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32號上 訴 人 白玉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鐘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上 訴 人 林增裕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白玉山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林增裕應再給付白玉山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白玉山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林增裕之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林增裕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白玉山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林增裕負擔百分之四,餘由白玉山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林增裕上訴部分,由林增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白玉山有限公司(下稱白玉山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林增裕自民國99年起向伊採購水泥原料石灰石,兩造約定由伊採礦及加工後,依林增裕之指示,將石灰石成品直接交付訴外人中菱有限公司(下稱中菱公司),並由中菱公司於每月核對統計確認交貨數量後,逕依林增裕之指示直接匯款予伊,或由中菱公司先行給付貨款予林增裕,再由林增裕撥款至伊帳戶,以為價金之給付。伊於102 年度即依約陸續出貨,惟林增裕迄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欠該年度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未給付,詳如附表所示。又林增裕於103 年7 月間再向伊採購水泥原料石灰石,價金計90萬7,886 元(實際金額為90萬7,887元,差額1元不請求),迄未支付該貨款(下合稱系爭石灰石採購契約)。另伊於103 年3 月至6 月,為林增裕位在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億昌石礦」之矽砂礦石開採及原料加工,其費用總計為84萬4,838 元,經扣除林增裕代伊支付予第三人展宜企業社(即伊開採億昌礦業之下包廠商)75萬元後,林增裕尚積欠伊9萬4,838元未付。上開三者合計積欠伊190萬2,724元。又林增裕既尚積欠伊款項,則其所提反訴,自屬無理由等語。為此,就本訴部分,爰依兩造間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林增裕給付伊190萬2,72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則請求判決駁回林增裕之反訴。 二、上訴人林增裕則以:本件貨款之給付方式如白玉山公司所述,惟中菱公司係於扣除貨品瑕疵之貨款後,始付款予白玉山公司。而白玉山公司於102 年1 月至6 月運送交付中菱公司之石灰石原料品質,因未合於約定之成分,遭中菱公司扣款85萬4,440 元及其他雜項費用4萬5,560元,合計90萬元;中菱公司已分別於102 年7 月10日、9 月11日開出金額依序各30萬元、60萬元(均含稅)之營業人銷售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證明單),供白玉山公司辦理退稅,白玉山公司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又白玉山公司於103 年3 、4、6月所交付之矽砂礦石,經中菱公司為進廠取樣報告,不符合約之品質規範,致遭中菱公司扣款277萬9,999元,依兩造所簽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約定,此扣款應由兩造各分擔一半,是白玉山公司此部分應負擔138萬9,999.5元;另白玉山公司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3 月間交付之石灰石,經中菱公司為進廠取樣報告,未符合約之品質,亦遭中菱公司扣款14萬4,791 元,亦應由白玉山公司負擔。而白玉山公司請求伊給付之103 年度款項共100萬2,724元,扣除上揭白玉山公司應負擔之138萬9,999.5元、14萬4,791 元,及伊於104 年1 月20日代白玉山公司償還第三人展宜企業社75萬元後,已無餘額,白玉山公司尚應給付伊53萬2,065 元(差額1.5 元不請求)等語。為此,爰就本訴部分,請求駁回白玉山公司之訴,反訴部分,則依系爭合約、物之瑕疵擔保及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白玉山公司給付伊53萬2,06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命林增裕應給付白玉山公司85萬7,933 元,及自104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白玉山公司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則為林增裕敗訴之判決。兩造對於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白玉山公司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白玉山公司部分廢棄。