本乙張無誤。簽收人:高偉迪」等文字是伊寫的,高偉迪的印章也是伊蓋的,高偉迪並不在場,因為支票上的印章是穩勝公司,且當初伊是匯款至穩勝公司帳戶,匯款給誰就要寫誰這樣帳才對的起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6頁),堪以認定。然上訴人主張上開用以償還高泉松之20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伊所借貸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101年3月26日存入系爭帳戶之200萬元,係於同日自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高鵬崴,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高鼎崴,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高薏崴,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高楷捷,同分行00000000000000、戶名高鵬捷等5 個帳戶(下各稱高鵬崴、高鼎崴、高薏崴、高楷捷、高鵬捷帳戶,合稱高鵬崴等5人帳戶)分別提領30萬元、35萬元、45萬元、45萬元、45萬元,共計200萬元之現金存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2頁、第73頁、本院卷第17頁),復有高鵬崴等5人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 至第18頁)。證人高趙雪如並證稱:高鵬崴等5人帳戶內的 錢都是伊所有,是伊在使用、支配,高鵬崴、高鼎崴、高薏崴、高楷捷、高鵬捷是伊之孫子,伊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向高泉松借款200萬元,所以伊於101年3月26日從高鵬崴等5人帳戶內領出200萬元,交代上訴人去處理還錢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堪認用以償還被上訴人對高泉松之200萬元借款之款項,係證人高趙雪如所支出,尚難以101年3月26日存入穩勝公司系爭帳戶200萬元之存款憑條記載「繳款人:高千惠」,或上訴人親自持穩勝公司所開立面額200 萬元支票交付予高泉松之事實,即認還款來源係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向高趙雪如借調200萬元用以償還被上 訴人對高泉松之借款,伊業已於101年4月6、9、10、11 、 12日分別償還高趙雪如45萬元、45萬元、45萬元、35萬元、30萬元,共計200萬元,伊與高趙雪如間係另一個借款關係 ,與兩造間借款關係係屬二事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部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彰銀帳戶)存摺支領影本5紙為證(見 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惟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1月間向其表示曾於2年前向高泉松借款之事(見調解卷第4頁),經其與高泉松聯繫,高泉松復於100年11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確認借款之事,有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9頁),則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向高泉松借款 一事,已在被上訴人向高泉松借款之2年後,而高泉松貸與 被上訴人200萬元,未約定亦未收取分文利息,此參高泉松 於原審所為證述即明(見原審卷第66頁);觀諸高泉松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千惠:很抱歉,由於妳說明一峰有向妳提及此200萬元借款之事,我將此郵件轉給 妳。實在不能諒解,2009年11月6日幫忙一峰借款200萬元,到今天也過了兩年多都不清還該借款。至少也要給我一張借據或是支票,我想親兄弟也是明算帳,請告知如何交代此事。」等語,僅表示希望上訴人能告知解決此一借款之方法,尚未表明急需上訴人代為還款,或希冀上訴人須於101年3月26前還款之意。若上訴人確有代被上訴人向高泉松償還借款之意,在此借款並無持續利息債務發生之前提下,當可衡量自身財務狀況,於有充裕之還款來源時,再行還款,實無明知己身現金不足,仍勉強向高趙雪如先行借貸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3月26日向高趙雪如借款後,未逾半月,即於101年4月6、9、10、11、12日分別償還高趙雪如45萬元、45萬元、45萬元、35萬元、30萬元,而將向高趙雪如借貸之200萬元清償完畢云云,已與一般代償之常情未符;再觀 諸上訴人彰銀帳戶之101年3、4月間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 卷第68頁),上訴人彰銀帳戶於101年3月26日之帳戶餘額雖僅有3萬餘元,惟該帳戶分別於101年4月2日轉存入382萬餘 元,於翌日復有117萬餘元存入,於101年4月3日時,帳戶餘額已達503萬餘元,足以支應200萬元欠款,則上訴人當可於101年4月2日或3日手中可動用現金充裕之際,再與高泉松聯繫還款事宜,何有迂迴先向高趙雪如借貸,再於十數日後還款予高趙雪如之必要。況證人高趙雪如證稱:伊於101年3月26日自高鵬崴等5人帳戶內領出之200萬元,是交代上訴人去處理被上訴人還錢的事,並不是要給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亦否認有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而高趙雪如為被上訴人之母,其自上訴人處聽聞被上訴人欠款之事後,基於母子親誼關係,代替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尚與情理相符。至高泉松雖證稱:(問:為什麼會寄100年11 月28日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說要幫被上訴人還錢,這已經借款2、3年,被上訴人都不理不睬,所以上訴人要幫被上訴人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惟此僅係高泉松說明寄發100年11月28日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之原因 ,並無提及該借款究竟如何清償、由何人清償,核與日後上訴人係轉知高趙雪如被上訴人欠款之事,由高趙雪如支出款項清償,並無相悖之處,是亦無從以高泉松上開證述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比對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彰銀帳戶存摺支領影本(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與高鵬崴等5人帳 戶存款憑條、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8頁),雖發現上訴人彰銀帳戶,分別於101年4月6日9時37分、同年月9日10時23分、同年月10日9時36分、同年月11日9時30分、 同年月12日9時47分許,各提領現金45萬元、45萬元、45萬 元、35萬元、30萬元;而高鵬捷帳戶於101年4月6日10時2分許存入45萬元,高楷捷帳戶於101年4月9日10時49分許存入 45萬元,高薏崴帳戶於101年4月10日9時57分許存入45萬元 ,高鼎崴帳戶於101年4月11日9時47分時存入35萬元,高鵬 崴帳戶於101年4月12日10時10分許存入30萬元;申言之,即在上訴人彰銀帳戶分別提領5筆款項後之30分鐘內,高鵬崴 等5人帳戶固分別有同額現金存入之事實,然上開款項均為 現金提領、存入,雖提領、存入之時間相近,惟是否為同筆款項,尚非無疑。