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19號上 訴 人 楷登興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被 上訴 人 龍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宏毅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任振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楷登興業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龍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參仟壹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龍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楷登興業有限公司反訴及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龍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楷登興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楷登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有同一法律上利害關係,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楷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楷登公司)主張其已清償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龍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宏毅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分稱龍益公司、宏毅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貨款新臺幣(下同)103萬5,915元、被上訴人盜領款項360萬0,475元、擅自將貨物搬走造成損失、應給付佣金報酬等315萬2,982元,扣除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龍益公司526萬1,150元、給付宏毅公司53萬1,509 元後,被上訴人受有200萬0,713元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返還200萬0,713元。查兩造所主張本訴或反訴之標的均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發生者,且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本件反訴之提起亦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是楷登公司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楷登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至12月間,陸續向龍益公司購買石英磚、磁磚,應付102年8月份貨款(含稅,下同)173萬8,340元、9月份貨款219萬6,375元、10月 份貨款536萬6,436元、11月份貨款54萬7,706元、12月份貨 款扣除退貨後,龍益公司應返還楷登公司278萬6,081元,上開應付貨款與應返還款項抵銷後,楷登公司應給付龍益公司貨款706萬2,776元,再扣除楷登公司於103年1月匯款給付53萬6,706元,楷登公司尚應給付龍益公司貨款652萬6,070元 。又楷登公司於102年8月至103年1月間另向宏毅公司購買磁磚,102年8月份應付貨款145萬2,317元扣除已付6萬6,098元後,尚應給付138萬6,219元、9月份貨款因楷登公司退貨, 宏毅公司應返還楷登公司9,356元、10月份貨款為1,500元、11月份貨款為39萬2,650元、12月份貨款因楷登公司退貨, 宏毅公司應返還楷登公司130萬2,521元、103年1月份貨款為6萬3,017元,上開應付貨款與應返還款項抵銷後,楷登公司尚應給付宏毅公司貨款53萬1,509元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㈠楷登公司應給付龍益公司652萬6,070元,及其中652萬0,24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104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宏毅公司53萬1,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楷登公司應給付龍益公司526萬1,150元、應給付宏毅公司53萬1,509元,及均自103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楷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均駁回。二、楷登公司則以:龍益公司102年8月貨款因伊與客戶協議辦理退貨,且龍益公司擅將單價提高,及部分貨物仍在龍益公司之倉庫,伊僅須支付155萬0,778元、102年9月貨款龍益公司擅將單價提高,伊僅須支付216萬0,984元、102年10月貨款 龍益公司擅將單價提高,且未扣除運費,伊僅須支付520萬6,476元、102年11月貨款54萬7,706元不爭執、102年12月貨 款因龍益公司擅自將貨物從誠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湟公司)運走出售,應扣除差價損失338萬2,260元,又龍益公司於102年6月26日向伊借款12萬元,雙方約定作為預付貨款,自應扣除,而龍益公司尚有未返還之貨物價值49萬4,270元亦應扣除。