㈡林增裕應再給付白玉山公司104萬4,79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林增裕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林增裕之上訴駁回。林增裕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增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白玉山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白玉山公司應給付林增裕53萬2,06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白玉山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林增裕自99年起,向白玉山公司採購水泥原料石灰石,兩造約定由白玉山公司採礦及加工後,依林增裕之指示,將石灰石成品直接交付中菱公司,並由中菱公司每月核對統計確認交貨數量後,逕依林增裕之指示直接匯款予伊,或由中菱公司先行給付貨款予林增裕,再由林增裕撥款至伊帳戶,以為給付。 (二)林增裕於103 年7 月間,以同上㈠方式,向白玉山公司採購水泥原料石灰石,貨款共90萬7,886 元,白玉山公司已開立發票號碼BK00000000(未稅金額18萬5,117元)、BK00000000(未稅金額34萬6,059元)、BK00000000(未稅金額37萬6,711元)之發票。惟林增裕並未支付該項貨款。 (三)林增裕於103 年3 月3 日與億昌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昌公司)簽定水晶礦、土、砂、礫及矽石承攬開採暨買賣合約(下稱系爭礦石承攬開採暨買賣合約)。嗣同年月22日,兩造就該礦區簽立系爭合約,白玉山公司並依林增裕指示開立發票號碼BK00000000(未稅金額47萬387元)、BK00000000(未稅金額37萬4,451元)之發票,惟林增裕尚積欠84萬4,838元未給付。 (四)白玉山公司請求林增裕給付上述㈡、㈢之款項,應扣除林增裕代其給付展宜企業社之75萬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白玉山公司依兩造間之前開契約關係,請求林增裕給付190 萬2,724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林增裕抗辯白玉山公司交付中菱公司之原料品質不合於約定,遭中菱公司減少價金扣款後,已無餘額,是否有理由?林增裕有無逾時未告知瑕疵而不得扣款之情形? (二)林增裕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物之瑕疵擔保、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白玉山公司給付53萬2,065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白玉山公司依兩造間之前開契約關係,請求林增裕給付190 萬2,724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林增裕抗辯白玉山公司交付中菱公司之原料品質不合於約定,遭中菱公司減少價金扣款後,已無餘額,是否有理由?林增裕有無逾時未告知瑕疵而不得扣款之情形? ⒈經查:白玉山公司主張依兩造間系爭石灰石採購契約,林增裕於102 年度、103 年7 月間尚有貨款各90萬元、90萬7,886 元未給付;另依103 年3 月22日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林增裕亦尚積欠84萬4,838 元。惟白玉山公司請求之上述款項,應扣除林增裕代其給付展宜企業社之7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2年5、6、8至11月請款明細單、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內頁明細、發票、103年7月份請款明細、103年7月石灰石進廠數量、103 年矽砂(宜蘭粒砂岩)台數噸數明細表、系爭礦石承攬開採暨買賣合約、解約證明、系爭合約、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4-29、31-37、41-53、64、66 頁),且為林增裕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信為實在。 ⒉林增裕抗辯白玉山公司交付中菱公司之原料品質不合於約定,遭中菱公司減少價金扣款後,已無餘額等語。查: ⑴石灰石部分: ①兩造不爭執就系爭石灰石採購契約,係約定由白玉山公司採礦及加工後,依林增裕之指示,將石灰石成品直接交付中菱公司,並由中菱公司於每月核對統計確認交貨數量後,逕依林增裕之指示直接匯款予伊,或由中菱公司先行給付貨款予林增裕,再由林增裕撥款至伊帳戶,以為價金給付之方式行之,業如前述。而中菱公司就本件石灰石部分,係約定應符合「CaO≧52%、MgO≦1.8%、總鹼份≦0.12%、水分≦3.5%」之品質,如不合品質應按罰則公式扣減單價,有品質規範足稽(見原審卷第58、65頁),證人即中菱公司負責人劉德亮並具結證稱:伊公司購買石灰石之需求如品質規範,江明鐘與林增裕一同銷售石灰石時,已約定為此種成份,伊並以品質規範內容交付其等觀看,其等表示做得到。嗣伊公司同意購買。若白玉山公司交貨經檢驗不合格,會通知江明鐘或林增裕其中一人,並按約定扣款。伊公司曾因白玉山公司所交石灰石品質不合格,予以扣款,並開立折讓證明單予白玉山公司可稽(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160 頁),足認兩造間就白玉山公司交付中菱公司之石灰石品質,乃約定應符合上揭品質規範,如不合品質即應扣減部分價金甚明。