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829號上 訴 人 保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保熙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侯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23、91-95、171-174頁、卷二第18-23頁),並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一 第66-67、180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二第26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邱建豐前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至同年9月底,假冒被上訴人名義任職於訴外人希旺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希旺公司),嗣又於102年5月間假冒被上訴人名義,並行使偽造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畢業證書,應徵伊之人資經理職位,隱匿其曾於希旺公司任職之經過,致伊陷於錯誤,同意聘任其為人資經理,自102年6月5日起任職, 至伊於103年7月間發現上情止,伊因此溢付逾越邱建豐學經歷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54,776元;邱建豐任職期間又於 伊員工即訴外人梁哲瑋、方振豪之薪資表虛偽記載加班費或主管加給,將上開虛報之薪資款項轉至自己帳戶,溢領浮報之薪資共67,946元;邱建豐復未經伊同意,自102年11月起 陸續虛偽聘用訴外人林嘉如、郭錦秀、石郁安、陳彥呈、盧慶安、陳怡靜、林智化、朱培雯、蔡妙裙及黃玉婷等10人為伊公司員工,使伊陷於錯誤,支付人頭員工之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共154,839元,並支付其等薪資及年終獎 金共3,412,206元。被上訴人明知提供個人資料、手機門號 及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施行詐欺等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反其本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個人資料、手機門號、帳戶存摺交予邱建豐行使,使邱建豐能遂行詐欺伊薪資之犯行,顯有幫助邱建豐詐欺伊財產之故意;縱認被上訴人無故意,然其前於101 年1月知悉身分遭邱建豐冒用至希旺公司任職後,非但未採 取任何預防措施,反將個人資料、自然人憑證及其名下銀行帳戶繼續提供予邱建豐使用,故其對於身分再度遭受邱建豐冒用進而造成伊之損害,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與邱建豐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共計3,989,767元。又邱建豐將詐領之薪資匯進被上訴人帳戶, 伊無法確認溢付薪資係遭何人領取,然該溢付薪資確係邱建豐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伊亦得請求其二人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2項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就原審判命邱建豐給付 3,989,767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提供或出借身分證予邱建豐,就邱建豐之詐欺並無故意或共謀,伊提供帳戶、手機門號及自然人憑證予邱建豐,係為委託邱建豐投資理財及繳稅,邱建豐冒用伊之手機門號、帳戶及代繳稅等,均與本案無關,上訴人主張伊與邱建豐共謀,均屬臆測。又邱建豐利用伊之信任及事後道歉,一再欺騙伊,伊係受邱建豐之蒙蔽,無法預見邱建豐將伊帳戶、手機門號等資料作為不法之用,自無過失。而上訴人僅以邱建豐撰寫之不實履歷及偽造之畢業證書影本,亦未查驗身分證件及收取身分證件影本,即讓邱建豐擔任人事主管之重要職務,自有疏失。