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919號上 訴 人 楷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龍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反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判決命其給付貨款,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0,713元(見本院卷三第53頁背面)。經核上訴人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上訴人提起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0,713元,應徵裁判費3萬1,34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反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