宏毅公司102年8月及11月給付遲延,應賠償 伊差價損失46萬1,497元,應於貨款中扣除。又被上訴人及 其代表人於102年11月、12月間盜領伊存款共計322萬0,030 元、103年1月間盜領伊客戶支付之款項38萬0,445元、被上 訴人擅將伊在甲等磁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等公司)加工後之磁磚運走,應返還磁磚金額189萬3,507元、加工費用14萬1,404元、29萬8,202元合計593萬3,588元,主張與被上訴人貨款抵銷。又被上訴人尚有81萬9,869元佣金未付,伊亦 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楷登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楷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提起反訴主張:伊已支付貨款103萬5,915元、被上訴人盜領款項360萬0,475元、擅自將貨物搬走造成損失、應給付佣金報酬等315萬2,982元,扣除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龍益公司526萬1,150元、給付宏毅公司53萬1,509元後 ,被上訴人受有200萬0,713元不當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0,713元之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龍益公司102年11月之貨款兩造不爭執。 ㈡楷登公司對龍益公司102年12月之貨款不爭執,僅爭執應扣 除被上訴人擅自將貨物自誠湟公司運走造成楷登公司之差價損失。 ㈢楷登公司於103年1月22日匯入龍益公司帳戶53萬6,706元。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楷登公司於102年8月至12月間,陸續向龍益公司購買石英磚、磁磚,又於102年8月至103年1月間另向宏毅公司購買磁磚,應給付尚欠之貨款云云,為楷登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楷登公司並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楷登公司200萬0,713元等語。是以,兩造爭執事項為:㈠龍益公司得請求楷登公司給付之貨款若干?㈡宏毅公司得請求楷登公司給付之貨款若干?㈢楷登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盜領存款332萬0,030元、盜領客戶支付款項38萬0,445元、應 返還磁磚金額189萬3,507元、加工費用14萬1,404元、29萬8,202元、尚有81萬9,869元佣金未付,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由?㈣楷登公司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0,713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龍益公司得請求楷登公司給付之貨款若干? ⒈102年8月:龍益公司主張102年8月貨款173萬8,340元,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7頁)。至102年8月1日單號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7萬8,480元、1萬8,960 元、102年8月7日單號0000000-000金額4,080元之貨物,雖 因楷登公司已與客戶協議辦理退貨故在龍益公司倉庫(見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然楷登公司已與其客戶解除契約,基 於債之相對性,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楷登公司既未主張及舉證兩造就此部分已合意解除契約,其單方片面將貨物退回被上訴人倉庫並主張扣款,並無理由。另依龍益公司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37頁、第9頁),可知龍益公司就R61304t-1308-1係以2.05元計價,而依原審卷二第214頁背面之國稅局回函(見原審卷二第214頁背面),楷登公司已經有將上開發票用來報稅作為進項憑證,堪認楷登公司已默示同意上開貨品以被上訴人所報之單價計價。又龍益公司僅自認上開單號0000000-000、單號0000000000 部分在龍益倉庫,並未自認尚有其餘貨物在龍益倉庫(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及背面、卷二第4頁背面),楷登公司既不否認有購買此部分貨物,即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102年8月貨款為173萬8,340元。 ⒉102年9月:龍益公司主張102年9月貨款為219萬6,375元,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8頁),而依 龍益公司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38頁、第13頁),可知龍益公司就VN618-N34係以98.774元計價,而依國稅局回函(見原審卷二第215頁背面),楷登 公司已經有將上開發票用來報稅作為進項憑證,堪認楷登公司已默示同意上開貨品以龍益公司所報之單價計價,故102 年9月貨款為219萬6,375元。 ⒊102年10月:龍益公司主張102年10月之貨款為536萬6,436元(見原審卷一第240頁),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40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及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第239頁、第17頁),可知龍益 公司就5205-5係以42.039元計價,而依國稅局回函(見原審卷二第215頁背面),楷登公司已經有將上開發票用來報稅 作為進項憑證,堪認楷登公司已默示同意上開貨品以龍益公司所報之單價計價。