況上訴人所受損害均係邱建豐任職上訴人公司人資經理後,以人資經理之身分所致,應由邱建豐依契約規範負賠償之責,伊對此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命邱建豐給付上訴人3,989,767元,及自104年3月24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就邱建豐上開給付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就原審判命邱建豐給付3,989,767元本息 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邱建豐就原審判命給付3,989,767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主張邱建豐之母郭鳳鈺於102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院)聲請宣告邱建豐死亡,經新北院於103年4月3日以102年度亡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告邱建豐於97 年8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該裁定於103年4月22日確定。嗣 邱建豐於103年9月25日自行向新北院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經新北院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亡字第132號裁定撤銷上 開死亡宣告裁定,並於103年12月12日確定。又邱建豐於100年3月23日起至同年9月底,假冒被上訴人名義,任職於希旺公司,擔任人事主管,嗣希旺公司於100年12月間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完成離職交接,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9 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報案(案類:偽造文書)(原審卷一第14、15頁)。邱建豐復於102年5月間假冒陳金順名義,執偽造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畢業證書影本,應徵上訴人公司人資經理職位,被上訴人自102年6月5日起迄 103年6月止,僱用邱建豐為人資經理,每月薪資53,000元;邱建豐自102年11月起,陸續虛偽聘用訴外人林嘉如、郭錦 秀、石郁安、陳彥呈、盧慶安、陳怡靜、林智化、朱培雯、蔡妙裙、黃玉婷共10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下稱人頭員工),使被上訴人為人頭員工支付勞、健保費用並提撥勞工退休金共計154,839元;邱建豐並製作不實之薪資報表,使 被上訴人撥款支付人頭員工之薪資、年終獎金至人頭員工之帳戶,共計3,412,206元,邱建豐再藉此領取上開薪資、年 終獎金,然上開人頭員工均未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事實,提出存證信函、報案三聯單、畢業證書、人事資料卡、錄取通知書、僱用合約書、薪資明細、薪資對照表、存摺封面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4-49、239-240頁),堪信為真。又上訴人因邱建豐冒用被上訴人名義並謊報學經歷受僱成為上訴人公司人資經理,並虛偽聘用人頭員工,導致上訴人受有溢付邱建豐薪資354,776元、支付人頭員工 勞健保費用並提撥人頭員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54,839元、 支付人頭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共3,412,206元,另邱建豐分 別於103年2月、3月及6月間,明知上訴人對公司員工梁哲瑋、方振豪無給付加班費或主管加給之義務,邱建豐卻於職務上製作上開員工薪資報表之應領薪資項下,虛偽記載加班費或主管加給,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撥給不必支出之加班費及主管加給,邱建豐再更改薪資報表,將上開虛報在他人名下之薪資款項轉至自己帳戶,溢領浮報之薪資共67,946元,亦有薪資明細總表及受款帳戶明細表可考(原審卷一第258-263頁);原審判決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邱建豐給付合計3,989,767元本息部分,未 據邱建豐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幫助或與邱建豐共同詐領薪資之故意或過失,係以被上訴人於希旺公司事件知悉邱建豐冒用其身分後,(一)未將邱建豐於希旺公司所使用之國泰世華薪轉帳戶掛失止付,且任由邱建豐繼續使用華南及台新銀行帳戶;(二)任由邱建豐使用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繳納於希旺公 司、賽德醫藥科技、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公司薪資之所得稅;(三)任由邱建豐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之手機門號,使邱建豐得以冒用身分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並詐取薪資;(四)與邱建豐保持密切聯絡,邱建豐遭到逮捕羈押,被上訴人即知悉並前去邱建豐任職公司處騎走機車,關係非同一般等情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邱建豐於原審與被上訴人隔離訊問時陳稱:「(你和他(即被上訴人)當室友是何時?)