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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02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李國增胡宏文王幸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02號

上訴人
魯思詩
上訴人
魯思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婕語律師
被上訴人
樂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81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4 年12月29日起不存在,上訴後擴張其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3 年5 月26日起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及訴外人簡航新、謝沛霖、葉國明於102年12月19日經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任期3 年,同日並召開董事會,推選簡航新為董事長,伊與被上訴人間原有之董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存在。伊於103 年5 月23日、104 年12月28日二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委任關係,經被上訴人於103年5 月26日、104 年12月29日收受,則系爭委任關係應已消滅。然伊迄今猶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與實際情形不符,並因而收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被上訴人所為罰鍰、稅額繳款書等語。為此,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委任關係自103 年5 月26日起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簡航新於103 年5 月14日出境未回,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其相關事務實際上係由訴外人即時任執行長之詹軒文處理,詹軒文與訴外人即公司會計湯鳳鳴固曾收受上訴人103 年5 月2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惟其等是否有權受領上訴人終止之意思表示,及104 年12月29日所為終止系爭委任關係,是否有效,由法院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委任關係自103年5 月26日起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一)上訴人及簡航新、謝沛霖、葉國明於102 年12月19日經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任期3 年,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簡航新為董事長。

(二)上訴人曾於103 年5 月23日寄發台北市府郵局第419 號( 魯思詩部分)、第420 號(魯思玉部分)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均於103 年5 月26日送至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2樓。

(三)上訴人曾於104 年12月28日寄發台北世貿郵局第340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於104 年12月29日送至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因被上訴人遷移,經上開處所管理委員會退回臺北郵局。

(四)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9 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0430548100號函命令解散,嗣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10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431497700號函廢止登記。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委任關係,業因伊於103年5 月23日為終止契約而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二)若前開主張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委任關係,業因伊於104年12月28日所為終止契約而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委任關係,業因伊於103年5 月23日為終止契約而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所謂「通知到達相對人」,係指意思表示已置於相對人可能支配的範圍為已足,至於相對人是否閱讀,對其通知之生效,不生影響。

⒉經查: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9日經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董事,任期3 年,至105 年12月18日屆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任期中之103 年5 月2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業送至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處所,業如前述。而系爭存證信函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後轉交予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且被上訴人至103 年6 月始結束營業,並於103 年8 月遷移等情,有家美國際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105年8月9日家美字第10508001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執行長詹軒文、會計湯鳳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73頁),足見上訴人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確已於103 年5 月26日到達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則依前開說明,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生效,系爭委任關係自103 年5 月26日起,即因上訴人所為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關係自103 年5 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營業所起不存在,應屬可採。

(二)若前開主張無理由,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委任關係,業因伊於104 年12月28日所為終止契約而不存在,是否有理由?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委任關係,業已因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3日終止而不存在,如前所述,本院就此爭點即無另審究論述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3 年5 月26日起已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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