然扣除運費2萬9,470元(見原審卷一第240頁)後,楷登公司應給付龍益公司102年10月之貨款為536萬6,436元。 ⒋102年11月:龍益公司主張貨款54萬7,706元,為楷登公司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⒌102年12月:楷登公司對龍益公司102年12月之貨款不爭執,惟辯稱:龍益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將貨物從誠湟公司運走,造成楷登公司差價之損失338萬2,260元云云,然據證人即誠湟公司股東張簡振晃證稱:(問:102年12月間龍益公司是 否有到誠湟公司運走一批貨物?)不是龍益公司,貨是王耀東先生寄放在我的倉庫。然後有跟他確認,東西要載走,王耀東是在楷登公司,不知道其職稱,還有一個姓林的小姐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參以其提出之陳報 狀陳稱:楷登公司公司有告知會請龍益來載等語(原審卷二第153頁),無法證明是龍益公司擅自運走,自無庸賠償價 差損失。惟此部分退貨後龍益公司已經再行出售,龍益公司同意扣除278萬6,081元(見原審卷二第140頁),應自龍益 公司請求之貨款金額中扣除。 ⒍楷登公司辯稱:龍益公司於102年6月26日向其借款12萬元,應自本件貨款中扣除云云,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確實均有「累計預收貨款金額12萬元」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7、21頁),該筆12萬元自應認定為預收貨款無訛,楷 登公司抗辯12萬元應自本件貨款中扣除,自屬可信,應予准許。又龍益公司將楷登公司在甲等公司加工後之磁磚運走,楷登公司已經表明不要拿回該批貨物(見原審卷二第61頁),龍益公司表示同意扣抵金額114萬4,920元(見原審卷二第140頁背面、卷三第29頁)。另龍益公司42萬8,050元佣金未付(詳後述)應予扣除。至楷登公司辯稱龍益公司尚有未返還之貨物價值49萬4,270元亦應扣除云云,雖據提出庫存一 覽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4頁),然該庫存一覽表僅為楷登公司單方片面製作之表格;此外楷登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辯尚難憑採。 ⒎綜上,龍益公司得向楷登公司請求之貨款金額共計483萬3,100元(計算式:8月1,738,340元+9月2,196,375元+10月5,366,436元+11月547,706元-12月2,786,081元-103年1月 匯款536,706元-預收貨款12萬元-同意扣抵1,144,920元-428,050元佣金未付=4,833,100元)。 ㈡宏毅公司得請求楷登公司給付之貨款若干? ⒈宏毅公司主張楷登公司於102年8月至103年1月間向其購買磁磚,102年8月份應付貨款145萬2,317元扣除已付6萬6,098元後,尚應給付138萬6,219元、9月份貨款因楷登公司退貨, 宏毅公司應返還楷登公司9,356元、10月份貨款為1,500元、11月份貨款為39萬2,650元、12月份貨款因楷登公司退貨, 宏毅公司應返還楷登公司130萬2,521元、103年1月份貨款為6萬3,017元,上開應付貨款與應返還款項抵銷後,楷登公司尚應給付宏毅公司貨款53萬1,509元等情,業據宏毅公司提 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至33頁),而貨款中0000000-000之單價兩造同意以104.423計算(見原審卷二第2頁背面),楷登公司對貨款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是宏毅公司得請求楷登公司給付53萬1,509元貨款 。 ⒉楷登公司辯稱:應扣除運費及被上訴人造成楷登公司之差價損失46萬1,497元云云,雖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 票、進口報單及銷貨憑單等為證(原審卷一第182-186頁、 卷二第78-83頁),惟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之 情,楷登公司所辯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差價損失46萬1,497元 ,為無理由。 ㈢楷登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盜領存款332萬0,030元、盜領客戶支付款項38萬0,445元、應返還磁磚金額189萬3,507元、加工 費用14萬1,404元、29萬8,202元、尚有81萬9,869元佣金未 付,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關於盜領存款332萬0,030元部分:楷登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盜領存款332萬0,03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觀之證人莊永裕證稱:「在龍益、宏毅公司擔任經理,已經擔任十幾年迄今,在被告公司(即上訴人)沒有職務,是兩造三家公司共同推舉我擔任財務的簽核,102年1月迄今」、「(提示原審卷一第187頁)被證六下方是我的名片」、「(提示原審卷 一第202到203頁)有看過這份存摺,正本在我這邊(提出存摺正本)」、「(被告公司是否曾將其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活儲帳戶(即系爭帳戶)提供給原告使用? 如是,時間、原因為何?)一開始他們三家公司推舉我做入出帳,所以把本子和印鑑都交由我管理,大約是102年1、2 月時」、「上開帳戶之存摺、大小章都還在我這邊,但102 年11、12月時印章已被被告改過了而無法使用了」、「(動用上開帳戶內金額之流程為何?)被告公司的人把所聲請的貨款、零用金等寫申請表上來,我看過同意就撥款,不需經過兩造法代的同意」、「因為之前被告的公司錢不夠,原告兩家公司有替被告公司代墊金額而匯入此帳戶,我再把錢匯給被告公司的上游廠商。