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國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徐芙蓉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玉明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何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自明。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請求, 嗣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以104年度賠議字第2號 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審卷第9至10頁),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賠償, 遂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伊之子文慶志於103年12月4日凌晨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路邊一棵行道樹(下稱系爭路樹)突然倒下,文慶志反應不及,遭系爭路樹擊中倒地,並壓住昏迷不起(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3日22時因頭部外傷腦死、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因被上訴人怠於維護系爭路段之系爭路樹,致該樹倒地釀系爭事故,其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伊為文慶志母親,本得受其與伊另一子共同扶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尚有餘命22年, 以桃園市10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9,783元計算每月扶養費,被上訴人應賠償半數即173萬0,616元(計算式:19,783元×12月×22年期霍夫曼系數14.58÷2=1,730,616元 ),且伊頓失至愛,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20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共計373萬0,61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樹現地種植約10至20年,伊每月委由廠商進行維護,生長情形正常。伊於事發後,自系爭路樹採集之樹木組織進行病理鑑定結果,雖根部有遭褐根病所感染,然其外觀並無呈現病徵而僅屬感染初期,無從察覺防治,相關法規亦未課予伊就樹木內部為經常性監測之義務,伊就系爭路樹之管理並無欠缺;且系爭事故發生前,未聞有路樹倒地之通報,足見系爭路樹係在凌晨因風雨強大而倒地,當時伊未受通報,實無從預見並採取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具體措施。又伊雖未發現系爭路樹已染褐根病及該樹突倒在地,然通常亦無發生機車車禍之結果;且文慶志當時為酒後駕車,亦未配戴安全帽,自難認定文慶志死亡之結果與伊之管理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損害原因應係天災不可抗力所致,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3萬0,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文慶志於103年12月4日凌晨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摔倒在地,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後, 於103年12月13日因頭部外傷腦死、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㈡事發當時風雨強大,系爭路段旁之系爭路樹倒臥於路面上,系爭路樹倒塌後至系爭事故發生間,被上訴人均未接獲任何系爭路樹倒地之通報。 ㈢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被上訴人將系爭路樹基部斷裂樣本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下稱林試所)森林保護組疫情鑑定與資訊中心鑑定,診斷結果為褐根病。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行道樹之維護管理,與竹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竹軒公司) 訂立103年度八德區植栽委外修剪維護案之採購合約,而竹軒公司於103年1月至12月間每月均有派員就系爭路段行道樹進行巡視行道樹是否有倒伏、中空腐朽或病蟲害等情況,巡視結果均為正常,於同年10月尚對系爭路段之行道樹進行修剪,系爭路樹除樹根內部外,其樹幹、樹枝及樹葉等外觀生長狀況均屬正常。 ㈤上訴人配偶已故,育有二子,文慶志為次子(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5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樹之管理有欠缺,致伊子文慶志死亡,自應就伊因此所受扶養費及慰撫金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3月2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8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系爭樹路之管理有無欠缺及該管理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樹之管理有無欠缺? 