而中菱公司因白玉山公司102 年1 月至6 月、102 年12月至103 年3 月交付之石灰石品質不合於品質規範,曾分別扣款85萬4,440 元、14萬4,791 元,有中菱公司開立之進廠取樣報告【白玉山公司扣款】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58、65頁),是林增裕抗辯白玉山公司就此部分貨款不得再對伊請求,應屬有據。此對照白玉山公司102 年8 月、9 月請款明細單均記載:「7 月請款應收餘額90萬元」(見原審卷第26、27頁),而於同年10月、11月之請款明細單,即無該筆款項之列載即明(見原審卷第28、29頁)。至白玉山公司所提102 年10月請款明細單說明⒋固記載:「7 月請款應收金額900000元(扣款未付)」,惟該請款明細單乃由白玉山公司單方製作,未經林增裕簽章確認,此由其上記載「覆核:江明鐘、製表人:王美蘭」,並僅蓋有白玉山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可明(見原審卷第28頁);且核該說明⒋之記載,為林增裕所執同年月請款明細單所無(見原審卷第61頁);復與102 年8 月、9 月請款明細單均將該筆90萬元列入應請款明細,並於扣除「應扣款項」後,將之計入「實際應收」數額之方式迥異,自難採為有利於白玉山公司主張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②至於林增裕抗辯白玉山公司遭中菱公司扣減其他雜項費用4 萬5,560 元,林增裕亦不得請求等語,雖據其提出中菱公司102 年7 月10日、9 月11日折讓證明單為據(見原審卷第59頁)。惟此為白玉山公司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且林增裕就此雜項費用其項目、及兩造有何約定應由白玉山公司負擔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當無從遽採。 ⑵矽砂礦石部分: 查,系爭合約第7 條、第8 條分別約定:品質sio2 78%以上、mgo 1.5%以下、總鹼份3.0%以下;如有扣款甲(即林增裕)、乙(即白玉山公司)雙方同意各分擔一半(見原審卷第64頁)。而白玉山公司於103 年3、4、6 月開採、交付中菱公司之矽砂礦石,經中菱公司取樣發現sio2、總鹼份不符合上揭品質標準,乃扣款277萬9,999元等情,有林增裕提出系爭合約、及103年3月、4月、6月進廠取樣報告(平均計):【白玉山公司扣款】為證(見原審卷第62-64 頁),證人劉德亮復具結證述:伊公司會隨時、隨機抽驗矽砂,並以電話通知林增裕品質不合格,及製作進廠取樣報告扣款明細為扣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足見白玉山公司所交付之矽砂礦石確有不符品質之問題。惟證人即承作本件矽砂礦石開採工程之楊榮光具結證稱:伊曾見過系爭合約,當時伊與白玉山公司負責人江明鐘至億昌石礦之礦場採樣,並在103 年3 月開始先採礦10天,嗣因所驗成分未達林增裕所講的成分78% ,江明鐘告知成分不夠,伊會被扣款,伊與江明鐘商議後乃停止採礦及出礦2至3日。因伊與白玉山公司就該礦區所簽承攬契約未有成分品質之約定,伊僅負責採礦及出料,品質好壞與伊承攬無關,然成分報表出來不符兩造約定,經江明鐘告知可能遭扣款,因此伊不出料。惟與林增裕、白玉山公司負責人共同商討此事,林增裕在江明鐘及伊面前,答應扣款部分由其處理,叫伊等繼續採礦出礦,故伊等始繼續出貨至5 月底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頁),核與白玉山公司之主張情節相符,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固曾約定如有扣款應各分擔一半,惟嗣後於實際開採送驗,而查悉矽砂礦石不符約定品質時,確已合意變更由林增裕負擔扣款,林增裕自不得再持前之約定,要求白玉山公司亦應負擔中菱公司扣款。林增裕雖指稱證人楊榮光之證詞並非實在,惟未能舉據證明其證言有何不足採之情,尚無以遽信。而本件兩造就系爭合約之矽砂礦石品質,嗣既已約定縱遭扣款,亦應由林增裕負擔,則林增裕抗辯此部分扣款277萬9,999元,應由白玉山公司負擔一半即138萬9,999.5元云云,即無可採。 ⒊白玉山公司雖主張林增裕有逾時未告知瑕疵,已不得扣款等語。惟查:證人劉德亮證稱:伊公司只要收貨檢驗不合格即會通知,並不是每月才通知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且依白玉山公司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及請款明細,可知白玉山公司係按月製作請款明細表,並由林增裕或中菱公司每月匯款(見原審卷第32-37、43、46、60、61、75-80、88-101頁),而白玉山公司亦自承:中菱公司係每月核對統計確認交貨數量後,逕依林增裕之指示直接匯款予伊,或由中菱公司先行給付貨款予林增裕,再由林增裕撥款至伊帳戶,以為價金之給付之情,足認白玉山公司每月請款時,乃經中菱公司將不符合約定品質應予扣減之價金逕予扣除後,而為給付,尚無其所指中菱公司於受領石灰石,並發見有不符合約定品質時,迨於通知之情。是白玉山公司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又兩造乃約定白玉山公司交付之石灰石如不符合約定之品質規範,應予扣款,業如前述,尚非扣除不符合約定品質規範之石灰石、矽砂之全部價金,是白玉山公司主張林增裕及中菱公司扣除價金後,未將該石灰石等退還,係雙重得利云云,尚乏所據。末查,本件兩造間乃約定白玉山公司交付中菱公司之石灰石應符合上揭品質規範,如不合品質即應扣減部分價金;至系爭合約之矽砂礦石品質,如遭扣款則僅由林增裕負擔,白玉山公司不須負擔此部分扣款,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兩造上揭約定,白玉山公司就石灰石因品質不合於約定規範,應扣款85萬4,440 元、14萬4,791 元,已屬明確。