如果該月結餘有多,我就把錢匯給原告公司償還之前的代墊款」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48頁背面至49頁),堪認莊永裕確係受兩造所託,在兩造合作關係期間102年1月31日前負責管理使用系爭帳戶無訛。證人莊永裕復證稱:「(提示原審卷一第202-203頁,是否知悉為 何會有被證10之系爭三筆匯款?)第一筆102年11月12日12 萬元是付給龍益公司的租金,是楷登公司公司使用龍益公司在鶯歌的倉庫,當初102年4、5月兩造講好一個月租金三萬 元,從7月開始收費,沒有寫書面的租賃契約。後來兩造不 合作就不再出租,所以只租到102年10月。第二筆是102年12月6日220萬元是還給龍益的代墊款,是用盈餘去償還之前的代墊款。第三筆102年12月10日900,030元應該也是還代墊款。(上開三筆匯款是否有經楷登公司之同意?)我有跟林美玲和王耀東講過,因為他們都是把簿子、印章交給我全權授權我使用,我只是告知他們。」(見原審卷二第49-52頁) ,又就所謂「代墊款」部分,被上訴人業已提出代墊款明細表、償還代墊款明細表及各該明細表相關憑證(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91頁),兩造就上開代墊款之意見及證人莊永裕之證述及提出單據內容,如原判決所載之被上訴人代墊明細表(表一)、楷登公司償還代墊明細表(表二),綜上所述,就被上訴人主張匯款之原因均有證人莊永裕之證述及相關單據為憑;楷登公司就被上訴人盜領上開款項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主張抵銷即難採取。 ⒉關於盜領客戶支付款項38萬0,445元部分:稽之證人莊永裕 證稱:「(提示原審卷一第253頁,為何會有103年1月25日 之380,445元?是否有經過被告同意?)客戶寄客票到公司 來,我跟林美玲說直接把錢還給龍益公司,林美玲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頁)。楷登公司並未就被上訴人盜 領上開客戶支付款項舉證證明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主張抵銷自難採取。 ⒊關於應返還磁磚金額189萬3,507元、加工費用14萬1,404元 、29萬8,202元部分:證人即嘉麗公司業務經理歐陽璐琳證 稱:「楷登公司曾於約102年6月間向嘉麗公司購買磁磚一批,價格是賣1片189元,K49A01、K49A02、K49A03、K49C01。是4種不同顏色。是45x 90公分,石英噴墨的磁磚,是作木 紋的效果。……楷登公司已經付清貨款,印象中是1、2百萬元。……鈞院卷一第207頁單據不是此批木紋磚,第210頁才是,是經過甲等公司加工後,把編號改掉,但是同一批。」、「這批磁磚在102年年底的時候甲等公司王韻勝有請我們 把它載到楷登公司公司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向龍益公司的承租的倉庫。……是我叫司機運走的,當初王韻勝有打好幾通電話叫我要載走,我說這是楷登公司的貨不是我的貨,我不能載,我有打好幾通電話給楷登公司的法代,她都沒有接,經過一、二個月,證人王韻勝說她有聯絡上楷登公司法代,他說楷登公司法代同意讓我載走,我也是載到楷登公司的倉庫。至於載到楷登公司倉庫後,有無人點收,我就不清楚,因為是司機載走的。我本人沒有和林美玲聯絡上。」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另證人即甲等公司負責人王韻勝證稱:楷登公司曾於102年6月15日將磁磚一批交由甲等公司加工,加工已經完成且已支付加工費用,上開磁磚於出貨日期有貨運行來運走,總共載了兩次,載的時候伊不知道。第一次是跟一般平常情形一樣,就是加工好之後,委託的公司就會派車來載。但第二次的時候,就不載走,錢也不給,過年又放在倉庫,伊想聯絡楷登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美玲,但聯絡不到,後來伊聯絡證人歐陽璐琳,因為最早是證人歐陽璐琳跟我聯絡,後來他說要聯絡被楷登公司法代,然後也是沒有來載,後來貨運行來載時我不知道,後來楷登公司問是誰載走的,伊才去查,發現是載回楷登公司楷登公司,伊也不知道是誰叫貨運行來載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159頁)。相互勾稽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就證人王韻 勝究竟是否有得楷登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始通知證人歐陽將貨載走乙節固有不符,然兩位證人之證言,顯然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擅自」將該批貨品載走,證人王韻勝雖有配合楷登公司出具原審卷二第27頁之說明函,然上開說明函係楷登公司自行繕打後要求證人王韻勝簽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書狀陳述之要件,其既自承並未與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聯絡、貨運行來載時伊不在場,何以又於該書面中稱遭被上訴人欺騙而交付,其書面內容亦顯與其當庭結證內容不符,應以當庭結證之內容為準,是上開說明函無從為有利楷登公司之認定。本件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擅自將楷登公司在甲等公司加工後之磁磚運走,使楷登公司受有損害,楷登公司對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返 還磁磚金額189萬3,507元及加工費用14萬1,404元、29萬8,202元,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⒋關於81萬9,869元佣金未付部分:楷登公司主張其對被上訴 人有81萬9,869元之佣金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名片、101年9月25日訂貨合約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預開發票或估價發票)、開發信用狀申請 書、佣金明細、應收帳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7頁、 第189至198頁、第211、212頁),參諸101年9月25日訂貨合約書記載:「六、付款辦法:1、買方於訂單確認後,針對 賣方所提供的開狀、報關等相關費用都將由買方在賣方提示相對文件後三天內以現金電匯支付之。