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足參)。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 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行道樹,已委派八德區植栽修剪維護案之廠商竹軒公司自103年1月至同年12月間均定期至系爭路樹所在路段進行巡視, 且於103年10月尚就系爭路段之行道樹進行修剪作業,而系爭路樹除樹根內外,其樹幹、樹枝及樹葉等外觀生長狀況均屬正常與一般行道樹無異,其枝葉確實有修剪痕跡,且於倒塌後送診斷鑑定時,明確記載系爭路樹葉子翠綠,外觀正常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前貳㈣),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1月至103年12月竹軒公司巡視表、林木疫情診斷案件鑑定表(原審卷第67至90頁、第23頁)可按。而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依照片所示,亦認為系爭路樹即使根部罹褐根病,也屬初期,應尚未嚴重影響樹幹之支撐力,有該大學之函文卷內可稽(本院卷第39頁),核與林試所104年4月15日農林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樹木褐根病可感染之寄主範圍廣泛,主要危害根部及地際部樹皮,也會造成該部位木材腐朽,樹木發現明顯病徵時,通常根部已有80%以上受害, 故單從外觀進行判實屬不易,除非有經常性的監測才有可能於發病初、中期發現。…」等語相符(原審卷第99頁)。系爭路樹經承包廠商竹軒公司每月定期巡視於外觀上均屬正常,足認客觀上無法於事前經由行道樹外觀查知系爭路樹內部已感染褐根病之事實,要難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樹有何管理上之欠缺。 ③又系爭事故發生於103年12月4日凌晨2時25分許, 事發當時風強雨大乙節,業經系爭事故地點對面之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值班警衛陳稱明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可稽(原審卷第100至10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當庭陳稱:「事發後我們有去找守衛,但他一句都不說,只說案發當時風雨很大,他不敢開門。」等語(原審卷第122頁), 再徵諸系爭路樹係自基部倒下,觀之系爭路樹之斷處狀態,斷裂處傷口係呈現不規則之撕裂痕跡,此有現場照片可考(原審卷第24、25、27頁),又系爭路樹倒地後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間,被上訴人並未接獲任何系爭路樹傾倒之通報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貳㈡),綜上足認系爭路樹確係因當時強大風雨所牽引而造成傾倒,被上訴人在未受任何通知之情況下,實無從預見系爭路樹之倒塌,而能及時予以排除或採取警示等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樹之管理有所欠缺。 ④另關於八德區公所農經課課長林曉君、約聘人員林紫凰及竹軒公司負責人邱垂勳等人(下稱林曉君3人) 業務過失致死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據(原審卷第91至92頁), 亦認定林曉君3人均難於事前由系爭路樹之外觀查悉該樹已感染褐根病,復查相關法規亦未課與相關人員就系爭路樹根內部為經常性監測之義務,進而認林紫凰及邱垂勳就系爭路樹之管理或林曉君就其等管理之監督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益證被上訴人對系爭路樹之管理並無欠缺。 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路樹不論係何原因倒伏於系爭路段上,既阻塞道路妨害道路人、車通行,已不符合道路所應提供之通常效用,即屬管理有欠缺;至於管理機關是否及時清理,道路倘因故已無法通行,管理機關亦應警告用路人不得通行,如未警告用路人道路不能通行,亦管理欠缺之型態之一,兩者不同型態係屬管理欠缺,且管理欠缺性質上係無過失責任;另系爭路段除系爭路樹外,並無其他行道樹倒伏於道路上,自不能歸責於天災所致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委外定期巡視系爭路段之行道樹、系爭路樹染褐根病支撐力受損、外觀不易察知該病、於風雨交加夜晚倒地無人通報等管理上無欠缺等節,業述如前,而文慶志酒後騎車,注意力及反應力不及平常,顯有未當,未載安全帽,亦屬未洽(如後⒉④),且系爭路樹倒臥車道上,尚有通行空間(如後⒉②),閃煞得宜,非必然發生車禍致死。上訴人所言,洵非可採。 ⑥上訴人另主張如事發當時因風雨強大而牽引傾倒系爭路樹,何以系爭路段栽種之同種行道樹,僅系爭路樹一棵傾倒,與常理不符,況如真有感染且屬於感染初期,尚未大幅降低系爭路樹之支撐力,依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函第二點第㈢小點說明,須較強的風力才會倒折,例如颱風天,然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氣象局)105年5月19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說明:103年12月4日淩晨2時25分許並非颱風天, 更無風強雨大之情形,顯然系爭路樹倒地殊非褐根病所致云云。惟系爭路樹染褐根病,卻生長茂盛、外觀及外露根系生長情形正常而與一般行道樹無異,外觀上實無從察覺加以防治,已如前述,復有林試所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之前揭回函可證,實無從由外觀檢查而發覺,相關法規亦未課予被上訴人就樹木內部為經常性監測之義務等情,已述如前,雖系爭路段僅系爭路樹一棵倒地,其他無恙,亦不影響被上訴人管理系爭路樹無欠缺之事實。