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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張靜女曾部倫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

反訴原告
即被上訴人
春永盛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春永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反訴被告
即上訴人
曹宏茂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

      王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反訴被告即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被告即上訴人(下稱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委由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下稱反訴原告)承攬施作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有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已給付反訴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嗣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未於約定完工日前完工,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溢領工程價款合計110萬9,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之延宕,係因反訴被告履次變更設計,並拒絕其依原設計繼續施工,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2項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業主遲延罰款、已備妥尚未施作之材料價值、未完成工程之預期利潤及設計費用等,其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萬6,4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反訴之訴訟標的為承攬人對定作人關於遲延罰款、材料價值、預期利潤及設計費用之請求權,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契約違約金之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二者之訴訟標的不相同。且反訴並非本訴請求前提法律關係之中間確認之訴,自亦無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之情形。至反訴原告雖於本訴原審訴訟程序中主張其尚有上開債權可資抵銷,惟縱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本訴請求之金額110萬9,662元為相互抵銷後,亦無剩餘款項可得請求,非屬就本訴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所為之請求。且反訴原告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起,反訴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28頁正背面),且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顯有延滯訴訟之虞,而無提起反訴之利益,依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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