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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鍾任賜黃明發林政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67號

上訴人
大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達隆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上訴人
詹玉珍
被上訴人
廖錫安
被上訴人
蔡俊雄
被上訴人
陳琪芬
被上訴人
王華玉
被上訴人
邱英子
被上訴人
藍元莊
被上訴人
王信貴
被上訴人
李瀛華
被上訴人
林棻儀
被上訴人
劉慶冀
被上訴人
張美麗
被上訴人
陳瑞華
被上訴人
劉美雲
被上訴人
李嬡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6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逾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達隆,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16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依保固約定(以下合稱系爭保固約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㈡卷第204 頁)。上訴人雖不同意,然被上訴人追加之系爭保固約定,係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保固書而為請求,業據於原審提出該等資料為佐(分見原審㈠卷第13頁、原審㈡卷第6 頁背面、20、74、104 、146 、187 、256 、304 、387 、437 、507、517 、原審㈢卷第23頁、原審㈣卷第193 頁),與原訴均屬修繕義務所生爭執,就原審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堪認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附表2 所示之購買日期,購買上訴人興建如附表2 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於入住後,發現系爭房屋2 樓女兒牆龜裂滲水、2 樓露台地坪未採用降板或未增設門檻,致雨水滲入室內之狀況(以下合稱系爭狀況),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該狀況均屬系爭房屋結構之瑕疵,上訴人拒不修繕,致伊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31 條規定、系爭保固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四、上訴人則以:林棻儀並非向伊購買房屋,劉慶冀已將房屋出售他人,均不得向伊請求修復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狀況,均非買賣契約訂立後所生之瑕疵,兩造復未約定女兒牆蓋板、露台防水之材料,應有得使用5 年至10年不老化、破裂之效用,自無從請求伊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另女兒牆蓋板、露台地坪之防水措施,非屬系爭房屋之結構部分,被上訴人完成交屋後,均已逾1 年保固期間,伊無保固責任。又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估算女兒牆、門檻之修復費用過高。況系爭狀況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未盡保養、維護所致,與伊無關,只要塗防水漆,即能防止惡化而不滲水,被上訴人不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2 所示之購買日期,購買上訴人興建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除林棻儀外)均向上訴人買受,林棻儀係向訴外人高明鈴購買;劉慶冀購入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巷0 弄00號房屋後,於98年1 月9 日出售予訴外人郭麗真,郭麗真已於同年3 月1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9 月22日寄發竹北六家郵局271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處理系爭狀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99、100 頁),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可佐(分見原審㈠卷第11-16 頁、原審㈡卷第3-9、14-25 、69-80 、99-110、141-152 、181-192 、251-262 、292-295 、298-309 、382-393 、434-439 、504-509 、512-521 頁、原審㈣卷第191-195 頁;原審㈠卷第69頁、原審㈡卷第331-334 頁、本院㈡卷第113-127 頁),堪信為真正。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系爭保固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所謂保固責任,係由交易習慣逐漸形成之一種責任規範,在保固期限內,對於正常使用所生之瑕疵,出賣人或提供保固者,均應負責修補。於拒絕修補時,買受人或取得保固者,均得請求出賣人或提供保固者,給付修補該瑕疵之必要費用。

(二)審諸被上訴人(除林棻儀外)與上訴人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2條或第13條所載:本契約房屋自甲方(即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原因時,自乙方通知交屋日起,乙方針對結構部分(如樑柱、樓梯、檔土橋、雜項工作‧‧等)負責保固15年,固定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負責保固1 年(分見原審㈠卷第13頁、原審㈡卷第6 頁背面、20、74、104 、146 、187 、256 、304 、387 、437 、507 、517 、原審㈣卷第193 頁);上訴人交予林棻儀之保固書所述:購買本公司(即上訴人)建造之房屋,房屋結構部分保固15年,固定設備部分保固1 年各內容(見原審㈢卷第23頁)以觀,可知上訴人就其興建之系爭房屋,確實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保固責任之約定。至林棻儀雖非向上訴人購得房屋,且劉慶冀嗣將房屋出售他人,仍無礙其2 人得依上開保固約定,請求上訴人負擔保固責任。