兩造就其等間契約係屬買賣或承攬性質,雖有爭執,惟尚不生影響於前開認定結果,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承上,白玉山公司主張林增裕依系爭石灰石採購契約應給付102 年度、103 年7 月間之貨款各90萬元、90萬7,886 元,及依系爭合約之矽砂礦石貨款84萬4,838 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由林增裕代白玉山公司給付展宜企業社之75萬元,及就石灰石部分,因品質不合於約定規範,遭中菱公司扣款各85萬4,440 元、14萬4,791 元後,林增裕尚應給付白玉山公司90萬3,493 元,是白玉山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即為有理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而,白玉山公司請求林增裕就其請求有理由即90萬3,493 元部分,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1日(見原審104 年度司促字第1143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於其餘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二)林增裕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物之瑕疵擔保、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白玉山公司給付53萬2,065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經查:林增裕反訴主張白玉山公司得請求伊給付103 年度款項100萬2,724元,與白玉山公司應負擔之138萬9,999.5元、14萬4,791 元,及伊於104 年1 月20日代白玉山公司償還展宜企業社75萬元相扣抵後,白玉山公司尚應給付伊53萬2,065 元等語。惟林增裕就102 年度、103 年度之石灰石貨款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之款項,經扣除林增裕主張得扣除之款項後,尚應給付白玉山公司90萬3,493 元,業如前述,則其主張尚有餘額得請求白玉山公司給付云云,自與實情不符,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白玉山公司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增裕給付90萬3,493 元,及自104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林增裕之反訴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白玉山公司請求有理由部分,為白玉山公司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白玉山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就白玉山公司請求無理由部分,所為白玉山公司敗訴之判決;及林增裕反訴請求部分,所為林增裕敗訴之判決,則核無違誤;兩造就此部分各自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對己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白玉山公司、林增裕敗訴之金額,依序為99萬9,231元、143萬5,558元,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三審,是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屬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白玉山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增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 │編號│期 間 │貨款金額(新臺幣)│已給付金額(新臺幣)│累積積欠金額(新臺幣) │ ├──┼─────┼────────┼─────────┼───────────┤ │1 │102年5月 │136萬5,080元 │83萬865元 │53萬4,215元 │ ├──┼─────┼────────┼─────────┼───────────┤ │2 │102年6月 │118萬8,283元(含 │28萬8,283元 │90萬元 │ │ │ │5月未付款在內) │ │ │ ├──┼─────┼────────┼─────────┼───────────┤ │3 │102年8月 │171萬3,567元(含6│81萬3,567元 │90萬元 │ │ │ │月未付款在內) │ │ │ ├──┼─────┼────────┼─────────┼───────────┤ │4 │102年9月 │120萬2,959元(含8│26萬95元 │90萬元(差額4萬2,864元 │ │ │ │月未付款在內) │ │部分,由應補白玉山公司│ │ │ │ │ │發票稅額4萬2,864元扣抵│ │ │ │ │ │) │ ├──┼─────┼────────┼─────────┼───────────┤ │5 │102年10月 │50萬1,125元(不含│47萬5,849元 │90萬元+2萬5,276元 │ │ │ │9月未付款) │ │ │ ├──┼─────┼────────┼─────────┼───────────┤ │6 │102年11月 │181萬7,294元(含 │181萬7,291元 │90萬元 │ │ │ │11月未付款2萬5,2│(差額3元已扣抵不 │ │ │ │ │76元部分) │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