2、在雙方合作期內 ,對於賣方所處理的所有訂單,買方同意支付訂單金額5%之佣金,買方需於訂單確認後,開立信用狀前一工作天全額電匯支付賣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且102年7月份 應收帳款明細已分別記載:102年7月29日、5月29日、7月29日、8月5日、8月12日、8月12日均有計算被上訴人款項之5%予上訴人,及「於八月份開發票給龍益及宏毅沖抵往來金額」等情,其上並有被上訴人經理莊永裕、上訴人負責人王耀東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12頁),復經莊永裕到院證稱: 「(提示本院卷一第212-213頁)被證十三第2頁、第3頁之 「簽核」欄位簽名是否為證人親簽?)是」、「(證人在被證十三上簽名是否代表龍益公司與宏毅公司同意依被證十三付佣金給被告公司?金額分別為何?)佣金部分是兩造去談的,同意的部分我就撥款,後來大約102年8、9月以後兩造 對佣金部分有意見,有部分就沒付給他們。原先是原告公司有跟被告買貨時,支付貨款的5%佣金給被告公司,約是102 年3月談的。後面兩造有糾紛詳細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50頁),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辦進口事項合作關係,被上訴人曾同意支付訂單金額5%之佣金予上訴人,自堪信實。惟上訴人提出佣金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其 中101年9月25日之佣金9萬5,700元,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而102年5月29日之佣金14萬1,637元、8月5日之佣 金7萬9,237元、8月12日之佣金13萬5,317元,與102年7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見原審一第212頁,均已於8月30日入帳,並於小計備註欄記載「於八月份開發票給龍益及宏毅沖抵往來金額」)所列相同,當屬重複,均應予踢除。至佣金明細所列龍益公司102年5月29日之佣金8萬6,420元、102年6月12日之佣金9,489元、102年8月12日之佣金15萬6,581元、102年9月2日之佣金17萬5,560元合計42萬8,050元,可認屬兩造間 合作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辦業務,上訴人應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佣金,莊永裕亦已證稱:「(在國際貿易的慣例上,一般開立信用狀的費用,是由何人支付?與該貨物的實際歸屬人是否為同一人?)一般開立信用狀的人就是貨主」等情(見原審卷三第4頁背面),且兩造一開始合作簽訂之101年9 月25日訂貨合約書亦記載:「六、付款辦法:1、買方於訂 單確認後,針對賣方所提供的開狀、報關等相關費用都將由買方在賣方提示相對文件後三天內以現金電匯支付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甚明。至證人莊永裕證稱:佣金是 上訴人公司要用自己的錢去買貨,再賣給被上訴人公司,才有付5%佣金。後來上訴人公司錢不夠,是由被上訴人公司代墊款項買貨,這時是否還需付5%佣金,兩造就有爭議云云,然觀諸101年9月25日訂貨合約書內容,並無記載必須由上訴人自己先付錢購買貨物後,方得請求佣金,僅要求「六付款辦法:3、賣方需先前往越南確認產品品質及後續訂單生產 及交貨狀況,若因越南方品質問題無法達到買方要求時,賣方需退還買方所支付之佣金」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8頁) ,是證人莊永裕此部分證詞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楷登公司主張龍益公司未付佣金42萬8,050元主張抵銷,為 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 ㈣楷登公司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0,713元,是否有理由? 龍益公司得請求楷登公司給付貨款483萬3,100元、宏毅公司得請求楷登公司給付53萬1,509元貨款,業如前述。而楷登 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盜領存款332萬0,030元、盜領客戶支付款項38萬0,445元、應返還磁磚金額189萬3,507元、加工費用14萬1,404元、29萬8,202元、佣金39萬1,819元(81萬9,869 元-42萬8,050元),主張抵銷,均無理由,則楷登公司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0,713元,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楷登公司應給付龍益公司483萬3,100元、應給付宏毅公司53萬1,50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龍益公司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楷登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楷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楷登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楷登公司提起反訴,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0,71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