(三)依鑑定報告所指:2 樓女兒牆蓋板材質,多出現老化變形及裂縫瑕疵,不能發揮應有防水功能,屬於不適用之材質。上訴人施工構件有欄杆固定立柱,牆板轉角處未設伸縮縫,使蓋板及牆板缺乏熱脹冷縮彈性變形之空間,經氣溫變化連續擠壓拉扯,材質老化後必然產生裂縫,且因水平施工洩水緩慢,更易產生滲水問題,女兒牆蓋板在相關組件結合下,確有未考量周詳之瑕疵。2 樓露台落地窗下門檻防水部分,因露台地坪未採用降板比室內地板低15公分,或未增設混凝土15公分之門檻,使雨水有機會滲入室內,上訴人施工未考量周詳,確實有瑕疵(見該報告第6 、7 、11頁);鑑定人楊長榮結稱:系爭房屋女兒牆有龜裂變形的情形,是上訴人只買材料,依自己的想法去做,未按照日本的方式、細節施工所致。一般建築物樓板跟陽台的地板會有高差,或是作一個小的門檻,水就不會滲入。系爭房屋之露台地坪跟建築物樓板一樣高,且用鋼層板,很多細節都是有縫的,那些縫要很仔細的收尾,要不然雨水滿出來就滲入室內各等詞(見本院㈡卷第37、38頁)以觀,應認系爭房屋之系爭狀況,係因上訴人施工未考量周詳所致。故上訴人稱:系爭狀況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未盡保養、維護所致,與伊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四)系爭保固約定就上訴人應負保固15年之結構部分,已列舉如樑柱、樓梯、檔土橋、雜項工作等項目。關於系爭房屋2 樓露台地坪之高差、是否增設門檻,本屬系爭房屋之結構部分,甚為明晰。而所謂屋頂突出物,是指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亦將女兒牆包括在內,此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10款第2 目規定自明。佐諸楊長榮結稱:女兒牆蓋板及女兒牆均屬建築物牆體結構之一之內容等語(見本院㈡卷第36頁),則系爭房屋2 樓女兒牆及其蓋板,均為附屬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即屬系爭房屋之結構部分,堪予認定。參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交屋時間最早於94年間,並無異詞(見原審㈠卷第156 頁);系爭房屋之系爭狀況,係因上訴人施工未考量周詳所致,詳如上(二)所述各情以考,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固約定為主張,未逾15年之保固期間,其請求上訴人就系爭狀況負保固責任,自屬有據。以故,上訴人稱:女兒牆蓋板、露台地坪之防水措施,非屬系爭房屋之結構部分,被上訴人完成交屋後,均已逾1 年保固期間,伊無保固責任云云,尚非可取。

(五)上訴人本應就系爭狀況負保固責任之修繕行為,然上訴人已表明不願意修繕(見本院㈡卷第101 頁)。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固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補系爭狀況之必要費用。關於系爭房屋之滲水修復費用(詳如附表1所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6 頁)。而女兒牆、門檻之修復費用(分如附表1 所示),均係以合理市價為估算,其中以不鏽鋼烤漆板為估價,是考慮延展性較佳,不會因熱漲冷縮而有裂縫,有些住戶自己去修復,與上開金額相當等情,鑑定人楊長榮已結證屬實(見本院㈡卷第36、37頁),並有鑑定報告可參(見該報告第15、16頁),則該報告針對系爭狀況修繕之估算費用,為必要且合理之修繕費用,堪予認定。職是,上訴人謂:鑑定報告估算女兒牆、門檻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係於保固期限內,負責修繕以排除系爭狀況,以求修復到好,自無以折舊計算修繕費用之適用。惟被上訴人既以折舊計算較低之修繕費用,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六)系爭狀況係上訴人施工未考量周詳所致,而女兒牆、門檻必要之修繕方式(見鑑定報告第8 、12),並非塗防水漆,即能防止惡化而不滲水,均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狀況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是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七)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固約定之主張既屬可採,則其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而為請求,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起訴後之107 年6 月27日追加依系爭保固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㈡卷第204 頁),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加計自追加之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固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所示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自107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姓  名│戶別│門   牌   號  碼              │女兒牆修復  │門檻修復  │滲水修復  │請求金額    │
│    │      │    │                              │費用        │費用      │費用      │            │
├──┼───┼──┼───────────────┼──────┼─────┼─────┼──────┤
│ 1  │詹玉珍│A2  │新竹縣○○鎮○○路0巷00號     │166,400元   │28,000元  │70,000元  │198,300元   │
├──┼───┼──┼───────────────┼──────┼─────┼─────┼──────┤
│ 2  │廖錫安│D3  │新竹縣○○鎮○○路0巷0弄0號   │118,400元   │22,400元  │30,000元  │128,100元   │
├──┼───┼──┼───────────────┼──────┼─────┼─────┼──────┤
│ 3  │蔡俊雄│D9  │新竹縣○○鎮○○路0號         │148,000元   │25,600元  │0元       │136,800元   │
├──┼───┼──┼───────────────┼──────┼─────┼─────┼──────┤
│ 4  │陳琪芬│D11 │新竹縣○○鎮○○路0號         │123,200元   │18,400元  │20,000元  │131,400元   │
├──┼───┼──┼───────────────┼──────┼─────┼─────┼──────┤
│ 5  │王華玉│E12 │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131,600元   │23,600元  │40,000元  │156,500元   │
├──┼───┼──┼───────────────┼──────┼─────┼─────┼──────┤
│ 6  │邱英子│F11 │新竹縣○○鎮○○路00巷0號     │126,400元   │24,000元  │50,000元  │160,300元   │
├──┼───┼──┼───────────────┼──────┼─────┼─────┼──────┤
│ 7  │藍元莊│G2  │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129,600元   │18,800元  │70,000元  │174,300元   │
├──┼───┼──┼───────────────┼──────┼─────┼─────┼──────┤
│ 8  │王信貴│G3  │新竹縣○○鎮○○路0巷0弄0號   │129,600元   │18,800元  │0元       │119,900元   │