又系爭事故時之風雨,依氣象資料,103年12月4日凌晨2時許之時雨量為10mm、 平均風速每秒1.1m、當日最大瞬間風速每秒11.4m, 有氣象局之函及逐時、逐日氣象資料在卷可徵(本院卷第46至49頁),惟該資料收集地點在八德國小校園內,並非系爭路段,以系爭路段空曠, 路旁為稻田(原審卷第25、111頁)與校園內之環境相比,自非相同,而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時,風大雨大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前所述,上開氣象資料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⑦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樹之管理,已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系爭路樹因當時強大風雨等不可抗力因素所牽引而傾倒,被上訴人於未受任何通知之情況下,無從預見系爭路樹之倒塌,而能及時予以排除或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被上訴人並無怠於修護系爭路樹等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樹之管理有所欠缺云云,委無足採。 ⒉關於因果關係部分 ①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樹之管理無欠缺,同前所述,則本件文慶志死亡結果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上欠缺,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又系爭路樹雖感染褐根病,案發當時強風暴雨方係造成系爭路樹傾倒之原因,同前所述;當夜強大風雨除造成系爭路樹倒塌形成道路障礙外,尚對於夜間行車視線及行車狀態有所影響,再依案發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4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因研判表(原審卷第39、107、118頁)觀之,橫躺在地之系爭路樹,並未佔據整個路面車道,刮地痕在樹頂附近與行車分向線平行距離0.8公尺, 路過之行車仍有閃避之可能(原審卷第24、38頁),故於客觀上倒塌之系爭路樹是否通常會使路過行車發生車禍,甚或致駕駛人死亡之結果,要非無疑。 ③再衡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39頁),系爭路樹倒塌位置前方明顯呈現一道2.2公尺刮地痕跡, 且依系爭事故案發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4至27頁、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觀之,發現文慶志所騎乘機車明顯向左側傾倒,而傾倒之系爭路樹於臨車道面有刮痕、撞擊痕跡、機車前面塑膠及文慶志的鞋子在倒塌系爭路樹頂端樹枝裡,而系爭路樹下緣外觀未有刮痕及撞擊痕跡,機車車損位置概集中於車頭前方,右前側方向燈有刮擦痕跡且破損處發見有樹皮等情(原審卷第105至117頁),足認系爭路樹係因當夜強大風雨致倒塌於系爭路段路面,文慶志騎乘機車路過系爭路段,可能因風雨交加又夜間視線不佳及後述因酒後騎車注意力下滑,致閃避不及而不慎往左側摔倒,機車因而往前滑行產生刮痕並撞及臨車道面之倒塌系爭路樹,此核與承辦員警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上所記載:「A車 (即文慶志所騎乘前開機車)行駛新興路(廣興路往長興路)至事故地點疑似撞擊倒地之路樹肇事。…」等語相符 (原審卷第118頁),是上訴人主張文慶志係遭倒塌之系爭路樹砸中受傷致死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樹之管理有欠缺,且與文慶志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 洵屬無據。 ④另文慶志酒後騎車,抽血酒精濃度為0.4mg/dl,有肇事研判表可考(原審卷第118頁), 足見事發時文慶志因飲酒注意力已降又逢風雨交加視線不佳之夜晚,致釀憾事,且未見現場有安全帽(原審卷第103頁), 文慶志當時應未配戴安全帽,自難因死亡之結果,即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之責。⑤上訴人另謂依案發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倒塌之系爭路樹佔據整個路面車道,而且當夜「有風有雨」,「凌晨2時25分夜間」 行車視線及行車狀態均有重大影響,故於客觀上倒伏之系爭路樹通常均會使路過行車發生車禍事故,應屬無疑。本件文慶志死亡原因非純粹個人因素所致,縱有天災或被害人行為介入,仍與系爭道路不符通常效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任何人面臨下雨及夜間視線不良情況下,根本無法閃避,文慶志難謂有過失云云。惟事發當時風雨強大為不爭執事項,足認系爭路樹之所以倒塌,與該風雨相關,而被上訴人管理上尚無欠缺,及文慶志飲酒未載安全帽騎車等情,已認定在前,上訴人所稱,為不足採。 ㈡若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扶養費及慰撫金之金額若干? 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樹之管理並無欠缺,依法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業述如前,則關於上訴人得請求扶養費及慰撫金之金額若干乙節,即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3萬0,61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非有理,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