兩段時間,第一段是大概10年前認識住在一起,到2、3年前,是4人合租整層房屋。第二 段因為我失蹤過半年,後來跟他道歉,他說手上有帳戶要我幫他釐清,然後我就從102年3、4月跟被告陳金順一起住到 103年7月我被收押」、「(你為何有他的證件和銀行帳戶?)因為7、8年前我幫被告陳金順買賣房子需要來往帳戶作貸款還有收付買賣價金,我幫被告陳金順買賣兩間房子,有買有賣房子,所以被告陳金順去開立銀行帳戶(我不記得是哪一個銀行,我有叫他開過很多戶頭),因為我幫他轉帳(代書費、規費、買賣佣金),所以他把存摺、提款卡放在家裡(我們是室友),我要用就跟他說明一下後,就自己去拿存摺、提款卡使用,銀行帳戶印章我沒有看過,我不知道被告陳金順放在哪裡。後來我跟被告陳金順說我要幫他作什麼投資,用什麼銀行會省手續費,就叫他開戶,如果他已經有這銀行帳戶,我就請他把該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給我,我從5、6年前開始就陸續騙被告陳金順我有幫他投資,因為我發現他對我很信任,且他是職業軍人都不在家,一開始我幫他買賣過房子,所以他不會質疑我」、「(你真正幫被告陳金順投資過什麼?)兩間房子、黃金門號的買賣,黃金門號就是熱門手機門號我先買下來,等有好價錢時候,再賣出」、「(你剛說103年報稅是因為幫他投資,102年幫他投資什麼?)我102年沒有幫他投資,我是騙他的,他不會懷疑我」 、「(陳金順都沒有使用這3個帳戶嗎?)被告陳金順沒有 使用,買賣房子的貸款是先清償房子原來抵押款項,剩餘款項就是歸被告陳金順所有,是匯到被告陳金順郵局帳戶。銀行把核撥貸款轉到被告陳金順開立帳戶(哪一個帳戶我不記得),我再從該帳戶將款項轉帳到被告陳金順郵局帳戶」、「(這麼多年你跟他說是買賣房屋或投資,被告陳金順沒有察看或是詢問投資損益結果?)他不會問,也沒有察看過,因為我沒有讓他損失過」、「(陳金順既然從沒有問過,也沒有察看過,如何知道他從沒有損失?)我幫被告陳金順買賣房子時,我跟他說我不會讓你損失,我有跟他說他賺多少錢」、「(陳金順只要聽你口頭跟他說賺多少錢就夠了,從來不需要看帳戶餘額或拿到收益現金嗎?)是的」、「(陳金順台新銀行、國泰世華、華南銀行裡面的錢都是你的?)這3個帳戶裡面的錢,都是我這4、5年間薪資所得,只有台 新銀行帳戶平常採買一些東西,向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公司報帳會進來一些錢,帳戶裡面沒有被告陳金順的錢」、「(邱建豐匯入帳戶款項流向為何?)一般生活花費,會請客,還有寵物醫療,我都提領現金」等語;被上訴人則陳稱:「(你和被告邱建豐如何認識?)以前在東南工專社團認識,經由朋友認識」、「(台新銀行、國泰世華、華南銀行是誰開戶?)我自己本人開戶,都是被告邱建豐說要投資,為了投資方便所以叫我去開戶,台新銀行帳戶是我之前工作本來就有開戶的」、「(開那麼多帳戶,你不覺得奇怪嗎?)因為之前開那麼多帳戶,都沒有發生什麼問題」、「(在希旺公司不就出問題嗎?)我有收到希旺公司存證信函,被告邱建豐說他和希旺公司有誤會會處理,希旺公司只有來軍營找過我一次,之後希旺公司都沒有來找過我,所以我覺得被告邱建豐應該把事情都處理完」、「(被告邱建豐幫你作何投資?)被告邱建豐幫我作股票、基金,因為他瞭解請他幫忙。投資情形我沒有仔細過問,之前他有幫我賣過房子都賺過1百多萬,被告邱建豐有給我這1百多萬元,我這1百多 萬元,沒有給他作投資。買賣房子之後,大約90年間我有給被告邱建豐5萬元,讓他幫我作股票基金投資,後續有賺錢 請他繼續投資,沒有再給他其他錢投資,因為信任他,我沒有要求他把投資明細給我看」、「(邱建豐是用被告邱建豐還是用你的帳戶投資?)用我帳戶,存摺放家裡,提款卡放家裡,印章我自己收起來」、「(存摺放家裡,你不會去看存摺餘額有多少錢,投資有無賺錢,或去刷存摺?)我沒有特別去看存摺,我直接問他,有賺要跟我講。我是請被告邱建豐去刷存摺」、「(邱建豐知道提款卡密碼嗎?)被告邱建豐如果要領錢會用到提款卡,而且我的密碼都是同一個,我會把密碼和提款卡放在一起,所以要提領也會請被告邱建豐一起提領」、「(所以如果被告邱建豐需要可以直接領錢嗎?)我直接請他處理,因為身份證和印章都在我這邊」、「(你這麼多年請被告邱建豐投資,完全不過問投資損益情況,有時間開立這麼多帳戶,沒有時間刷存摺、查看存款餘額,你覺得合理嗎?)因為投資我比較弱,部隊工作多,所以會疏忽」等語(原審卷一第169-172、237-239頁)。核邱建豐與被上訴人辯稱係認識10幾年朋友且同住多年,因被上訴人為職業軍人,曾委託邱建豐買賣房屋、黃金手機門號等事宜,邱建豐取得被上訴人之信任後,以投資為由請被上訴人開立銀行帳戶,藉此取得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己使用等語,尚無扞格之處。