又依高趙雪如證稱:高鵬崴等5人帳戶於 101年4月6日至12日存入之上開5筆款項,均係由伊自行存入,是伊的錢,款項來源是房租收入、合夥賣土地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其亦否認該5筆款項係上訴人所 給付。再參諸上訴人彰銀帳戶101年3、4月間交易明細資料 (見本院卷第68頁),該帳戶於101年4月6日、9日、12日各提領2筆、3筆、2筆現金,且各該日提領數筆現金之時間, 相距僅數分鐘,則上訴人於上揭時日所提領款項之目的,顯難遽認係供存入高鵬崴等5人帳戶之用。縱認上開高鵬崴等5人帳戶存入之5筆款項,即係自上訴人彰銀帳戶領出之同額 款項,惟金錢給付之原因諸多,非必出於還款一途,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101年3月26日償還高泉松之200萬元,係伊 向高趙雪如借貸而來,亦難以此即推論該5筆款項係上訴人 清償其前於101年3月26日向高趙雪如借貸之款項。 ㈢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200萬元本息,自無足取 。 六、上訴人另主張:伊自98年11月30日起至101年9月25日止,共計15次將借款匯入穩勝公司系爭帳戶內,貸與被上訴人3,208,600元(詳如附表所示),扣除已償還之1,342,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1,866,600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固曾於98年11月30日至99年10月5日期間, 分別存入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款項至穩勝公司系爭帳戶 內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款取款憑條及兆豐銀行105年2月2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04183號函附交易傳票查復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58、78至91、101、102頁),堪信為真實。惟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穩勝公司取得上開款項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借貸、贈與、投資款,或其他法律原因,不一而足,穩勝公司受領前開款項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交付金錢與穩勝公司之事實,尚難遽認上訴人交付穩勝公司前開款項即屬交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約定之借款。更遑論自然人與法人分屬不同權利主體,上開款項既係存入穩勝公司之帳戶中,受領款項者即係穩勝公司,亦難認上訴人存入上開款項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來。再者,據證人即穩勝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熙仁證稱:伊最早在銘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基公司)任職,被上訴人是總經理,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後來伊轉至禕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禕峰公司)任職,穩勝公司是當初禕峰公司擴編時之其中一家分公司,當初他們員工都認為禕峰公司是屬於高家的,但掛在誰身上伊不清楚,禕峰公司之總經理是被上訴人,上訴人在銘基公司、禕峰公司擔任財務長,我們稱呼上訴人為副總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第192頁);併參以被上訴人提 出之上訴人名片、禕峰公司簽呈、人事行政統計月報、薪資實發清冊、加班資料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69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於禕峰公司任職,並簽核相關文件,上訴人並自認與禕峰公司間有金錢借貸之往來(見本院卷第71頁),則上訴人與禕峰公司之關係企業即穩勝公司有金錢往來之情事,誠屬尋常而無可議之處。至上訴人主張另於101年9月25日存入200,000元(如附表編號15所示)至系爭帳戶內 一節,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就如附表所示之15筆款項,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未還借款1,866,600元本息,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480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66,600元,及自104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存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 ├──┼──────────┼─────────┤ │ 1 │99年11月30日 │ 465,000元 │ ├──┼──────────┼─────────┤ │ 2 │98年12月2日 │ 20,000元 │ ├──┼──────────┼─────────┤ │ 3 │98年12月3日 │ 515,000元 │ ├──┼──────────┼─────────┤ │ 4 │98年12月14日 │ 42,000元 │ ├──┼──────────┼─────────┤ │ 5 │98年12月17日 │ 57,000元 │ ├──┼──────────┼─────────┤ │ 6 │98年12月31日 │ 385,000元 │ ├──┼──────────┼─────────┤ │ 7 │99年1月5日 │ 86,000元 │ ├──┼──────────┼─────────┤ │ 8 │99年1月6日 │ 36,500元 │ ├──┼──────────┼─────────┤ │ 9 │99年1月8日 │ 14,100元 │ ├──┼──────────┼─────────┤ │10 │99年2月10日 │ 100,000元 │ ├──┼──────────┼─────────┤ │11 │99年7月7日 │ 300,000元 │ ├──┼──────────┼─────────┤ │12 │99年7月19日 │ 400,000元 │ ├──┼──────────┼─────────┤ │13 │99年8月31日 │ 388,000元 │ ├──┼──────────┼─────────┤ │14 │99年10月5日 │ 200,000元 │ ├──┼──────────┼─────────┤ │15 │101年9月25日 │ 200,000元 │ ├──┼──────────┼─────────┤ │ │ 合計 │3,208,60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