├──┼───┼──┼───────────────┼──────┼─────┼─────┼──────┤
│ 9  │李瀛華│G5  │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129,600元   │18,800元  │0元       │124,700元   │
├──┼───┼──┼───────────────┼──────┼─────┼─────┼──────┤
│ 10 │林棻儀│G6  │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129,600元   │18,800元  │30,000元  │155,400元   │
├──┼───┼──┼───────────────┼──────┼─────┼─────┼──────┤
│ 11 │劉慶冀│G9  │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號 │129,600元   │18,800元  │50,000元  │158,700元   │
├──┼───┼──┼───────────────┼──────┼─────┼─────┼──────┤
│ 12 │張美麗│G12 │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號 │129,600元   │18,800元  │20,000元  │136,600元   │
├──┼───┼──┼───────────────┼──────┼─────┼─────┼──────┤
│ 13 │陳瑞華│H3  │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135,600元   │23,200元  │40,000元  │152,700元   │
├──┼───┼──┼───────────────┼──────┼─────┼─────┼──────┤
│ 14 │劉美雲│I2  │新竹縣○○鎮○○路00號        │136,800元   │23,200元  │20,000元  │143,300元   │
├──┼───┼──┼───────────────┼──────┼─────┼─────┼──────┤
│ 15 │李嬡婷│I6  │新竹縣○○鎮○○路00號        │136,800元   │23,200元  │20,000元  │146,700元   │
├──┴───┴──┴───────────────┼──────┼─────┼─────┼──────┤
│                                              合計│2,000,800 元│324,400元 │460,000 元│2,223,700元 │
└─────────────────────────┴──────┴─────┴─────┴──────┘
附表2
┌──┬───┬──┬───────────────┬──────┬────────┬──────┐
│編號│姓  名│戶別│門牌號碼                      │購買日期    │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竣工日期    │
├──┼───┼──┼───────────────┼──────┼────────┼──────┤
│ 1  │詹玉珍│A2  │新竹縣○○鎮○○路0巷00號     │92年6月19日 │93年2月20日     │93年2月1日  │
├──┼───┼──┼───────────────┼──────┼────────┼──────┤
│ 2  │廖錫安│D3  │新竹縣○○鎮○○路0巷0弄0號   │92年6月22日 │93年4月         │93年3月30日 │
├──┼───┼──┼───────────────┼──────┼────────┼──────┤
│ 3  │蔡俊雄│D9  │新竹縣○○鎮○○路0號         │95年12月1日 │96年1月         │95年11月23日│
├──┼───┼──┼───────────────┼──────┼────────┼──────┤
│ 4  │陳琪芬│D11 │新竹縣○○鎮○○路0號         │96年8月6日  │96年4月11日     │96年3月5日  │
├──┼───┼──┼───────────────┼──────┼────────┼──────┤
│ 5  │王華玉│E12 │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95年1月20日 │96年6月5日      │96年2月27日 │
├──┼───┼──┼───────────────┼──────┼────────┼──────┤
│ 6  │邱英子│F11 │新竹縣○○鎮○○路00巷0號     │94年4月13日 │96年4月27日     │96年1月25日 │
├──┼───┼──┼───────────────┼──────┼────────┼──────┤
│ 7  │藍元莊│G2  │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94年9月21日 │96年2月12日     │96年1月25日 │
├──┼───┼──┼───────────────┼──────┼────────┼──────┤
│ 8  │王信貴│G3  │新竹縣○○鎮○○路0巷0弄0號   │96年8月6日  │96年2月7日      │96年1月25日 │
├──┼───┼──┼───────────────┼──────┼────────┼──────┤
│ 9  │李瀛華│G5  │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98年2月20日 │96年2月7日      │96年1月25日 │
├──┼───┼──┼───────────────┼──────┼────────┼──────┤
│ 10 │林棻儀│G6  │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99年4月24日 │96年2月7日      │96年1月25日 │
├──┼───┼──┼───────────────┼──────┼────────┼──────┤
│ 11 │劉慶冀│G9  │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號 │94年6月21日 │96年1月3日      │95年11月23日│
├──┼───┼──┼───────────────┼──────┼────────┼──────┤
│ 12 │張美麗│G12 │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號 │94年12月6日 │96年8月15日     │96年7月1日  │
├──┼───┼──┼───────────────┼──────┼────────┼──────┤
│ 13 │陳瑞華│H3  │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94年8月26日 │96年2月12日     │96年1月25日 │
├──┼───┼──┼───────────────┼──────┼────────┼──────┤
│ 14 │劉美雲│I2  │新竹縣○○鎮○○路00號        │96年7月29日 │96年6月5日      │96年3月5日  │
├──┼───┼──┼───────────────┼──────┼────────┼──────┤
│ 15 │李嬡婷│I6  │新竹縣○○鎮○○路00號        │96年11月17日│96年6月1日      │96年3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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