則被上訴人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委由熟識及同住多年之友人即邱建豐保管處理,而非委由陌生第三人保管處理,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何利益,自難以被上訴人將其所有銀行帳戶交予邱建豐保管使用,逕認被上訴人係明知或可預見邱建豐冒用其身分詐領上訴人薪資。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於100年7月9日、9月2日 、9月27日、10月10日、10月13日各匯2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屬邱建豐任職希旺公司期間;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未供投資使用一節,業據邱建豐供稱係欺騙被上訴人幫其投資云云,已如前述,亦難以被上訴人信任邱建豐已將希旺公司事件處理完畢且未查看其帳戶存摺,認定被上訴人幫助或與邱建豐共同冒用身分詐領上訴人薪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供邱建豐冒用身分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並幫助或共同詐取薪資云云,尚不足採。 (二)又邱建豐於原審陳稱:「(你有幫被告陳金順報稅嗎?)有,103年所得,之前也是我報稅,我自己私下幫他報,軍人 不用繳稅,但我之前用他身份工作,所以還是要報稅,所以我有幫他報稅,所以被告陳金順以為只有繳納過一次稅,但是我幫他繳納過4、5次。原告公司都是我負責算薪水和報稅,希旺公司是我負責出帳和報稅,我把稅單寄給所有員工,所以我自己那一份留起來自己去報稅。我把被告陳金順所得稅單(即上訴人公司及希旺公司)收集後去國稅局臨櫃申報繳納,我在原告公司的薪資所得是用網路申報及繳費,我在希旺公司的薪資所得是收到國稅局繳費單及稅額試算表,直接到國稅局臨櫃繳費」、「(國稅局稅額試算表寄到何處?)被告陳金順戶籍地(新北市後竹圍街),因為我會固定到被告陳金順戶籍地幫他收信。被告陳金順戶籍地沒有他家人,他是借朋友房子入戶籍,所以那邊住他朋友,他朋友會幫他收信,但是被告陳金順平常在軍中沒有時間去拿,所以我會代被告陳金順向他朋友拿這些信件,他那位朋友也是我朋友」、「(你如何使用網路申報所得稅?)自然人憑證申報,我和他說要幫他申報所得稅,需要自然人憑證。我沒有將申報所得情形以及要繳納多少稅額給被告陳金順看,也沒有跟他講,我只有跟他講要多少錢,還有大概項目,就是線上繳掉,用被告陳金順郵局帳戶線上繳納」、「(他只是軍人,他不覺得奇怪要那麼多所得稅?)我跟他說這部分要繳納比較多是因為投資,但其實被告陳金順沒有質疑為何要繳納這麼多稅」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你有報稅過嗎?)我是職業軍人,不用繳稅,我103年才繳納102年的稅,我103年報稅請被告邱建豐幫我報稅,用自然人憑證,我 軍人第一次報稅,都有繳稅單,我不會填,我們單位說用自然人憑證可以報稅,所以我請被告邱建豐幫我報稅,我有將稅額5萬多元用現金給被告邱建豐,我只知道他有幫我繳納 102年的稅,我不知道繳稅資料上我102年所得稅是多少。 被告邱建豐在網路上用何方式繳納我的所得稅,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169-172、237-239頁)。核邱建豐與被上訴人辯稱103年度係由邱建豐為被上訴人辦理繳稅事宜,之 前邱建豐係以投資所得為名義,使用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繳稅等情,以邱建豐及被上訴人熟識及同住多年,因被上訴人為職業軍人,其委託邱建豐代為辦理所稱繳稅事宜,而未加核對,與常理亦非不容。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於101年5月31日自郵局帳戶轉出一筆「綜所稅」6,425元,屬邱建豐任職 希旺公司期間薪資所得;另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將102年度 所得稅額5萬多元交付予邱建豐繳納云云,雖與邱建豐所稱 係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線上繳納102年度稅額等語(原審卷 一第171頁),有所出入,然其二人對於被上訴人102年度所得稅額係委由邱建豐申報繳納一節,所述均屬一致,尚無從以其二人所稱關於繳納稅額方式之差異,逕認被上訴人係故意幫助邱建豐或共同詐領上訴人公司薪資。上訴人以邱建豐得使用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繳納於希旺公司、賽德醫藥科技、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公司薪資之所得稅,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邱建豐冒用身分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並幫助或共同詐取薪資云云,亦不足採。 (三)再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門號0000000000是誰使用?)是我辦的門號,王富民(即邱建豐,下同)說他沒有手機可以用,我先借給他,但請他繳納門號費用,借給被告邱建豐是借到希旺公司事情發生之後,聯絡不到他,門號沒有在用,我就把門號賣掉給朋友」、於本院辯稱:「(0000000000的手機是你聲請的嗎?)是我聲請也是我在使用,當初是跟和信申請,現在改為亞太電信」、「(0000000000的手機是何人繳費?)有時候是我繳,有時候因為我沒有空會請邱建豐代繳,所以收據才會放在上訴人公司」等語;邱建豐於原審亦陳稱:「行動電話是被告陳金順借給我使用,當時我幫被告陳金順先把這個黃金門號買下來,我告知他,由我暫時使用,會幫他把費用繳清」、「(為何要將被告陳金順行動電話號碼填入希旺公司及原告公司緊急聯絡人欄內?)1.我隨意寫。2.公司人不會查這件事,只有我會去查,不會有人去查,且我的直屬主管是董事長」、「(員工履歷表電話號碼為何不亂寫?)這是主觀意識,我隨便找一個電話號碼,我沒有想這麼多」、「(你不擔心到時候你發生什麼事,公司真的打這電話號碼嗎?)因為我是人事主管,所以我不擔心。幾乎有9成都我率取進來,所以我有自信不會有問題發 生」等語(原審卷一第238頁、卷二第9-10頁,本院卷一第 98頁)。核邱建豐與被上訴人辯稱邱建豐於希旺公司履歷表記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係邱建豐以黃金門號名義,向熟識且同住多年之被上訴人借用,與常情尚不相悖。另邱建豐於上訴人公司人事資料卡之緊急聯絡人電話,留存被上訴人之手機0000000000門號,係邱建豐自行認定不生問題而填寫,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此外復無實據足認被上訴人係故意提供其名下手機門號供邱建豐冒用身分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幫助或共同詐取薪資云云,亦無足採。 (四)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希旺公司事件知悉邱建豐冒用其身分後,仍未將國泰世華薪轉帳戶掛失止付,且任由邱建豐繼續使用銀行、郵局帳戶,並任由邱建豐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之手機門號,主張被上訴人有幫助或與邱建豐共同詐領薪資之故意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101年時候,有向新 竹市東勢派出所報案,案由是偽造文書?)是的。當時候報案是因為有收到希旺公司存證信函,收到後,就是想說是不是有身份有被冒用,先去做備案,之後到希旺公司那邊去瞭解發生什麼事,希旺公司說員工陳金順跟他們公司有糾紛,因為沒有辦法解決,所以寄了這封存證信函,瞭解完後,我之後就打電話聯絡王富民,因為希旺公司給我看的基本資料裡面有附照片,照片是王富民,個人資料名字是寫陳金順,出生年月日是寫我的出生年月日,其他住址等資料我沒有仔細看,但我和王富民聯絡,他沒有接電話,之後希旺公司有派法務人員來部隊,要找王富民出來解決和公司的糾紛,說如果聯絡到他要通知希旺公司,希旺公司只有找過我這一次就沒有找過我,過幾個月,王富民主動跟我聯絡,他說會自己處理這一段,後來希旺公司確實沒有找過我」、「(當時警方王富民調口卡資料都找不到你所說的王富民,你沒懷疑他其實沒有改名嗎?)我那時候只想找他,問到底發生何事情,為什麼會這樣,但是聯絡不到,我出派出所,他有跟我聯繫,他說他會處理希旺的事情,我想你真要自己處理,我只希望你把事情處理好,我只想把事情處理完畢」等語;邱建豐亦陳稱:「(你叫王富民到何時?14、15年以上我對外都稱自己為王富民,從我第一次跟被告陳金順住在三重承租房屋,我就叫王富民,直到被原告公司發現為止」、「第二段因為我失蹤過半年,後來跟他道歉,他說手上有帳戶要我幫他釐清,然後我就從102年3、4月跟被告陳金順一起住到 103年7月我被收押」等語(原審卷一第169-172、237-239頁)。核被上訴人辯稱於希旺公司事件發生時,以為邱建豐已改名為王富民,嗣因邱建豐告知會將希旺公司事情處理好,希旺公司之後也未再聯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誤以為邱建豐業將希旺公司事情處理完畢,而未將國泰世華薪轉帳戶掛失止付,且基於信任關係,續委託邱建豐使用銀行、郵局帳戶處理所稱之投資、繳稅事宜,亦與常情無違。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報案時,故意偽稱邱建豐姓名為「王富民」一事,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於希旺公司事件發生後,明知或可預見被告邱建豐冒用其身分、手機門號及其名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至上訴人公司任職,而有幫助或共同詐領上訴人薪資之故意。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或幫助邱建豐得以冒用身分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並詐取薪資云云,亦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另辯稱:「當時被告邱建豐被逮捕在文德派出所,我被通知到場,因為原告公司去報警被告邱建豐身份不是被告陳金順,接近當天中午我收到派出所通知有人冒用我身份,我有去作筆錄,警員調查當中叫我等待,之後被告邱建豐跟警員說有事情要跟我講,當時警員同意,被告邱建豐跟我道歉,並跟我講機車他停在保瑞公司,所以我8月4日休假時間去牽機車,我不知道停在哪裡,所以我才會直接到管理員那邊,跟保全人員說有一位被告邱建豐先生和貴公司有糾紛,我要牽機車,後來我才找到機車,這台機車是我的,但是借給被告邱建豐騎」等語,核與其提出之行照相符(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且以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前往上訴人公司騎去個人機車,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幫助邱建豐或共同冒用身分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並詐取薪資之故意。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或幫助邱建豐得以冒用身分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並詐取薪資云云,亦不足採。 (六)以上,就上訴人所引證據綜合觀之,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幫助邱建豐或共同冒用身分至上訴人公司任職,遂行詐領上訴人公司薪資之故意,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原審判命邱建豐給付3,989,767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 任,為無理由。 (七)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溢付邱建豐薪資,及邱建豐溢領訴外人梁哲瑋、方振豪薪資,支付虛設人頭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用、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均係邱建豐受僱為上訴人公司人資經理後,本於人資經理之職權及身分受領薪資、虛偽記載薪資報表、虛偽聘用人頭員工之個人行為所致。核與邱建豐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行使前開行為無涉。且觀諸邱建豐應徵上訴人公司時所提出之台灣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及其填寫之人事資料卡,除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直系親屬資料為被上訴人個人年籍資料及親屬資料,其餘記載教育程度為「台灣科技大學企管系畢業」、經歷為「精誠資訊(股)專案經理……」、「集思國際(股)副理……」、「萊爾富(股)資深專員……」等學經歷資料,均非被上訴人之學經歷資料(原審卷二第129頁背面)。衡情上訴人 顯非因被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號碼及直系親屬資料而僱用邱建豐為人資經理,即上訴人僱用邱建豐為人資經理,非因邱建豐冒用被上訴人之身分所致,故邱建豐冒用被上訴人之個人年籍資料,不當然發生上訴人公司僱用邱建豐為人資經理之結果。至於邱建豐受領上訴人公司薪資,雖係使用被上訴人名下之華南銀行與台新銀行帳戶,然上訴人發放薪資予邱建豐,係基於其受僱成為人資經理之職位而發放,並非基於邱建豐對外自稱為「陳金順」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而發放。是縱使被上訴人就其個人資料、手機門號及名下金融帳戶之保管確有過失,亦難認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自難令被上訴人就邱建豐之不法行為負過失侵權行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利益,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邱建豐冒用身分至上訴人公司詐取薪資,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五、縱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原審判命邱建豐給付3,989,767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